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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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专利资助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实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支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科学技术、经济贸易、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应当高于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所给予的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者法人变更、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

  (三)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以及其他会展的展品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展的,参展者应当持有该产品、技术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会展主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第九条 利用广告宣传推销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核验其提供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第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在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州、市(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调解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依法提出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中止处理,中止处理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其实用新型专利符合专利法新颖性或者创造性规定的;

  (二)被请求人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检查有关的物品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请求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对涉嫌侵权的物品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可由其所在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关系;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是假冒、冒充专利而参与假冒、冒充活动或者为假冒、冒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根据其在共同违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

  (二)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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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参种植、加工、经营秩序,保障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参产业健康、高效、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中的人参和西洋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中药饮片和中西成药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同时遵守药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人参可以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

  人参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许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人参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特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林业、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管理和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发展人参产业。

  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参产业向标准化、规范化和产业化方向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人参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参种植

  第九条 实行人参标准化种植管理制度,规范人参种植行为,保障人参质量安全。

  第十条 规划人参种植区域,划定长白、抚松、靖宇、临江、江源、安图、敦化、珲春、汪清、和龙、集安、通化、蛟河、桦甸、辉南等县(市、区)为人参主要种植区域。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人参种植计划,并组织实施。人参种植计划涉及使用采伐迹地的,应当征求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对没有列入人参种植计划的用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实行林参间作。

  第十三条 种植人参应当遵守人参种植技术规程。

  人参种植技术规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要加紧研究制定大宗人参品种标准。鼓励和支持人参种植者按照GAP标准种植人参,并重点扶持种植符合国际标准的优质人参。

  第十四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名称)、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产地环境、土壤类型;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四)病、虫、鼠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销售去向。

  禁止伪造人参种植档案。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在人参收获后保留5年。

  人参种植档案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种植人参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和省禁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三)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四)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人参规划区域内,不破坏森林植被和利用非林地种植人参。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主要种植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园区。

  第三章 人参加工

  第十八条 人参加工是指收获后的人参经过物理或化学等工艺和方法,以商品生产为目的,制成人参产品的过程。

  第十九条 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的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

  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分别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应当向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人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条件、程序、期限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制定人参加工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人参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

  人参加工产品,应当有包装、标签和产品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标准代号;

  (四)贮存条件;

  (五)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六)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标准中规定必须注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料人参的来源、质量安全状况和生长年限;

  (二)人参产品加工流程和生产数量;

  (三)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以及其他生物或者化学材料的名称、来源和使用数量、方法、日期等;

  (四)产品生产标准;

  (五)加工和出厂日期、产品销售去向和数量。

  禁止伪造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在产品销售后保留5年。

  第二十三条 用于加工生晒参、大力参、保鲜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4年;用于加工红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5年,并建立红参年代身份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人参加工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做为原料;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及加工手段加工人参;

  (三)使用的制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其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仿冒合格产品的非法行为。

  第四章 人参经营

  第二十五条 人参经营者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人参经营活动。

  农民在市场季节性销售人参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并对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经包装和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八条 建立人参及其产品销售的可追溯制度。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和信誉卡。

  进货和销售台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货种类、品名、来源、数量、日期;

  (二)质量安全状况;

  (三)保管、存放的场所和状况;

  (四)销售品名、日期、数量。

  进货台账、销售凭证、信誉卡存根保留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和销售假冒、劣质人参。

  下列人参为假冒人参: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

  (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

  (三)拼接、粘接的人参;

  (四)仿造的红参。

  下列人参为劣质人参:

  (一)产品质量低于国家和省质量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三)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或者使用其他制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受到污染或变质的。

  第三十条 用于观赏、展出、宣传的人参工艺制品,不得做为食用人参出售,更不能冒充老山参出售。

  第五章 检验鉴定

  第三十一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和鉴定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种植、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负责。

  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人参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

  被抽查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规格、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五条 对野山参、移山参的品名或者规格、等级、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检测鉴定,执行国家《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18765-2008)、《移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22532-2008)标准。

  第三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实行检验、鉴定机构和检验、鉴定人负责制。

  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证明应当有质量检验、鉴定机构的公章及检验、鉴定人签名。

  禁止出具虚假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三十七 条实施人参及其产品检验、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发展规划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人参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鼓励发展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对龙头企业在参地审批、资金、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其对成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市场信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参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扶持,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鼓励研制优质种苗、用土、用肥、用药、用膜、非林地栽植和精深加工等新技术。

  省人民政府对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人参市场建设,搞好仓储、运输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扶持人参品牌建设,培育人参知名品牌,提高本省人参产业知名度和综合竞争能力。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高品质定位、高质量生产、高标准管理和广泛宣传等措施,培育“长白山人参”品牌。

  鼓励和支持达到“长白山人参”品牌标准的人参种植者、加工者和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长白山人参”品牌。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人参生产、加工和经营企业、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宣传人参文化、科普知识和产业政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二)伪造人参种植档案;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种植档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企业,未申请相关行政许可或未经审核批准进行人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人参加工者未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二)伪造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入市场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未进行包装或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和信誉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销售假冒、劣质人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检验、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条件,擅自使用“长白山人参”品牌的,依照商标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山参是指自然生长于深山密林下的人参。

  本办法所称的移山参是指移栽在山林中具有部分野山参特征的人参。

  本办法所称的红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蒸制、干燥的人参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生晒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晒干或烘干而成的人参产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请字(1990)第16号《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赵正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发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