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8:02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办发〔2003〕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四日


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外贸出口,增强我市出口产品国际竞争力,缓解企业资金紧张的矛盾,加强对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退税专项资金是指由市政府筹措,用于因出口退税指标不足而滞压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的资金。
第三条 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有效使用、重点使用、配比使用、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出口退税专项资金属无息借款,由市财政局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封闭运行,商业银行负责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专项资金的拨付和回收。
第五条 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国税局和外经贸局共同管理,各司其职。
第六条 出口退税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年出口超过1000万美元的企业;
(二)出口500万美元以上,且加工贸易占出口总额70%以上的企业;
(三)出口500万美元以上,且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占出口总额比重30%以上的企业。
第七条 企业申请出口退税专项资金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1);
(二)市国税局出具的出口企业应退未退税款情况证明原件(见附件3);
(三)企业出口退税专项资金借款专户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由烟台市外经贸扶持政策联合审批办公室负责。出口企业申报材料齐全后,即可向烟台市外经贸扶持政策联合审批办公室申请出口退税专项资金。联合审批办公室每月下旬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见附件2),由市财政局、国税局和外经贸局联合审定,并于次月上旬将已审定的汇总表通知借款银行和出口企业,银行在3个工作日内与出口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出口退税专项资金划转企业借款专户。
第九条 根据市国税局提供的出口退税应退未退税款情况,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按照出口退税应退税款的先后时间确定出口退税专项资金使用顺序,重点安排应退未退税款一年以上的。
第十条 市国税局在退税资金到位后,将出口退税分配表抄送市财政局、外经贸局和借款银行,并负责通过国库将退税款项划入企业出口退税专项资金借款专户。
借款银行要加强对企业出口退税专户资金的管理,及时将企业已退税款划转财政专户,如因管理不善造成退税款流失,银行须负全部责任,同时银行每月要将出口企业借还专项资金情况报市财政局。
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要在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出口退税专项资金借款专户,按时还款,企业如不及时还款,从退税资金到位之日起,按月收取6.3‰的滞纳金,并取消该企业使用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相应设立出口退税专项资金。按照配比使用原则,对县市区出口企业所用专项资金,龙口市、蓬莱市、招远市、莱州市、莱阳市、烟台开发区承担30%,其它县市区承担20%。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出口退税专项资金安全运作,充分发挥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的效应。
第十三条 出口退税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挪用。如有违犯,根据情节轻重,将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申请表
     2.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申请情况汇总表
     3.出口货物应退未退税款情况证明

附件 1



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申请表



企业全称


出口退税专项资金


帐 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今年本公司出口 万美元, 年 月至 月,应退未退税款 万元,本次申请出口退税专项资金 万元。

附送以下证明材料:

1.出口企业应退未退税款情况证明原件

2.出口退税专项资金还款专户证明复印件

兹声明以上申报无讹并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公 章)

各部门意见:



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外经贸局:

(公 章)



附件 2

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申请情况汇总表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元(保留两位小数)

单 位 全 称
税款所属
应退未退
申请专项

资金金额
专项资金

专户银行
专项资金

专户帐号

合 计


























































附件3

出口货物应退未退税款情况证明
(申请出口退税专项资金专用)

编号:烟台市国税局[2003] 号

企业(公司):
兹证明你企业(公司)向我局申报出口货物应退款 仟
佰 拾 万元,经审核,此次单证及电子信息有效,符合办理退税的应退税款为 仟 佰 拾 万元。我局退税时将把退税款项全额划入你企业(公司)在 银行开立的出口退税专项资金专用帐户,帐号为 。
特此证明。

烟台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商[1994]221号

1994-05-12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现就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范围
  凡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商业、粮食、外贸、供销合作社、图书发行、物资供销企业以及以从事商品流通活动为主营业务的其他企业,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后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1.企业从境内外购进商品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等应税劳务,应按照实际应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和有关的价外费用后的余额计价,并据此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其中企业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但外贸企业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仍应根据其买价核算进价成本;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出口货物,应按照全部款项扣除依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后的金额计价。
  2.企业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及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等,其进项税额按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将其计入有关存货或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进行存货或固定资产计价、成本、费用的核算等。
  3.企业为业务经营而购进的货物以及加工商品(包括企业自行加工或委托其他单位加工的商品)发生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和加工商品所缴纳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将其从进项税额中转出,作为待处理财产损失处理。
  4.企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时,按照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后的金额作为企业的营业收入,企业按照销项税额扣除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增值税税额。
  5.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按规定不计算销售收入应缴纳的增值税,其出口销售收入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算确认。企业在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的退税,企业收到的出口货物退税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不再抵扣当期出口销售商品进价成本。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企业应按规定补交退货或退关货物已退的税款。
  6.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规定实行简易办法的,其营业收入按照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全部款项扣除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的应纳增值税后的余额确定,但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以及进行相关的存货计价、成本、费用核算等财务处理,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7.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企业,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销货退回或折让所含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在购进过程中发生进货退回或购买折让所含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回或购买折扣与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8.企业要对1994年初的各种存货进行全面清理,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按以下规定处理:
  (1)外贸企业1994年初的存货用于出口的部分,应按购进时取得的出口专用税票或税务机关核定的出口退税率计算所含税款,从库存成本中转作进项税额单独反映,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实际收到的出口退税与转作进项税额核算的金额之差,作调整本年出口销售商品成本处理。
  (2)商业、粮食企业1994年初存货1、2月份动用部分可按月计算抵扣所含税款,即月末库存余额小于月初库存余额的差额按规定的含税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作为当月进项税额抵扣。
  (3)商业、粮食企业3月份以后(含3月份)存货动用部分、外贸企业1994年初存货用于内销的部分以及其他商品流通企业1994年初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企业交纳营业税、消费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等的财务处理问题
  1.营业税。按规定交纳营业税的企业,其按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的营业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企业销售不动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在计算出售固定资产净损益时直接扣除;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2.消费税。企业进口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企业在报关进口时缴纳的消费税,应计入有关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进价成本。
  企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所缴纳的消费税,应计入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加工成本。
  3.城乡维护建设税。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城乡维护建设税应计入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4.资源税。企业按规定交纳的资源税,应作为企业的其他业务支出。
  5.教育费附加。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应计入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四、关于企业执行新的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后的财务处理问题
  1.企业向各类银行、保险企业以及经国家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款项而发生的借款利息净支出应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向除此以外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借款利息净支出(不包括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的),计入企业的财务费用,但其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纳税时应进行调整。
  2.企业工资、奖金、津贴等继续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以及有关财务衔接办法所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后,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应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3.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由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具体核定,其中,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暂按财政、劳动等部门批准的挂钩方案所确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确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暂按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计划或者工资包干基数确定;奖金按规定未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扣除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奖金后确定;其他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4.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按规定作为国家补贴收入的,应在企业利润总额中单独反映,并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5.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其中,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3%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缴纳所得税时应进行调整。
  6.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被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所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在纳税时应予调整。
  五、关于国家对部分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优惠政策后,企业所收到的返还税款的财务处理问题
  新税制实施以后,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各项税收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各种税款。对于国家为扶持企业发展而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各项税款,无论是财政部门直接返还的还是财政部门通过主管部门返还的,企业在收到返还税款后均应按以下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1.返还税款按规定用于经济建设的,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其中,用于新建项目的,直接转作国家资本金;用于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待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将改扩建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实际耗用的部分计入有关资产价值,并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2.按规定直接用于归还长期借款的,全部转作国家资本金。
  3.按规定用于亏损补贴的,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4.外商投资企业收到的返还税款,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六、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1.不论企业的外币资产账户(包括应收外汇账款和现汇存款)还是外币负债账户,期末(月末、年末)一律按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新折合的金额与期初账面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企业损益,其中,汇兑净损失数额较大、一次处理对企业损益影响较大的,可以分期处理;汇兑净收益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一年内分期计入企业损益;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在中长期信贷出口项下和边境易货贸易的应收外汇账款的汇兑净收益,可以作为递延收益,在2—3年内分期计入企业损益。
  2.在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逾期三年仍然没有收回又未获批准作坏账损失处理的应收外汇账款,不予计算汇兑损益。
  3.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账面余额。1994年1月1日后企业收到的投资者以外汇投入的投资额,有关资产账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企业的实收资本账户,合同、协议有约定汇率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的,按实际收到出资时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有关资产账户与实收资本账户由于折合汇价不同而产生的折合为记账本位币的差额,记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4.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涉及企业外币业务的其他财务处理问题,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



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


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赔偿费用,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中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相关费用。
第三条 行政赔偿费用应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由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赔偿费用应以人民币支付。计算办法和标准,《国家赔偿法》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尚不明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按重置价结合被损财产的新旧程度等因素计算赔偿金;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又无法确定重置价的,由财政机关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认定后计算赔偿金;
(三)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以停产停业期间的工资、管理费用、维修费用等经常性费用支出计算赔偿金;
(四)造成损失以外币计价的,以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计算赔偿金。
第五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已享受公费医疗或者社会统筹医疗保险的,在计算其相关赔偿金时应予抵扣国家支付部分,并及时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垫付单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
(一)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返还的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
(二)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已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的;
(三)因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相关费用已支付的;
(四)赔偿金数额过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
第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除提交核拨行政赔偿费用申请书外,应当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法律文书或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机关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四)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五)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书;
(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凭据;
(九)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副本。
第八条 财政机关收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应在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应在收到申请及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或者数额过大的行政赔偿费用的,应在收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拨。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的,财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5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二)未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无力先行支付赔偿费用情况不实的,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或补正后予以核拨。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根据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作出的处理有争议的,财政机关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因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而应当受到追偿的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由财政机关在拨付赔偿费用时将其先行抵扣。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财政机关返还的财产时,应出据有关收据。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财产未上交财政,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返还后10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有关的法律文书和已返还财产的凭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行政赔偿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行政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行政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