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建设档案著录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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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建设档案著录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建设档案著录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1]6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建设部建标标[2000]25号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城市建设档案著录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23-2001,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建设部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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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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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4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
绍兴市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于绍兴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及为建筑工程所用的构配件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主管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建工质监站)是对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业主、承包商及中介服务机构在工程实施阶段,都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行监督的建筑工程,其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等级必须由市建工质监站核验。
  国家各部、委及省政府直管且实施监理的大型建筑工程项目,经市建筑业管理局管理审核同意,可以自行组织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列入市区监督范围的建筑工程项目,在工程开工前,业主须持建设批准文件、报建书、建筑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副本、工程预算、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市建工质监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市建工质监站接受质监后,要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第六条 业主应配备相应的工程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监理单位负责组织工程设计交底,参与施工技术交底,负责检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设备的合格证、持保书及有关试验报告,组织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施工承包商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与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和资持等级相符合,工程开工前,承包商应将工程项目经理、持术负责人和质量检查人员名单报市建工质监站备查;市建工持监站应将指定的监督人员通知业主和承包商,并拟定监督计划;业主和承包商要积极配合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承包商尖切实加强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建立健全技术负责人现任制和质量自检制度,切实保证建筑工程质量。
  第九条 基础、桩基、地下室、框架结构等主体工程在隐蔽前,由承包商会同业主提供隐蔽工程初验意见和技术资料,经市建工质监站检查核验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施工程序。
  第十条 建筑工程基础上竣工后,由承包商向业主递交竣工报告,会同业主、设计单位、使用管理单位,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标准进行质量等级初评,初评合格后一个月内,由业主向市建工质监站填报竣工枋验申请,并会同承 将初评资料和全部工程技术资料报市建工质监站核 验质量等级。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经市建工质监站核验合格,确定质量等级,由质监站发给《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后,业主方可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时,承包商应向业主递交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保修书》,在工程 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承包商负责返修,返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建筑原材料、建筑构配件、混凝土和砂浆试块等测试,必须由建筑业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审查批准具有检测资格的检测单位(试验室_进行,他们出具的检测报告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生产。
  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健全生产原始记录,建立产品技术档案,原材料必须试验合格后才能使用。张土邓制松件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查,加盖检查合格印章,出具合格证,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 第十六条 使用绍兴市区以外企业生产的建筑构配件,必须经市建 监站检查认可,未经检查认可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应定期向市建工质监站报送产品质量报表,接受市建工质监站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造成质量缺陷的部位和性质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与正常使用的,为一般质量缺陷。一般质量缺陷发生后,由承包商提出处理方法,经业主同意后,承包返修,并报市建工质监站备案。
  第十九条 凡造成工程结构倒塌、明显倾斜、严重的不均匀沉降及平面位移、结构要害部位开裂、主体结构强度严重不足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年限,设备及其相应系统的使用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为严重质量事故。发生质量事故后,承包商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市建工上和建筑业主 告,并尽快会同业主、设计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方案,经市建工质监站核查同意后,进行返修加固处理。
  严重质量事故自理完毕后,上业主组织承包商、设计等单位向市建工质监站递交事故自理报告。
  第二十条 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个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为重大质量事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处理。市建工质监站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市建工质监站在调查处理事故时,有权射程 夺关单位调阅勘察设计、施工等技术资料,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市建工质监站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可给予表扬或提请主管部门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为主未按规定输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主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三)承包商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 勘察、设计、设施以及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地所和;并可处以承包的工程等价百分之一至百分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中介服务机构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人员工作守则》,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的质量监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业主、承包商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质量监督人员履行职责,执行监督任务,共同做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阻挠、刁难质监人员行使职权,打击报复质监人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惩处。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核验检测费的收取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市各县(市)及绍兴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工上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简析隐私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
    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它包括个人信息的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做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
二、隐私权的基本权利
    1.隐私隐瞒权。隐私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分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
    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三、隐私权与国际人权法保护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隐私权保护通常被认为是国际人权法的范围。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时至今日,人权的保护已全面进入了国际法领域,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其中涉及隐私权的国际法文件成为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法律渊源。这些国际法文件确立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标准得到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认同,有些已付诸实施。
    1.全球性多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1)《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这一条文是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最重要的国际法渊源。该条文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方式,其中涉及公民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等内容是隐私权的主要组成部分。目前,宣言确立的原则不断被其他国际人权文件以及国内法所采纳,这些原则可被看作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括序言和6编53条,其中第三编第十七条规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二、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这一条的规定与上述宣言第十二条的规定基本是相同的,它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重申了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2.区域性多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1)《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二、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国家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根据公约,公民隐私权在欧洲应得到有效保护,除非在某些合法的条件下,一般不得任意干预、限制和剥夺。
    (2)《美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规定:“一、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二、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荣誉或名誉进行非法攻击。三、人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上述干涉或攻击。”由此可见,隐私权的保护也是美洲国家承认的义务,其保护范围与联合国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是基本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