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车车辆工业产品质量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1:35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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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车车辆工业产品质量考核办法

铁道部


机车车辆工业产品质量考核办法
铁道部


质量指标是国家考核企业技术经济指标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企业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
通过质量考核,推动企业努力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为铁路运输部门提供质量优良的机车、车辆及配件,以适应我国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
机车、车辆(配件)的制造、修理实行质量分等考核。企业应不断改进和加强企业管理,积极做好质量升级工作,努力赶超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和世界先进水平,逐步跨入世界机车、车辆工业先进行列,为我国铁路运输现代化做出贡献。
为考核工厂在一定时期内的产品质量水平,评定产品质量等级,根据机械行业对产品质量考核的要求,并结合我们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机车车辆工业产品质量考核办法。本办法只做为部工业总局考核工厂内部质量水平的条件,不做为产品出厂的依据。
各厂可参照本办法,并按同类产品工厂统一规定的考核项目和要求,制订本厂按月考核的办法,并将每月考核结果于次月七日前报工业总局。
一、质量考核依据及规定
1.新造机车、车辆(配件)产品的质量,应按照产品图纸、技术条件;修理机车、车辆(配件)产品的质量,应按照厂修规程以及有关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考核。
2.产品(零、部件)有关性能、尺寸精度、光洁度、形位公差、机械性能、外观质量……等技术要求,应列为考核项目。
项目中具体测量、检查的部位,应列为项点;对于连续性加工的表面或部位,应列为一个项点。
3.选择项目(项点)应选与产品质量直接关联的主要零、部件、整机装配质量、产品性能等主要技术要求,作为产品质量考核项目。
4.对于产品性能、安全、互换、寿命有重大决定性作用的项目(项点)应列为关键项目(项点)。关键项目要选的准确,一般不宜过多。
5.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目(项点),应选对产品性能、安全、互换、寿命有主导作用的项目(项点)。
6.产品性能的考核项目,主要应选产品的主要技术、经济特性,如功率、转速、压力、油耗量、排气量、载重量、起重量、制动效能等。
整机装配考核项目(包括大部件组装)系指组装技术状态和外观形态,如组装技术要求、各部间隙、相互位置、清洁度、紧固程度、油漆、外观质量……等。
7.选项定点,同类产品工厂要统一,由工业总局指定负责起草厂,组织设计、工艺、检查人员(有关工厂派人参加)共同制定,经总局批准下达执行,不经审批,不得自行修改。
二、产品质量分等
机车、车辆(配件)产品的质量分为三等,即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各等产品除性能、整机装配及主要零、部件的关键项目(项点)的合格率都必须达到100%外:


1.优等品:
产品性能、整机装配主要项点及主要零、部件的主要项点合格率分别达到95%及以上;产品耐久、可靠,达到规定的寿命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2.一等品:
产品性能、整机装配主要项点及主要零、部件的主要项点合格率分别达到90%及以上。
3.合格品:
产品性能、整机装配主要项点及主要零、部件的主要项点合格率分别达到85%及以上。
三、检查统计
(一)检查方法:
1.对机车、车辆产品(包括配件)的性能、整机装配质量及主要零、部件的质量均采取抽查方法进行,抽查数量由局指派的检查组确定,但抽查的产品及主要零、部件的质量,应能代表受检工厂质量水平。
配件生产厂可选择几种主要产品做为代表产品,进行质量考核。
抽查的产品,应是经检查人员的确认合格的产品。整机装配质量和主要零、部件,可以在组装线上和加工线上抽查(抽样)。整机性能允许在性能试验合格的同时进行抽查。(外购配件不做为主机厂的考核内容)
2.因缺乏检测手段,对规定的考核项目(项点)不能进行检查时,凡属工厂能够自行解决的测试工具,应积极设法制作,尽快解决,在未解决前,对该考核项目(项点)暂按不合格项目(项点)考核;凡工厂不能解决的复杂的、大型的测试设备,工厂应按物资、资金渠道,并按规定
期限提出计划上报,经审议列入计划购置,在此期间可暂不考核。
3.对难以逐件检查的(测量复杂,检查成本高)和需破坏工件方能检查的项目(项点),允许按产品批量,采取定期抽查的结果作为一个时期的考核依据。其批量和期限,在统一项点时规定。
4.铁道部工业总局定期组织或指派检查组对各厂产品质量进行检查考核。对考核的项目(项点)应建立检查(抽查)记录,并认真填写,保持整洁,妥善保管,以备查考。
(二)统计计算公式:
1.主要零、部件关键项点合格率=
受检主要零、部件关键项点合格总数
----------------×100%
受检主要零、部件关键项点考核总数

2.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点合格率=
受检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点合格总数
----------------×100%
受检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点考核总数

3.整机质量关键项点合格率=
整机装配关
性能关键项点合格数+ 键项点合格数
-----------------×100%
性能关键项点考核数+整机装配关
键项点考核数

4.整机质量主要项点合格率=
整机装配主
性能主要项点合格数+要项点合格数
-----------------×100%
性能主要项点考核数+整机装配主
要项点考核数

注:主要项点中,子项、母项皆应包括关键项点。

5.产品一 一等品数(台、辆、套)
=-------------×100%
等品率 考核产品总数(台、辆、套)

6.综合一 各种产品一等品数之和
=------------×100%
等品率 各种产品考核数之和

四、质量评定和指标管理
1.工业总局指派的检查组,根据对工厂产品质量抽查结果,算出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点合格率和整机质量主要项点合格率,评定产品的等级,即代表受检工厂一定时期的质量水平;
检查组应将抽查情况,评定结果通知工厂并上报工业总局,工厂应针对考核,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积极制订改进质量措施计划开展质量升级活动,逐步提高产品质量。


各厂每月根据考核的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点合格率和整机质量主要项点合格率评出产品等级。
2.各厂应由主管质量的厂长或总工程师负责领导考核、评定本厂的质量工作。评定结果和原始记录应妥善保存三年。
3.根据考核评定的材料,算出产品一等品率,经厂长或总工程师审批后报铁道部工业总局(机车车辆厂按表一填报,配件厂按表二填报)。
4.关于计算中的小数处理,统一规定保留到小数点后二位,小数点后三位按四舍五入计算。
5.各厂应根据本厂实际情况,对于目前尚达不到考核要求的项目(项点),分期、分批的制订出质量升级措施计划,发动群众,广泛开展质量升级活动和全面质量管理,以期提高产品质量和产品一等品率,还应有计划地努力争取达到优质产品的标准,为铁路运输现代化提供更多的优
质机车、车辆。



198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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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陈桂明/李仕春

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避免由于缺席所遭受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庭。但由于“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和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注:〔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当事人缺席的情形。“当事人不到庭之效果,法院对于未到场当事人究竟受胜诉之判决?或应受败诉之判决?或法院仍应斟酌已有诉讼资料就个案情形定之,亦即未到场之当事人非必受败诉判决?”(注:杨建华著:《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8月版,第121页。)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都对缺席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至131条也对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应如何处理作了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在理论上存在误区、法律规范上不够周全、可操作性弱,难以圆满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在实务中容易被法官或当事人误用和滥用。一个国家的缺席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价值取向,加强对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有其理论和实务价值。本文拟人比较法的角度检讨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

一、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比较与评析

在通常意义上,缺席是指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但各国法律对缺席的具体界定是有分歧的。法国民事诉讼法把缺席区分为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内实施诉讼行为。美国则把缺席分为被告从不到案或不对原告的起诉书作出答辩和被告曾经到案但不作成正式的答辩书或审理时不出庭两种情形。在英国,缺席是指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防御的意思或者被告虽然提出答辩,
但在审理前审查日(Pre—trial reviews )不到案。(注: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0页。)
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把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但在德国,未提出答辩书并不构成缺席,因为德国民事诉讼法认为除起诉状外,所有诉讼文件只是供准备言词辩论用。我国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而未提出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并不构成缺席。

从历史上看,在古罗马“法律诉讼程序”(Ptr leyis actions
)时期,诉讼由于是模仿仲裁契约,因而必须双方当事人出庭决定争点和选定审判人员。被告不出席,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直到“非常诉讼程序”(lognitio
extra
ordinem)时期,随着诉讼的支点从当事人的活动朝着审判员的活动转移,缺席审判才得以完全成立。尤士丁尼安法典规定,法官只按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并创立了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contumax
nonappellat)之原则”。自近代以来,通过各国的立法实践,缺席审判形成了两种基本模式: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学家都对缺席判决制度有较多的研究,并将其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即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日本学者把后者也称为对席判决主义。)

(一)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立法比较

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还包括异议制度,即缺席方在一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申请,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189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缺席时,法官根据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正当的,而且能够认定其事实,就对被告以缺席判决宣告其败诉。但是被告可以提出不附条件的异议申请,使其缺席判决失去效力。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用承认性的争点决定,即当事人一方缺席,不管最初期日还是继续进行的期日缺席,均视为自认出席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宣布其败诉。与此同时还规定,在两周之内若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在同一审级内恢复辩论原状,重新进行审理。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除规定原告缺席时并非驳回请求而是判决驳回起诉这一点不同之外,几乎完全仿效德国的作法。(注: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页。)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德国于1924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规定,在言词辩论的期日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出庭的人可以申请依现存记录为裁判代替申请缺席判决(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0
条之一, 谢怀@①译,
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一律在当事人一方缺席时作出对席判决并以上诉对此进行争辩,不承认在同一审级中根据异议申请重新审理的具有技术性意义的缺席判决主义。该法第138
条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作了基本法律规定:“原告或被告在第一次应为口头辩论的期日里不到场或虽到场而不为本案的辩论时,可以将其所提出的诉状、答辩书或其它准备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视为已作陈述,而命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注:〔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5
页。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该条未做修改。)与德国相比,日本的态度非常坚决——完全摒弃了缺席判决主义,把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推到最初期日,即为了弥补完全没有辩论的状况,把缺席方所提出的准备书状视为陈述。

(二)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价值评析

诉讼制度以公正和效益为两大基本价值取向。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是有缺陷的,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立法意图正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前者的缺陷。


在追求诉讼的程序正义方面,按照缺席判决主义,当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不战而胜。即使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述自己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且能够成立,法院也不予以斟酌,这就使缺席判决与诉讼公正相背。只有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地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手段和机会,尽可能地使判决建立在对立辩论的基础上,才能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得根据缺席的效果当然作出对缺席方不利的判决;缺席方在诉状或答辩书中所主张的事实,所记载的事项,被视为已作陈述,该陈述对法院有拘束力。可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发现真实,试图恢复辩论的对立性,以求得攻击和防御的最大平衡。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使判决更接近公正,更符合现代诉讼理念。


在追求诉讼的经济效率方面,由于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设立异议制度,使它难以实现简化诉讼的目的。按照异议制度,被告一旦提出异议,不管有无理由,诉讼都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如此往复,势必造成当事人消极行使诉讼权利,且常被被告所恶意利用,导致诉讼拖延。显然,由于异议制度的存在,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诉讼经济的功能上显得步履维艰。由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并不以哪一方缺席为由作出该方当然败诉的判决,所以这种判决不能以缺席障碍为由被推翻。(注: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34页。)如果缺席方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声明不服的,可按普通的上诉途径加以救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由于抛弃了异议制度,也就避免了因提起异议而致使诉讼迟延的弊端。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采用日本的作法——完全抛弃缺席判决主义。德国、法国等国在保留缺席判决主义的基础上,加以改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比较两种缺席审判的基本模式的个案优势和风险,来选择适用缺席判决主义的程序,还是适用依现存记录裁判的程序。1935年修改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将“如果当事人一方出庭之后,拒绝在规定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或者“原告缺席时没有合法理由的”两种情况作出的判决均视为对席判决,自然不准提出异议。只有“在被告不出庭时,如果是终审裁决,并且没有发给本人传票,所做的判决”才为缺席判决(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8、469、473条。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第391、392页。)。同时对异议权还作了限制。德、法两国之所以保留缺席判决主义,是因为缺席判决主义可以经过适当的改造,发挥其独特的功能,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合理的缺席判决主义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没有完全落实对立辩论原则,法官掌握的信息、材料和证据是不完整的,因此所作出的判决可能会出现不符合实际的情形,而缺席方也有可能是出于“可谅解的过失”而缺席。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下,缺席方只能以上诉来抗辩,被剥夺了其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的审级利益。合理的异议制度一方面给予有正当理由而缺席的当事人以充分的防御权,保护其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恢复诉讼程序的完全对立辩论,实现实体正义。


关于印发《佛山市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佛山市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司〔2005〕55号


各区司法局,局机关各科(处、室)、各直属单位:

《佛山市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6月24日召开的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法律援助处反映。





                        二○○五年七月一日



佛山市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佛山市委办、市府办《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21号文,解决我市特困群众法律援助难问题的意见》(佛发办[2001]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是指经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依托镇(街道)司法所设立的,代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工作站应积极争取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支持,保障本镇(街道)法律援助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工作站应有办公场所、有牌子、有印章,并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工作规范运作。

第四条 工作站应当接受区法律援助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三)受区法律援助处的委托,负责对非诉讼及案情简单的民事诉讼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四)负责安排本站工作人员或者指派所在镇(街道)法律服务所安排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除刑事案件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安排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办理上述法律援助事项。

(五)协助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对本辖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六)协助区法律援助处监督管理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

(七)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八)负责组织管理本辖区村(居)委会法律援助联络员工作;

(九)负责收集并上报本辖区法律援助信息资料;

(十)负责本辖区法律援助统计工作;

(十一)办理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工作站受理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之外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移交所在区法律援助处统一审查。

第七条 工作站工作人员每年应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年度工作量由各区司法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工作站安排本站工作人员承办或指派其他人员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将案件材料移交区法律援助处审查并统一归档。归档的案件材料包括: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开庭笔录;

(六)答辩状、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七)裁判文书、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副本;

(八)由法律援助机构签发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书送达回证;

(九)案件质量监督卡;

(十)结案报告表;

(十一)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工作站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承揽、办理非法律援助案件或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十条 工作站应当对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工作站应当采取派员到法庭旁听、审查结案材料、评估办案质量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尽职尽责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

第十二条 工作站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处理机制,协助区法律援助处调查处理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

第十三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工作站和法律援助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法律援助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