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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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市发〔2006〕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娱乐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娱乐场所经营秩序,现就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适用范围

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主要包括歌舞厅、卡拉OK场所等各类歌舞娱乐场所和以操作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娱乐的各类游艺娱乐场所。兼营娱乐项目的场所,其兼营部分适用《条例》规定。只对本单位内部员工开放的福利性娱乐场所和非营利性舞会、卡拉OK演唱等文化娱乐活动,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营利性保龄球馆、台球室、溜(旱)冰场等场所和大众健身娱乐场所的管理体制和制度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二、娱乐场所设立地点

新批准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含商住两用楼),不得设立在博物馆、图书馆内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区内,不得设立在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内,不得设立在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不得设立在学校、医院、机关内部及其周围。娱乐场所和学校、医院、机关不得相互毗连,相互最小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娱乐场所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危险化学品管理有关标准。对申请在有争议的化学品仓库毗连位置设立娱乐场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文书。

三、歌舞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和消费者数量核定

新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设包厢、包间的,每个包厢、包间营业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单个消费者人均占有营业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新《条例》实施以前依法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按照新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程序和标准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娱乐场所的不同类型分别制定营业面积最低标准及消费者数量核定标准,但不得低于全国最低标准。娱乐场所审批部门应当在《娱乐经营许可证》上注明核定的娱乐场所消费者数量。

四、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从业资格声明真实性的核查方式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办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核查工作制度,采取下列核查方式之一对有关人员从业资格声明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一)文化主管部门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法定有效方式向有关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依法取得核查回复;(二)申请人根据自愿原则,可以持文化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书面声明核查文书到有关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书面声明的真实性申请进行核查。经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法严格审查和认真核实书面声明有关事项,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申请人提交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具体核查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确定。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交境外投资人等人员的有关书面声明,并提交境外投资人等人员所在国家、地区有关机构或者驻华使领馆及有关派驻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声明核查属实文书。

五、行政许可听证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娱乐场所设立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公示,通知申请设立的娱乐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附近的学校、医院、机关、危险化学品仓库等利害关系人派人参加听证,并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积极受理有关人员报名参加听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在工作方式上可以探索与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听证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安排听证事宜。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没有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六、娱乐场所巡查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参加,组织巡查人员培训考核,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娱乐场所巡查人员应当对娱乐场所随时进行专项巡视和检查,实时了解掌握娱乐场所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维护娱乐场所正常秩序,保障娱乐场所正常经营及公共安全,发现、制止违法违规活动并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七、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

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会同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的详细内容和标准以及具体实施办法。对违法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记入警示记录系统,详细载明娱乐场所的违法违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结果,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鼓励社会公众加强对场所经营行为的监督。对纳入警示记录系统的娱乐场所应当书面通知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纳入警示记录系统的娱乐场所加强监督检查。对问题突出的,要加大检查频率,实施重点监督管理。对在一定时限内依法经营并符合规定条件的,要依照规定适时取消其警示记录,并予公告。

八、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共有职权

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依法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权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书面抄送公安部门。对于同一违法事项,公安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文化主管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继续严格贯彻执行《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歌舞娱乐场所内容管理、有效维护内容安全的通知》(办市发[2006]4号)以及《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文市发[2006]7号)等文件精神,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规定为准。关于电子游戏、游艺经营场所管理的有关意见,另行通知。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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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2〕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雇工,下同)和退休(退职)人员;
  (二)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四)其他按规定参保的人员。
  第三条 职工医保应遵循“依法参保、全面覆盖、合理筹资、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实施调剂金制度。绍兴市区、各县(市)分别作为职工医保参保地,负责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根据上级规定、经济社会发展和职工医保运行情况,可对职工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进行调整。具体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县(市)根据总体框架,结合本地实际和当地职工医保运行情况,确定当地职工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职工医保的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即当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医保工作。指导和督促各县(市)人力社保部门开展职工医保工作;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职工医保制度;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职工医保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会同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管理考核制度,并对两定单位和市外特约医院职工医保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负责职工医保“一卡通”工作。
  第七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医疗体制改革中涉及职工医保的相关工作,负责两定单位药品、医疗项目价格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相应的财政保障机制,会同市人力社保部门做好职工医保基金管理工作,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市地税部门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市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两定单位的医药服务和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提高医药服务质量。市审计部门对职工医保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审计。市民政、残联、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职工医保实施工作。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绍兴市区职工医保的日常经办工作,指导、督促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越城区、绍兴高新技术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新区、滨海新城社保机构做好职工医保经办工作。负责绍兴市区职工医保的登记申报、待遇审核、支付结算和稽查稽核等工作;负责全市职工医保基金预算草案的编制、决算报告的上报和职工医保基金财务分析;与绍兴市区两定单位及市外特约医院签署管理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负责绍兴市区社会保障卡的管理及“一卡通”实施工作;承担职工医保其他配套服务工作。
  第九条 越城区政府和绍兴高新技术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新区、滨海新城管委会做好本辖区内职工医保工作,具体负责职工医保政策宣传、参保登记、资金筹集及其他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职工医保的政策宣传和相关业务经办工作;协助做好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完成上级政府和部门下达的其他医保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全面负责当地的职工医保工作,贯彻执行有关职工医保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职工医保配套政策,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当地职工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运行和职工医保的“一卡通”等工作。
  
第三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费由职工医保基金和大病医疗保险金组成。职工医保基金包括统筹金和个人账户金。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职工医保基金的缴纳:机关、事业和省部属单位,单位缴费不低于工资总额的8%,在职职工个人缴费不低于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其他用人单位缴费不低于工资总额的5.5%,在职职工个人缴费不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1%;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不低于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职平工资)的5.5%。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缴费工资按实计缴,其中低于省职平工资的,以省职平工资计缴;高于省职平工资300%的,以省职平工资300%计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缴费工资按规定由所在单位申报,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其中,绍兴市区机关、事业和省部属单位,单位按工资总额的8%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其他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6.5%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灵活就业人员按省职平工资的6.5%缴纳。省职平工资的参照标准为:每年1至5月份为上上年度省职平工资,6至12月份为上年度省职平工资。首次参保和续保的职工,以用人单位申报的月工资确定其个人缴费工资;
  (二)大病医疗保险金的缴纳:参加职工医保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金按不高于省职平工资的0.5%缴纳。其中,绍兴市区按规定缴纳大病医疗保险金的人员,其单位按每人每月5元标准缴纳。单位已不存在的退休人员,由托管单位缴纳或个人缴纳,个人缴纳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在其养老金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时,其职工医保基金的视作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须满2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足规定年限的,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首次参保或中断后续保的,可设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费不予支付,待遇等待期结束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在参保当月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异地转入接续手续且转入的医疗保险关系与当月连续的,参保当月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绍兴市区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当月参保、次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或中断3个月后续保的,须参保满3个月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3个月内续保的,须按补缴当月缴费标准足额补缴中断期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待遇从续保次月起享受。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职工医保基金、大病医疗保险金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八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延缴人员可按灵活就业人员标准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按规定享受相应的职工医保待遇。
  第十九条 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如参加职工医保的,在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时,按规定补足费用后,其参加居民医保的年限可视作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具体补缴标准按补缴时职工医保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年缴费标准与居民医保规定的个人年缴费标准之间的差额补缴,每补足一年视作一年。
  
  
第四章 统筹金和个人账户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普通门诊、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时发生的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规定除自费、自理费用外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政策范围内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由统筹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金按下列规定建立: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金不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2%;灵活就业人员不低于省职平工资的2%;退休人员不低于省职平工资的3%。
  绍兴市区机关、事业和省部属单位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金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其他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金为本人缴费工资的2%;灵活就业人员为省职平工资的2%。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每月的个人账户金不足60元的,补足到60元。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金为省职平工资的5%,省职平工资的参照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金从足额缴费的次月起按月划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金的管理:
  (一)个人账户金分为当年个人账户金和历年结余账户金;
  (二)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转移、依法继承或退还本人。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金的使用:
  (一)个人账户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两定单位就医、购药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中按规定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二)历年结余账户金可支付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内按规定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用;
  (三)历年结余账户金可支付《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外临床必须、合理的医疗费用和除国家扩大免疫规划以外的预防性免疫疫苗费用等,具体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和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乡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及所辖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400元。
  (一)同一医保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第二次起付标准以入住医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
  (二)参保人员在不同级别医院住院的,个人自付费用必须达到高一级医院起付标准额度(包括家庭病床)后方可由统筹金按规定支付。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计算;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不再调整。住院期间跨医保年度的,起付标准、统筹金报销比例等均以出院结算日为准;
  (三)设立家庭病床以后住院的或出院以后设立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均应分别计算。家庭病床的设立不跨年度,每半年计算一次起付线;
  (四)急诊留院观察发生的费用纳入普通门诊。不符合住院指征的住院费用不纳入住院报销范围;
  (五)参保人员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临时外出突发疾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的,其符合职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按特约医院自理5%、非特约医院自理15%后,再按规定结算;
  (六)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和特殊病种门诊应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确因疾病治疗需要转市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的,先由个人按特约医院自理5%、非特约医院自理15%后,再按规定结算;
  (七)特殊病种门诊的起付标准为400元。特殊病种的诊断标准和治疗范围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应达到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以上。具体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下同)报销不低于50%,退休人员报销不低于60%;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普通门诊医疗的,报销比例可适当提高。普通门诊起付标准为4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不低于4000元。
  一个医保年度内,绍兴市区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起付标准4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5000元以下部分,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的,在职职工报销70%,退休人员报销80%;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的,在职职工报销60%,退休人员报销70%。
  第二十七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起付标准至5万元,在职职工报销不低于80%,退休人员不低于85%;5万元至10万元,在职职工报销不低于85%,退休人员不低于90%;10万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在职职工报销不低于90%,退休人员不低于95%。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治疗的,报销比例可适当提高。
  一个医保年度内,绍兴市区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起付标准至5万元,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的,在职职工报销85%,退休人员报销90%,在其他医疗机构医疗的,在职职工报销80%,退休人员报销85%;5万元至10万元,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的,在职职工报销90%,退休人员报销95%,在其他医疗机构医疗的,在职职工报销85%,退休人员报销90%;10万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在职职工报销90%,退休人员报销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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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其他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大病医疗保险。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累计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大病医疗保险报销不低于85%,上不封顶。
  绍兴市区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累计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大病医疗保险报销90%;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5万元、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2万元以上部分,大病医疗保险给予60%补助,最高补助额度为5万元。
  各县(市)可对医疗费个人负担较重的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进行医疗费困难补助,医疗费困难补助资金在大病医疗保险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在参加职工医保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补充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金、补助个人医疗费负担过重等情况。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并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均可按规定申请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需转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本人应提出申请,由定点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提出意见且经该医疗机构同意,也可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每次转市外医疗机构就医只限一家医院。
  常驻外地(三个月以上)和异地居住(安置)的本市参保人员凭相关证明材料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三家作为就医医院。
  参保人员患特殊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按规定持相关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办理后特殊病种人员可选择一至两家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特殊病种门诊指定医院。需转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的,须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且只能选择一家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瘫痪、恶性肿瘤晚期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专职医生填写《设立家庭病床申请表》,经该医疗机构同意,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住院医疗费用相同办法支付。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就医用药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按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规定掌握中西药处方量,肝炎、结核病和高血压、精神病、糖尿病、恶性肿瘤等特殊病种范围内疾病的药品不超过一个月量,住院患者出院时需巩固治疗的,药品剂量参照上述执行,不包含医疗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职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进职工医保结算制度改革,实施总额控制下的多种结算方式,有效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减轻参保人员负担。
  第三十六条 职工医保基金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职工医保调剂金制度按《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管理的实施意见》(绍政办发〔2009〕192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职工医保工作成绩显著的两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举报投诉职工医保违规行为者,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实施职工医保政策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违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费用是指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规定完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项目费用。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伙食费,空调费,中药煎药费等。
  自理费用是指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按规定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如乙类药品、检查、治疗中按比例自理部分,床位费超过规定标准以上部分,材料费中超过最高限额部分,转外就医按比例个人承担部分等。
  自付费用是指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按规定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的起付标准和报销时个人按比例负担的部分。
  首次参保是指未参加过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第一次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建立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
  中断是指参保人员因中断工作或长期欠费等原因中断缴费。中断期间,保留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不再产生新的应缴记录,核销已产生的应缴记录。
  续保是指中断人员申请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意见》(绍政发〔2008〕36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意见》(绍政发〔2009〕29号)同时废止。我市原有关职工医保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印发汕尾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汕尾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开展节能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完成我市节能约束性目标,根据《节约能源法》和《广东省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粤经贸环资〔2009〕36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表彰活动每年开展一次,由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节能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对象

  

  第四条 设立三个节能奖项:节能先进地区、节能先进单位和节能先进个人。

  第五条 节能奖励的对象和范围:

  (一)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节能考核评分位居前2名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以下简称“政府”);

  (二)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的国家、省、市监管重点耗能企业(年耗折标煤3000吨以上企业,下同);在建筑节能、交通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及节能管理服务等方面取得重大节能成效的单位;

(三)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六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考核评分位居前2名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地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一次性奖励3万元。

  第七条 考核结果为完成等级以上的国家、省、市监管企业,或者节能成效突出的其他单位,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单位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一次性奖励1万元。

  全市每年度表彰奖励节能先进单位6家左右。其中,表彰国家、省、市重点耗能企业2家左右(具体根据年度节能考核结果确定),表彰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用能企业(机构)2家左右,表彰节能管理服务单位2家左右。

  第八条 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个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每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九条 申请评为节能先进个人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3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中,对推动节能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认可;

  (二)在节能技术研究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明显节能效益;

  (三)在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应用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四)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中,担任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节能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七)检举揭发严重浪费能源行为,并经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

  第十条 节能先进个人的名额分为企业人员和企业以外人员。全市每年度表彰节能先进个人30名左右,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左右。企业人员中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技术人员不少于70%,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30%。企业以外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科及科以下人员不少于70%。

  各县(市、区)节能先进个人名额根据各县(市、区)节能考核结果排名,结合各县(市、区)生产总值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重等因素确定;市有关部门节能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节能工作措施、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节能奖励资金及相关经费从市财政安排节能的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评选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节能先进地区奖、工业领域(国家、省、市监管的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由市经贸局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以及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服务等领域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程序:

  (一)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个人,属县(市、区)单位的,按程序逐级向县(市、区)经贸局申报,属市直单位的,可直接向市经贸局申报,申报时一并提交鉴定报告等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经贸局、市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提出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经贸局;

  (三)市经贸局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市党廉办和市人事局、发展改革局、科技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农业局、水利局、统计局、质监局、林业局等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候选名单,并在市经贸局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公示;

  (四)经公示5日内无异议的,由市经贸局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参加评选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奖项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其奖项,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经贸局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得参与该奖项的评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重点耗能企业据此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