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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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为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管理,确保保证金台账“实转”规定有效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企业登记
根据保证金台帐“实转”规定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从1999年10月1日起,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必须委托已在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加工。没有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应向主管海关企管部门办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申请加工企业编码。
编码规则由总署另文通知。
二、合同备案审批
海关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时,应严格按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进行管理,如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时,以A、B、C、D为顺序,海关按较后的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注:根据《企业分类计算机管理程序》对企业代码的设定,对不实行银
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企业,该系统设定的类别代码为“AA”,其加工贸易业务按国办发〔1999〕35号文的“A”类管理;对该系统设定的类别代码为“A”、“B”的,其加工贸易业务按国办发〔1999〕35号文的“B”类管理;对该系统设定的类别代码为“C”、“D”的
,其加工贸易业务按国办发〔1999〕35号文相应的管理类别进行管理。)
(一)从1999年10月1日起,没有企业编码的加工企业不予办理合同备案。
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和涉及禁止类商品的合同,不再予以办理新合同的备案手续。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
(二)备案合同预审。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先到海关进行备案合同预审,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确定企业填报的贸易方式、征免性质、商品编码、品名规格、计量单位等内容是否符合规范。
(三)备案合同价格核定。主管海关在加工贸易企业办理合同备案审批手续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实转”进口料件的价格,并以办理审批手续之日的汇率、税率计算应收台帐保证金的金额。
(四)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金额以海关核定为准)合同备案适用A、B类管理企业,进口料件无论是否涉及限制类商品,均不开设台帐,其中对外商提供的价值5000美元以下(含5000美元)辅料品种在规定78种范围内的,仍按原规定办理;适用C类管理企业,一律
开设台帐,并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
(五)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的进口料件按比例征税的,征税部分在备案手册中批注,不再收取台帐保证金。
三、备案合同的变更
1.对因企业管理类别调整,备案合同进口料件从保证金“空转”转为“实转”的,应对原备案合同按规定收取台帐保证金。经主管海关关(处)长批准,可只对原合同未履行出口部分按规定收取台帐保证金。对管理类别调整为按D类管理的企业,已备案的合同,经主管海关关(处)
长批准,允许收取全额台帐保证金后继续执行完毕,但不得变更和延期,备案合同进出口货物在通关环节由计算机予以控制(不包括已收全额台帐保证金的)转人工审单处理。
2.对允许类商品转为限制类商品的,已备案的合同不再征收台帐保证金。对原限制类或允许类商品转为禁止类的,已备案的合同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3.对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的,应按台帐“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台帐保证金或重新核发《登记手册》。对合同项下其他变更不涉及合同增加进口料件或增加台帐金额的,仍按原台帐手续办理,如果产生台帐“实转”金额的,由授权人员通过“修改台
帐保证金”功能将程序提示“应收保证金”金额改为“零”。
4.适用B类管理企业,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的合同发生变更后进口料件总值超过1万美元的,应予开设台帐,如果增加的进口料件涉及限制类商品的,海关按台帐“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台帐保证金或重新核发《登记手册》。
5.合同延期除另有规定外,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保证金台帐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如涉及增加台帐保证金的,应按规定补交增加部分台帐保证金。对因企业类别调整、限制类商品转为允许类商品或变更后台帐保证金减少的,备案合同已收取的台帐保证金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四、对1999年10月1日前备案的老合同原则上继续让其履行完毕。但对10月1日后因增加进口料件引起台帐“实转”的要对增加部分收取台帐保证金;涉及限制类商品的老合同原则上不允许延期,遇特殊情况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延期的,由主管海关关(处)长同意后予
以办理,但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申请第二次延期的,对尚未进口但确需进口的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复出口的限制类商品,由主管海关征收税款等额的台帐保证金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对C类企业经批准办理老合同首次延期的,应对尚未进口但确需进口的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复出口的料件要收
取台帐保证金;对调整为D类企业的老合同变更或延期按本通知第三条第1款内容办理。
五、内销补税
(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经批准内销补税时,海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审定的完税价格,办理征税手续。
(二)内销补税缓税利息计息期限和利率。
计息期限:从加工贸易企业合同手册记录首次进口料件之日起至补征税之日止。1999年10月1日前备案合同涉及内销补税缓税利息的,不征收缓税利息。
利率:以海关总署定期确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征。
(三)对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环节已收取台帐保证金的料件,经批准内销时,企业应单独填制进口报关单,海关征税部门应根据保税部门提供的企业台帐保证金余额核对税款金额:
1.对足额转税的,开出注有“台帐保证金转税”字样的《税款缴款书》,交企业向原保证金台帐开设银行办理保证金转税手续。注有“台帐保证金转税”字样的《税款缴款书》必须从台帐保证金帐户划转。
2.对不足额转税的,开出一般《税款缴款书》。一般《税款缴款书》不能从台帐保证金帐户转税。
(四)对按规定不设台帐或“空转”的合同料件经批准内销时,企业按现有规定填制报关单,海关开出一般《税款缴款书》,由企业直接向银行缴纳税款。
(五)对已缴纳台帐保证金的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海关需强行扣缴税款和缓税利息时,应通过后续退补税功能办理有关手续。
六、台帐保证金收退与对帐
海关按规定向银行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或变更)联系单”(属于“实转”的注有应缴或补缴金额),银行办理有关台帐手续后,向海关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或变更)通知单”,海关通过“密押”核对银行实收的保证金金额与海关“计算机底帐”是否相符,经核对相符
的,登记通知单号后予以核发《登记手册》。
合同核销时,海关按规定向银行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银行通过“密押”核对海关收退的保证金金额与银行“底帐”是否相符,经核对相符的,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向海关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通知单”。
主管海关应指定专人每天与银行核对台帐保证金收退情况,发现不符及时处理。并于每月初与银行核对上两月台帐开设、变更、核销和保证金收退等情况。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海关总署1999年5月25日印发的署税〔1999〕384号文和公告予以作废。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略)



199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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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税发(20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保险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必须使用《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等保险业务发票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商当地保监办确定。
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发票的式样和管理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二、《专用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采用汉、英二种文字。电脑票规格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2mm(32开)。《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专用发票》采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干式复写纸作为印制专用纸,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蓝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账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字迹为浅蓝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专用发票》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
在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专用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由同一付款人统一付款投保同一险种填开多张保单时,可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在“保险单号”栏列明所有保单号或多张连续保单的起止号码,打印空间不足时,可在“附注”栏继续列明。付款人或承保险种不同时,不得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
四、对于约定分期付款的保险业务,应在每次收取款项时,分别开具《专用发票》。
五、《专用发票》领购、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专用发票》于2001年10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到2002年3月1日。
七、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附件:《保险业专用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略)


2001年7月23日

外管局综合司关于为境内外资银行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管局综合司关于为境内外资银行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问题的复函

(2001年6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综函〔2001〕50号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港澳管理处联业商〔2001〕1125号文收悉,现函复如下:

按照目前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内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不视为境内机构的对外债务,不需要批准或进行外债登记。因此,为此类人民币贷款提供的担保,也不视为对外担保,不需要事前批准,也不进行对外担保登记。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