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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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5〕66号

环保总局:
  你局《关于建立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环发〔2005〕7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环保总局牵头的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国 务 院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三峡库区的水环境质量,经国务院同意,建立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目标、重大措施和环境政策;组织完善、协调指导并督促实施《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研究推动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综合执法工作;通报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状况,通报各成员单位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推动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交通部、三峡办、湖北省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贵州省人民政府、云南省人民政府、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中国长江三峡总公司共14个部门和单位组成。
  环保总局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召集人由环保总局局长担任,第二召集人由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三峡办的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其他成员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在环保总局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环保总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级负责同志为成员。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由环保总局局长召集。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联席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召集人签发,必要时会签有关单位。对于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国务院决定。
  四、联席会议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各项任务,每年6月和12月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书面报送有关工作进展情况。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五、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职责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研究并提出联席会议议题;汇总并通报各成员单位有关工作情况;不定期召开办公室工作会议,协调、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工作职责和落实联席会议决议;完成联席会议交办事项。   

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解振华 环保总局局长
  第二召集人:
刘江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索丽生 水利部副部长
   高金榜 三峡办副主任
  成员: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徐祖远 交通部副部长
   汪纪戎 环保总局副局长
   阮成发 湖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赵公卿 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刘晓峰 四川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肖永安 贵州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吴晓青 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徐安雄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副主任
   曹广晶 中国长江三峡总公司副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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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消防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


化学工业消防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化工生产的安全,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和公布的《消防监督条例》,结合当前化工生产的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化学工业企业的消防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统导下,实行由厂长、车间主任、班(组)长负责的消防责任制,和职工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化学工厂,都要把消防工作列入生产管理计划,在布置、检查生产任务的时候,必须同时布置、检查消防工作,并且把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生产竞赛的条件之一。

第二章 化学工业的布局和建筑结构
第四条 新建化学工厂的厂址,应当由市、县全面规划,统一安排,禁止在市区、居民点和风景区内设置;对已建立在市区、居民点和风景区内的化学工厂,应当结合城市的改建、扩建,逐步予以迁移。
第五条 化学工厂区的平面布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与其他车间、职工住宅、办公室等建筑,一般应当保持五十公尺以上的安全距离;
(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仓库,与车间、办公室、职工住宅,一般应当保持一百公尺以上的安全距离;
(三)试验室、化验室应当单独设置,并与主要车间、锅炉房、变电间、高压线保持二十公尺以上的安全距离。
第六条 化学工厂的易燃、易爆车间,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芦席或草席搭盖;烘房、锅炉房应当单独建筑,建筑材料不得低于三级耐火等级。
第七条 设计部门在设计化学工厂的时候,必须贯彻以上各项要求,并应取得县、市以上公安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八条 非化学工厂所办的化工子厂,亦须遵守本条文的规定,厂址一般不得设在母厂厂区或靠近居民住宅。

第三章 各级行政领导职责
第九条 厂长职责:
(一)领导全厂职工贯彻执行《消防监督条例》及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布置、检查和总结消防工作;
(二)制订、修改本单位的各种消防规章制度及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三)结合生产和各项中心工作,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四)组织群众适时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堵塞火险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科(室)长、车间主任职责:
(一)加强对职工消防安全知识和各项防火安全制度的教育;
(二)督促职工切实遵守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绝对禁止要求工人违章操作,也不得默许工人违章操作;
(三)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使用、保管、搬运,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班(组)长职责:
(一)对本班(组)工人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在组织新工人生产时,负责交代各项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上班前、下班时做好生产设备的防火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利用收工会议,对工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和评比记载。

第四章 职工守则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各项防火制度和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生产操作时应集中思想,准确地掌握仪表和机械运转,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四条 交班时,应将当班电气、机械等设备及其他有关事项向接班工人详细交代,接班工人应仔细检查。
第十五条 认真学习生产和消防知识,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接受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和消防监督。

第五章 防火安全制度
第十六条 各车间应共同遵守下列制度:
(一)非该车间人员,严禁随意进入;
(二)车间禁止吸烟和使用非生产的明火,因生产需要而使用明火者,应经厂领导审查批准,并须符合明火作业的安全要求;
(三)各车间通道禁止乱堆杂物,保持经常畅通;
(四)搬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注意轻拿轻放,堆置稳妥,贮存用量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五)车间内的消防设备,应当分工负责,注意维护保养,不得移作它用;
(六)新工人未经考试合格,不得正式或单独参加生产。
第十七条 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安装和检修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进行,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二)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应当采用防爆电气设备;
(三)对电气、机械设备及线路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损坏,立即修理;
(四)在电炉及其他发热电气设备上严禁烘烤衣物和放置易燃、可燃物品;
(五)禁止将电线架设在蒸汽管道和热源上;
(六)电气设备使用完毕,应立即切断电源;
(七)电线需穿过墙壁、地板、芦席或与其他可燃物体接触时,应当在电线上安装绝缘套管。
第十八条 反应锅的生产操作,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操作时严格控制温度和压力;
(二)向放热反应锅内加料时须缓慢进行;如发现温度或压力剧增等不正常情况,应即停止加料,并采取防范措施;
(三)土制反应锅,在投入生产前应作耐压试验,耐压强度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四)生产易燃、易爆物反应锅的操作场所,严禁使用明火、使用铁器敲击和穿铁钉鞋。
第十九条 使用蒸溜设备,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蒸溜温度,不得超过蒸溜物及油浴的着火点;
(二)蒸溜易燃、易爆物品时,操作场所禁止使用明火,如必须用明火加热蒸溜,应采取隔绝措施;
(三)进行水浴蒸溜时,必须经常保持相适应的水量。
第二十条 安装、使用各种管道,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蒸汽管道表面温度在摄氏九十度以上者,不得直接穿过或沿着可燃结构铺设;
(二)禁止在各种管道上烘烤衣物;
(三)管道附近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各种管道应经常保持畅通,保证绝对密闭,阀门保证灵敏。
第二十一条 使用煤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经常检查,保证安全,一旦有破漏,应当立即修理,检修时严禁明火;
(二)燃点煤气时应先点火,然后开启煤气阀门,使用完毕应及时关闭;
(三)停用煤气发生炉时,应先停鼓风机后关闭煤气阀门;
(四)煤气设备应有防爆安全装置。
第二十二条 锅炉房,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每日检查排气阀门、水位表、压力表,机械仪表设备,发现故障,立即修理;
(二)定期检修锅炉、烟囱,及时清除烟灰;
(三)司炉人员,应当经常察看温度、压力、水位等仪表。
第二十三条 烘烤、熬炼,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烘房应用蒸汽加热,对明火加热,应用不燃物质制成烘架,并在直接导热部位用防火材料隔离;
(二)烘烤、熬炼,应当严格控制温度,并装温度自动控制报警或其他有效设备;
(三)按时检查并翻拌烘物,按时调换上下层烘物位置;
(四)在烘房内及熬炼油锅附近,禁止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烘干物品应及时搬运;
(五)用于熬炼的油锅,应当装置油槽和铁皮防火罩;
(六)不得在烘房内烘烤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试验室、化验室,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各种化学物品,均应张贴标签,注明名称、性质、注意事项等;
(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严禁接触明火;
(三)试验新产品时,应当作好预防事故的准备;
(四)电炉、喷灯、酒精灯的使用,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人员不得离开;
(五)进行油浴、沙浴操作,应当严格控制温度。
第二十五条 进行焊接、切割操作,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操作前,应当清除周围可燃物质,并对设备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应立即进行检修或调换;
(二)乙炔发生器应有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并严禁明火接触;
(三)在氧气、氢气、乙炔发生器之间,焊接和切割操作地点之间,均须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
(四)严禁在生产、使用、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场所进行焊接切割;
第二十六条 存放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对于进库物品,应当分清性质,分类存放,并且仔细检查容器和包装,如有破漏渗透,应即改装;
(二)搬运和堆放化学物品时,应当小心谨慎,轻拿轻放,防止撞击和倾复;
(三)氧化剂、压缩空气和闪点在摄氏二十八度以下的易燃液体不得放在露天爆晒或蒸气管道等热源处;
(四)在易燃、易爆物品仓库中,应当采用防爆照明装置,并将开关装在门外;
(五)开启易燃、易爆物品容器时,不得使用铁器敲打;开启电石桶,不得使用喷灯烧熔封口;
(六)仓库保管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业务熟悉,并具有一定消防知识;
(七)建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领取、回收,登记制度;
(八)仓库区域严禁烟火。

第六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各化学工厂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伍。在五百人以上或虽不足五百人的工厂,由于项目重要,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都应当建立经过严格训练的十至十五人的兼职消防队,在工厂保卫科的直接领导下做好消防工作,并接受公安消防队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化学工厂应当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种类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工具:
(一)各厂均须备有各种灭火机、黄砂、滑石粉、太平桶(缸)、手揿泵浦等灭火器材;
(二)在还没有专职消防队的工厂或规模比较大的工厂,应当根据条件,逐步设置大型机动泵浦或小型消防泵浦车;
(三)所有消防设备,都应当合理分布,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修理;
(四)结合基本建设,设立足够数量的消火栓,如果水量不足,可以建造蓄水池。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不论集体或个人,经群众评议,领导批准,给予表扬奖励:
(一)模范地遵守各项防火制度,带头做好防火安全工作,并有显著成绩者;
(二)积极学习消防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成绩优异者;
(三)积极进行消防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对改进消防工作、促进生产有一定贡献者;
(四)及时发现火患,采取先进防火措施有一定成绩者;
(五)英勇地扑救火灾,对保卫工厂安全有一定贡献者。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应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等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并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防火制度和违章操作不听劝阻者;
(二)因麻痹大意、玩忽职守或违反防火制度而造成火灾事故者;
(三)造成火警事故隐瞒不报者。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将防火安全列为评比竞赛内容之一,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必须做到生产好、安全也好;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应及时奖励和表扬,对忽视安全的,应及时批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各化工厂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的消防实施措施。



1960年10月22日

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三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荒废耕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凡造成土地荒芜的,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条 下列情况视为荒芜土地: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耕地,从批准征(拨)用耕地之日起满半年未破土动工的,或未经批准只使用部分耕地,其余耕地满半年闲置未用的;
(二)城乡居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或进行专业生产经营设施建设,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满半年未使用的;
(三)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从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弃耕荒芜满一年的,或土地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发包,弃耕荒芜满一年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视为荒芜土地: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耕地后,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破土动工的,或经批准按建设计划分期施工的;
(二)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耕种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经营国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
省土地管理局派驻其系统的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造成土地荒芜的,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土地荒芜费:
(一)菜田每平方米二元;
(二)水田每平方米一元;
(三)旱田每平方米五角。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每平方米三分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的土地荒芜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满半年开始征收。荒芜土地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交纳;荒芜土地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交纳;荒芜土地超过一年半不满二年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三
倍交纳;荒芜土地满二年的,除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四倍交纳之外,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荒芜费,从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开始征收。荒芜土地超过一年不满二年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交纳;荒芜土地满二年的,除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交纳之外,原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
发包单位造成土地荒芜的,应由发包方逐年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荒芜费,直至发包为止。
第九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征收机关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土地荒芜费,必须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费用)或列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征收的土地荒芜费列入本级政府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开垦宜耕荒、废地,整治现有耕地。
征收土地荒芜费工作所需经费,根据土地荒芜费征收情况,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定数额,从征收的土地荒芜费中解决。
征收的土地荒芜费应专户储存,每年一次转入农业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荒芜的土地,如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继续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照本办法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