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2004.03.10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饶府发[2004]23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加快我市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步伐,特制定本《决定》: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坚定发展职业教育的信心与决心。
1、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职业教育担负着为初、高中毕业生和城乡新增劳动者、下岗失业人员、在职人员、农村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提供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任务。加快发展职业教育,对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把江西建设成“三个基地、一个后花园”的战略目标和把我市建成赣、浙、闽、皖四省交界区域中心城市和快速发展地区,推进上饶的工业化进程,帮助农民脱贫致富、提高收入,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实现上饶在江西东部快速崛起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地、各部门务必从现代化建设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性,确立职业教育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树立发展经济就必须发展职业教育,抓职业教育就是抓经济工作的思想观念,把发展职业教育列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摆上重要工作议事日程,并将职业教育作为一项“富民工程”在全市组织实施。
2、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坚持体制、机制创新,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初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结构合理、灵活开放、特色鲜明、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使职业教育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服务,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为加快上饶的工业化进程服务,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
3、从现在起到2008年,我市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任务是:
--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坚持以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的方针不动摇,努力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办学规模,5年累计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人数达15万人,力争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的比例达到4:6。
--各县(市、区)必须办好一所骨干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在校生规模:
30万以下人口的县(市、区),在校生达1000人以上(横峰县);
30—50万人口的县(市、区),在校生达2000人以上(信州区、铅山县、弋阳县、万年县、德兴市、婺源县);
50—70万人口的县(市、区),在校生达2500人以上(上饶县、玉山县);
70—100万人口的县(市、区),在校生达3000人以上(广丰县、余干县);
10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区),在校生达4000人以上(鄱阳县);
各县(市、区)职业学校在校生达总人口的4.5‰。
--在继续办好现有普通中专的同时,加快中专教育资源整合步伐,提升职业教育层次,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重点建设5所(2所公办、3所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到2008年实现高等职业教育在校生规模达2万人。
--广泛开展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每年培训农村新增和剩余劳动力以及劳务输出人员15万人次,达到人口数的25‰,培训城镇在职职工6万人次,达到人口数的10‰,培训下岗失业人员1万人次。90%以上未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接受职业培训;全市中级技术工人占技术工人的比重达50%以上,高级技术工人占技术工人总数20%以上。
二、深化改革,锐意创新,构建职业教育新体制。
4、深化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并逐步完善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职业教育管理新体制。
强化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统筹管理职业教育发展方面的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促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机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要整合和充分利用现有各类职业教育资源,打破部门界限和学校类型界线,积极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办学效益,优化职业学校布局结构,防止职业教育资源流失和浪费。
成立市、县“职业教育中心”。市职教中心放在高职院,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各县(市、区)可将职能相近的职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劳动就业培训中心等教育机构合并为“职教中心”。使职教中心真正成为当地集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岗位培训为一体的综合职业教育机构和劳务培训输出基地。实现职业教育资源的高度共享(合并前各教育机构的名称、职能保留,主管部门不变)。按照政府推动、学校主办、部门监管、群众受益的原则,市、县(市、区)职教中心成立后,原来由劳动、农业等部门负责的就业、上岗培训和农民工培训的组织工作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职教中心负责培养、培训。
5、进一步扩大职业学校办学自主权,增强其自主办学和自主发展的能力。
要依法保障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招生规模确定、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可以跨区域招生,可以与本地、异地职业学校联合办学。
从2004年起,按照国务院要求统一规范中等、高等职业学校的名称,并体现职业特点。
公办职业学校可以按不同专业的实际教育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在省定职业中专收费限额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全市各级各类公、民办职业学校的招生要打破条块分割,根据学生的意愿自主选择学校,对市内各职业学校(公办、民办)的招生、宣传,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互相支持,不得设置障碍。只要在市内各职业学校就读的学生,年终评估、考核时,可同时计入户口所在县(市、区)的招生任务。
6、推进职业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选拔、任用那些热爱职教事业、进取心强、善谋实干、开拓创新、德才兼备的中、青年干部担任职业学校校长。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能人担任职业学校校长。
深化职业学校人事制度改革,推行教师全员聘任制和管理人员竞争上岗制,推行校内结构工资制,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
加强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根据职业教育的特殊性,公办职业学校的教师定编可按普通中专学校的标准核定,并实行定编不定人,除少量的文化基础课教师和管理人员相对固定外,兼职教师由学校按所开专业的需要自主聘任。各级政府应将核定编制内的教师工资总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7、加大职业学校教育教学改革力度,提高教育质量。职业学校要重点强化职业技能教学,其理论教学要服务于职业技能训练,理论教学与实验实习时间原则上按照一比一的要求配置;要加强对学生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基本文化知识教育、职业能力教育和身心健康教育,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专业技能、钻研精神、务实精神、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为受教育者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以就业为导向,深化教学改革,创新教育教学模式。全市各职业学校要创造条件,全面引进“二元制”教学模式,实行“校企结合,产教结合”。企业要和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开展“订单”培训,并积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也可在职业学校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职业教育要适应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就业市场的变化,实行“订单”式教育。及时调整专业设置,积极发展面向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专业,增强专业适应性,努力办出特色。积极推进课程和教材改革,开发和编写反映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课程和教材。推进专业现代化建设,选择一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专业进行重点建设,改善专业教学条件,提升职业教育适应和服务市场经济的能力。改革教学管理制度,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培训项目和学习者的需要,采取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式,逐步实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受教育者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创造条件。全面推进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全日制与分段制相结合、职前教育与职后教育相结合的办学模式,努力把职业学校办成面向全社会、开放型、多功能的教育和技能培训中心,满足不同求学、待岗、在岗人员就业、深造、更新知识、增强技能等多种需要。
中等职业学校在搞好就业教育的同时,要做好中职与高职的衔接工作,积极向高等职业技术学院输送合格的毕业生,为学生接受高层次的职业教育创造条件。
8、大力推行劳动预备制度,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要加大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察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随意招收未经职业教育或培训人员就业的要责其纠正并给予处罚。
9、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教育行政、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和学校要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取得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的同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在市职业教育中心(市高职院)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学校要加强职业指导工作,引导学生转变就业观念,开展创业教育,鼓励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小城镇、农村就业或自主创业。企业招工要优先录用职业学校培养的学生。
金融机构要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优先为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村职业学校毕业生开展生产经营提供小额贷款。认真执行国家对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职业学校办好实习基地、发展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服务。鼓励社会各界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和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政府贴息贷款,扶持职业学校及其校办企业和实习基地的建设。对职业学校所属的企业和为学生、社会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市、县(市、区)职教中心要设立按市场机制运作的就业服务机构。
10、深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改革。认真落实《职业教育法》规定的政府及社会各方面举办职业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形成政府为主导、充分发挥行业、企业、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多元办学格局。
做强做大公办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各县(市、区)政府要依法加大职业教育的投入,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把职业教育作为提高劳动者素质、发展经济和高素质劳务输出的重要事业来做强、做大、做精。对于管理不善、办学效益很差的公办职业学校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要大胆改革办学体制。可以实行“国有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的办学体制改革或引进民办学校的运行机制。现在任的公办学校教职工自愿举办职业教育或到民办职业学校任职、任教的,其公办教师身份不变,各地也可视具体情况继续保留这部分人员工资部分的财政拨款。
11、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享受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征用办学用地只缴纳国家、省有关用地规费和支付农民补偿费。免除市、县(市、区)两级一切征地规费。经批准开办的民办职业学校,享受举办公益事业和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政策,其师生享有与公办学校师生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简化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地方政府和有关单位,可以采取出租或转让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等措施,对民办职业学校予以支持。
充分依靠企业举办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市内大型企业单独举办或与高等学院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院。中小企业应依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职工培训和后备职工培养。
加大职业教育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各职业学校与县外、市外、省外职业教育学校联合办学,鼓励加盟外地“职教集团”,探索股份制办学模式。
建立政府奖励民办职业教育机制。民办职业学校每培养一个合格的职校毕业生,当地政府要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奖励。
12、加强农村职业教育。农村职业教育要坚持“三教统筹”和“农科教”结合,积极适应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培养农民掌握特色农业技能的本领,为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服务,推进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的转移。
三、加大投入,改善条件,促进职业教育新发展
13、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投入,确保职业教育经费逐年增长,切实改变我市职业教育普遍存在的投入不足、基础薄弱、办学条件较差的状况。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确保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监督民办职业教育机构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15%,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不低于20%,主要用于职业学校实验实习设备的更新和办学条件的改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和扶贫资金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安排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的建设经费。
市、县两级财政每年都必须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用于扶持骨干和示范性职业学校建设。
14、为鼓励、支持职业学校做大、做强,对举办起点高、规模大的公、民办职业学校,当地政府可参照省政府办公厅(赣府厅抄字[2004]11号)关于“优质高中工程”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支持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
15、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教育经费,由市、县(市、区)职业教育中心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16、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减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负担。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类收费,政府要责令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四、加强领导、部门配合,开创职业教育新局面。
17、切实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职业教育在科教兴饶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地位,把发展职业教育摆上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各地各部门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同时,要同步制订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在部署经济工作的同时,要同步布置职业教育工作;在抓经济工作的同时,要同步抓好职业教育工作;在考核经济工作实绩的同时,要同步考核职业教育工作的业绩;在加大经济发展投入的同时,要同步加大职业教育资金的投入。市人民政府把发展职业教育列入县(市、区)领导任期目标,作为考核县(市、区)工作和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要调动各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行业、企业和人民团体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作用,主动为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提供服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18、加强职业教育法制建设,建立督导评估机制。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职业教育管理,规范职业教育秩序,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要建立市人民政府评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和改进对职业教育的评估,促进职业教育健康发展。市教育行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每年都要对各县(市、区)教育行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量化考核。要加强职业教育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为职业教育宏观决策和职业学校改革与发展服务。
19、营造有利于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社会氛围。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职业教育法》、《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大力宣传职业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各条战线创业、立业的先进典型,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教育观、人才观、价值观。要不断提高生产、服务一线高素质劳动者的待遇。要积极开展各种职业技能、技术竞赛活动,树立技术标兵、能手。市政府要设立职业教育奖励基金,表彰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在全社会形成重视、支持职业教育的浓厚氛围。
二○○四年三月十日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2年1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作出规定,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可以采用条例、办法、规定、规则等。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为调整本市行政区域某一方面社会关系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授权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十一月制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立法项目的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项目的建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研究,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进行论证,多方面征求意见,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五年立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后,提出下一年度本市立法计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必要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调整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委员会应当对该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对基本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情况;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需要明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政府规章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提出。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主要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唐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