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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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8 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Ι
-R3)已经2006 年6 月7 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 年7 月2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以下简称管制员执
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管制员执
照的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
负责具体承办管制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管制员执照的管理,民航地区管理
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管制员
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管制员执照,是指管制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具
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特定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
证明文件。
(二)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是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
总局从事有关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资质管理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质
量管理等工作,并协助实施行政检查、参与安全检查、不安全事件
调查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三)体检合格证,是指依据《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
合格证管理规则》,由民用航空卫生职能部门颁发的,表明体检合格证
持有人的身体状况符合相应医学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知识方面的考试,可以通过口试、笔试
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 分(含)以上的,为
理论考试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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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技能考核,是指空中交通管制技能方面的考核,可以通过在
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演示操作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按优、
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技能考核合格。
(六)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他
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签注包括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
制、进近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区域雷达管制、飞行服务和运
行监控。
第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按本规则颁发
的有效管制员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七条 除持照人未满足近期经历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
外,按本规则颁发的管制员执照长期有效。
第八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最近6 个月内在管制员执照载明地址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不
少于80 小时;
(二)熟悉所有与履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
则、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
完成有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四)上一个日历年内接受了执照检查并合格;
(五)上一个日历年内进行航线实习一般不少于2 次。
持照人持有2 个(含)以上类别签注的,应当结合现岗位工作保持
其中至少1 个类别签注的近期经历要求。
第九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一)持照人身体具有《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
管理规则》(CCAR-67FS-R1)所规定的缺陷而不符合现行体检合格证
标准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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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 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
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
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三)管制员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十条 持照人使用英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的,应当通过民航
总局规定的管制英语等级考核,获得英语无线电陆空通信资格的签注。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可以根据航空新技术发展应用情况以及采用
的空中交通管制方式和手段,对持照人的知识、技能和经历做出补充要
求。
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将管制员的岗位培训、技术考
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完整、如实地记录在《民用航空空
中交通管制员技术档案》中。
第十三条 管制员执照应当保存在最接近持照人通常行使执照权
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十四条 管制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空
管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空管局报总局空管局审核后补发。申
请应当写明管制员执照的持有人姓名、编号、地址、类别签注、颁发日
期等有关信息。
第三章 管制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五条 管制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航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年满21 周岁,首次申请管制员执照年龄不得超过35 周岁;
(四)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五)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影响双向无线电
通话的口吃和口音;
(六)持有效体检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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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持有效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八)持有效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九)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人经历要求。
第十六条 管制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空管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
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
体检合格证明、理论考核合格证明、技能考核合格证明、管制员经历证
明;
(二)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空管局应
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受理。申请人按照地区空管
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地区空管局应当受理申请;
(三)地区空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
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在地区空管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时,申请人应当及时主动配合。地区空管局经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
查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总局空管局进行最后审核;
(四)总局空管局接到地区空管局报送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
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做
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
申请人颁发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地区空管局
和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理论考试应当由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主持,并
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理论考试合格的,应当为其颁发理论
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为3 年。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技能考核应当由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主持,并
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参加技能考核应当已经取得理论考试
合格证并满足申请人经历要求;申请人技能考核合格的,应当为其颁发
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1 年。
用于技能考核的管制模拟机、软件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总局空管局
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九条 管制员执照由民航总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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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制员执照的变更
第二十条 持照人要求在管制员执照上更改姓名、增加类别签注、
增加英语无线电通信资格签注、变更管制员执照地址或其他变更的,应
当向所在地区空管局提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符合条件、标准的,总局空
管局应当办理管制员执照变更手续。管制员执照的变更程序具体参照本
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临时变更管制员执照地址的,按照管制员执照地址
临时变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与管制员执照及其工作职责相
适应的知识水平:
(一)与空中交通管制员、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规章、标准和规定;
(二)工作中所用设备的一般原理、使用与限制;
(三)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与功能,与
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相关的航空器性能;
(四)与空中交通管制有关的人的因素;
(五)航空气象学,有关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征,测高法;
(六)空中导航的原理,导航系统与目视助航设备的原理、限制及
精度;
(七)空中交通管制、通信、无线电通话(正常、非正常及应急)
用语程序,相关航空文件的使用,与飞行有关的安全措施;
(八)机场飞行程序设计、最低运行标准制定的基本知识;
(九)飞行动态电报、航行通告的拍发;
(十)有关航行资料、航图;
(十一)飞行组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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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负责区域的空域结构、机场飞行程序、地形和显著地标、
天气现象、空中导航设施和空中交通特性;
(十三)适用的规则、程序和资料;
(十四)应急、搜寻与援救的计划和程序;
(十五)与有关单位之间的协调;
(十六)与航行情报服务、航图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
规定;
(十七)飞行流量管理;
(十八)飞行计划的受理、处理、审批;
(十九)航行情报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雷达管制、
区域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类别签注的申请人应当具备如下技
能:
(一)掌握各类工作程序,正确实施管制,合理调配飞行间隔;
(二)熟练使用各种工作设备;
(三)熟练进行地/地、地/空通信;
(四)正确使用航行通告、航行资料、航图、气象资料、航空电码
简字简语;
(五)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六)其他提供安全、有序和快速的管制服务所需的技能、判断力
与表现,达到与所授予权利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飞行服务类别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如下技能:
(一)熟练进行飞行动态电报、航行通告的编发和处理;
(二)熟练处理飞行计划;
(三)熟练提供飞行服务;
(四)熟练处理航空数据;
(五)正确使用航行情报资料和航图;
(六)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七)能够看懂气象报文、天气图,能够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
能够择优选择航路航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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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能够对机型的性能、机场、航路航线情况进行分析;
(九)能够独立主持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十)能够正确使用航行通告代码和简缩字,独立编写民航机场使
用细则;
(十一)其他提供及时、准确和完整的飞行服务所需的技能,达到
与所授予权利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运行监控类别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如下技能:
(一)各种领航计算;
(二)能够看懂气象报文、天气图,能够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
能够择优选择航路航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三)无线电、电子设备的使用;
(四)各类航空电报的编发;
(五)熟练地进行地/地、地/空通信;
(六)紧急处置程序的实施;
(七)能够对机型的性能、机场、航线情况进行分析;
(八)制定飞行计划;
(九)各类飞行保障设备的服务程序和组织程序;
(十)航图的使用,航行通告的应用;
(十一)熟悉飞行组织工作,会拟定飞行和各保障部门在飞行工作
中的协同方案;
(十二)其他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经历要求:
(一)在专业训练机构,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专业课程的学习并考
试合格;
(二)完成《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则》规
定的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三)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飞行服务、运行监控类别
签注申请人,在具有相应类别签注持照人的监督下,完成至少三个月的
管制见习工作;
(四)进近雷达管制、区域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类别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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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在具有相应类别签注持照人的监督下,完成至少四个月的管制
见习工作;
(五)申请精密进近雷达类别签注,还应当在批准的雷达模拟机上
实施不少于100 次精密进近,在所在单位使用的设备上实施不少于100
次精密进近;
(六)申请进近雷达类别签注,还应当在所在单位使用的监视设备
型号上(用于监视雷达进近)实施不少于25 次平面位置指示器进近。
申请人的(二)、(三)、(四)、(五)、(六)款经历可以同时进行,
并应当在申请前的6 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持有军方管制员执照、已经持有另一类别签
注的管制员执照、另一管制单位相同类别签注的管制员执照或为院校空
中交通管制专业教师的,其经历要求可视情降低。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八条 管制员执照的监督检查由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按照
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管制员执照每个日历年应当定期检查1 次。检查一
般包括对持照人的技能考核、近期经历的核实、技术档案的审查、身体
状况的掌握以及要求的其他检查项目,必要时应当对持照人进行理论考
试。检查结果应当签注在管制员执照记录栏以及《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
制员技术档案》中。
第三十条 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空管局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持照人进
行不定期的执照检查。
第三十一条 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空管局机关持照人应当参与管制
一线岗位的工作,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每个日历年内不得少于240 小
时,其他持照人每个日历年内不得少于120 小时。
持照人模拟机培训时间可视为管制一线岗位工作时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空管局应当办理管制员执
照的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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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制员执照被依法撤销或失效的;
(二)持照人超过规定的年龄或死亡的;
(三)持照人放弃管制员执照所有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未持有效管制员执照独立
上岗工作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
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对
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人民币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
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或暂时停止持
照人行使执照权利3 至6 个月,同时持照人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检查
员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正近期经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
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
或人民币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记录管制员技术经
历或不如实记录管制员技术经历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
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管制员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1986 年4 月14
日发布,1999 年1 月8 日经民航总局令第82 号第二次修订的《中国民
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I-R2)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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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
用墨水笔或打印填写有关项目
Ⅰ 基 本 信 息
1 姓名(汉语及全拼)
2 国籍
3 出生日期
4 性别
5 出生地
6 民族
7 电话
8 通信地址
9 邮政编码
照 片
10 工作单位
11 职务
12 身份证明名称 13 身份证明编号
14 学历 15 毕业校、院、专业、 16 毕业时间
起止年月 在何部门、任何职务
17




Ⅱ 申 请 信 息
20 申请何种类别签注管制员执照?
􀁘机场管制 􀁙进近管制 􀁚进近雷达管制 􀁛精密进近雷达管制
􀁜区域管制 􀁝区域雷达管制 􀁞飞行服务 􀁟运行监控
21 持有何种体检合格证 ?
□Ⅰ级 □Ⅱ级 □Ⅲa 级 □Ⅲb 级 □无
22 体检合格证颁发日期:
25 是否已经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
□否 □是
理论考试合格证颁发日期:
25 是否已经获得技能考核合格证?
□否 □是
技能考核合格证颁发日期:
27 是否经过专业训练机构的民航总局认可的专业课程训练并取得合格
证书?
□否 □是
专业课程训练合格证书名称: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位培训经历
起止日期 岗位培训项目、名称 岗位培训教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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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位工作经历
起止日期 岗位经历 监督管制员签字
Ⅳ 声明:我保证上述填写内容属实,如有不实后果本人负责。
31 申请人签字 32 申请日期
Ⅴ 岗位培训教员推荐:在担任该申请人岗位培训教员期间,我认为其表现良好,并已经按照《中国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的要求圆满完成了岗位培训,经检查考核已经达到培训
目的和要求。
33 岗位培训教员签字 35 推荐日期:
Ⅵ 监督管制员推荐:在监督该申请人岗位工作期间,我认为其工作表现良好,已经具备所申请执照
类别的实际管制工作能力。
监督管制员签字 35 推荐日期:
Ⅶ 申请人所在单位意见
审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加盖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Ⅷ 地区空管局受理意见
□即日起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说明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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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地区空管局报告
初步审查结论: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符合颁发管制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总局空管局最终审核。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不符合颁发管制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总局空管局最终审核。
说明不予上报的理由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Ⅹ 总局空管局审核
审查结论:
□同意报民航总局为申请人颁发管制员执照。
□不予颁发管制员执照。
说明不予颁发管制员执照的理由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执照颁发文号 颁发日期
分配给申请人的管制员执照编号
A T C
执照制作人签字 制作日期
附下述哪些文件:
□身份证明复印件 □学历证书复印件
□体检合格证复印件 □管制员经历证明
□理论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技能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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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44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八日


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全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改革迅速推进的形势,进一步解决困难群体医疗 保障问题,加快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 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和自治区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文件精神,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直困难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属地 管理的中区直企业)职工及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困难企业单位职工及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在坚持权利和义务 相对应 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多种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 保中心)统一管理,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问题。
(一)年人均缴费工资总额低于市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单位,以60%作为缴费基 数,按4.2%的比例缴纳,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同时应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 险。
(二)达不到(一)款所规定缴费标准的企业单位,可参加城镇特困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 。由医保中心作为投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集体投保。企业为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缴纳每 人每年150元保险费,参保人员住院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元(具体办法另文)。
(三)产权和职工身份“双置换”的改制企业实行改制和参保同步。企业没有净资产时,实 行资产变现:在处置存量资产时将退休、退养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 险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预提,由企业与医保中心签订协议,一次交足或分期上缴医保中心,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资产不足的可按(一)、(二 )款参加医疗保险。
(四)破产、关闭和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待出台《个体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 者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后再按政策参保。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困难企 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困难企业单位职工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医疗监督和处罚 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办法缴费标准及具体操作办法,可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情况作相 应调整。
第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中村改造依法、和谐、有序进行,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含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经济开发区)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组),是指改造范围内的行政村、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村民组(自然村);本规定所称村民,是指我市户籍改革前在册的农业人口,即城中村原居民,不包括在城中村购置住宅的外来居民。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认定的用于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和安置村(组)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的新建房屋。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开发比,是指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开发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之比。城中村改造的安置开发比,按照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合理利润、提高开发效益的原则,由各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的基本目标:通过城中村改造,把原农民聚居村落变成现代化城市社区。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区级负责、村为主体、群众自愿、一村一策、让利于民、多方共赢的原则。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的方式:经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村(组)可以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改造;条件成熟的,也可由各区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拆迁改造。在村(组)所有土地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改造,也可以分步实施改造。
  第九条 在城中村改造中,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政策、指导协调;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应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指导思想,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村(组)及村民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范围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成区范围内的村(组)。
  第十二条 有多个村民组的自然村,应以自然村或村民组为改造单位;村(组)或自然村内的所有土地应统一规划、统一改造。土地面积不足以改造需要的村(组),可对周边旧城区进行连片改造,但应当统一规划、统一改造。
  第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的编制及审批。
  各区应组织参与城中村改造的开发企业,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编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中村改造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划的编制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除依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应明确以下内容:
  1.城中村改造的用地范围;
  2.根据拆迁安置人口、户数以及改造村在城市中的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的拆迁安置用地性质和规模,核定村民安置用地、配套开发用地的面积;
  3.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的其余用地(含政府储备土地)的土地位置、用地性质和规模;
  4.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5.根据市城市人防工程规划,标明人防工程的布局、面积和等级,保证人防工程规划落实。
  (三)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与开发建设项目相结合,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的规划编制和审批,应当在充分考虑改造城中村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本着积极推进、可操作性强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中村改造用地的各项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确定配套安置房的面积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配套开发的商品房应按照上级有关套型面积控制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对城中村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证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八条 村(组)使用的土地,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按土地利用现状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后,依法确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村(组)使用的土地,应当以村(组)为单位,一次性全部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和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九条 安置房和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内的配套开发商品房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外的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储备范围,收益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分成,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 凡未转为国有的城中村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并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已登记发证的城中村土地或已经依法办理出让的城中村土地,在安置房未完成之前,未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土地面积较少的村(组),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与有富余土地的村(组)联合进行改造。不能与有富余土地的村(组)联合进行改造的,政府在确定的安置开发比以内给予一定的土地搭配,所搭配土地上的开发建设享受城中村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建设和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应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违反本规定开工建设的,规划、建设等部门和城中村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乡镇)、村(组)应当予以制止,并由规划、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按违法建设工程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中所涉及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进行建设管理。
  城中村改造建设中,应根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修建相应的人防工程,确因客观条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部门批准后可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供被拆迁人自由选择。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就地安置、易地安置两种安置方式。对于土地充足、可以满足就地安置的村,实行就地安置;对于土地紧缺、不能满足就地安置的村,实行易地安置。
  第二十七条 原村民合法宅基地上住宅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区位、用途等因素确定,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按1.1的容积率给予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安置;1.1容积率之外进行产权调换的,按市场价结算差价安置。
  购置城中村住宅用地的外来居民,采取货币补偿的办法进行安置,不享受城中村改造产权调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村(组)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公益用房等集体资产,在满足改造后社区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村(组)与开发商协商合理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统计调查所载明的附属物、临时结构房屋、装修等,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附属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中室内四壁装修无论是否装修、无论何种形式装修均按高1.5米计算补偿面积。
  第三十条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中涉及搬迁或临时安置的,搬迁或临时安置费用标准由各区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中连片改造的旧城区,应按照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法规办理拆迁许可手续,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争议一方应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在旧村实施拆迁之前,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造册并统一收集整理,向市房管部门备案;拆迁后及时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安置房和配套开发商品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房地产开发供应计划。安置房纳入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应优先进行安置房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先安置后拆迁方式的,在安置房竣工验收分配后,被安置人应在三个月内搬迁入住,原有住房应及时拆除。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未竣工而出售的商品房销售款及按揭抵押贷款应进入专用帐户,由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严格监管。
  各区应当加强对安置方案、销售情况等过程的监管,规范安置行为。


第五章 城中村改造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 改造条件成熟的村(组),应以文件形式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逐级申请进行城中村改造。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市政府统一要求,组织对申请村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会同市土地储备部门与村(组)协商后,拟定城中村改造方案和土地储备方案,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在村(组)予以公示,以文件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呈报。经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核批准后,该城中村改造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申报、审批城中村改造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属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审定的村民详细统计资料。
  (二)村(组)范围内土地总量和现有建(构)筑物情况统计资料。
  (三)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村(组)改造方案、土地储备方案等资料。改造方案中应包括村(组)改造的基本设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本经济分析。
  (四)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会议做出的对本村、组进行改造的决议。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对改造村的村民详细统计资料、各类建(构)筑物统计资料和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及所需用的土地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公示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程序核算出规定安置开发比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规费的数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补贴拨付和有关规费的减免。
  第四十一条 在办理土地、规划、房管、建设等有关手续时,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出具文字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咨询、资料审核、督促指导、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及村(组)干部有弄虚作假、依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党纪、政纪予以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参与城中村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法行为的,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被拆迁人采取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对安置房建设项目,市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全免,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涉及安置房房产证办理的有关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村(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投资新建的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享受安置房的有关政策。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包括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第四十六条 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内的配套开发商品房及所需用的土地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所需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国家、省规定应上缴财政的部分外,另提取10%廉租住房建设基金,其余部分以市人民政府补贴方式拨付到所在区,用于城中村改造规定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二)享受建设安置房的规费减、免政策。
  第四十七条 建立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退出机制。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并已有投入的开发企业,如通过招拍挂未竞得土地,按以下方式退出:
  (一)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投入成本退还开发企业时,按投入成本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
  (二)退还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的投入成本及利息计入土地招拍挂的拆迁安置成本。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的投入成本,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进行核算并协调退还。
  第四十八条 村民身份改变为城市居民后,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继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符合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条件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原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现自愿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的,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享受城市居民有关的优抚、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和社会救助等政策。村民改居民人员符合城镇居民低保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漯政〔2006〕46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舞阳县、临颍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另行制定政策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