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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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出资人分为以下五类: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以上(二)、(三)、(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第六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据汇总分析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

  (五)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企业主营业务范围;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三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照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由其共同推举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非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各方分别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国家出资企业报送产权登记信息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瑕疵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证;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其他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是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发,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变更登记表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企业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涉及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企业应当修改后重新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重新核发产权登记证、登记表。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企业产权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期进行整改的;

  (三)伪造、涂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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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五月三十日


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湘政发〔2006〕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实行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生产自救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生活救助与扶持发展生产相结合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照顾一般,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上年度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因病、因残和因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低下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特困户;
(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
按照“低标准起步、窄范围施救、逐步拓展”的原则,各县市区可根据财力状况确定保障人数。在确定具体低保对象时,计生家庭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保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总和。主要包括:各项农副业、务工和其他劳动及劳务收入;财产性收入(租金、利息、股息等);接受赠与的收入;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
但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优抚金,特殊津贴,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及困难补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具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因好逸恶劳造成家庭贫困的;
(二)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选择高于国家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学校就读的;
(三)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四)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五)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720元。以后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补差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因病、残、年老体弱等造成家庭缺乏劳动能力的特困户,按不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50%进行补差;
(二)对其他特殊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按不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25%进行补差。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收入,生活的基本状况,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等;
(二)户籍证明(包括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村民小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组织全组18周岁以上在家村民进行投票表决,表决通过后,填写《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表》,并连同申请人申报材料报村委会。村民小组向村委会申报的低保对象数量,按分配的农村低保基数的1.5倍确定。
第十二条 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进行民主评议。村委会根据比例确定上报人数,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对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填写《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表》,并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申报材料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或初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村级民主评议可以采取全体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支两委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但必须有详细的记录备查。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收到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要完成对申报对象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填写好《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状况调查表》,并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复核和重点调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在公开栏进行公示,对公示3天后无异议的,在《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对保障对象原则上每年审核一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对复审不符合条件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停止发放保障金,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由村委会收回《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筹措与发放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
(二)县级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资助的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并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当年度结余的农村低保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将资金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由民政部门根据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保障人数,将保障金拨付到乡(镇、街道办事处),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按季发到农村低保对象手中。各地要积极推行农村低保金的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管理制度和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市民政局是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是本地农村低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划制定、核定与审批保障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的规范化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资金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制定和落实有关保障对象的优惠扶助政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实行一户一档,主要以家庭为单位收集低保对象档案材料。档案材料内容应包括《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表》、《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状况调查表》、《邵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每季度由县市区按照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本季度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等重要数据进行统计,经主管低保工作的领导审定后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低保工作信息员、监督员制度。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三级均应建立农村低保信息员、监督员制度,聘请懂政策、责任心强且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的老党员、老离退休干部、人大代表或有一定威望的群众代表担任,确保农村低保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村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村民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它损害国家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应当设立农村低保举报箱和监督、咨询电话,受理村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农村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印发《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届7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引导资金的作用,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66号),参照《广东省省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工〔2009〕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用于扶持我市现代服务业做大做强,提高服务业的专业化、社会化、产业化、市场化和现代化水平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引导资金遵循公开申请、专家评审、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确保引导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引导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服务业发展规划,拟定引导资金使用的重点方向和年度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方案;受理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申请、材料的审核,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项目评审,编制并下达引导资金年度项目计划;跟踪项目实施,监督引导资金使用,组织项目验收,联合市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引导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下达引导资金预算指标,办理引导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使用范围:
  引导资金使用范围主要是现代服务业发展中的重点行业、关键领域、薄弱环节,国家、省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配套以及工作经费。
  (一)重点行业。重点扶持现代物流、旅游、金融服务、信息服务、科技与商务服务、会展与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
  (二)关键领域。主要是服务业信息化建设、标准化建设和人才培养等。重点支持先进制造业服务体系建设、城乡居民现代服务体系建设和农村综合服务体系建设等。
  (三)薄弱环节。主要是公共服务、总部经济、服务外包、战略物资仓储设施、发展规划和品牌创优等。
  第六条 扶持项目单位条件:
  在惠州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良好的信用评级,具有项目建设和管理的能力。
  第七条 扶持项目条件:
  (一)带动性强、发展前景好,符合我市服务业布局规划要求的现代服务业重点扶持项目;
  (二)具有一定规模、品牌知名度和先进管理技术,能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形成较强竞争力,对行业发展具有示范作用的项目;
  (三)有利于吸引外来投资,提高服务业供给质量,增强集聚辐射力的项目;
  (四)可在扩大就业、增加地方税收等方面产生明显成效的项目;
  (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思想,显著改善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并有经营性产出的项目;
  (六)项目建设条件已经落实,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列入国家和省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项目优先安排。
  第八条 引导资金采取补助或贴息的扶持方式。引导资金补助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补助,贴息是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每个项目补助或贴息的资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三章 扶持项目的申报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引导资金的申请。申请引导资金项目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要求报送引导资金申请书。
  (一)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本地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报项目,并对引导资金申请书进行初审并加具意见后,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报项目,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引导资金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上年度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在建项目的形象进度及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引导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提供的内容。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申请书应附以下材料:
  (一)《惠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三)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批准文件;
  (四)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规划选址意见;
  (五)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七)项目建设资金(包括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及地方政府配套资金等)落实的证明材料;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九)项目单位对引导资金申请书内容和所附文件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除(一)、(九)项需原件外,其余材料可用复印件。
  第十二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通知申请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四章 扶持项目的确定和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组成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和当年度引导资金的扶持方向和重点,组织专家对引导资金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和必要的实地考察,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评审意见确定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在《惠州日报》和政府有关网站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下达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安排计划。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安排计划,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并按规定办理拨付手续。其中市属单位项目扶持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县(区)单位项目扶持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六条 对纳入引导资金扶持计划的具有较强公共服务性质的项目,各县、区应参照引导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按照1:1的比例制订项目配套资助方案,在财政资金中对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给予配套资助。

第五章 扶持项目的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扶持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引导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凡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引导资金使用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被扶持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被检查的项目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建立引导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引导资金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项目单位应对引导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引导资金和不配合检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引导资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引导资金项目建设的实施情况,定期对本办法第二章所列的支持项目范围和条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