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医学对等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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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医学对等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美医学对等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1983年11月20日,卫生部

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直属七所医学院校与美国中华医学基金会建立了合作对等基金,以基金的利息用于院校培训人员、开展科研和增添图书设备。
为了更好地加强基金的管理,发挥基金的经济效果,做到对内、对外手续完备、账目清楚、数字准确、及时报账、结算,以利于医学教育和科学研院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中美医学对等基金(以下简称对等基金),要认真管理。资金的使用要经院、校、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严格按照双方协议规定进行安排。
二、对等基金的收付应分项建立正式账目(总账、明细账和辅助账),设专人管理,不得以卡以表代账。
三、国内银行存款向中华医学基金会提供利率证明,应按照卫生部(83)卫计司字第128号转发中国人民银行(83)银函第125号文规定的存款利率月息4.2‰,请当地银行协助办理。存取款有关文件和人员的印鉴、签字等,应按照国家规定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四、要按照美国会计年度(当年七月一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于每年七月底以前必须向中华医学基金会编送国内外利息及单项资助年度收支结算会计报表一份(表式附后),并抄报卫生部。收支结算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单,一定要符合我国财务制度的规定,手续必须完整。各项基金报表所列开支内容应参照原协议的规定。干部培训费对等基金报账的标准应比照该会提供的助学金使用标准。
五、院校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一律由卫生部核定的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中“高等学校经费”项下“其他费用”中列支。
六、由对等基金购入的固定资产材料,属于院校财产,应按照财产物资管理制度进行验收入账,不得保留在科室或个人手中,作为账外物资。
七、对等基金的会计账簿、凭证、报表,由院、校专立档案进行保管。保管期限按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档案保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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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

建质[2005]13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机制,发挥市场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机制中的基础性作用,有效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现就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随着我国加入WTO及政府职能的转变,以及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健全,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提高,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工程质量保证机制,在工程建设领域引入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对于化解工程建设各方技术及财务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建设各方诚实守信都具有重要意义。建立起完善的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有利于用经济手段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最终用户的利益;有利于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方质量责任落到实处;有利于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规范市场秩序,发挥市场配置建设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是一种转移在工程建设和使用期间由可能的质量缺陷引起的经济责任的方式,它由能够转移工程技术风险、落实质量责任的一系列保险产品组成,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和相关职业责任保险等。其中,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主要为工程竣工后一定期限内出现的主体结构问题和渗漏问题等提供风险保障。

  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指导,有关单位也要高度重视,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共同推进工程质量保险工作健康发展。

  (一)大型公共建筑和地铁等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要高度重视技术风险管理工作,应积极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其他类型的工程为了加强风险管理,也应根据情况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应积极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

  (二)商品房的开发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应积极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等关系到工程使用人利益的相关保险。

  (三)鼓励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牵头,就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投保。

  (四)保险公司要努力发展风险管理技术,对投保的工程项目,可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过程进行检查,或进行技术风险分析评估,根据工程技术风险状况,逐步实行费率差异化。

  (五)各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积极开发能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保险产品。保险条款既要符合国际惯例,又要适应我国基本建设规模大、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共同推动工程技术风险评级体系的建立,并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在制定工程质量保险合同示范文本、教育培训等方面的作用,加强有关工程损失案例和数据的搜集与共享。要在不断总结和改进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全面推进实施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五日


连云港市非生产许可证小化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15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非生产许可证小化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非生产许可证小化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非生产许可证小化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巩固我市的小化肥专项整治成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树立连云港市的良好形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小化肥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小化肥企业是指所有颗粒硫酸镁(硫镁肥)、硫钙肥、硝镁肥、农用硫酸钾、用作化肥原料的颗粒粘土、酸性土壤改良剂等非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小化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小化肥企业)。第三条 发展小化肥项目必须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符合我市的产业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生产力布局。第四条 小化肥企业的生产厂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应当集中在规划的化工区中生产,远离居民区、学校、医院,不得影响城市生态环境以及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和学习。严禁改变居住用房性质,从事小化肥的生产活动。第五条 小化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前必须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企业投产前必须严格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第六条 小化肥企业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生产。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操作耗能设备。第七条 对小化肥企业试行开业审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凡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不能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产并限期整顿。小化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基本生产条件。(一)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到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无标生产。标准应当有利于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提高经济效益。标准应当对产品颗粒大小、形状、颜色情况进行限制,不得外加着色剂染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标准规定要求。(二)具备布局合理、经过考核验收合格的化验室,配备符合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仪器及试剂,其中计量仪器应当经过计量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使用;根据企业规模,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经市级以上质检机构培训合格的质检员,实行质检员持证上岗制度。(三)制定明确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质量奖惩制度、计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和相应的考核办法。生产中应当有正式的计算书和下料通知单,按照原料检验结果计算投料。(四)具有配料计量设备、混合设备、成品包装设备、成品包装计量设备、粉碎机、产品检验设备等。(五)具有300m2以上的硬底化(水泥地面)场地,原料库、生产车间、成品库面积均应当不小于100m2。第八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不能提供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评价报告、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不予核发营业执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不予标准备案;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环境评价和整改,否则,必须终止有关产品的生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注销已备案的企业标准。第九条 小化肥企业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禁在销售过程倒换包装,如有违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严格处罚。制假售假行为一经查实,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企业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者,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以其名义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触犯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小化肥产品外包装必须符合GB8569的规定;肥料标识必须符合GB18382的规定,用中文标明真实的产品名称、主要成份和含量、适用地区和土壤、厂名、厂址等内容;对含氯的产品,必须作出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用醒目字体标明忌氯植物禁用;包装袋内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第十一条 小化肥产品销往外地的,必须向运输部门提供真实的营业执照、销售合同、经办人身份证、产品合格证原件备查,由运输部门根据公布的企业名单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留复印件存档。对为制假售假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资金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从严从快予以处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