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证据之运用/余金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9:25:49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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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证据运用

余金龙


证据乃正义之基础--------(英)边沁

西方法治的传统观念是法治的核心问题并非实体问题,而是程序问题,正当的法律程序乃现代法治的基石。美国法学家伯尔曼也曾坚定认为:法律就是程序,没有程序法律就不可能存在。而这里被法学家奉为“法治基石”的程序内涵到刑事领域就是刑事诉讼程序,而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实际的问题。整个刑事诉讼就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1在我国经过长期的发展过程,逐步地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科学证据体系和制度。这套体系解构分布于三大诉讼法中,最高院颁布的若干证据规则,各地司法机关颁布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的证据实施细则,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法典。正是由于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没有形成一套统一规范,再加上我国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维稳”政策下诞生了公、检、法三大机关联合办案(虽然不具规模但也小有路径)。尽管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以及刑诉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最高院也规划了今后的人民法院的改革要继续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但也只是流于形式,制度的缺失,立法的落后,,司法资源配置失衡(我国司法资源大量配置到强制公民履行义务中而少部分才配置到维护公民权益这也正是笔者一直以来认为我国是“大公无私”的司法制度)由此发展也导致也不少流害。近几年来各地法院频曝冤假错案,更有甚者被冤杀。虽然最高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实行少杀,慎杀政策。但由于我国诉讼制度中审判监督程序发挥不力,检察院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法律赋予其公诉权导致其与法律监督不自觉地发生矛盾,既当裁判员 又当运动员本身就是不可调和的矛盾。纵观我国我国证据体系可以发现虽然没有英美诸法治发达国家的证据制度那么健全科学且证据理论也非纵深,但只要利用制度的人严格遵从,夯实不偏,也可以减少冤假错案发生,保障无辜之人不受追究。殊不知执行在人,立法如果没有考虑到制度是替心存不正人设计的那么就是一部标榜谦谦君子的法而非像英美国家把人预想成坏人来设计的预防法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有如下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据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根据法理学上的分类,可以将这七类证据合并为二大类即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七种证据注意证明一下三种案件事实:(一)、规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这是最重要的案件事实,主要由物证,证人证言(非传闻证据)等原始证据。(二)、推定主要事实的事实、(三)、有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其中(二)、(三)两种案件事实主要由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加以证据。此外还可以将以上三种案件事实概括起来分为二种:即直接事实(主张所 依据的事实)、间接事实(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事实)上述七种证据相互映证,紧密联系,可以证明案件的直接事实以及间接事实。可以完整地帮助法官认定事实,从而达到刑诉原则要求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应然效果
二、物证是根据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2,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 案工具,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行为实施的对象及产生的物品。物证以其存在形状、质量、规格、特性等外部特征以及存在场所和物证的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在整个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谓是举足轻重。物证是具有客观性、直观性、固定性等特点。由于物证属于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它必须通过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才能成就证据的证明作用,不能仅仅以其自身的特征来自我说明案件事实3。我国以往一直信奉口供作为“证据之王”,近几年对于“实物验证”的呼声越来越高,由于我
国刑事侦查对口供的依赖以及现有的物证提取、鉴定技术不是很高,以致出现了一个司法怪象:外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在排除合理怀疑的限度,但其物证使用率大于言词证据使用率;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在客观真实性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在言词证据使用率大于物证颇有倒置之嫌。物证乃“哑巴证人”,可以去伪存真,剔除主观主义的产物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当下,我国应本着保障无辜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原则,着实推动物证的证明作用,发展刑事鉴识科学,不轻信口供。
三、书证。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4。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数字、印章、符合、画图等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书证的核心在于其表达的内容而非在于承载内容之载体。书证具有的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记载内容同案件有关联性,且供人们认识和了解的。如一物体同时呈现出物证和书证特征,既是书证又是物证。由于书证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某一部或全部,所以其是直接证据。但根据载体不同又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如书证制作方法不同可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译本。其中原本为原始证据,其余为传来证据。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5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对案件事实所感知的情况、记忆的情况,所做的不带有任何倾向性、判断性、分析性评论性的话语。其具有不稳定和多变性,受到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影响,包括证人对事物表象的迷惑,外界干扰的压力自首素质习性、禀赋等。尽管如此,证人证言在刑诉中的作用也绝不可小觑。。俗话说诚实正派的证人最能证明案件事实。虽然物证具有固定客观性,但也会被人为破坏改动,丧失其证明价值。而人则不同,不管外界压力多大,风险多大,只要心存正义,不卑不亢,忠于法律和事实,真相必会和盘托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此条是法律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来源,但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也只是流于形式。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率极低是众所周知。其中原因不外乎三种:(一)没有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对于证人而言其出庭作证,无论其为哪一方作证,都面临风险。为检方作证则面临同案未羁押犯、被告家属报复;为被告作证则来自检方的司法压迫6二、作证补偿制度不完善。尽管《高院证规》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出庭费(差旅、误工、伙食费由申请人垫付,败诉方后付,但是随着败诉方的败诉证人出庭费也化为泡影。)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决定证人会因此放弃作证。不像香港地区成立皇家警务处专门保护证人小组,为证人划了一道安全的底线。由于证人不出庭,被告的辩护律师也只能对着检方移交的证人证言笔录,其中的真伪,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经过诱导性发问无从可知。不能当场询问证人,无从质证。如日本法学家何合弘之评价道:一方当事人对真实情况从右边致以亮光,另一方当事人从左边致以亮光,使法官看清了“真实”情况,这也这是“交叉询问”魅力之所在。
四、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检法就其遭受的犯罪行为侵害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做的陈述。7其证明特征有倾向性、顾忌性、不可替代性、直接关联性等。由于被害人深受犯罪行为侵害,对犯罪人有极大的痛恨,所以在案件事实陈述带有夸大、偏激成分,此类证据弹性大,要么完全真实,要么完全伪造(在此可适用刑法243条追究其诬陷罪)要么在事实基础上有所夸大,或有所保留。侦查机关也会考虑到受害人刚刚遭受犯罪侵害,不会紧紧追问。在处理这类证据时要和其他证据一起互证。否则不得采信。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查人员、法院所作的陈述。即通常说的口供8谈到口供,不少人谈虎色变。一种强制机理应满足三种基本条件:一、强制手段和方法的应用具有确定的效果,能给稳定地、普遍的获取被告人口述。强制机理不能建立在个别犯罪嫌疑人或其真心悔悟,或情感冲动,或其他偶然因素之上。二、强制手段和方法的运用具有司法操作性,针对被讯问人施加的强制力,应能够被法律控制在制度设定的限度内,并外在的体现在诉讼程序之中。三、强制手段和方法的应用具有被接受的制度正当性,取证方式以及强制力量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压力,能够为人们所接受。9的确,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口供以及异化为刑讯逼供且屡遭国内外诟病。根本容忍不了美国的米兰达规则。10口供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承认。(承认对之控告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交代实施犯罪全部事实、情节(二)辩解(否认自己犯罪行为,或者承认犯罪但有其他依法从轻、减轻、免除的情节表现为否认、申辩、反驳、提供反证(三)、攀供(承认已犯罪,并揭发其他共犯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举报他人犯罪否认自己犯罪)由于口供乃嫌疑人自我意识之表示,只要承认犯罪比一切证据都显得光彩熠熠。所以比起花费更多人力、物力、财力去采取其他证据更为有力。这也正是侦查机关利益驱动之所在。不惜违背“自我归罪”的规则。采取刑讯逼供。前段时间曝光的被称愚弄公民智慧的躲猫猫、喝开水、做梦死、纸币开手铐等荒唐事件 都暴露出侦查人员为了撬开嫌疑人的口,不惜“动私”,尽管我国几部刑事大法、司法解释、部门规章都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直到国务院颁布人权保障白皮书也收效甚微。如果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合法化那么确立身强体壮者无罪这一谬误之标准无疑是正确的我国目前立法上没有对非法证据效力作出排除(只要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作出排除)也也为刑讯逼供的毒瘤的生存留了一块适宜之地。任何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都是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背立。凡是处于暴力、胁迫、引诱、违法羁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法获得的并非出自陈述人自由意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1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六。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向法院所作的一种说明,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12当事人陈述内容包括:1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意见3、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用的意见。4、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此外当事人陈述包括承认(对他方提出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自认(对于对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由于当事人既是诉讼主张又是发生争议正在法庭审理中的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对案件事实情况都比别人了解。所以其作为证据,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依法予以采纳。
七、鉴定结论。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结论性判断。13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它在我国刑诉方面运用的较为频繁。当前我国鉴定状况:一、鉴定体系过于庞杂:公检法内部专门机构,受公检法委托教、卫、财、物价、金融、环保、药品共计26大类二、鉴定项目: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司法会计学、司法化学、物理、刑事侦查学、司法工程学、司法物价学、测谎技术9大类。三、法医学鉴定体制:公检法内部职能部门设置——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的法院鉴定——政法院校、医学院内部设立——省市级司法鉴定机构——民间法院鉴定。四、无严格委托程序,错误法医鉴定责任追究不完善鉴定人资格审查、鉴定人出庭、鉴定机构独立问题。我国刑诉领域鉴定机构独立问题导致鉴定结论倾向化问题有损鉴定的公正性、客观性。再则我国刑诉鉴定机构一般遵循鉴定职权主义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自己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视鉴定人为法官助手即鉴定从事准司法活动。
八、勘验、检查笔录。指办案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人员和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的一种书面文件14。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勘验检查笔录有: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查笔录、物证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试验笔录。此种形成的文字证据是办案人员已经法定程序对现场案发后留下的实物、痕迹的固定和保全从而形成文字,因此证明力教高,但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要满足如下几种条件:一、制做的程序是否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二:制作主体是否合法三:是否有案外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或盖章。我国刑诉中辩护律师往往得到检方提供的证据中勘验检查笔录要占证据的很大一部分,而这些证据往往也具有一些虚伪性,不易识别。由于提供这些笔录的都是侦查人员,而要求提供者解释笔录中的疑点往往不可能,警察作证在我国堪称老大难。笔录中兴许内容相互抵触,有人的主观猜测,此外笔录制作者的职业心态也具有一定的倾向性。
九.视听资料。指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的原始声音。图像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存储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学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其特点有仿真性强,失真率小、直观性强、连续动态性。15但是其也有缺点:一篡改、伪造资料方便。二、篡改伪造后很难识别。
以上分别罗列了我国刑事证据的七大类别及其运用现状。不难发现不仅有制度的缺失,也有人为的流祸。体制的弊端导致法律监督机关的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不能两圆;审判机关不能绝对中立和诉讼当事人一方有着相同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期待。而人为的流祸就直接导致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中且往往被所谓的实体公正所淡化掩藏。陈光中和丹尼尔普瑞方廷合著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中写道: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 作为对被告人定罪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中诉讼价值罪易发生冲突的问题。正因为如此,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需要,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有关这一问题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存在着许多差异。我国的实体正义较之西方法治国家程序正义相比:前者是不放过一个罪犯,但容易冤枉好人侵犯人权;后者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但容易放纵犯罪。我国既然选择了前者,即拿侵犯公民权利为代价、手段来实现犯罪刑罚,这是不公正有违法治进程的。近些年来一大批法学工作者和民主人士不断倡导加快法治进程。但一些人总有惯性思想,总拿国情当法治潮流的挡箭牌,因循守旧。本人不是主张大肆进行改革而是有所损益、兼顾国情、循序渐进。司法改革要注意多元化的问题视角,灵活的擦边战术及严格的“底线”控制。16不要总拿国情、民化来阻挡历史和民心的选择抑民自主之意,即阻挡诸事之兴。康德所言:我们如果不事先被置于自由之中,对于自由就不可能成熟起来 。意在所明在中国搞民主选举不是没有没有民意基础和国民没有开化而否定,关键在给民众一个机会。有时候个案的力量的强大,全国各地由于屡出冤假错案,民怨沸腾。以及广大法学工作者的理论研究的支持,两者形成一股合力。让人欣慰的是不少地方正在积极推进刑事证据的改革如:四川省规定是由侦查机关“就被告人、证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进行调查核实而“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 湖北省的《刑事证据规定》禁止的也是“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服用药物、催眠等非法手段”,从而大大扩大了排除手段的范围,对于变相的刑讯逼供行为也予以禁止。甚至还引入了警察作证制度。江苏省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确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不能定案,这里的言词证据一般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三类,但是江苏省又有重大突破,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由“言词证据”扩展到“实物证据”;另外对于通过非法获取言词证据而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效力,江苏省的规定是区别对待。 最后,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和证明责任上,江苏省规定是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存在”,法院也可以调查;其余各地方甚至市辖区都颁布了自己的地方刑事证据规则,余不一一。(以上地方改革资料均摘引自zcom电子杂志网http://www.zcom.com/)
社会的需要和社会见解总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前面。法律是固定的,我们所讲的这些社会是不断进步的。一个民族的幸福多少有懒于将其鸿沟变窄的敏捷程度17。笔者在一挡栏目中看到美籍华裔神探李昌钰的专访,主持人问到参与台湾3.19枪击案侦破工作的李昌钰此案的凶手到底是谁,而他却说我们只能根据证据说话,说话的维度只能维持在证据所能证明的限度内。且作为国家一流的鉴识专家也认为只有40%的人证才可靠。只有抽丝剥茧发觉蛛丝马迹让物证说话。早在唐代宋代我国的刑侦鉴定技术就远远领先于世界,《洗冤集录》更是作为我国古代刑侦的代表作。我国不缺少发现事实真相的禀赋和心态而是缺少制度的保障。目前我国关于禁止非法取证保障公民权利的规范只有几点18且无制度保障,在此我国证据制度何去何从国人在期待。



本文参考文献:1、龙宗智 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
2、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3、龙宗智 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
4、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5、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6、具体参见《南方周末》2000年10月26日第5版 ——许兰亭“不敢做证”
7、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8、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5. 9、转引自盖世梅、李明和“侦查讯问强制机理范式研究”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葛洪义主编第四辑
10、美国米兰达规则:刑侦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宣读米兰达规则1、你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你选择回答你现在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呈堂证供)3、你有权在审讯时由律师在场陪同4、如果你无钱请律师,政府会免费为你请律师。
11、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
12、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13、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14、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15、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16、王宗光《刑事审判中被告人供述排除规则适用新探》载《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运用》
17、(英)法学家 亨利.梅因爵士
18、《宪法》:公民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 刑事诉讼法》43: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刑法》247规定了刑讯逼供罪,禁止司法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逼取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61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作者:余金龙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 qq:1192969206
博客:http://blog.sina.com.cn/u/1712236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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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政府购买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并政办发〔2003〕30号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政府购买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2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政府购买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政府购买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按照《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
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发〔2003〕1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省劳动保障厅等12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3〕20号)的有关规定,为切实做好就业困难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政府购买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办法如下:

一、岗位开发范围和安置对象
(一)岗位开发范围
1、公益性岗位:主要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涉及市民公共利益的非盈利性的公共管理和公益性服务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1)社区保安、卫生保洁、环境绿化、社区文化教育、托老托幼等社区公益性管理和服务岗位。
(2)城市交通协管、公共环境和设施管理维护等社会公益性岗位以及其它公益性岗位。
2、其它岗位:主要指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的后勤服务性岗位以及各类企业自行开发的适宜岗位。
(二)安置对象
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下列对象:
1、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中,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以上,家庭收入偏低的;
2、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夫妻双方均为下岗失业人员的一方;
3、本人为现役军人配偶的;
4、失业后单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
二、岗位购买办法及补助标准
按照引导与扶持相结合和岗位开发市场化的原则,根据就业岗位的不同,采取政府全额购买、补贴购买和扶持购买的办法。
(一)全额购买
1、岗位。主要指不产生经济收益以及非盈利性的公用设施维护,治安联防巡查、公共环境保洁等公益性就业岗位。
2、购买标准。对安置在全额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上的人员,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工资补贴。其中,对原属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给予养老、失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负担。另外按不同工种的体检项目拨付一次性体检费。
(二)补贴购买
1、岗位。主要指能够产生部分收入的清洁清扫、修理维护等为居民提供服务的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和各类企业自行开发的适宜岗位。
2、补贴标准。对安置在以上社区公益性岗位上的人员,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并对原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给予养老、失业保险补贴;对与各类企业(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工资性补贴,其中,对与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签定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原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以上社保补贴项目和标准同全额购买岗位项目标准。
(三)扶持购买
1、岗位。主要指面向社区居民提供有偿服务、有固定收入的社区居民服务岗位以及公共设施维护中的有偿服务项目岗位。
2、扶持标准。对安置在扶持购买岗位上原属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按全额购买岗位的社会保险费补贴标准给予养老、失业保险补贴。
以上岗位工资及社保补贴资金由同级再就业资金支付。其中,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并只对用人单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中原属国有企业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按规定暂执行到2005年底,具体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实施。
三、岗位的开发、申报和资金拨付程序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类用人单位均可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岗位开发与申报。在确定岗位及岗位数量后,填写《太原市政府购买岗位开发申报审批表》,各级政府组织开发的就业岗位,委托所属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举办的就业载体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后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市直有关部门、各类用人单位直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可深入实地对岗位设置等情况进行考查)并报市政府审批后,通过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就业困难人员和用人单位、就业载体双向选择。
(二)人员确定后,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举办的就业载体或用人单位填写《单位招用国企“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花名册》,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供以下材料:
1、所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2、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3、从事岗位劳动收入凭证(工资发放表);
4、企业(单位)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5、由有关部门出具的现役军人及配偶证明(现役军人配偶);
6、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国企下岗失业人员、失业后单亲抚养未成年子女人员)。其中,失业后单亲抚养未成年子女人员还应提供抚养子女协议。
(三)市劳动保障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出具《太原市政府购买岗位招用人员享受岗位补贴审核证明》、《太原市政府购买岗位招用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审核证明》。企业(单位)及就业载体凭审核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核定补贴人数及应补额度,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岗位及社保补贴,经审核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和时间要求向用人单位(或载体)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拨付岗位工资(补贴)和社保补贴。
(四)用人单位或就业载体收到工资补贴后,要认真做好补贴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发放台帐。工资(补贴)应以现金或工资卡的形式直接发放到享受对象手中,并由本人在《工资(补贴)发放表》上签字。

五、从业人员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
(一)用人单位或载体应与招用的人员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含试用期1个月),按照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二)用人单位(载体)与从业人员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期间如发生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法》及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办理。
(三)政府购买岗位的从业人员在工作试用期间,继续享受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失业保险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生活救助金或失业保险金,试用期结束正式录用后,即停发基本生活费、生活救助金或失业保险金。
(四)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安置的人员,不再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安置。
(五)政府购买岗位的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自动离职或违反用人单位(载体)有关规定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本人以后不得再享受政府购买岗位待遇。
(六)经从业人员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载体)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从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七)政府购买岗位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随社会发展和市场变化增减。
六、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
责解释。

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1 号


《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市场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国务院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本市的招投标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管理。

  评标细则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其他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招投标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建设工程由建设、经贸、财政、国土、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工程招标必须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招标。

  第九条 鼓励招标人委托具有招标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具有下列资格条件的招标人,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发包内容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标底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审。财政性资金投入或配套投入的建设项目,其标底应由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招标,必须按照基建程序办理,做好前期工程,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报建手续;

  (三)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四)具有持证勘察设计承包商勘察设计的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验证基本落实,能保证在建设工期内连续施工的需要。

  第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与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招标代理的,须向招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包括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咨询服务等。

  第十三条 提倡对工程实行建设全过程或某一建设阶段的总承包。建筑工程必须整体一次性发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采用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并通过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信息或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1、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1、供水、供电、供气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1、使用各级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项目: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直接发包:

  (一)建筑、市政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装饰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30万元(不含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其他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合同估算价预计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不含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工程,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省人民政府今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一般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二)在指定的报刊、网络和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编制、发放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三)审查投标人资质条件,确定合格投标人,报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发出招标通知书;

  (四)编制招标文件,制定评标、定标方法,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五)发放招标文件,召集标前会议,踏勘工程现场;

  (六)组织招标答疑,以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七)投标人编制、递交投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八)编制并审定标底;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将决标结果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招标投标双方按规定缴纳招标投标有关费用;

  (十二)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邀请招标程序可以根据招标内容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的主要依据,对招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

  招标文件应当采用规范格式,其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前的法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文件须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未经核准的招标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和设备材料招标,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规定编制标底,作为评标委员会评标的指导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都必须在交易中心内进行,未在交易中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并在各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的投标人,不受行业、地区的准入限制,均可申请参加公开招标。公开招标的,有效投标人不得少于5家;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标人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投标协议,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人参加投标,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按其资质等级较低者考核业绩。

  第二十二条 投标书须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盖章签字、密封递交。投标书递交后,投标人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书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规定递交。

  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自行撤回、否认或修改实质性条款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者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

  投标书与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格式不符或逾期递交的无效。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自主投标报价。开标后,投标报价除招标文件约定采用“二次竞标法”,按约定方法修改第一次报价的外,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方式,并提倡按统一工程量清单报价。不能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的,可以采用单价、费率报价,但中标人应当在接到施工图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他承诺条件编制施工图报价,提交招标人审查,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定。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或通知规定时间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投标人在参加开标会议时,必须出示法定代表人证件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件,否则视为该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开标会议程序一般如下:

  (一)宣布到会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宣读监标人、唱标人、记标人名单;

  (三)宣读评标办法;

  (四)对标书密封情况验证是否有效,当众启封,宣读、记录投标书主要内容;

  (五)公布经审定的标底;

  (六)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中标人选。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召开开标会议的,应事先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通知各投标人。

  开标后,在评标前,评标委员会对标底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请招投标管理机构复审。确有差错的,按复审后的标底评标,复审后的标底不再变更。

  第二十七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的要求编制,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盖章)和未加盖单位公章;

  (四)投标书送达时间已超过投标的截止时间;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

  (六)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最先递交、最后开标的顺序,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开标,公布投标报价及标底;不公布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投标人应当参加开标,并对开标结果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员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工程设计招标应当有规划、环保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应当有财政部门专家参加。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不准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定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合理低报价法、计分法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评标方法。

  第三十一条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的服务费用报价不应作为评标的最主要因素。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标底价和投标报价的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性,技术和工艺先进性;投入本项目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的能力、业绩及信誉,承担责任和风险的实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等为依据。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设计方案的生产工艺、技术及其产品的先进性和合理性;建筑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美观、经济、实用、安全、环保功能;项目投资额及投资效益,工程设计图纸的质量水准;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投入本项目设计人员的资质能力、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保证程度,收费的竞争性等为依据。

  (三)工程施工招标。报价的竞争性和合理性,质量、工期的满足程度和保证体系的可靠性,施工组织设计及其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和可行性,投标人及其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信誉及诚意,施工所需劳动力、机具和资金的保证程度,施工临时用地的数量,投标文件的质量等为依据。

  (四)建设监理招标。建设监理或项目管理及其安排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是否科学严谨、合理可行;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等为依据。

  (五)工程设备、材料供应招标。设备、材料的价格竞争性、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供货进度及售后服务状况,生产或供应单位的技术经济实力和社会信誉等为依据。

  评标办法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按评标办法对投标书进行客观地分析、评价,向招标人提出评标报告,推荐1至3个中标人选。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报告应由评委会全体成员签字,并标明排列顺序。评标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及推荐的中标人选,以约定方式择优确定中标人,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约定时间内签订合同,中标人应当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保函。合同价格及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投标书及中标结果一致。

  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合同副本应当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或拒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结果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并且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且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如需使用未中标单位的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其同意,并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否则未中标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招投标人发现招投标活动中有显失公正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首先向招投标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七条 招投标人应当遵守交易市场规则。交易中心应当为工程发包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它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违纪的,追究党、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指: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等行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发展计划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依据监督执法的,可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招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