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顾月华诉孙怀英房产继承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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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顾月华诉孙怀英房产继承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顾月华诉孙怀英房产继承案的批复

1985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民请字第5号《关于顾月华诉孙怀英房产继承案件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意见材料均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孙怀英有权继承丈夫顾鸿滨的遗产,同时,鉴于她长期经管房屋,付出了代价,在分配遗产时,还应给予适当照顾。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顾月华诉孙怀英房产继承案件的请示报告 (84)民清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兴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件房产继承案件,处理没有把握,特请示如下:
原告人顾月华(女,65岁,兴化县人,上海市某合作商店退休职工,现住上海市浦东南路东建二村)与被告人孙怀英(女,67岁,兴化县人,上海市某居民加工组退休职工,现住兴化县昭阳镇)是姑嫂关系。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有4间(隔成8小间)原属原告人的祖父顾祥太所有。顾祥太(于1935年以后不久死亡)生子顾秋和,顾秋和先娶梅氏,梅氏约于1910年生子顾鸿滨后不久病亡,到1917年顾秋和又娶邹氏为妻,次年生女顾月华。顾、邹夫妇把儿、女抚养成人。顾鸿滨于1935年左右与孙怀英结婚,顾月华也于同一时期结婚,随夫去上海定居。
同年,邹氏亦去上海女儿顾月华处生活。1941年顾秋和病死,邹氏回乡办理了丧事仍去上海,房屋没有明确分割,此后由顾鸿滨,孙怀英夫妇住用,1952年顾鸿滨病死,不久孙怀英因生活困难去上海谋生定居,与婆邹氏、姑顾月华没有往来。
上述房屋于1953年1月由兴化县人民政府发给“契纸执照”。此执照是解放初期人民政府换发的新证,执照中注明,受业主是孙怀英。原业主栏未填姓名。在附注栏中注明:此房是“祖遗产业,原契遗失,补给此照”。发证以后,邹氏是否知道,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在上海期间,房屋由孙怀英租给他人住用。
1975年,邹氏(80岁)在上海死亡,其生前没有提出过处理房屋的主张,是否放弃产权也无法证实,孙怀英于1980年退休回兴化,部分住用此房,其余仍然出租,1981年4月,顾月华得知孙怀英要出卖房屋,即回兴化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
县、市、省法院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房主顾祥太在媳妇邹氏于1935年去上海以后不久死亡,他的遗产房屋已被儿子顾秋和继承,顾秋和于1941年病故,该房产即被一起生活的儿子顾鸿宾夫妇继承。1952年顾鸿宾病亡,该房产又全部转移给其妻孙怀英所有。孙怀英长期以来对房屋行使了产权,人民政府又于1953年1月发给她房产执照(即契纸执照),而邹氏于1935年去上海以后,从未主张过房屋产权,事实上放弃了房产权,故邹氏没有遗产房屋可让顾月华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房主顾祥太死亡以后,他的遗产房屋应由其子顾秋和继承,为顾秋和与邹氏夫妇的共有财产,虽然邹氏在1935年去上海女儿顾月华处生活,但她与顾秋和仍是夫妻关系,顾秋和于1941年死亡,邹氏回乡料理了丧事,房屋一直没有分割,而且原房屋至今尚在,只是先后由顾鸿宾、孙怀英管理和使用。尽管在1953年1月人民政府发给的“契纸执照”上注明受业主是孙怀英,但此执照同时注明房屋属“祖遗产业,原契遗失”,发契纸执照时,有没有征求此房共有人邹氏的意见,邹氏是否知道此事,邹氏生前有没有表示过放弃房屋产权均无法证实,上述房屋中的一部分产权应为邹氏所有。邹氏在1975年死亡以后,鉴于其子顾鸿宾早已死亡,也没有留下子女;其媳妇孙怀英也非与她共同生活,故邹氏的遗产应由其女儿顾月华继承,在处理中,可以从具体情况出发,给孙怀英以适当照顾。
我们对此案通过多次讨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特此请示,请予批复。
198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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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赡养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
                ——以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为切入点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人口正处于老龄化阶段,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自然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然状态,既是每个老年人所期盼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备的重要因素。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然而现实中,老年人的养老状态不容乐观,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赡养纠纷不断,相当多的老人得不到子女的赡养,他们在精神上受到打击,物质上处于困境。然而就我国现行法律程序来说,在赡养纠纷案件中,老年人的权利却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本文立足于赡养案件中原告的诉权保障为切入点,力求能解决实践中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与司法不能之间的冲突及协调。

  关键词:赡养纠纷  诉权保障 冲突 协调

  引言:在现代法治社会,诉权作为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救济权利、制约权力、表达个人利益诉求的重要价值。但作为特殊弱势群的老年人,当他们面临着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有的会主动走向法庭,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力;而有的人会忍气吞声、或碍于面子、或根本无法行走、或丧失表达功能,他们的诉权如何保障?而当前我国公民特别是老年人的诉权享有和保障状况还不完善,如何充分地保障他们的诉权及实体权利?有关老年人诉权的保障,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中,笔者试就我国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中的冲突与平衡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赡养纠纷的特殊性分析

  (一)赡养纠纷的特殊性

  1.主体的特定性。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权之债相比,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具有特定性,侵权之债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或近亲属,义务主体是侵权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因此赡养纠纷案件的权利主体是老年人,义务主体是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具有赡养义务的人。除此之外赡养案件具有人身相关性。与其他财产案件相比赡养案件最大的区别是赡养纠纷具有直接的身份权性,而非其他基于债产生的权利。

  2.数额的可变更性。随时时间的推移,在被赡养人生活状况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情形下,比如被赡养人生病,物价上涨等因素出现,可以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增加赡养费的要求。

  3.时间的久远性。赡养纠纷的发生非是一朝一夕的事,他是矛盾尖锐到其他个人、团体都无法解决而使被赡养人请求于救助的最后底线——诉讼。而赡养案件的判决也非一次执行兑现,而是至被赡养人死亡才得以终结。

  4.矛盾可调和性。虽然赡养纠纷案件发生原因复杂,主要与亲情关系和家庭财产分配等密切相关,刚起诉到法院时矛盾尖锐,似乎不可调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互相谦让,加之亲情的动力,赡养纠纷最终是可以调和的。

  5.内容的丰富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老人的赡养内不光只是供吃供穿,而且还包括对老年人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还应当满足老年人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下的特殊需求。

  (二)赡养案件与抚养纠纷相比的共性

  1.义务的有期性。赡养的终期就是被赡养人死亡,而其他案件的义务是一次性,抚养费的支出是终止到子女有独立抚养能力止。到这是赡养案件的最大特殊性。抚养纠纷案件义务至成年时止。

  2.义务的长期性。即此类的案件都是身份权之诉,故身份权一直存在之时此种权利一直得受到保护。所以此类案件一般一次判决,终生有效,除非有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达成协议。抚养纠纷也存在义务的长期性,这个长期性体现在未成年阶段。

  3.强制的身份性。原告都是老年人,被告即是赡养人,通常是老年人的子女。这种赡养在人身上不具有人身转让性。抚养纠纷也一样具有身份的强制性,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抚养人为具有抚养被抚人义务的人(通常是其父母)。

  二、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的现状

  (一)诉权及诉权保障的概念

  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权益的请求,才能有诉。 按照我国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如同诉具有双重含义一样,诉权也有双重含义,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在理论界,基于这一观点是认为诉权有双重含义,一般将其称为“二元诉权说” 。 笔者认为,诉权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诉权分为民事诉状、刑事诉权、行政诉权,赡养纠纷案件多涉及民事诉权,但对遗弃、虐待等后果严重的行为也涉及刑事诉权。民事诉权又分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请执行权、先予执行权、财产保全权等。

  诉权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权利人的诉权的行使而规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其他具体措施。就赡养案件的诉权保障而言,不仅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保障制度,还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特别的诉权保障制度。

  (二)赡养纠纷诉权保障的现状

  1.立案的便捷。对于赡养纠纷案件的立案,既可以书面起诉,也可以口头起诉。同时各地人民法院为了落实司法为民举措、方便当事人诉讼,对赡养纠纷案件可以采取电话预约立案、网上预约立案、上门立案、便民诉讼联络员代为收案等多种方便老人的立案举措。而且法院的立案厅还有立案须知、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等便民法律文书,可以免费索取。这样老年人不会因为立案门坎高而不能立案。

  2.诉讼费上救济。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实施后,赡养纠纷案件诉讼费用降低为每件80元,而且还可以申请缓交或免交。这样老年人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案件不会因为其缴不起诉讼费而打不起官司。

  3.庭审快捷方便。许多法院专门针对赡养纠纷案件开辟绿色通道,往往立案后即时调解、开庭,对许多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起诉的赡养纠纷案件还会上门开庭,大大方便了老年人诉讼、节省了诉讼时间,使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能得到及时的处理。

  4.执行快速。各地法院在受理涉及老年人赡养纠纷案件中,都会在立案后第一时间采取执行措施,使老人的生活能得到及时保障。

  (三)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存在的冲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内容被修改且用新的省政府令号重新发布过的1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2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说 明

  1 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48号令) 1993年11月6日 已被省政府229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2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政府47号令) 1993年11月10日 已被省政府239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3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80号令) 1995年8月13日 已被省政府22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4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86号令) 1995年9月15日 已被省政府310号令《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代替

  5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省政府87号令) 1995年9月21日 已被省政府24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6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91号令) 1995年10月27日 已被省政府233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7 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98号令) 1995年12月10日 已被省政府145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8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省政府116号) 1997年3月23日 已被省政府24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9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省政府138号令) 1998年2月13日 已被省政府216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10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43号令) 1998年5月21日 已被省政府240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11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173号令) 1999年5月30日 已被省政府237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12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省政府181号令) 1999年9月1日 已被省政府30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