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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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3年3月19日公布 1983年5月1日施行 根据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修
订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排污单位应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治理污染。
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污单位,可按法律规定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条 河南省境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的单位,要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烟尘和噪声的单位,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以上两类收费统称为排污费。
居民生活污水暂不收费。
排放污染物标准按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浓度,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如有争议,双方共同测定或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另行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核定。
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第二、三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
分析方法,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第六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征收排污费的标准和个别项目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排污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及产生噪声的,应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域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按排放量计算。
第七条 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或环境保护收费单位缴付。征收的排污费应及时转入环境保护部门的专用帐户。
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在每季度终了十五天内向财政部门缴纳。
第八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单位要求停征或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停征或减征的决定。

排污单位因设备检修、停止生产或者其它原因暂不排污的,应暂时停征排污费。
第九条 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征收标准提高后,排污单位确经积极治理降低污染程度,但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对征收标准提高比例适当调减。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备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国家或地方明文规定的限期治理项目,到期后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亏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资金内
列支。
其他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足部分,可从本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和罚款收入使用的监督,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75%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12%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三)5%留收费所在地,用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业务性开支;
(四)5%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
(五)3%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科研和新技术推广等业务性开支。市辖县(区、市)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提高标准征收的排污费、加倍征收的排污费、罚款和滞纳金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第十四条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的缴拨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
(二)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和监测数据的;
(三)采取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五)向饮用水源、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等地直接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因管理不善或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向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
(九)产生噪声、震动、恶臭,严重扰民的;
(十)新建工程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由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缴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按缴费通知或者罚款通知付款,同时可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理机构,配以必要的监理人员和专职财会人员,纳入编制,负责所辖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使用。
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 ┃
┃ 有害物质名称 │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量每公斤│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 │ │ ┃
┃氧化物、氯、氯化氢、│0.04│ ┃
┃一氧化碳 │ │ ┃
┠──────────┼────┼────────────────┨
┃硫酸(雾)、铅、汞、│ │ ┃
┃铍化物 │ │ 0.06 ┃
┠─┬────────┼────┼────────────────┨
┃ │玻璃棉、矿渣棉、│ │ ┃
┃生│石棉、铝化物 │0.10│ ┃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 │ │ ┃
┃粉│粉尘 │0.02│ ┃
┃尘├────────┼────┼────────────────┨
┃ │炼锅炉粉尘、其 │ │ ┃
┃ │它粉尘 │0.04│ ┃
┠─┴┬───────┼────┼─────┬─────┬────┨
┃工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9以上 ┃
┃业锅├───────┼────┼─────┼─────┼────┨
┃及炉│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采烟├───────┼────┼─────┼─────┼────┨
┃暖尘│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 5.00 │6.00┃
┗━━┷━━━━━━━┷━━━━┷━━━━━┷━━━━━┷━━━━┛
注:1、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
其它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2、工业窖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
费。

二、废 水
单位:元/吨水
┏━━━━━━┯━━━━━━━━━━━━━━━━━━━━━━━━━━━━━━━━┓
┃ 有害物质或 │ 浓度超标倍数 ┃
┃ ├────┬──────┬───────┬───────┬────┨
┃ 项目名称 │ 5以内 │5.1—10│10.1—20│20.1—50│50以上┃
┠──────┼────┼──────┼───────┼───────┼────┨
┃汞、镉、砷、│ │ │ │ │ ┃
┃铅及其无机化│ │ │ │ │ ┃
┃合物,六价铬│0.20│ 0.30 │ 0.45 │ 0.90 │2.00┃
┃化合物 │ │ │ │ │ ┃
┠──────┼────┼──────┼───────┼───────┼────┨
┃硫化物、石油│ │ │ │ │ ┃
┃类、挥发性酚│ │ │ │ │ ┃
┃、氰化物、有│ │ │ │ │ ┃
┃机磷,铜、锌│0.15│ 0.20 │ 0.30 │ 0.45 │0.90┃
┃、氟及其化合│ │ │ │ │ ┃
┃物,硝基苯、│ │ │ │ │ ┃
┃苯胺类 │ │ │ │ │ ┃
┠──────┼────┼──────┼───────┼───────┼────┨
┃ 悬浮物、 │ │ │ │ │ ┃
┃ COD、 │ │ │ │ │ ┃
┃ BOD、 │0.06│ 0.10 │ 0.15 │ 0.20 │0.30┃
┃ PH值 │ │ │ │ │ ┃
┠──────┼────┴──────┴───────┴───────┴────┨
┃ │色度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稀释倍数,其浓度超标后,每吨废水 ┃
┃ 色 度 │收费0.02元,稀释倍数每增加10,收费增加一倍。 ┃
┠──────┼────────────────────────────────┨
┃ 病原体 │ 0.08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一倍计。
2、含菌废水排放标准,按卫生学标准执行。

三、噪 声
单位:元/小时
┏━━━━┯━━━┯━━━┯━━━┯━━━┯━━━━┯━━━━┯━━━━┯━━┓
┃超标声级│ │3.1│6.1│9.1│12.1│15.1│18.1│21┃
┃ 分贝 │1—3│ │ │ │ │ │ │ ┃
┃ (A) │ │ -6 │ -9 │-12│ -15 │ -18 │ -21 │以上┃
┠────┼───┼───┼───┼───┼────┼────┼────┼──┨
┃ 收费额 │ 1 │ 2 │ 3 │ 4 │ 6 │ 8 │ 12 │16┃
┗━━━━┷━━━┷━━━┷━━━┷━━━┷━━━━┷━━━━┷━━━━┷━━┛
注:1、计费时间的计算,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超过四小时按八小时计算,超过八小
时昼间按13小时,夜间按11小时计算。
2、八至廿一时为昼间,廿一时至次日八时为夜间。
3、监测点选在距噪声源最近的厂(场)界外一米处。传声器置于距地面1.2米
以上噪声影响敏感处。

四、污 水
单位:元/吨水
┏━━━━━━━━━━━━━━━━┯━━━━━━━━━━━┓
┃ 类 别 │ 金 额 ┃
┠────────────────┼───────────┨
┃ 工业企业污水 │ 0.03 ┃
┠────────────────┼───────────┨
┃ 商业及服务行业污水 │ 0.02 ┃
┠────────────────┼───────────┨
┃ 电厂及其它污水 │ 0.01 ┃
┗━━━━━━━━━━━━━━━━┷━━━━━━━━━━━┛
注:电厂循环水、矿井水不收费。

五、废 渣
单位:元/吨
┏━━━━━━━━━━┯━━━━━━━━┯━━━━━━━━┓
┃ │无防水、防渗、防│无专设的堆放场所┃
┃ 有害物质名称 │尘、防燃措施,堆│,堆放吨、月 ┃
┃ │放吨、月 │ ┃
┠──────────┼────────┼────────┨
┃含镉、汞、砷、六价铬│ │ ┃
┃、铅、氰化物、黄磷及│ 2.00 │ ┃
┃其它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电厂粉煤灰 │ │ 0.10 ┃
┠──────────┼────────┼────────┨
┃其它工业废渣 │ │ 0.30 ┃
┗━━━━━━━━━━┷━━━━━━━━┷━━━━━━━━┛
注:1、无防水、防渗、防尘、防燃措施排放或堆放剧毒废渣,
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
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

(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条第二款并修改为: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排污单位应采取各项措施,积极治理污染。第三款: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污单位,可按法律规定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增加一条为第三条:河南省境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对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的单位,要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烟尘和噪声的单位,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以上两类收费统称为排污费。
居民生活污水暂不收费。
排放污染物标准按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浓度,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如有争议,双方共同测定或者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另行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核
定。
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第二、三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
分析方法,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征收排污费的标准和个别项目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排污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及产生噪声的,应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域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按排放量计算。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或环境保护收费单位缴付。征收的排污费应及时转入环境保护部门的专用帐户。
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在每季度终了十五天内向财政部门缴纳。
八、第八条修改为: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单位要求停征或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停征或减征的决定。
排污单位因设备检修、停止生产或者其他原因暂不排污的,应暂时停征排污费。
九、第九条修改为: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逐年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征收标准提高后,排污单位确经积极治理降低污染程度,但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对征收标准提高比例适当调减。
十、第十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备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国家或地方明文规定的限期治理项目,到期后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亏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
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资金内列支。
其他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足部分,可从本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十二、第十三条删去。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排污费和罚款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纳入预算,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和罚款收入使用的监督,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第十五、十六两条合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征收的排污费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75%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12%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三)5%留收费所在地,用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业务性开支;
(四)5%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
(五)3%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科研和新技术推广等业务性开支。市辖县(区、市)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提高标准征收的排污费、加倍征收的排污费、罚款和滞纳金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排污费和罚款收入的缴拨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对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十七、第十一、十二条合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
(二)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和监测数据的;
(三)采取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五)向饮用水源、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等地直接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因管理不善或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向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
(九)产生噪声、震动、恶臭,严重扰民的;
(十)新建工程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由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对缴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按缴费通知或者罚款通知付款,同时可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地、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理机构,配以必要的监理人员和专职财会人员,纳入编制,负责所辖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使用。
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二十、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有关条文的文字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198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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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6〕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存量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方便存量房交易登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包括买卖和租赁,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以下简称“合同网上备案”)。
  第三条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合同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合同网上备案的实施;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合同网上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合同网上备案前,应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用户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7日内,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认证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经纪委托业务前,应核验房地产权属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查询房地产权属状况。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出售或者出租的经纪委托。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者出租经纪委托的,应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与委托人签订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后,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发布委托出售和出租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物理和权属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联系方式。
  第七条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备案后,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经纪委托合同的,由房地产纪经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更新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备案信息。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撮合达成交易后,应当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
  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交易合同前,可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再次查询房屋的权属状况。
  第九条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交易合同条款的,原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合同变更的网上操作服务。
  第十条双方当事人应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申请手续。
  在交易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申请手续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交易合同的,应持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注销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
  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和交易合同备案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即时给予合同编号。
  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不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或者出租存量房的,可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房源信息。双方达成交易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的服务。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如实提供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和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并遵守合同网上备案的各项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市房地资源局有权责令其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间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第十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存量房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为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七日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上纳税(费)申报软件开发与服务,加强对软件开发与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开发服务商)的监管,确保纳税人申报的电子涉税数据准确、完整和安全,特制定《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管理规范)。
  第二条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分为低保型纳税申报软件、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和纳税人自行开发纳税申报软件。
  低保型纳税申报软件,是指税务机关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符合相关规定、满足基本要求的纳税申报软件。
  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是指市场上开发服务商根据相关规定开发的,纳税人自愿选用并享有配套服务的纳税申报软件。
  纳税人自行开发纳税申报软件,是指纳税人自行研发符合相关规定的纳税申报软件。
  第三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修订统一的网上纳税申报业务标准(以下简称业务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业务标准之外税(费)申报,由省税务机关依据业务标准增补相应的内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四条 低保型纳税申报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开发和维护,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和纳税人自行开发纳税申报软件,由开发服务商和自行开发纳税人自行组织开发和维护。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对开发服务商服务质量进行约束和监督。  
  第二章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评测  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开发服务商进行评测及监管。开发服务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较强的综合实力:专职软件开发人员不少于30人,技术服务人员不少于50人。
  (二) 软件开发管理能力:软件能力成熟度(CMMI)达到3级以上。
  (三) 软件支持服务能力:拥有集软件升级维护保障、远程客户服务呼叫中心、本地化上门服务于一体的完善的支持服务体系。
  (四) 有参与税务信息化或国家大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经验。
  第七条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的具体评测由国家税务总局自行组织或委托、联合第三方测评机构实施。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定期发布评测公告,开发服务商根据公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评测申请。
  第九条 评测合格的网上纳税申报软件及开发服务商目录由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公布,各地税务机关必须在目录中选择使用,选定后由省税务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通过评测的软件各级税务机关不得选用。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对在用网上纳税申报软件进行抽检。  
  第三章 服务与权益保障  
  第十一条 纳税人选用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应当与开发服务商签订合同。开发服务商应当免费提供网上纳税申报软件,并提供按年和按次两种收费服务项目,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服务项目,不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开发服务商应当公告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开发服务商收费标准,应当随着推广规模的逐步扩大而逐年降低。
  第十三条 开发服务商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其配套服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咨询、软件升级维护、现场技术支持等。
  第四章 数据传输质量与保密  
  第十四条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应当采用必要的安全认证措施,解决网上纳税申报的身份识别问题,各地税务机关不得强制纳税人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服务商应保障其软件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传输纳税申报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 开发服务商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证纳税人电子申报数据安全,不得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电子数据有任何泄密行为。  
  第五章 日常运行维护  
  第十七条 低保型纳税申报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督促选定的开发服务商进行软件升级,并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由开发服务商根据税务机关发布的业务标准及时升级,并提供给纳税人使用。
  第十九条 自行开发的纳税申报软件的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发布的业务标准及时升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条 凡开发服务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管辖权限由相应的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开发服务商按照合同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业务标准和补充说明,及时进行申报软件修改升级,给纳税人造成损失或经抽检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和收取服务费用的;
  (三)纳税人投诉反映强烈,经核查属实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纳税人满意度达不到各地税务机关制定的具体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凡开发服务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管辖权限由相应的省税务机关责令其退出网上纳税申报技术服务市场,并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和向社会公布。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开发服务商按照合同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一)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经评测不合格,一个月内修改后再次评测仍不合格的;
  (二)将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数据向第三方泄露经核查属实的;
  (三) 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七章 附 则  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规范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于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