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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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5〕44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朔各单位:
  《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稳定职工队伍,提高职工素质,改善煤矿企业管理水平,实现煤矿企业用工备案制度化、劳动合同签订规范化、职工培训标准化和参加工伤保险全员化,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严格用工条件,建立准入制度。
  煤矿职工的素质是安全生产的基础,根据煤矿企业用工的特殊性,今后煤矿企业招用职工,必须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
  第一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招用人员:
  (一)“五证”(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全的;
  (二)投产验收、整顿验收、复产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第二条 煤矿企业所录用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本地人员有身份证或户口本,外地人员有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井下人员必须是年龄满18周岁以上的男性;
  (三)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具备煤矿职工的基本素质。
  第三条 建立严格的申报和备案制度。煤矿企业用工必须事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申报内容包括拟招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障等内容。
  矿方在招用人员后10日内,必须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填发《劳动保障手册》。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必须达到百分之百。矿方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7日内,必须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所辖煤矿企业及用工数量要做到底清数明。
  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第四条 矿方与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劳动合同的签定率必须达到百分之百;
  (二)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由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煤矿法人代表和职工本人签订;
  (三)签订劳动合同时,矿方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形式的招聘费、抵押金或保证金;不得扣押职工的身份证等证件。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
  (二)对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劳动合同条款必须按特殊工种从业要求明确细化;
  (三)矿方凡使用农民工,必须将工资的兑现和保障列为合同条款。
  第六条 矿方和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条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矿方必须按时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到职工手中,不得由施工作业组等中间环节代发。矿方必须为每位职工办理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各种社会保险费。矿方必须制定完善职工录用、管理、福利等各项制度,随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加强职业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所有职工必须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取得《职业技能培训证》后,方可上岗;对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人员,必须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对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煤炭、安监等有关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全市煤矿企业的培训,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市、县(区)劳动保障培训机构、相关部门、煤矿企业组织实施。煤矿企业特殊工种的培训、考核、发证由煤炭、安监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类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对职业教育和职工教育的投入保障机制,承担企业职工培训和准备录用人员接受职业教育的费用。要按照有关法规要求,按职工工资总额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的企业,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此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保证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四、处罚及奖励。
  第十条 各类煤矿企业用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凡有违反的,要按照《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矿方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招聘费、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矿方每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矿方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方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但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如果矿方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决定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矿方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矿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报酬,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矿方限期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矿方按照应付金额1倍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五)矿方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矿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六)矿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矿方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煤矿企业,劳动保障部门下达责令整改指令书。如据不限期整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停产整顿建议书,由煤炭、安监部门勒令停产整顿。 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在煤矿投产验收、整顿验收、复产验收时,必须有劳动保障部门参加,把劳动用工备案率达到100%,职工培训率达到100%,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100%和参加工伤保险率达到100%四项指标作为验收的必备条件。四项指标中只要有一项不能达标,就不得通过劳动用工验收。未经验收的煤矿,煤炭、安监部门不得准许复产。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都要逐步推行劳动用工管理状况等级评价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劳动用工管理水平提高、安全生产生活环境达标、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无举报投诉、全面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企业,给予授牌表彰;对劳动关系不稳定、职工权益保障不力的企业要严肃查处并重点监控。50人以上的企业,要配备专职劳资管理人员;重点产煤县要实现对所有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的微机化登记、备案管理,掌握职工的流动就业情况。坚决取缔以包代管、非法用工主体招用工等违法行为。
  五、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政府成立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领导组。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领导组组长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劳动保障局、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察管理局、总工会等部门的领导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劳动保障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要任务是对煤矿企业用工管理统筹安排,制定具体措施,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确实负起责任,对煤矿用工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要对辖区内各个煤矿的用工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对因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劳动保障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举报,对举报查实的给予一定奖励。
  六、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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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9日,财政部

第一条 铁路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铁路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铁路建设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准任意调整。
第三条 铁路建设基金由铁路运输企业在核收铁路货物运费时一并核收,在运费收款凭证中应注明铁路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纳入铁路运输企业运输收入中单独核算。
第四条 铁路建设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条 铁路建设基金由各运输企业按铁道部的规定及时汇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直接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企业汇交的铁路建设基金收入缴入中央国库。缴入国库的铁路建设基金由铁道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该项基金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铁道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基金的开户银行和帐号的设置,由铁道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货物托运单位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随同铁路运费一并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铁路建设基金(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铁路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八条 铁路建设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铁道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铁路建设基金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后3个月之内,编制上年度铁路建设基金收支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铁路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铁道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铁路建设基金应主要用于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铁路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有关的支出,主要包括:铁路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购置铁路机车车辆;与建设有关的还本付息;建设项目的铺底资金;铁路勘测设计前期工作费用;合资铁路的注册资本金;建设项目的周转资金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铁路建设基金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税务等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办事机构就地负责日常监督。凡未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将铁路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原发布的〔91〕财工字第226号、第587号文相应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群防群治的作用,维护城镇居民区的治安秩序,保障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是动员、组织居民区的单位和群众,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以维护城镇居民区的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领导,治安防范业务受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专职和义务治安看户员,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单位家属区的治安看户员,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共同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参加和支持居民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的主要形式是:
(一)有条件的居民区都应建立封闭式大院,设收发室,配专职治安看户员;
(二)单位家属区或几个单位集中的家属区,由单位或几个单位负责配专职治安看户员;
(三)散居的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选配专职治安看户员看护或由居民轮流义务看护;
(四)由大中型企业和街道办事处组建治安联防队维护厂区及其附近地区的治安秩序;
(五)街道办事处组建精干的治安联防队,进行巡逻和重点看护。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区原则上每百户左右设一名专职或义务治安看户员。
第六条 专职治安看户员的条件:
(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
(二)身体健康,有看护能力;
(三)热爱治安看护工作。
第七条 专职治安看户员,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按条件提名,公安派出所审核,经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八条 治安看户员的职责:
(一)负责看护区内的巡逻看户;
(二)在看护区内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组织群众保护案件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在看护区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时,及时报告或扭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完成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条 治安看户员守则:
(一)坚守岗位,文明服务;
(二)尽职尽责,确保安全;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四)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第十条 专职治安员的报酬,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主要渠道有:
(一)单位家属区的专职治安看护员的取酬,由单位负责解决或从居民中收取适当的治安看户费;
(二)旅店治安管理费;
(三)外来人口管理费;
(四)从散居居民区的居民中收取适当的治安看护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公安机关和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旅店治安管理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和从居民中收取的治安看户费,必须用于群众治安防范工作,不准挪作他用。上述费用实行专人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治安看户员和治安联防队员,执勤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和必要的自卫器械,不准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不准配发武器,不能着警察服装。
第十三条 治安看护员和治安联防队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或在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负伤的,按《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奖励抚恤规定》给予奖励和抚恤。
第十四条 治安看户员和治安联防队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予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居民拒不交纳治安看户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由街道办事处提请所在单位帮助催交。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旅店治安管理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和居民治安看户费的,按财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