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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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2002年2月2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外经贸技发[200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技术进口合同的管理,规范和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打击逃骗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31号)(以下简称《条例》)、《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令[2001]第18号)、《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第17号)和《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汇管函字第092号),现将办理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手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进口限制进口技术(指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类技术),在办理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手续时,须出示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口许可证》(见附件1)及《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见附件3),经外汇指定银行审核无误后,方能办理售付汇手续。

  二、凡进口自由进口技术(指未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的技术),在办理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手续时,须出示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见附件2)及《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经外汇指定银行审核无误后,方能办理售付汇手续。

  三、外经贸部根据《条例》和《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并在经营单位填写的《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上加盖公章。经营单位在办理售付汇手续的同时使用《技术进口许可证》和《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两个正本文件。银行在《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正本文件相关栏目中填写每笔售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章,售付汇总额不得超过《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中的合同总价。

  四、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自由进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并在经营单位填写的《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上加盖公章。经营单位在办理售付汇手续的同时使用《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两个正本文件。银行在《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正本文件相关栏目中填写每笔售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章,售付汇总额不得超过《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中的合同总价。

  五、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作为合资合同或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须填写《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并由外资管理部门加盖公章,在办理售付汇手续时须同时出具有关批件和《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成立后签定的技术进口合同须按规定办理技术进口合同审查或登记手续。

  六、技术进口合同包括:(一)专利权转让合同;(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四)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五)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六)包含专利或专有技术许可内容的商标使用许可或转让合同;(七)技术服务合同;(八)技术咨询合同;(九)合同设计合同;(十)合作研究合同;(十一)合作开发合同;(十二)合作生产合同。

  七、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监督经营单位认真填写《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确保全面真实地反映合同内容。

  八、如《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内容发生变更,经营单位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填写《技术进口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见附件4)并加盖公章,与原《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及其有关批件共同使用。

  九、《技术进口合同许可证》和《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及《技术进口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随机打印。

  十、外经贸部和外汇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网核查系统。凡有擅自篡改登记证和合同数据表的行为,一经发现,将依法严肃处理。

  十一、文件自3月1日起执行,发文之前已注册生效尚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原《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及《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继续生效,直到合同有效期结束。原《关于加强技术引进合同及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2001]外经贸技发第98号)和《关于执行〈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技一函字第5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略)
   2、《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略)
   3、《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略)
   4、《技术进口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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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一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依照职责分工有权直接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在职人员和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执法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有关负责
人,也可以根据需要成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上岗执法前,应当接受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
综合执法培训的内容,包括对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普遍适用的有关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综合法律知识;专业法律培训的内容,包括从事部门及岗位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所必须掌握的有关专业法律知识。
第六条 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分别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法制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组织。
(二)对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组织;对市(地)、县(市、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由市(地)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配合。
(三)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由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分级组织,同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配合,但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对本系统的培训作出统一安排的,从其安排。
(四)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专业法律培训,由省级或者市(地)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组织。
第七条 经过法律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并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或者未经法律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执法或实行监督。
第八条 根据《执法条例》的规定应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均由省政府法制局代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地)政府法制部门逐级下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后,对证件统一编
号、注册,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钢印。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持证执法作出统一规定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根据发证机关的统一要求,将证件报送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经检验注销的证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其所在机关应当收回其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对越权使用或者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吊扣其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证件,或者依照《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给
予其他处理。
对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招摇撞骗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发放、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依照《执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持有的一切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自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确定并公告的时间起,一律停止使用。




1995年3月20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2]10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秦皇岛海洋与水产局,厅机关各处室: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已经2002年10月23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维护国土资源管理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是指下列行为:

(一)本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行为;

(二)本厅起草规章草案的行为;

(三)本厅起草省人民政府政策性文件的行为;

(四)本厅制定政策性文件的行为;

(五)本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性文件的行为;

(六)本厅制定答复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修改、报送、发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应当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本省的客观实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第五条 本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组织各行政执法处,根据法制建设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国土资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建议,提出立法项目和立法进度,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批准纳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规划。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政策法规处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各行政执法处立法项目建议以及实际工作需要,深入调研,统筹规划,在七月十日前初步确定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计划。

第九条 各有关处应当根据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初步立项计划,起草法案初稿。由行政执法处起草的,负责起草的行政执法处应当在七月三十日前,将法案初稿、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政策法规处。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研、听证、协调、审改,形成法案审改稿,并拟定立项报告,在十月一日前提交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

第十一条 立项报告和法案审改稿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和厅长签发后,在十月十五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经批准纳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政策性文件依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需要而确定,答复性文件依各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等的请示而做出。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政策法规问题向本厅请示,必须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就政策法规问题请示的,应当向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三条 专业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和答复文件,由有关行政执法处起草;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和答复文件,由政策法规处组织有关行政执法处起草。

政策法规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起草各种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和答复文件,也可以经厅长批准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捷。

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已经做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不重复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行政执法处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立法内容的不同,征求厅内有关处室、相关部门、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研,听取基层组织和相对人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对人切身利益的,或者下级机关、有关组织、相对人对其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政策法规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执法处,举行听证会。

正确的修改意见应当予以吸收。

第四章 报送与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省人民政府政策性文件草案,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送省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综合性政策性文件时,由政策法规处处长做出说明。审议专业性文件时,由有关行政执法处处长做出说明。

第十九条 一般政策性文件,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同意后,由有关行政执法处报主管厅长签发。

第二十条 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政策法规问题向本厅提出请示的,由政策法规处拟订批复意见,由主管厅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通过后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有关处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二日内,将规范性文件送交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厅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正案草案、修订案草案和废止建议的,依照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制定技术性、规程性、程序性、操作性和个案答复性文件,由行政执法处组织起草,主管厅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对厅发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负责政策法规汇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和上报前,要按照本厅的行文程序,经办公室审核把关。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