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199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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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1991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1991年9月4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委员姬鹏飞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任免的报告,决定:
一、免去薛寿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和副主任委员职务。
二、免去胡厚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和副秘书长职务。
三、免去黎祖智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职务。
四、增补宗光耀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和副秘书长。
五、增补罗立文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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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
民航局


一、总则

1.1 根据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适
航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1.2 适用范围
凡在使用和维修民用航空器过程中违反《适航管理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均
按本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3 处罚类别
违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
处罚分为以下四类:
A类:警告。
B类:罚款。每项次罚款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加重罚款不超过十万元。
C类:暂停《维修许可证》、《航空器适航证》、
《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证》的
有效性。
D类:吊销《维修许可证》、《航空器适航证》、
《维修人员执照》或《检查人员许可证》

二、处罚项目

2.1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限期改正,可以
并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的,加重罚款:
2.1.1 不按规定填写、呈报技术文件或报告的;
2.1.2 各种仪器设备不按期校验或超期使用的;
2.1.3 民用航空器不带必备的有效证件和文件飞行的;
2.1.4 民用航空器客、货舱内部设备、设施不完好、不符
合适航要求的。
2.2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重罚
款,或暂停《航空器适航证》的有效性:
2.2.1 不按经批准的维修大纲、维修手册或工作卡等进行
工作的;
2.2.2 使用未取得《维修许可证》的单位修理的航空器、
动力装置或机载设备的;
2.2.3 凡向未取得《维修许可证》的单位(或许可证已失
效或超出了所限定的类别和项目)送修或承办送修
航空产品的。
2.3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暂停《维修许可证》或
《航空器适航证》的有效性,可以并处人民币一万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3.1 民用航空器、动力装置或机载设备、设施未经检验
合格出厂(场)的;
2.3.2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出厂(场)的民用航空器、动力
装置或机载设备、设施的;
2.3.3 低于民航局批准的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放行清
单》的要求放行的;
2.3.4 未按规定控制航空器、动力装置或机载设备的使用
时限或超期使用的;
(注:参照民航局发〔1988〕198号文批准的《关于
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2.3.5 擅自将代用品用于民用航空器的;
(注:参照民航局发〔1988〕198号文批准的《关于
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
程序的暂行规定》)。
2.3.6 民用航空器按规定配备的应急设备不齐全或者不能
正常工作或者超期限使用的。
2.4 凡属2.3条所列情形受到相应处罚逾期未改的,吊
销《维修许可证》或《航空器适航证》,并处以加
重罚款。
2.5 凡属2.3.3、2.3.4或2.3.5条所列情形的个人,处
以警告或暂停《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
证》的有效性。
2.6 持有《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证》的人
员,在接受民航局抽查时考试不及格,或者发生严
重责任事故的,吊销其所持证件。
2.7 凡违反《适航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使用或维修民用航空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所获收入均是非法收入,全部给予没收,并视情
节轻重,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2.7.1 使用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适航证的;
2.7.2 使用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已经失效的;
2.7.3 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适航证规定范围的;
2.7.4 未取得维修许可证,擅自承接维修业务的;
2.7.5 超过维修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维修业务
的;
2.7.6 由未取得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器的维
修并放行的。

三、处罚程序

3.1 违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
处罚决定,由民航局长授权航空器适航司司领导和
各地区管理局局领导签署。
3.2 适航检查员或委任适航检查代表依照本办法和事实
情况,可以提出实施各类处罚的建议,并向适航部
门填报《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事实记录单》
〔AAC—047(3/89)〕。
3.3 航空器适航司或各地区管理局决定实施处罚时,将
发出《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通知书》〔AAC—
028(5/88)〕(以下简称《处罚通知书》。)被处
罚单位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通知如
电报、电传)后,应立即执行并采取纠正措施。
3.4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民航局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
的,按《适航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3.5 被暂停有效性的《维修许可证》、《航空器适航
证》、《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证》,
自《处罚通知书》批准之日起生效。其证件可不交
回,但须由执行处罚单位在有关证件上填写处罚记
录。待存在问题解决后,当事人应向适航部门提交
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恢复证件的有效性。
3.6 被吊销的《维修许可证》或《航空器适航证》,在
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通知如电报、
电传)后,应立即将有关证件送交适航部门。待有
关问题解决之后,可以申请重新办理证件。
3.7 被吊销的《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证 》,
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通知如电
报、电传)后,应立即将有关证件送交适航部门。
证件一经收缴,自行作废。被收缴了证件的维修人
员或检验人员,自收缴证件之日起,一年之后方可
按规定的程序申请,重新办理证件。

四、附则

4.1 各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必须及时地如实向
民航局报告“飞机重要事件”,对隐瞒、虚报的,
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4.2 对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报告、公众意见、群众举报等
情况,民航局适航部门将根据情况需要派人调查核
实,其情节构成违反《适航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
则的,将按本办法实施处罚。
4.3 各使用和维修单位在发生违反《适航管理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的情况后,主动检讨并纠正的,可以从
轻处罚。
4.4 罚款数额中所述××元以上或××元以下的款额,
均包含××元在内。
4.5 被罚款项,属某单位者,从被罚单位职工奖励基金
中收缴。被罚单位不得将罚款摊入成本。对负有直
接或管理责任者,被罚单位可自行规定从个人奖金
或工资中收缴一部分。
4.6 收缴的罚款交民航局和各地区管理局。
4.7 民航局因适航管理工作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
大财产损失以及从事适航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营私舞弊的,分别按《适航管理条例》第二十
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及有关规定处理。
4.8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1 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通知书
( )适航罚字第 号
--------------------------------------- :
(被通知单位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以及《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
行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被罚人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执行。
事由:经查
-------------------------------

-------------------------------

-------------------------------

-------------------------------
处罚:决定
-------------------------------

-------------------------------
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授权
签署人(签字)
职 务__________
被通知单位负责人
(签字)________ 主管机关(盖章)
签 收 日 期 年 月 日 签 发 日 期 年 月 日
--------------------------------------
注:1.被罚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
局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经被通知单位签收后,第一联交被通知单位,第二
联交民航局财务部门(罚款时用),第三联由适航管理部门存档。
--------------------------------------
AAC—028(5/88)
附录2 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事实记录单
---------------------------------------
| 被检查单位 | | 检查地点 | |
|-------|-------------|------|--------|
| 检查项目 | | 检查时间 | 年 月 日|
|-------------------------------------|
| 事实情况: |
| 上述情况属实,见证人签字: |
|-------------------------------------|
| 当 事 人 |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
|-------------------------------------|
| 处罚建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适 航 检 查 员 |
| 委任适航检查代表 ______ |
|-------------------------------------|
|注:1.填写清楚,实事求是; |
| 2.适航检查员或委任适航检查代表须佩戴有关证件,方可实施检查;使用和 |
| 维修单位应服从检查。 |
---------------------------------------
AAC—047(3/89)



1989年4月18日

关于开展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切实加强小餐饮食品安全整顿规范工作,进一步巩固和扩大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规成果,不断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06号)要求,决定在全国开展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按照规范试点、创新方法、扶优治劣、有序发展的工作要求,探索研究有效监管对策,积极推进小餐饮整顿规范工作,解决一批食品安全隐患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性行业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问题,使小餐饮逐步达到“布局基本合理,设施基本齐全,制度基本完善,安全基本保障”的目标,不断完善餐饮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努力改善餐饮消费环境,切实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二、工作范围和原则
  本通知所称做小餐饮是指符合餐饮服务“即时制作、即时消费”的基本特征、尚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小餐饮整规试点应坚持“政府领导、部门指导、街道(乡镇村)为主、疏堵并举、提升标准、标本兼治、逐步规范”的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选择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市作为试点城市,进行小饮食店、小农家乐、小饮食摊群等各类小餐饮整顿规范和示范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地实际,重点选择获得全国文明卫生城市称号的地区或旅游景区等作为整规试点,以点带面,典型引路,全面改善小餐饮食品安全条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三、工作要求
  (一)调查摸底,分类建档。认真统计辖区内各类无证小餐饮的基本状况,对无证经营的小餐饮店、小农家乐、小饮食摊群等各类小餐饮,逐一核审,视情况分别统计建档。
  (二)积极探索,综合治理。各地应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积极与相关部门联系,加强联合执法,建立职能部门间的协作机制,形成责权明确、联系紧密、配合有力的监管体系,研究提出小餐饮整规办法,探索疏堵结合、综合治理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对小餐饮的引导和规范工作。
  (三)统筹安排,扎实开展。按照“规范一批、提升一批、淘汰一批”的要求,对无证的各类小餐饮,实行拉网式检查,可以按量化分级评分标准,评定其等级。对一些基本条件不具备、食品安全设施极差、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小餐饮,坚决取缔关停。
  (四)制定标准,组织培训。各地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小餐饮整规标准具体要求,组织小餐饮业主及从业人员进行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及小餐饮整规标准要求的专题培训,多形式开展消费者餐饮食品安全知识教育,营造良好氛围。
  (五)完善制度,建立网络。积极探索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管新思路,建立和完善小餐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监管责任体系,明确监管工作职责,建立考评机制,不断完善和强化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网络。
  (六)按时推进,总结推广。2011年为全国小餐饮整规试点年,1-3月为第一阶段,各地制定方案,调查摸底,宣传发动;4-6月为第二阶段,整规试点扎实开展;7-8月为第三阶段,各地认真总结小餐饮整规试点工作,向国家局推荐好的整规经验,国家局将组织交流,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启动全国小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整顿规范工作,全力推进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