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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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6〕60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六日

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社会救助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保对象是指享受我市城镇低保待遇,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人员。

第三条 实施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医疗单位减免、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能和要求配合做好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政策的研究与制定、定点医院的确定和救助金的审核及综合协调等工作;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过程中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医疗纠纷的鉴定和医疗规章制度的建立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等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设立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由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第六条 城镇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

门诊医疗救助:定点医疗单位对需要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救助。

住院治疗救助:经定点医疗单位确认,对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急诊住院的患者,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全额垫付,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享受住院医疗救助。

第七条 对门诊和住院医疗所发生的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单位先行垫付,然后由县区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和市民政部门认定,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月与定点医疗单位结算。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时,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时,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由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按规定标准给予核销。

第八条 门诊、住院医疗救助费用由政府、定点医院和救助对象共同承担。

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门诊费用的60%,个人承担40%,每人每年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6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患有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恶性肿瘤或再生性障碍性贫血的;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的;重度精神病患者等,每人每年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3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

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60%,定点医院减免10%,个人承担30%,每人每年享受住院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患有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恶性肿瘤或再生性障碍性贫血的;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的;重度精神病患者等每人每年享受住院救助的最高限额为5000元。

第九条 低保对象就诊时,需持《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未成年人需带户口本)到本区域内的定点医疗单位诊治。定点医疗单位在其《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限额时应停止救助。救助对象转入非定点医疗单位治疗的,需经本地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认定同意。在非定点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救助对象先行全额垫付资金,待出院后按相关程序享受规定比例的限额救助。未经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同意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条 民政部门每年要会同定点医疗救助单位编制下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市、区两级财政按7:3比例承担,市、县两级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按每年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额和规定的承担比例,于每季度初预拨到各县、区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按年初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额纳入专户,年终市财政按实际发生额调剂、结算。

第十四条 各县、区医疗救助办公室要配合市民政部门选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签定服务协议。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选定要本着就地就近、布局合理、方便患者就诊、用药、就医的原则。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单位要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要为服务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单位每月要将医疗救助人员和承担医疗救助费用等情况,报送本地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由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地财政部门结算。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和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4年11月19日印发的《盘锦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盘政办发〔2004〕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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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四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评估结果和命名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第四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评估结果和命名方案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2] 10号

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实验室整体水平的提高,根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我部组织开展了第四轮(2002-2006年)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的评估命名工作,现将评估结果和命名方案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评估结果

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共收到135个实验室的申报材料。经评估,评出优秀实验室17个(A类,占总数的12%,包括参加2001年度国家重点实验室评审的5个实验室);良好实验室42个(B类,占总数的30%);一般实验室25个(C类,占总数的18%);较差实验室39个(D类,占总数的28%)。此外,有17个实验室未能通过形式审查,占总数的12%。

二、命名方案

根据各申报实验室评估得分,按照“择优、择需、择重”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命名中国水稻研究所的水稻生物学等84个实验室为第四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名单详见附件1)。第三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称号相应取消(详见附件2)。

三、几点要求

(一)第四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的各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要按照《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在科研经费、事业费和基建经费等方面予以重点倾斜,使实验室真正成为我国开展高水平农业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组织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二)规范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的名称。第四轮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的名称构成统一为:

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

如:中国水稻研究所的水稻生物学实验室的名称为“农业部水稻生物学重点开放实验室”。

第四轮部重点开放实验室的铜牌及证书,由我部科技发展中心负责统一制作,我部将在适当的时候举行发牌仪式,届时将收取少量的成本费(约300元)。

(三)第四轮部重点开放实验室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建设,切实做好实验室网站(页)的建设和维护,以便于对外宣传,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密切实验室之间的联系。



附件:1.第四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命名名单

2.取消称号的第三轮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名单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七日


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2009年4月14日以粤财综〔2009〕53号发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耕地,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以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工程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县级市,下同)分级征收,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专项基金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墙革办)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一次足额预缴专项基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建设单位持已预缴专项基金的财政票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国家、外省、外资及部队在广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在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负责征收;在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分别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负责征收。

  省属的建筑工程项目,在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委托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代征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回填土前和主体工程完工后抹灰(批荡)前,应分别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书面提出项目现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及时完成现场验收,并做好现场验收记录。经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于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申请办理专项基金返退结算,并提交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出具的使用墙体材料验收记录、专项基金预收款票据、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全部原始凭证和主体工程验收备案报告等资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应按以下规定及时办理专项基金的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建筑工程全部(含基础部分)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10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使用量实际比例达到60%的,专项基金按以下比例返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90%小于100%(含90%不含100%,下同)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9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80%小于9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8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70%小于8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7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60%小于7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60%。

  专项基金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返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未达到60%的;逾期未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已回填土或主体工程完工已抹灰(批荡)而难以查验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使用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确认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墙体材料的;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未通过建筑节能工程分部验收的。

  本文下发前预缴的专项基金,返退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专项基金不得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八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九条 征收(预收、退费、结算)专项基金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预收、退费、结算)通用票据》。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省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部分),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应先全额缴入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专户”(以下简称“结算专户”)。准予返退的预收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资金的返退;不予返退的预收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会同财政部门于清算的当天或次日上午(节假日顺延)从结算专户划转缴入同级国库。

  已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地区,按改革后的程序办理专项基金的预收、返退和缴库手续。

  结算专户应设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款”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库款”两个明细科目核算。

  第十二条 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和图集的制定;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应将专项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用于科研开发项目的,应组织调研,符合墙改科研开发项目立项要求的,由项目承建单位提出科研开发项目计划任务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墙材革新科研开发项目合同书》,项目完成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综〔2005〕1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