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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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4〕45号

各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为了明确已在华设立的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有关事宜,现通知如下: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有关条件的,其总公司可以申请将该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

  二、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设立一年以上;

  (二)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其总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三)在华营业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不得损害改建前该分公司原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因改建发生的有关民事责任,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和改建后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其在华设立的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前,应就改建事宜向社会公告。公告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改建前该分公司原有的税务、债务等责任由改建后的外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二)改建前该分公司原保单持有人有权对所持有的保单合同作出继续或终止的选择;

  (三)因改建发生的有关民事责任由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和改建后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其在华设立的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改建申请;

  (二)改建报告,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的改建方案;

  (三)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拟改建分公司改建前的税务、债务等责任的担保书;

  (四)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对拟改建分公司的改建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有关材料;

  (五)拟改建后公司的章程;

  (六)外国保险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拟改建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九)拟改建后公司未来三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保险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五日内收回原先颁发给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该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三个月后,可按照有关法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八、在华设立多家分支机构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只能将其中一家分支机构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其在华的其他分支机构,在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财产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公司改建为独资保险公司的,比照适用本通知。

    

  二○○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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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9月下旬一天,潍坊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即犯罪嫌疑人张某、范某为使其公司顺利通过物业管理企业资质验收,经事先预谋,共同使用公司电脑上的photoshop软件伪造由潍坊高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使用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和由潍坊高新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使用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公章,用于伪造申报材料,向潍坊高新区房管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申报企业资质,后被发觉而未得逞。

  分歧意见

  本案的分歧意见主要是:张某、范某伪造“潍坊高新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使用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行为,应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还是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本案中印章是由劳动就业办公室使用,劳动就业办公室系劳动人事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故应当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这也是本案中公安机关的移送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印章应当主要根据该印章的实际印文来确定罪名,印文体现了印章的归属、性质,据此,该行为应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评析:以上两种意见,都有失偏颇,但定罪罪名,笔者同意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定罪。

  理由如下:

  一、从劳动人事局与劳动就业办公室的地位、关系,权力来源来看,就业办公室是隶属于高新区劳动人事局的正科级事业单位,二者是隶属关系,就业办公室行使的职权是受劳动人事局委托的,故其对外行使该权力时,代表的是劳动人事局,其印章自然也只能是劳动人事局的抬头,经向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了解得知,对外劳动就业办公室没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地位,从现实中来看,其确实没有用冠以其自身名称的“劳动就业办公室的用工备案专用章”,而是用冠以“劳动劳动人事局”抬头的印章,这也验证了其代表劳动人事局行使受委托的权力这点。

  二、以目的解释的方法,从立法的精神、本意来看,法律虽然没有对此情况作出规定,但是按照伪造印章犯罪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显然是为了保护印章特定的“信”,保护印章所承载的事项与特定单位的关系。因为印章的本质在于“信”。作为证明身份的重要凭证,在一定文件或者证件上使用印章,能够证明该文件或者证件和特定单位之间具有特定关系,而这种关系的重要性在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国家机关印章上,显然是因为特定单位所代表国家行使了一定的公权力、履行一定的职能。因此,可以探明以印章印文内容所代表的哪个机关的“信”,所承载的公权力事项来界定罪名。就本案来讲,该印章的印文内容所体现的是劳动人事局的“信”,看到印章内容的人所认为、认可的是劳动人事局的“信”,印章代表的公权力事项从根本上来讲也是属于劳动人事局的公权力事项,而法律保护的也是这种“信”的关系,而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也是这种“信”所体现的特定关系及秩序。故本案中,伪造劳动人事局用工专用章的行为显然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

  作者单位:山东潍坊高新区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6〕8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加强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的税收管理,规范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代征税款等行为,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
2.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
3.委托代征税费证书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
6.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7.发票使用情况月报表
8.中介机构开票人专章(式样)
9.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



二ОО六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开票中介机构)的税收管理,提高征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并代征税费的单位。
第三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票对象为:与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同一区、县内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或者按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且其车籍所在地与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同一区、县的个人。
第四条 委托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应坚持依法委托、双方自愿、简便征收、方便纳税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申请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己办理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
(三)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四)开办两年以上且经营正常的单位;
(五)拥有自有的办公、经营场所;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七)设置专职人员,并且代开票中介机构应与专职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八)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的;
(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费征收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发生以下问题的单位,均不得受托办理代开票业务:
(一)发生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申请日止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存在欠缴税款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七条 本市申请办理代开票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报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代开票中介机构,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件一)及《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附件二),连同代开票中介机构提供或出示的下列资料和证件一同上报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1.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单位基本情况、预备设置开票点数量、详细地址、配备电脑台数、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专职人员名单、税款缴纳情况、欠税情况、接受税务行政处罚情况及其他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相关的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4.自有房屋产权证及复印件;
5.银行开户许可证及银行账号复印件;
6.代开票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代开票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7.公司章程,包括票证管理、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等相关内容;
8.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所涉及的复印件均需由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复印件上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和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对代开票中介机构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其《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及附送资料上报市局审批。
(三)市局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及《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返回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区县级营业税主管部门应将该《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提供给征管部门,由征管部门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京地税征〔2004〕546 号)规定办理委托代征手续。
(四)代开票中介机构应于取得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资格15日内持《委托代征税费证书》(附件三)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附件四)(以下简称《协议书》)到主管税务所登记备案,接受监督管理,同时办理领购税控装置和发票等手续。
第三章 税收管理
第八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根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在指定区域内设立代开票点。
第九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的代开票点、代开票人员、银行账户账号、经营地址及其他情况有变动时,应在变动后7日内向原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通报变更情况。代开票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取消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资格,并重新进行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
第十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协议书》的要求代征税款,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无权代征税款,代开票中介机构不得擅自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改变征收标准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对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同时代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先根据代开票纳税人填写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附件五)上注明的运费金额及其他价外收费代征税款后再为其开具发票。对拒不缴纳税款的,代开票中介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在代开票时凡发现代开票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对符合税务登记条件的,应通知纳税人及时到车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在报送《中介机构发票汇总清单》(附件六)的同时将应办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名单及其运营许可证号码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代开票中介机构对提供了货物运输劳务但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属于同一区、县个人车籍地的个人,凭个人身份证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十三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按月将代征的税款进行汇总,填开税收缴款书,并于当月终了后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代开票中介机构不得挪用、压延税款,不得与其他业务应缴税款混合申报、缴纳。
第十四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对申请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人,应要求其按规定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并先代征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代开票中介机构必须留存申请资料备查。
第十五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逐栏如实填开,凡开具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发票,必须如实填写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将所开具发票的存根联按发票号码顺序装订存档,错票、废票、退票不得缺联短页,应逐联加注作废标记与存根联一并保存5年以上。
第十六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的领、用、存、缴等各项管理制度,要有专人领用和缴销发票,专柜、专房保管发票,专账登记发票。
第十七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将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汇总产生的《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发票使用情况月报表》(附件七),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未按期报送上述资料、信息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立即暂停向其供应发票。纸质资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发票时,应在货物运输业发票下方正中央加盖中介机构开票人专用章(式样见附件八)。此章由代开票中介机构自行刻制,印模须在签订委托协议后的5日内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年审工作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申请年审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如实填写《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附件九),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
(二)《委托代征税费证书》;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自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六)银行开户许可证及银行账号;
(七)财务报表;
(八)代开票中介机构法人代表及专职代开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对代开票中介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核:
(一)代开票中介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计算机代码、税务登记号码、地点、电话、法人或负责人、联系人、历年签订协议情况、现有正式职工和临时工的人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账号等。
(二)代开发票及解缴税款情况。包括本年度代开票点设置情况;税控机的领购情况;代征税款专用账户设置情况;代开发票数量、金额;代征税额、解缴税额和欠缴税额;填开差错发票份数占所开具发票比例;因代开人员差错造成比对不符、重号、缺联发票份数及占所开具发票比例;代开发票电子信息的采集、报送情况;代征税款解缴情况等。
(三)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账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四)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代开、结存、保管、缴销及违章情况。
(五)代开票中介机构收取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手续费情况。包括收取的方式、比例、金额、核算方式及纳税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应确定为年审不合格:
(一)没有按规定要求在代开发票同时代征税款的;
(二)不能按规定进行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和解缴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行为的;
(四)不能妥善保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及相关资料的;
(五)对非货物运输业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随意扩大代征范围,为代开票企业开具发票的;
(七)基本信息变更时,未及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
(八)填开差错发票占所开具发票1%(含)以上的;
(九)因代开人员差错造成比对不符、重号、缺联发票占所开具发票比例1%(含)以上的;
(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在《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表》上签署合格或不合格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上报市局。经市局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代开票中介机构,换发新一年度的《委托代征税费证书》,重新签订下一年度《协议书》。不符合条件的,立即终止委托,取消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资格,并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告知书,告知代开票纳税人到地方税务机关或本区内其他合法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所负责办理结税、结票手续,结清手续费,收回《委托代征税费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IC卡、专用章及相关资料,并进一步核实。
第五章 代开票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三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自行申请要求终止代开票服务,应提前30日书面申请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向主管税务所办理结税、结票手续,交回《委托代征税费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IC卡、专用章及相关资料,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市局备案。同时,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告知书,告知代开票人到地方税务机关或本区内其他合法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发票。
第二十四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暂停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资格:
(一)代开票中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注销、吊销、解散、撤销、破产等情形的;
(二)没有按规定要求在代开发票同时代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不能按规定进行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和解缴各项税款的;
(五)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六)不能妥善保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及相关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非货物运输业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八)随意扩大代征范围,为运输企业开具发票的;
(九)擅自改变征收标准征收税款;
(十)基本信息变更时,未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
(十一)不能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及《发票使用情况月报表》的;
(十二)年审不合格的;
(十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开票中介机构被暂停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后,应立即在经营场所内张贴告知书,告知代开票纳税人到地方税务机关或本区内其他合法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发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违反《协议书》规定未征或少征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代征人追缴未征、少征的税款及滞纳金。代征人未能追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未按协议书规定期限解缴税款,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解缴,并按日向地方税务机关支付未按期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违规多征税款,造成纳税人财产损失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代征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违反发票管理、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