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07〕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
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
(二〇〇七年一月)
第一条 为建立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新体制,积极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加快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努力实现保护资源、有序勘查、加强监督、维护权益的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系除公益性、基础性及国家和省政府出资各类地质勘查项目以外的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条 依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青海省地质勘查规划》,按照科学、有序、合理的原则,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发布探矿权出让信息,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均可作为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
第五条 从事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一)申请勘查区位于国家和我省规划重点勘查区、中型(含)以上矿产地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1000万元以上,承担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专业乙级以上勘查资质;
(二)申请小型矿产地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500万元以上;
(三)申请矿(化)点、地质工作空白区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1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在2年内申请探矿权数原则上不超过3个,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探矿权申请项目计划勘查投入的总和。
对在我省实施勘查项目业绩、资信较好,注重保护生态环境,按期提交地质报告的具有实力的企业和地勘单位,确定其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数量时,可依据其勘查业绩及资金能力等情况确定。
有资质的地勘单位在承担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时,承担的勘查项目数应与其资质能力相适应。
第七条 国家和省政府出资正在开展1/5万区域矿产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远景评价的区域,在成果提交后,按照有关规定出让探矿权。
大中型危机矿山外围或深部勘查区,原则上由原矿山企业出资或者申请国家和省政府专项资金进行勘查。
第八条 出让国家出资探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上的煤炭、盐湖矿产、铁、铜、铅、锌等重要矿产资源探矿权时,采用综合比选方式确定受让人资格后,按有关规定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矿点(含)以上的矿产地;
(二)重要勘查规划区;
(三)低风险勘查矿种;
(四)其他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
第十条 申请人资信证明应与勘查设计(方案)计划投入的勘查资金相匹配。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审批探矿权:
(一)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涉外企业投资矿产资源勘查的,还需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州(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相关意见和相应依据。
(二)符合登记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规定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勘查设计批复。
(三)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办理登记手续,成为探矿权人。
不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探矿权出让年限:根据项目大小及勘查阶段,原则上预查、普查分别为1—2年,可以转入详查直至勘探的,详查、勘探时间分别不超过2年。每一阶段均应提交相应的地质报告。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5000元,第二勘查年度10000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每年25000元。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始施工,同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提交勘查设计及主要附图。
探矿权人应于每年10月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探矿权年检。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必须依照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及批准的勘查设计和资金投入要求开展勘查工作。勘查工作中确需变更勘查设计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变更勘查矿种(必须是探矿过程中新发现的),要依据已取得的勘查成果,按勘查新矿种的要求,重新编制勘查设计(方案),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改变勘查单位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其与新勘查施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施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提交地质报告,报有关部门审查备案,并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汇交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国有地勘单位已取得的探矿权、国家和省政府出资的勘查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引进资金、技术、管理等进行合作、合资勘查的,应在签订合作、合资勘查合同后30日内,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合资、合作勘查中控股股权发生变化的,须经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的,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完成勘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探矿权,未缴纳或部分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在探矿权转让或办理采矿登记前,探矿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补缴探矿权价款。
第二十三条 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地质报告,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探矿权首次转让的,必须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满2年。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更高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
受让人资质条件应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及其他相关要求。
探矿权转让原则上要求整体进行,不得分割转让。探矿权人未提交有关部门审批的地质报告、未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和投入资金及不符合其它相关规定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煤炭中型(含)以上井田应达到勘探程度、小型达到详查程度;非煤矿产中型(含)以上应达到详查程度、小型达到普查程度。同时,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省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申请探矿权保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保留登记手续。探矿权保留的范围是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间不得进行勘查和采矿活动。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保留的,必须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的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勘查项目承担单位不按有关技术规范及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展勘查工作的,按照《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勘查项目承担单位给予降低勘查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勘查资质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不再办理延续手续:
(一)不按要求提交和汇交地质报告的;
(二)未按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勘查的;
(三)达不到最低勘查投入的;
(四)不进行探矿权年检的;
(五)合作、合资勘查,不按本暂行规定备案或批准的;
(六)不履行探矿权人法定义务的;
(七)其他违反勘查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以采代探、圈而不探、非法承包和转让探矿权、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回勘查许可证,所收探矿权价款不予退还。
伪造勘查许可证的,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探矿权申请,取消申请资格。
第二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勘查通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协调解决勘查工作中各种问题,维护好勘查秩序,为获准登记的探矿权人进行商业性勘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和环境。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监督管理,切实加强对探矿权人和勘查项目承担单位履行义务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突尼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和加强两国关系、特别是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协助的内容和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涉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应予惩处的犯罪的行为的刑事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的目的,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三、司法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
(三)提供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提供鉴定结论;
(五)为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或协助调查提供便利;
(六)查找或辩认人员;
(七)执行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
(八)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引渡。在拒绝引渡的情况下也可提供司法协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执行羁押决定或刑事判决。
六、在对涉及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的犯罪进行追诉时,经双方逐一商定可提供司法协助。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三)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司法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或者该人的境况可能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二、在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同意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加条件,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部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目的,侵害任何缔约一方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推迟
如果执行协助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第四条 执行协助请求所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原则和不损害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可按照请求方提出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第五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具体内容;
(三)请求涉及的罪名以及包括犯罪时间和地点在内的案情概述;
(四)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人员的身份、住址和国籍的说明;
(五)在请求搜查、冻结、扣押和移交物品时,应载有表明请求方法律允许采取这些措施的法律条文。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需要补充材料,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根据下列款项执行请求:
(一)应移交请求方所需的物品和文件。当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时,可移交与原件相符的影印件。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尽量满足这一要求;
(二)如果这些物品或文件对于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某些程序是必需的,可以拒绝或推迟移交;
(三)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尽快返还被请求方为执行请求而移交的物品和文件,除非被请求方在不损害已方或其他人权利的前提下放弃这一要求。
第七条 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目的而递交的判决书或其他诉讼文书,但不包括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将向被送达人送达文书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如果不能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员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以便某人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二、在确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被请求方应同意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请求:
(一)请求方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被要求到场的人员的安全;
(二)被要求到场的人员自愿并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
(三)要求到场的通知中不得包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予以处罚的内容。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送达要求到场通知的请求,应提及需支付的费用和津贴。
四、送达到场通知的请求应在离预定到场之日至少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确定能够及时送达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同意较短的期限。
第九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并且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同意,被请求方可应请求方的请求,同意将该在押人员临时移交到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被移交的人员应予羁押,请求方应羁押该人;在移交请求所涉事项处理完毕或该人无须在请求方境内继续停留时,应将该人押解归还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无须继续羁押被移交的人员,则该人应予释放并作为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人员予以对待。
第十条 证人、鉴定人和协助调查的人员的保护
一、对于按照本条约第八条和第九条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请求方不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该人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行为而羁押、追诉或处罚该人或对该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
(二)强制该人作出与请求所涉程序无关的陈述。
二、如果该人自其被通知无须在请求方境内继续停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即告终止。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期限不包括该人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第十一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境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犯罪所得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冻结或扣押因执行本条第一款所查获的犯罪所得。
三、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下,将根据本条被冻结或扣押的犯罪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其他人对被冻结或扣押的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五、本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犯罪工具。
第十二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协助过程应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将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应由被请求方继续执行请求。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和资料应予保密,但请求所涉及的程序另有需要且被请求方予以同意的除外。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超出请求所涉及的目的使用所获得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相互提供先前犯罪记录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任何缔约一方公民的刑事诉讼判决和其他决定的资料。
二、任何缔约一方均可请求缔约另一方提供涉及某人先前犯罪记录的资料,但应说明请求的理由。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将该请求视为本国主管机关提出的同类请求予以满足。
第十四条 联系途径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递交。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十五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
(一)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有关人员往返的津贴、鉴定人的报酬和其他支出,以及根据本条约第九条规定移交在押人员有关的费用,包括羁押费用;
(二)因请求方的要求,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超常性质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预付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津贴、费用的报酬。
第十六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在本条约涉及的领域的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七条 文字
按照本条约规定递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其他有关函件,均应以请求方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递交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十九条 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首都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杨文昌 塔哈尔·希乌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