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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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

国务院大检查办


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

1989年9月15日,国务院大检查办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正确处理各种违纪问题,维护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增强遵纪守法观念,现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处理各种经济违纪问题的有关政策界限,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偷税、漏税的问题。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及时足额地交纳各种税款,是各纳税单位和纳税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违反税法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擅自把国家允许的浮动加价或议价自销产品的价差收入,技术转让收入,各种劳务收入和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等,直接转作企业留利,不计入企业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从中偷税、漏税的;假借集体、民政、校办、新办企业的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减免税照顾或延长减免税期限的;国营企业为转移收入,未经批准将盈利的车间、分厂转作新办集体企业或预算外企业,或把应由国营企业经营的盈利业务划给自办的集体单位经营,或采取压价销售产品和多支付加工费的方法照顾自办的集体企业,挖走国营企业利润,从中偷漏税款的;批发单位为推销产品,不按规定代扣个体商贩和集体商业企业营业税的;采取其他手段,偷漏各种税款等,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二、关于侵占、截留应交收入的问题。企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财会制度规定,正确计算成本,正确计提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留利和分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扩大成本开支范围,提高费用开支标准,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专项基金项目,擅自提高折旧率和大修理提存率,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挤占国家收入的;自行提高企业留利水平或分成比例,多提企业留利或分成的;虚报亏损,骗取国家补贴的;不按国家规定,擅自改变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挖走国家收入的;以各种名义挤占、截留、转移按规定应交财政的企业“四技”(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报务、技术培训)收入、联营收入、罚没收入、劳务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三、关于偷漏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问题。依照《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和单位都要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按季或按月足额地交纳国家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隐瞒和转移属于征收范围内的资金和收入,偷漏国家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四、关于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和法规的问题。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正确执行价格规定,并将所得收入如数列作销售收入,依法交纳各种税款和利润。违反规定,钻价格“双轨制”的空子,越权擅自涨价、价外加价的,把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作计划外高价销售,或将计划外生产资料层层转手,高价倒卖以及超过最高限价销售的;抬价抢购重要生产资料、紧俏消费品和农副产品,层层加价、转手倒卖,牟取非法所得的;物资供销部门和外贸进出口公司违反作价办法或超过国家规定经营费率的;以“联营”、“集资”、“返利”等为名,搞变相涨价和价外加价的;钻粮食等多种价格的空子,套取国家补贴的;巧立名目增加收费项目,或未经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自行提高医疗、文教、交通运输、公用事业和宾馆、招待所等收费标准的,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五、关于“小金库”的问题。非国家公款性质的集体互助金、稿费提成、党费、团费、工会会费等,不属于“小金库”范围。但挪用或转移国家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截留销售货款、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罚没收入、违价非法收入和其他各种收入等,以集体或个人名义公款私存私放,收支未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帐目和会计决算的,以及其他资金来源不合法和使用不当的,均属“小金库”,是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六、关于收授“回扣”、“佣金”、“馈赠”的问题。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国内经济活动中,收授“回扣”和在商品价款、劳务费、承包价款或资金借贷利息之外以各种名义索取、收受或给予对方钱物,均属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合同或协议,公开收授“回扣”、“佣金”和“馈赠”,并作为单位的收支列帐的,不属于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国务院或有关部门如有新的规定,应以新的规定为准。
七、关于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问题。企业和单位只能在国家下达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内,购买非生产性商品以及事先报经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购买、制作所必须的专项控购商品。违反规定,突破国家下达的控购指标,购置非生产性商品的;未经批准,擅自购买、制作专项控购、禁购商品的;供货单位不遵守控购手续,给社会集团任意出售非生产性和专控商品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行为。
八、关于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的问题。企业和单位应在国家规定应提奖励基金范围内,发放职工奖金,并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资金来源和范围内,给职工发放补贴。违反规定,擅自提高职工奖励基金比例,多提职工奖励基金的;巧立名目,挪用生产性资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给职工发放奖金、补贴和实物的;把应由奖励基金开支的奖金,列入成本(费用)或营业外支出及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发放给职工的奖金、补贴和实物,不按规定计入单位发放奖金总额,逃避交纳奖金税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行为。
九、关于用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购建私房和超标准装修个人住房等挥霍浪费的问题。企业和单位在经济交往和外事活动中的业务招待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资金渠道列支。但企业和单位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从企业管理费中预提招待、应酬费;以“业务洽谈”或参观、评比、检查、验收、厂庆、店庆、开业典礼及其他活动为名,大吃大喝,馈赠礼品,游山玩水,挥霍国家资财的;任意购买国家专项控购商品,搞铺张浪费,以及用公款购建私房(包括以借款名义用公款购建私房的)和超标准装修个人住房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十、关于企业用生产性资金搞非生产性建设的问题。企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和企业非生产性设施提取的折旧基金,自筹兴建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设施,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但企业和单位用生产性资金兴建非生产性设施,以及政府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用生产性资金和抽调下属企业自有资金,兴建机关自身的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设施,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十一、关于承包企业的财务处理问题。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其获得的好处,应予保护,不受侵犯。违反规定和承包合同,擅自调低承包基数的;截留、隐匿销售货款和其他收入偷漏税款的;越权擅自提价、加价,乱挤乱摊成本费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私自买卖、借贷外汇,逃汇套汇和截留应上交国家的外汇收入的;为骗取超承包收入,搞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短期行为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十二、关于国内联营企业的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用现有的固定资产、物资和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作价为联营投资,也可以用结余的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以及其他按规定可用于联营的资金作为投资,并按联营合同分配一定的利润。违反规定,搞虚假联营,先以本企业的产品平价卖给联营单位,再由联营单位卖高价,然后双方分取利润,或联营各方所得利润不列入利润总额,或直接转作投资,逃避纳税交利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十三、关于归还技措性和基建性贷款的问题。实行利改税的企业按照规定,可以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各种技措性和基建性贷款本息。违反规定,擅自以税还贷和用企业税前原有利润归还贷款,或项目尚未投产见效就用企业税前利润提前还贷,挖走国家收入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实行税前承包的企业和试行税利分流、税后承包的企业,应分别按财政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的试点方案》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不按规定还贷的,属于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十四、关于各种罚没收入的财务处理问题。各级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违法违章的单位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包括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案件的罚没款;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款;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营、医药卫生、劳动安全和其他部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款;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没款等),如数上交国库,这对保证经济工作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是必要的。但是,有些执法机关执法犯法,擅自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各种应上交的罚没收入和实物,属于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对于上述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处理:情节恶劣、性质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制裁。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作一些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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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董伟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协调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不一致或因越权执法等情况而对适用法律、管辖、程序等产生的争议行为。


  第四条 市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通的,由市法制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六条 处理争议协调应下达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通知书。


  第七条 对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办公室将行政执法争议提请市政府裁决,由市人民政府下达裁定书。


  第八条 对行政争议协调意见和行政执法争议裁决决定,行政执法争议各方应予执行。


  第九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和裁决过程中,市法制办公室可进行执法现状调查,争议各方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通知书或裁决书下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争议部门应将执行情况向市法制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对不申明理由而拒不执行协调意见或裁决的,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逾期不执行并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其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地震局、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地震重点监视区的地震防灾工作的意见

国家地震局 建设部 民政部


国家地震局、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地震重点监视区的地震防灾工作的意见
国家地震局、建设部、民政部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四川省、云南省、甘肃省、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国家地震局于1989年1月10日至13日在北京召开了“1989年度全国地震趋势会商会”,国务委员宋健同志代表国务院、李鹏总理到会作了重要讲话(见附件)。
会上,与会代表运用近几年多方面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1988年地震活动情况和各种观测资料的分析,对1989年及稍长时间的地震趋势进行了会商,主要意见如下:
1.1988年我国地震活动的频度和强度明显增强,再次表明我国大陆地震活动已出现了一个新的明显起伏增强的趋势。这种活动状况可能持续到本世纪末。今后几年地震活动仍将处于较高水平,发生7级以上地震的可能性较大,尤其是九十年代的十年中,可能发生多次7级以上地
震。
2.我国大陆强震的主体活动区可能主要在我国西部,特别是青藏构造块体(即地理上的青藏高原)及其边缘地带和新疆地区。我国东部地区也将进入中强以上地震(5-6级)相对活跃的状态。华北地区在九十年代里存在发生多次6级左右乃至少量7级地震的可能。华东和华南地区
,中强地震活动水平也可能比上一活跃期增强。
3.1989年我国大陆地震活动水平可能略低于1988年,但仍有发生7级地震的可能。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当前发现异常情况较多,在近一、二年或更长些时间内我国西部可能发生6级以上,东部可能发生5-6级或稍强些地震的地区,进行了重点讨论和审议,并提出了七个重点加强监视的地区:
1.四川中西部乾宁、康定至川滇交界地区。
2.甘肃祁连山中段的甘青交界地区。
3.新疆南天山中东段阿克劳至和静一带。
4.云南西部的腾冲至丽江一带。
5.云南思茅、普洱地区。
6.北京以西至晋冀蒙三省区交界地区
7.辽宁西部辽蒙交界一带。
会后,国家地震局于1月30日发了(89)震发科字第035号文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向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汇报会商情况,并提出针对性的地震对策方案,以供政府领导决策。
建设部于2月18日至20日在北京召开了十七省市抗震办公室主任会议,会议在检查了去年2月抗震防灾应急措施会后各地区贯彻落实情况和总结云南澜沧——耿马地震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着重研究部署了1989年度重点地震监视区的抗震防灾工作。
3月3日下午,国家地震局方樟顺局长向宋健同志汇报了地震工作和震情形势。宋健同志指示:一定要切实加强七个重点监视区的监测预报工作,建议所在地人民政府尽早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和落实这些地区的防灾工作。
根据宋健同志的指示精神,经国家地震局、建设部、民政部共同研究,认为当前人类虽然对地震孕育、发生的规律尚未完全掌握,预报仍属经验性的,准确概率还不高,但本着预防为主、有备无患的精神,和内紧外松、防止造成不必要的社会动荡的原则,必须把防灾工作做在大震到来
之前,尽量减轻地震灾害。
为此,我们希望上述七个地震重点监视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能充分发挥政府的职能,尽早组织、协调辖区各有关部门研究落实下列防灾措施:
1.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建当地统一的地震防灾工作体系,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出以地震预报、抗震防灾,震时应急和震后救灾三个方面为主要内容,并且相互紧密配合的地震防灾对策措施。
2.当地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群地震工作队伍的领导,支持当地的地震部门做好由中期预报向短期预报过渡的跟踪工作,组织有关部门有针对性的对本地区,尤其是人口稠密、工业集中的大城市,作出科学的估算,为政府采取防灾措施提供依据。
3.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抗震防灾工作的领导,特别在上述七个重点监视区内,应根据政治、经济、文化等具体情况,确定范围较小的“抗震防灾重点防御区”,并制定区域综合防御体系规划,落实各项抗震防灾的具体措施,认真检查督办。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救灾
预案。
4.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加强当地防灾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抗震防灾意识。要把有关地震防灾重大措施的指导性文件(指南)编印成宣传材料,并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和媒介,宣传地震科学知识,介绍防震、抗震、救灾经验。
5.根据重点监视区的具体情况和震情发展需要,可在适当的范围举行地震应急训练和抗震防灾演习。
附件:1.“为发展地震科学,提高抗灾能力而奋斗”(略)
2.附图:1989年全国地震重点监视区(略)



198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