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17:06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下列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一)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旅游、体育康复、体育咨询服务;
(五)体育彩票;
(六)体育经纪和体育广告;
(七)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八)其它社会体育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指的体育项目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举办以体育健身、娱乐、训练、竞赛、表演等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赌博、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我省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体育市场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分级管理。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查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
(四)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年检;
(五)核发专业资格证书;
(六)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
(七)监督检查各种体育经营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实行专项许可和从业资格认证制度。经营者(含宾馆、酒店和旅游度假景点附设的体育经营项目,下同)需持有效证件向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持《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
从事各类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担当体育经纪的人员,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
经营和销售体育彩票,由广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根据国家体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方案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体育场地;
(三)体育器材应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规范标准;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指导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专业人员合格证;
(三)具有资金、场地、器材、设备等必备条件的说明材料。
申请从事攀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上体育娱乐、航空运动及滑稽体育表演等体育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跨省市体育竞赛表演,由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项目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体育市场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行使公务中应出具《体育市场稽查证》。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和《体育市场稽查证》统一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发,并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没有《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体育活动;不得聘用未通过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担当经纪人。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需改变体育经营项目、时间或地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有权拒绝没有持合法检查文件和证件的人员的检查及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因行政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因其管理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向其索赔。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止环境污染以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照章纳税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举办没有《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体育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聘用未通过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或担当体育经纪人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改变体育经营项目、时间或地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沼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侵犯营业者合法权益的执法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展营业性体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6〕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进一步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 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预算内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省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库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计划的下达以及进度审核、综合协调、监督稽察等综合管理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规划、国土、环保、消防、房产、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申请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应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规定。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

  项目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 项目的审批

  第八条 立项审批。

  (一)项目总投资超过5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供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对于建设内容简单的一般项目,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只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对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后按程序批复,特别重大的项目要报请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

  (三)规划、国土、环保、消防部门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项目选址、核定用地面积、环保等手续。

  (四)项目批准后,两年内不实施的项目应重新立项。

  第九条 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法人;重大公益性项目和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资质的,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代行项目单位职责。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

  第十条 项目设计

  (一)初步设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

  初步设计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10%以上(含10%),建设单位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报审施工图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报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对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的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政府投资主体不得选择其承担设计、审查任务。

  应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依据施工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预算。财政部门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制度。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安排年度计划时,优先从项目库中提取。

第三章 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衔接财政投资预算,按预算编制年度项目投资建议计划。

  第十三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遵循立足当前、兼顾长远,平衡维护、偿债和建设的关系,集中资金保证重点项目,优先安排收尾竣工项目,确保续建项目,适当安排新开工项目。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已获批准的项目,作为新开工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实施的项目,作为待安排项目暂列年度投资计划,待前期工作完成后可转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

凡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重大项目,报请人代会审议通过。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城市建设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落实建设资金,明确资金来源。对于资金未落实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若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应当优先安排条件具备的待安排项目。

  第十六条 年度投资项目建议计划经人大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单项工程下达正式计划,建设项目资金应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额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依据进度拨付建设资金。首次拨付征地拆迁等前期费用和不高于工程施工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含备料款)。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和其他资金拼盘建设的项目,其他资金应及时同比例落实到位,对资金落实不到位的项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出具进度审核意见书,财政部门不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代理建设制度。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理建设制度的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理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确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消防、环保等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依法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合同价款不得超过概算投资。招标文件须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和监察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全过程监督。建设单位应依法做好招投标准备工作,未依法实行招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

  第二十五条 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

  (一)重大设计变更。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技术、水文、地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的重大设计变更,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由项目单位及时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实施。因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原因确需立即施工的,经监理同意后方可施工。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予以变更。未经批准增加的建设内容,其所增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二)建设内容调整。项目实施中建设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其中调整额较大的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未经批准的,一律视为计划外工程,不追加投资计划,不予综合验收。

  (三)概算调整。因地质情况、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客观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生产性项目投资增加超出原批单项工程概算的5%、非生产性项目投资增加超出原批单项工程概算的3%,建设单位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调整概算。调整概算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审查,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项目总投资方可按调整后的概算执行。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验收严格按照“谁批准、谁验收”的原则执行。

  (一)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二)生产性项目完成试生产阶段后应进行竣工验收,非生产性项目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应及时申请进行竣工验收。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为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理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产登记。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实行年终向市政府报告竣工验收情况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5%预留工程款作为结算资金,待工程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质保期满后,结算资金予以结清。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建筑材料等市场价格信息。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实施全过程稽察。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工程咨询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造成总投资超概算,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四)施工单位转包或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七)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自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5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政府有关部门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5年内不得允许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擅自修改施工图纸、调整工程概算、扩大面积、提高标准、增大投资、增加计划外工程的;

  (二)未依法实行工程招标或转包分包工程的;

  (三)未依法签订合同或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领导和各个单位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组织、纪检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其直接监督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农村防治非典用药监管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农村防治非典用药监管的意见

国食药监市[200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5月6日电视电话会议提出的防止非典向农村传播的要求和工作部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做好防止非典向农村传播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尽职尽责,认真做好防止非典向农村传播的工作
  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提高对防止非典向农村传播重要性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有针对性地加大对药品、器械质量监督检查的力度,确保目前非典防治中从城市到农村各环节、各关口所需药品和器械的质量。坚决防止由于药品、器械监管不到位而导致的防治工作中不良后果的出现。

  二、在加强农村用药日常监管的基础上,结合农村防治非典工作的开展,加大力度,净化农村药品市场
  在对农村用药监管工作的基础上,突出对农村防治非典用药品和器械的监管,确保农村中一旦出现非典疫情,能够确保防治药品和器械的质量。

  (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部署净化农村药品市场的工作。要根据本辖区实际,结合我局与国家发改委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防治药品加强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精神,认真贯彻落实药监部门与公安部门联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专项行动的各项要求,以“铲除窝点,取缔非法经营”为重点,结合防治非典中出现的新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坚决扫除非法生产的窝点,取缔非法经营。

  (二)重点对农村及城乡结合部的诊所、门诊部、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农村药品器械零售企业、计生服务站中的与防治非典相关的药品、器械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其购进记录和购进渠道是否合法以及药品、器械的质量是否合格。应采取省(区、市)统一安排,集中行动,突击检查的方式;
  重点对市、县药品批发企业和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与防治非典相关药品的购销记录和购销渠道是否合法及药品质量是否合格;
  重点对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防治非典主要使用的中药材质量;
  重点对重点监控地区的药品、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控和检查。监督检查防治非典相关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购销渠道是否合法,药品、器械质量是否合格;
  重点对农村地区的药品宣传和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虚假不实、夸大疗效的药品宣传和广告;
  对农村用药的监督,要注意以日常监督检查为主,辅以药品抽验,推广药品快速鉴别方法。要结合这次防治工作的实践,不断总结、研究和完善对农村用药监管的新经验、新机制。

  (三)完善鼓励向农村发展药品连锁经营的政策,引导连锁经营向农村延伸,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向该企业设有门店的乡镇的医疗机构、诊所、药店配送药品;满足农村防治非典所需药品、器械的供应。

  (四)省级药监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加快制定农村诊所(卫生室、卫生站等)的用药目录,规范农村基层医疗机构用药行为。

  (五)对涉及的卫生材料及制品(医用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一次性医疗用品等)规范快速供货通道,鼓励连锁药店供应,以适应农村防治需要。
  积极提供防治所需相关产品质量诚信度高的合法生产、供应企业信息,规范进货渠道。
  对县、镇定点防治医院,注意加强对配备的医用呼吸机、床旁X线机等产品的质量监督。

  (六)加强对农村基层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的培训,适应农村防治非典药品和器械监督工作的需要。
  加强对农村合理用药知识的宣传,引导农民合理使用药品,提高农村合理用药水平。
  加强对农村防治用药不良反应的监测,发现情况立即按规定报告。

  三、规范农村防治工作的信息网络建设,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省、市、县药监部门要确保渠道畅通,县级药监部门要在基层农村建立形式多样的农村防治非典药品质量信息员,以及时获取农村防治药品和器械的质量信息。同时,药监部门还应加强与卫生、计生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充分利用这些部门已有的网络及时有效获取农村防治非典药品和器械的质量信息。抓紧建立药监部门了解掌握农村防治药品和器械质量情况的网络,以形成有效的联防联控机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