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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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2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
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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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
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临
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开发区,各县和临沂临港产
业区可参照本细则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实施细则。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标准严格按照国家《道路交
通标志和标线》、《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停车场规划
设计规则(试行)》、《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
(试行)》、《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
执行,应具备场地硬化、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基
本条件,设置护栏、减速垄、挡车器、门禁系统、停车标志和
标线、收费标识、岗亭等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第四条 临时停车(场)位应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设置停车标志和标线、收费标识等:
(一)人行道上的临时停车位,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施划
并管理;
(二)占用车行道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位,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三)空闲场地上的临时停车(场)位,由城市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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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沿街空闲场所、建设工地的闲置部分设置,交产权单位或
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以
出租、出让、转让等方式委托给单位或个人管理。
被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六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须经机动车停车专业管理知识
和专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培训。停车场管理员须统一着装,
使用规范礼貌的服务用语,行为端庄和气,注重人性化服务,
维护停车秩序,保障停车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根据停车需求与停车位的供应情况将兰山区、罗
庄区、河东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开发区所
辖区域划为一、二、三类区域。
(一)兰山区
一类区域:东至滨河路,西至通达路,南至陶然路,北至
青年路范围以内区域(包括滨河路及滩内游园、通达路、陶然
路、青年路);二类区域:东至通达路,西至工业大道,南至
陶然路,北至滨河路范围以内区域(包括工业大道、陶然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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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河路及滩内游园);三类区域:除一、二类区域范围之外的
区域。
(二)罗庄区
二类区域:东至通达南路,西至罗六路,南至文化路,北
至双月湖路范围以内区域(包括通达南路、罗六路、文化路、
双月湖路);三类区域:除二类区域范围之外的区域。
(三)河东区
二类区域:东至黄山路,西至滨河东路,南至机场路,北
至三和东街范围以内区域(包括黄山路、滨河东路、机场路、
三和东街);三类区域:除二类区域范围之外的区域。
(四)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类区域:东至罗六路,西至火炬路,南至工业北路,北
至沂河路范围以内区域(包括罗六路、火炬路、工业北路、沂
河路);三类区域:除二类区域范围之外的区域。
(五)临沂经济开发区
二类区域:东至联邦路,西至滨河东路,南至华夏路,北
至经济开发区边界(包括联邦路、滨河东路、华夏路);三类
区域:除二类区域范围之外的区域。
第八条 室内停车场按以下标准分为高级和普通两个等
级。
高级停车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停车场为钢混结构,停车位标线按两种车型规定尺
寸,上限尺寸长为1560cm,宽为325cm,适用于大中型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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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限尺寸长为600cm,宽为250cm,适用于小型车辆,在条件
受限时,宽度可以适当降低,但最小不应低于200cm。出入口
通道宽度不少于500cm,并设有紧急车辆出口通道,相关设置、
标志符合规定要求,泊位大于50 个的,应设有两个及以上出
入口;
(二)消防及通风设备:停车场应设有自动喷淋系统、温
度探测器、CO 探测器,以及自动化排烟通风系统等设施;
(三)照明设备:停车场除正常照明系统外,应设应急照
明系统,保障停车安全;
(四)监控设备:停车场应设有完善的监控系统,对车库
内各主要道路、进出口等地方进行24 小时监控,确保车辆安
全;
(五)停车场设置自动化收费系统,可刷卡付费,具有停
车诱导系统;
(六)地下停车场应具备方便客人和货物通行的电梯和安
全通道;
(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服务内容规范,工作人员和收
费人员佩带标志明显。
不能完全达到高级停车场标准的停车场为普通停车场。
第九条 设置经营性停车场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之规
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齐配足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
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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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
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三)及时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业主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供以
下材料:
(一)临沂市机动车停车场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停车场详细示意图;
(五)规划要点(配建);
(六)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七)内部管理制度;
(八)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
料。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对于申请材
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
的全部内容;对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申请后,完成书面审
查、现场勘查、综合审核。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经审查
不合格的,通知其7 日内完成整改,整改合格后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相关手续的有效期为一年,可以
申请续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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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业主须在有效期满前30 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
续延。
城市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完成书面审查和现场勘察。经
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经审查不合格的,通知其7 日内完成
整改,整改合格后予以批准。
经营性停车场因故发生变更的,停车场业主应及时向城市
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变更申请程序参照申请续延程序执行。
经营性停车场因故需撤销的,停车场业主应及时向城市管
理部门申请撤销,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停车场在交付使用时应向城市管理
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一)临沂市机动车停车场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停车场详细示意图;
(四)规划要点(配建);
(五)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
料。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接到非经营性停车场的相关材
料后,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
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受理后,完成书面审查、现场勘验,对于符合规划(配建)及
相关要求的,予以批准,并通知申请人;对于不符合规划(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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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及相关要求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非经营性停车场在交付使用后因故不再使用的,其产权单
位应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非经营性停车场在交付使
用后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变
更登记程序参照申请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于2010 年9 月13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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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公安厅令

第1号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已经厅党委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公安厅厅长 贾东军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认真贯彻执行"有警必接、有案必查、查办必果、失职必究"的"四项警令",切实解决执法办案中不作为、乱作为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有警必接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必须立即接受。

第四条 接受报案的民警必须向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如实登记,并填写《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交报案人收执。报案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必须随时告知。

第五条 如果所报案件是现行行为,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出动警力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处警民警接到出警指令后,在城区8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农村以最快的速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作好处警记录。

城区包括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和乡镇政府机关所在地的居民聚居区。各市县公安局自行确定农村出警时限并对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必须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存档备查。

第七条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必须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同时通知报案人。对依法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各种情形,必须先处置后移交。

第八条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有案必查

第九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指定专人进行审查。

第十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必须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案情疑难、复杂的,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案情特别疑难、复杂的,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如实立案,并在24小时内指定主办人员或成立专案组负责侦办。

第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有控告人的,必须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必须及时进行侦查,对案件可查的线索、可调取的证据,必须及时查证调取。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逮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必须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询问证人、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必须立即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相关笔录。

第十七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进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组织辨认,并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进行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 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缉拿归案。

第二十条 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必须统筹安排,合理分工,从警力、经费、装备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执法办案的决定和命令,必须执行。


第四章 查办必果

第二十三条 符合破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破案,制作破案报告。

破案后,必须制作《破案告知书》,将破案结果、犯罪嫌疑人及追缴赃物等情况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通过电话回告。

第二十四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结案,制作结案报告。

第二十五条 符合起诉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提出起诉意见,制作《起诉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符合撤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撤案,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久侦不破的刑事案件,不得中断或放弃侦查活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查询的,办案单位要作出答复;提出要求的,每年至少要告知一次。上级公安机关对久侦不破的刑事案件负有督办的责任。


第五章 失职必究

第二十八条 办案单位和民警办理刑事案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有警不接、有案不查、查办不果、失职不究等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检举、控告、投诉后,必须认真调查核实。对违反本规定的失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警不接或处警不及时、不认真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二)对有案不查或查案不及时、不认真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三)对案件查办不果又无正当理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四)对有警不接、有案不查、查办不果、失职不究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相关领导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里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指的是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过错严重,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指的是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过错特别严重,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十分恶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22日


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干部因公出国(境)审查工作,完善因公出国(境)审批制度,根据中办发〔1999〕23号、中办发〔2000〕17号、中纪发〔2004〕26号和琼办发〔2000〕56号、琼发〔2001〕26号文件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市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出国(境)人员报(审)批制度


(一)实行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工作联络制度。负责对出国(境)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任务审批、检查监督的有关部门要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联系,定期召开出国(境)人员管理工作联络会议,交流信息,通报情况,共同把出国(境)人员审批和管理工作做好。
(二)建立完善的任务报批和政治审查制度。因公出国(境)任务的受理、审核部门为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手续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受理。各部门要严格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到分级负责,层层把关,实行谁签字谁负责制度,对违反规定审(报)批而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坚决杜绝持因私护照出国(境)执行公务活动和无申报私自出国的现象发生。


二、领导干部公务出访的主要途径
(一)三亚市组团出访。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及工作需要安排市级领导率团出访。
(二)参加省级单位的团组出访。由省级领导率团,要求我市相关的市级领导随团出访。
(三)参加国家各部、委、办、局和省直部门团组出访。由国家各部、委、办、局或省直部门组团出国(境)培训或考察,要求我市分管相关业务的市级领导或市直部门领导随团出访。


三、市级领导出访经费来源


(一)市级领导和随团的外侨办工作人员出国(境)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出访费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规定进行预算和控制,不得接受国(境)内、外企业或个人的资助。


四、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原则


(一)市级领导干部出访应严格按照年度出访计划执行,年度无出访计划的,一般不安排出访。原则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可出访一次,市人大、政协领导每两年可适当安排出访一次。
(二)拟参加团组出国(境)的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书面请示主管领导(副处级以下由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正处级、二级局正职以及各区镇党政一把手必须经由市委书记审批)批准后,方可申办政审批件和任务批件。
(三)因公出国(境)目的要明确,内容要充实,出访人员的工作性质要与出访任务相符合。组团出访的人员要少而精(党政人员一般不超过6人),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无故绕道或延长在外停留时间(规定在境外停留时间一般为10天左右),不得私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除办理申根签证国家外,原则上出访国别为两个国家,可经停一个国家)。
(四)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同一市、同一部门的同级领导,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五)对立法、财税、金融和其他宜由特殊行业统筹安排的考察和交流,以及公安、司法、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的出国考察和交流,市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单独组团,如确有需要,须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
(六)原则上不准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国(境),确因工作需要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出国(境),须按照外交部外管函〔2000〕42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参团人员,市外事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国手续。
(七)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如受聘继续工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出国执行公务的,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由派遣单位办理出国手续。
(八)每年年底,市直各单位向市外事侨务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出国(境)计划,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将各单位的申报材料归类建档并根据实际情况向市有关领导汇报、报批后方受理出访申报。不在计划内的出访活动,除中央、省直职能部门直接下达的任务批件外,处级以上干部不得在本年度出访。
(九)市党政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国家和省的各种行业协会、研究会、学会、交流中心、服务中心等民间团体单独组织的团组出访执行公务活动。对参加国家和省级总商会、贸促会、旅游协会、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等半官方机构的团组出访执行公务活动,可根据实际出访任务予以审批。


五、政治审查原则


(一)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政治审查
1、处级以上(含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工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审核后报省委组织部审批。
2、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派出单位、投资主体或用人单位提出人选并负责初审后报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其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审批。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
1、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一般干部、职工因公临时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的市领导批示,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并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办理政审手续。
2、科级、副处级(不含二级局的正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的市领导批示,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并提出审查意见,由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3、正处级、二级局的正职以及各镇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市委主要领导的批示,由市委组织部为正处级干部办理备案手续,或为二级局的正职干部办理政审手续。
4、副厅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由市委组织部根据市委书记的批示,给省委组织部出具市委的备案请示文件。
5、组织关系不在我市的人员需要参加三亚市组团临时因公出国(境),档案在省内的,由其有政审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政审批件;档案不在省内的,由其档案所在地有政审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委托政审函,到我市组织或人事部门办理政审手续。


六、严格执行报告制度


(一)凡是出现严重违反外事纪律、出走、叛逃等情况,由于弄虚作假、越权审批等问题而造成有目的性出走的,由派出单位和政审批准部门承担责任,并如实写出情况报告,及时送市委组织部、市纪委(监察局),同时抄报国家安全部门及护照颁发机关。
(二)处级以上干部不得在国(境)外办理退休或辞职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外国居留证(绿卡)、港澳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本人要主动向干部管理部门和单位党组织报告,交回有关证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出国(境)定居或办理了外国长期居留证、港澳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领导干部本人要向干部管理部门报告。
(四)市级领导干部率领的团组,出访后一个月之内,必须提交出访成果报告。


七、严格护照管理


(一)因公出国(境)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琼外字〔1999〕75号和琼组通〔1999〕145号文件要求,在回国后15天内(持有美国多次入境签证的护照7天内),将所持本人护照或通行证交回市外事部门,由市外事部门上交发照(证)机关处理。
(二)护照保管部门每年要对该项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要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