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法治视野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足/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44:31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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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法治视野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足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常州 213001)

[提要]《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是我国治安管理法制化的重要标志,但是,从行政法治的视野来衡量,该法还存在一些值得进一步推敲完善之处。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  不足   行政法治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是我国治安管理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在这部法律中,立法者们在一定程度上摒弃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权力本位”的思维定势,将以人为本、保障人权、依法处罚等原则注入其中,顺应了当代社会发展对公民人权保障提出更高要求的历史潮流。但是,“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①,笔者认为,从法治尤其是行政法治的视野以及“人权入宪”的要求的角度来衡量,该法还有许多值得进一步推敲完善之处。
一、在限制警察权力方面尚存在不足之处。
美国著名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认为,“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的扩大同时伴之以加强监督和限制的历史”。②可见,“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保护公民”。③而在政府的行政权中,警察权力与公民的人权之间的联系最为紧密,警察权力很大、管辖的范围很宽,既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又可以剥夺财产,还可以采取各种临时性的措施,如果警察权力使用不当、滥用或误用的话,最容易侵犯公民的人权,因此,需要通过立法对之予以严格的限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过程中,常委会委员和受邀列席的全国人大代表普遍认为,过去多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警察权力过大,主要矛盾是如何严格按照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目的,来平衡警察权力行使和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为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之予以了改进,在限制警察权力方面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是,从行政法治的角度来看,该法在限权方面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1、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的权限,它能使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灵活机动、大胆地处理问题,因此,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认为,“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④但是,要实现行政法治,又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加以一定的控制,正如弗兰克•福特认为的那样,“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设定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⑤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是非常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仅表现在行政拘留方面,还涉及警察行为的方方面面,例如增加多种行政处罚种类以后如何正确选择方面,在罚款幅度大大提高后如何合理掌握罚款金额方面,在警察有权现场处置违法行为时如何正确行使治安管理强制措施方面等等,都会遇到行政行为种类、方式、手段、幅度、期限、程序等等方面的合理选择问题。如果警察不懂得或者不善于正确、谨慎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那将会给自然人、公民和社会组织带来灾祸。过去的经验告诉我们,由于警察自由裁量权过大,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警察在执法中权力任意扩大,一些执法人员受经济利益驱动,在执法活动中“顶格处理”、“以罚代拘”的现象比较普遍,结果严重违背了执法公开、公正的要求,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因此,按照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及合目的性要求进一步规范警察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
2、程序性限权不足。现代社会中,程序对于法治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的认同,威廉•道格拉斯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⑥王名扬先生认为,“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⑦程序规范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严格地遵循程序性规范才能有效地约束行政机关的恣意行为,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转变为专横和不可捉摸的权力,才会给行政相对人平等感、透明感,使其心服口服,才能使行政行为的实效实现最大化,才能最大范围地让社会公众接受。但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却明显地存在着一些程序规定缺位的情况,例如,该法在对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引入了听证程序的同时,却对听证会的程序、听证程序中当事人与公安机关的关系等没有作出具体、明确且中立的安排,而且《行政处罚法》中同样也未对听证程序作类似的安排,由此极可能导致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法律正当性下降的危险。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警察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及其责任追究,仅仅简单地规定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未规定具体程序和细节,因此,在实践中,所谓的“规范警察权力”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要被打折扣。另外,由于违反程序规范可能影响相对人的权益,更重要的是违反程序规范通常伴随着对相对人权利的蔑视,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贬低。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违反程序规范必须承担不利后果。但遗憾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未规定警察程序违法的后果。
3、以权利限制权力方面,即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方面的不足。主要体现在:(1)《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但该法未将听证程序引入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是该法的一个缺憾。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其重要性要远远超出财产权,对如此重要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而不给予公民通过听证陈述理由的机会,是令人难以理解的。(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以避免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但问题同样还是该条款在实践中能否得到有效的贯彻值得怀疑。因为该法并未规定律师在治安案件处理中的作用,由于没有外在的第三种力量对警察的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警察往往握有“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即使警察采用非法手段取证,但由于行政相对人处于一种“超级封闭”的情况下,往往根本没有能力来证明证据是警察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
4、权力限制权力方面的不足。《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提到的执法监督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但并未规定“及时”的具体期限、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及警察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在有关部门拒不受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何得到有效的救济,当事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如何救济等都未作出明文规定。此外,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都对公安机关和警察违法违纪行为有管辖权,不可否认其立法初衷是好的,为的是最大程度地便利群众行使对公安机关和警察的监督权,但如此多的部门都有权负责,且负责的是“得罪人的事情”,“政出多门”会不会发生那种大家都有权负责,却大家都不愿负责而互相推诿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该法规定的执法监督,还只能算作为一种宣言式的规定,并没有有效的保障措施来纠正公安机关和警察的违法行为和处理违法的警察。
需要指出的是,对警察权力予以限制,并不是为了故意给警察办案制造麻烦,限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人权。尤其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的范围扩大,处罚的种类增多,罚款幅度大幅提高的情况下,如果对警察权力的行使从立法上不予以严格的限制,将意味着警察的权力得到空前的扩展。我们不能天真的、教条的以为,警察既然是“人民警察”,当然是为人民服务的,怎么会侵犯人民的合法权利呢?因为,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⑧而阿克顿公爵的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已为历史所证实为一条公理,为我们所熟知。基于此,学者认为,“不信任是每个立法者的首要义务。法律自然不是用来反对善的,而是用来对付恶的,所以,某个法律对它的接受者预设的恶行内容越多,其本身反而显得越好”。⑨因此,从性恶论的角度出发,在立法时,对权力必须予以有效的约束,特别是对容易侵犯人权的警察的权力更应加以严格的约束。
二、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衔接、协调方面的不够。
长期以来,在“有总比没有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想指导下,“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立法现象在我国比较突出,造成的结果就是出台法律时忽视了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配套,后立的法与此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衔接、协调方面不够的情况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比比皆是,⑩《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同样未能例外。
1、与《刑法》协调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在法律条文的相互冲突方面,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已明确排除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一般违法性。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却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这里承认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一般违法性,两者是矛盾的。此外,《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同样也明确排除了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及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一般违法性。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却承认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及组织淫秽表演的一般违法性。
2、与其他法律协调方面的不足。我国有一些其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违反其规定的行为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然而这些违法行为无论在旧的《条例》还是在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却无法找到。比如《国旗法》、《国徽法》规定,对在公共场所故意以焚烧、损毁、刻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情节较轻的行为,参照《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该行为在《条例》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无相应的规定。类似情形,还有许多。
“法律将容忍一种实际困难,而不能容忍不一致性和逻辑上的谬误”,[11]立法冲突是法治的一种消极因素,它破坏了我国法制统一的原则,势必造成法律实施中的混乱,使执法主体、司法主体和守法主体在法的实施方面经常无所适从,从而使这些相互矛盾和冲突的法无法取得实效,最终将极大地损害法律的尊严。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由公安部门负责起草,缺少语言功底好、逻辑能力强的法学研究者的参与,学理准备不足,以致立法出现与其他法律相互冲突的问题,实为憾事。
三、立法理念、立法程序及其他方面的不足。
1、众所周知,在行政民主化的世界性潮流影响下,近些年来我国的行政法模式,已由过去的“单向法”、“管理法”、“管制法”的模式,开始转向“平衡法”、“服务法”、“指导法”的模式,在立法中日益注重有效监督和保障行政权力依法行使,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并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一部行政管理法律,虽然名曰“处罚法”,但其立法目的,自然也是保护公民的权利。近年来出台的行政法律已很少使用“管理”二字冠名,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仍沿用“管理”的名称,这多少折射出传统“部门立法”重“管理”的陈旧立法理念的痕迹。
2、立法程序方面。由于立法是一个博弈和妥协的过程,各种观点的表达和公开是博弈的前提,面对汹涌的民主法治的时代潮流,为了加强立法程序的科学化、民主化,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增加了立法复议、立法听证、立法审查程序。这些程序措施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减少立法冲突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在我国,一些与公民权益有关的重要法律法规的制定已实行了“开门立法”。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起草却依然沿袭了传统的部门立法模式,即由治安管理处罚的主管部门公安部拟订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再由公安部将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送审稿报国务院,由国务院将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相当程度上是由公安部拟订的。对此,有关部门的解释是:“法律必须要由执行者来执行,执行者最清楚法律有哪些缺陷,需要怎样完善”。但这样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服众的,因为缺少民众广泛的参与,人们因此有理由担心,提出的法案或多或少带有部门利益的色彩,天平会更倾向于公安部门。
刘武俊先生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一部与公民权益休戚相关的重要法律的修订,应当尽可能由地位相对超脱的治安管理处罚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机构或团体起草,选择公安机关之外的其他起草主体,重视法学界的专家建议稿乃至民间的公民建议稿,并且有举行大规模的立法听证会的必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尤其是作为治安管理相对人的普通群众的意见。退一步讲,至少也要将《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在媒体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立法建议。但令人遗憾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立法过程几乎都省略了上述程序。[12] “《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立法过程究竟是传统的立法模式的惯性,还是有关部门存在的‘立法不作为’,这颇值得深思”。[13] 
此外,对于实践中警察经常使用的强制带离现场、强行驱散、交通管制等行政强制措施,这些行政强制措施如果使用不当,极易侵犯人权,因此,必须通过立法明确予以规范,但《治安管理处罚法》却并未予以规定。另外,对于学者提出的行政拘留是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制裁措施,应该更加公正地行使,不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公安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做法成了我国警方广受非议的诟病。主张参照绝大多数法律体系完整严密的国家,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非法院不可擅自决定的做法,在我国建立治安法庭,让公安部门只负责调查取证,把制裁的权力交由独立的治安法庭来行使。笔者支持这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治安处罚“轻罪化”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到与刑法、刑诉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协调,亦涉及到公检法部门职责分工等等,绝非一部《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能单独确立。
[参考文献]
①[英]边沁.政府片论[M],商务印书馆1995,99.
② ④转引,李玲.法治与自由裁量[J],中州学刊,2003(3)
③[英] 威廉•韦德.行政法[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5
⑤[11]转引,[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7.241
⑥转引,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
⑦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41.
⑧[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1997.154.
⑨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2
⑩参见,曲耀光.论我国的立法冲突[J],中国法学,1995.(5)
[12] 刘武俊.《治安管理处罚法》为警察办案设置基本前提[N],东方早报,2005-9-1
[13]曲力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亮点:为警察滥用职权设障[N], 新民周刊, 2004-10-30

本文发表在《理论与改革》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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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教育平等权

寿施军


内容摘要: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注重个人发展问题,其中很关键的就是受教育权。在宪法保障之下,受教育既是权力也是义务。而论及权利,则必定产生个体之间是否平等地享有权利的问题,否则就是人格尊严上的问题了。基于受教育权和平等权这两个权力,就得出了教育平等权。它关系到一个公民最起码的人权和公民权。“再穷不能穷教育”,是否拥有教育平等权的问题日益受到人们关注,以至于围绕教育平等权问题的争议和诉讼不断。教育平等权的涵义是什么?内容又是什么?我国当前存在的问题有哪些?我们如何更好地来维护教育平等权的履行?或许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的经验。这些都值得我们探讨。

关键字:教育平等权 平等 机会均等

⒈教育平等权及其内容

教育平等权即受教育的平等权,有着人权和公民权的双重属性。作为人权,它的价值依据是人的尊严与人的价值,规范依据是国际人权法;作为公民权利,它的依据是中国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①

作为宪法直接规定的权利,教育平等权的意义可想而知。与古典宪法的自由理念产生自由法治观不同,现代宪法是自由和平等理念之混合体,它产生了社会法治观。这种观念之下的政府积极地为公民提供了教育的福利,从而相应地使受教育也成为一种义务。所以在宪法保障之下,受教育既是权力也是义务。受教育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必然涉及平等问题,两者结合就是教育平等权。受教育是义务,这直接源于现代宪法的规定,然而这种义务只是在某一阶段内成立。同古典宪法所保障的那样,现代宪法中的受教育主要还是一种权利。正如,宪法保障了作为教育平等权主体的公民既享有积极的权利,又享有消极的权利。所谓积极的权利就是指公民有权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作为,为公民教育平等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制度保障,而不能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这里之所以强调“必要”两字,是因为国家只有初等教育阶段才能够确保较高程度的物质保障。当然,从制度上保障,相对而言比较容易。因为国家是产生法律的机器,法律是随着国家的诞生而产生的。而所谓消极的权利就是指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及其国家授权的主体承担不作为的义务。比如不能无故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换个角度讲,就是说该学生享有跟其他同学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有关教育平等权,国际上有过一些意义非凡的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联合国宪章》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及平等观念。1946年国际教育局第9届大会上,介入议程的就有“中等教育入学机会均等”,这是最早的世界性的教育平等权规定。②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将教育平等作为基本人权,确立了人人平等原则并将教育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为教育平等权的确立提供了国际法依据。之后。联合国又陆续通过了《 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反对教育歧视建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满足基本学习需要》使教育平等权更明确地成为一项国际法保障的权利。

在我国,教育方面的法律也有不少。比如《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相关的配套实施细则为教育平等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教育平等权有丰富的内容,而作为一项可诉的权利,其审查标准是是否构成歧视。教育平等权包括教育内容的平等、受教育的机会均等、享受国家提供的教育资源的平等。其中,教育内容平等权指公民有权接受相同内容的教育,不得对不同的人进行不同内容的教育。教育内容的平等是相对的,但是义务教育或者初级教育阶段是必须平等的。关于这方面的问题,下文会谈到。机会均等,顾名思义,是指享有教育平等权的个人都应享有各自应当享有的均等的机会,而不被不合理地分类并据此受到歧视性的对待。按照当前情形,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项权利:高考分数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外来民与当地人享受同等待遇的权利、不同身份的人受平等教育的权利、男女平等的受教育权。而具体相关现状有待下文分解。平等享受教育资源的权利,无疑是从师资等软件方面和教学设施等硬件方面来定义的。它要求做到地区间、城乡间、学校间教育资源的平衡配置。

⒉存在问题及思考

(1)在教育内容平等权方面。有学者说,我国职业中学与普通中学的分类,构成对职业中学的学生的歧视,没有为他们提供与普通中学学生相同内容的教育。而且在高中阶段过早的文理分班和差别教育,特别是将学生分为“参加高考”与“不参加高考”两类分而教之的方法构成对不参加高考的学生的歧视。

本人不完全同意他的说法。是否构成歧视,应该看是否有正当目的,是否符合实质性的公共利益,而不应该简单地看是否产生负面效应,毕竟事物都是两面性的。对职业中学和普通中学的区分,其正当目的是因材施教,根据不同学生的学识水平和接受能力区别对待;其目的不是让成绩差的学生更差,而是让他们充分发挥自己的潜能,培养职业能力。否则,一味地让他们跟着学习更深的理论知识,效果反而不好。从公共利益来讲,普通中学继续提供给学生深造的机会,而职业中学为社会输送了大量实践性的人才,这也比较合理。至于文理过早分班的问题,文理分班本身也有它的合理性,每个人的感兴趣领域和发展思路毕竟不同。但问题在于“过早”两字,扎实而全面的基础知识究竟应该到什么程度。这方面恐怕跟社会的主流意识和国家的教育政策有关,不好定夺。再说是否参加高考作为区别教育的标准,则有悖于正当目的,也不为公众心中的公共利益所容,的确构成歧视。

(2)在教育机会平等权方面。教育机会平等权在某些方面是跟教育内容平等权联系在一起的。比如说职业中学和普通中学的教学内容不同,意味着不同学生接受同样教育的机会不同。但这个“不同”不是不平等,或者说只是形式上的机会不平等。而相对于形式上的机会不平等,就是实质上的机会不平等。无特殊合理的原因,高考加分或者分数优惠的做法构成了对其他人的歧视。例如博士生的子女高考加分,政府官员的子女高考得到隐性的优惠。有学者说,高考各地分数应当统一,这也有一定的道理。在我国实行分数歧视制度:不同地区的考生的分数线的档次不同,同样可以进清华北大的,北京考生的成绩与外地考生的分数相差悬殊。同样的,本地的大学对本地招生的数量比较高、要求比较低。而现在的规定构成双重歧视:在享受平等的教育条件上的歧视和违反机会均等的歧视。从而引发了多年没有解决的高考移民问题:小地方的学生凭借着家长的地位和金钱,纷纷到大城市去参加高考。

但不能排除例外。分数面前的平等不是绝对的,应当是相对的,即实质上的平等。所谓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③只要对弱者有利,对所有人有利即可。例如,对少数民族考生的优惠就是合理的,因为少数民族考生存在许多不利条件(地区差异、文化差异等等),如果不给他们事实平等的机会,他们就很少有机会向其他较发达地方的同学,学习先进的思想理念,这样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很不利。因此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考虑事实平等或者实质上的平等,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度的优惠是合理的。

除了高考问题之外,还有民工子女入学问题、身份影响升学入学问题和男女平等受教育的问题。 虽然新的义务教育法注意了这些问题,但是有些不公平的现象依然存在。民工子女入学要受到户籍问题的困扰,要上学还得交赞助费之类的费用,以至于不少民工子女只好上那些所谓的民工学校。殊不知,民工学校的设立,本身就有歧视的性质在里头。 学生的身份及家庭背景,还在影响着客观条件不够好的求学者。“在社会的所有部分,对每个具有相似动机和禀赋的人来说,都应当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就前景。那些具有同样能力和志向的人的期望不应当受到他们的社会出身的影响。”各种地位不仅要在一种形式意义上开放,而且应使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机会达到它们。④当我们填写高考升学的有关表格时,我们依稀看到家庭出身这一栏。而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现在更多的问题在于权钱或者地位,有权势有金钱的人他的子女较容易上好的学校,没有这方面优势的学生即使成绩优秀他的求学之路也会很艰难。好在现在社会更多地看到这个问题,国家助学贷款诞生了,央视的圆梦行动也开启了。 男女平等问题历来存在,在受教育权方面也是。中国古代有“女子无才便是德”的错误的偏激的观点,认为学习四书五经还不如在家学女红。在女权运动广泛开展的现代,在女人是半边天的今天,女学生还是遇到了受教育方面的困难。2005年北京大学小语种招生时,女生的分数线比男生高了不少,理由是过去女生比例实在是太高。这显然违背了形式上的机会平等和实质上的机会平等。因为原本男生比例低并不能说明他们受到了不平等待遇,无论男生女生都是经过同样的选拔方式和程序进入北大的,男生少只能说明其条件不够而已。除非某些专业有性别上的要求。

(3)在平等享受教育资源方面。城乡之间、中西部地区与东部沿海地区之间、山区和平原地区、贫困地区和富裕地区之间教育设施方面有不少差距,就连同一个地方甚至于同一个学校的教育设施乃至整个教育资源都有差距。重点学校、重点班级、实验学校、实验班级等称号在中国早就取得了普遍的认可,家长愿意出更多的钱让自己的子女上这样的学校,国家也愿意拨更多的款到诸如此类的学校。那么,这种被公认的现象到底合理吗?本人认为,如果在“不涉及权钱关系、硬件条件不搞特殊化”这个形式平等条件下,而完全凭借学生个人能力并且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区分“重点”,那么将达成实质平等。这样既有正当目的,又满足公共利益,因此不会构成歧视。

为实现教育资源平衡配置,一些地方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例如2004年徐州市通过了5项措施推进“无差别教育”,而广东省则推行“均衡投入政策”。广东省政府还下发《广东省教育现代化建设纲要实施意见(2004 ?2010年)》,规定政府对所有学校均衡投入,到2007年,现行的“省市区一级”这样的学校等级标准将被“规范化学校”所取代。⑤

3、借鉴经验 解决问题

《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承担拟定、发展和事实一种国家政策,以促进教育上的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这方面,发达国家的经验值得借鉴。发达国家公立中小学基本上实行“划片招生,就近入学”的政策。美国公立中小学不仅免学费,也免杂费、教材费。低收入家庭儿童还享有联邦政府的资助和儿童营养计划提供的免费早餐和午餐。当然,我们国家也意识到了这些,只是我国的国情不同,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不同,不可能完全按照美国的模式进行改革。另外,韩国从1970年开始推行“教育贫困化政策”,撤销名门学校,实行初中升学面试,公立中小学的教师其薪水全国统一。日本在改善教育资源分配不均方面三管齐下:拨款一视同仁,教师定期流动,校长定期流动。⑥韩国和日本的情况,我们国家相对更好借鉴一些。全国或者一定地区范围内(比如华东地区、华北地区等一些内部地区消费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地区),统一教师薪水不是没有可行性。类似的,上文提到的广东省就是花大力气在均衡教育资源上。

综合上文观点,结论如下:首先,要靠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通过立法和行政来保障,取消一些歧视性的政策,同时应该对照国际法文件,坚决按照根本大法宪法的要求办事;其次,国家要重视教育问题,增加教育投资比例,并且按实质平等的原则分配教育资源,尤其重视偏远落后地区的教育问题,还要妥善处理好教师的薪水水平。只有这样,教育平等权的问题才可能得到逐步的解决。

①②⑤⑥周永坤:《教育平等权问题及解决之道》,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二期,总第45期。
③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④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它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第七条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
(二)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