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5:46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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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我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走上正常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简称“继续教育),是专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能及时得到更新、补充、扩展和深化,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本职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促进我区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面向现代化、面向未来。要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到当前与长远、理论与实际、普遍提高与重点培养、知识广博与专深相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管理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具要大专以上学历或担任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中青年业务骨干。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必需承担继续教育的义务,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的其它必要条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在继续教育工作中,有权制订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的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在学习期间,应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接受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学习内容应当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不同的学习对象,应各有侧重。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知识,把握其发展动向。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要进行专业技术学习,加强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培养独立工作能力。
新参加工作的大学、大专和中专毕业生主要是熟悉本岗位的专业技术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提高工作能力。
专业技术人员要努力提高外语水平,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
第八条 继续教育以内容新、见效快的短期培训为主,坚持因需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灵活多样的原则,采取举办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讲座、考察,开展函授、刊授、电化教学及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脱产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天。每5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但在一个周期内,最少要有一次连续脱产10天以上进行较系统的学习。
第十第 凡派出国外留学、进修的或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半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派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与其订立书面合同,内容可包括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派出单位进行专业技术服务的最低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必需承担的责任等。如专业不对口或工作条件不具备,征得
派出单位同意或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接受继续教育后亦可调离原单位。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自治区科技干部局负责全区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各地、市、县科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继续教育规划、协调、组织和管理工作;各基层单位要设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
员,负责制订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计划、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广西科技人员培训中心负责组织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综合学科的培训。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种专业协会、学术团体等,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的,都可以设立培训机构或培训基地。积极开展继续教育。在广开学路充分调动积极性的基础上,为
了保证教学质量,凡对专业技术人员(含自然科学技术人员和社会科学专业人员)开展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含有培训基地的和没有培训基地的培训机构,以及兼有继续教育内容的办学单位)、培训基地(含有专职人员的和没有专职人员的)均填写登记表报自治区科技干部局备案。各级各
类培训机构、培训基地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需要跨系统或跨科技地、市、县招收学员的,应在一个月前将办班计划报自治区干部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采用专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一般应由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其他人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除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外,企业单位按照国发【1985】21号文件规定:“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
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可以在包干经费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划出专款用于继续教育;私营企业的继续教育费用,参照国家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将继续教育的考核结果与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使用和评定、晋长专业技术职务等挂钩;继续教育证书统一由自治区科技干部局制定实施。
第十六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节,可以分别采用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扣以脱产学习期间工资等办法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
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第十七第 建立继续教育工作考核制定,具体由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考核标准和办法,将单位开展继续教育的达标程度,作为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基本考核内容之一;对认真执行规定,在继续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 加强继续教育的理论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促进我区继续教育深入发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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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基层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几点思考

于泽昕


  法院信息化建设是提升法院工作层次,提高法院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法院现代化管理是法院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实现传统管理向现代管理的一场革命。笔者结合当前法院信息建设工作情况,就如何加强法院信息化建设谈几点想法。

第一,制定长期有效的信息化建设保障机制。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在建设过程中,必须有长效机制,使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一是增设机构,充实人员。为保证信息化建设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应增设信息化专门机构,有专门的技术队伍。这就需要各级法院协调和解决机构和编制问题。二是加强信息化知识培训。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官学习培训应增设信息化应用和网管人员的培训。要结合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应用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不同应用层次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开展培训,逐步形成一支高素质的管理和技术队伍。三是制定运行信息化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建议上级法院制定统一运行信息化工作的制度和程序。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运行程序、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运行程序,应该形成一整套运行的规定和制度,有章可循。

第二,想方设法争取地方财政给予经费上的支持。信息化建设是法院物质装备建设之一,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在局域网建成后,对网络的维护以及易耗品等的开支,都需要强有力的资金做后盾。然而,基层法院经费本来就紧张,要在有限的经费中拿出钱来用于网络建设存在相当大的困难,这也造成了部分法院对信息化建设的前景、作用失去信心。建议上级法院应争取政法专项资金,每年对信息化建设进行投入和改造。这样基层法院也就容易与地方财政进行协调。

第三,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加大网络安全监管。法院的信息化不同于电子商务,它涉及到很多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在系统安全方面,面临着多种威胁与挑战。因此,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在安全性方面有着很高的要求。由于法院在信息化建设起步较晚,技术人员的专业化技术水平和管理手段水平不高,所以很容易出现安全方面的漏洞。虽然上级法院信息主管部门三令五申,要求内网与外网之间采用物理方式隔离,外网与互联网之间采用逻辑方式隔离。并不惜成本对内、外网采用物理方式隔离,主要还是考虑要将安全隐患降到最低。但是仍有不少人员对网络安全问题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基层法院应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针对法院系统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法院网络安全标准,把安全放在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位置。

  加快法院系统的信息化建设,这是审判工作和法院其他工作深入发展的需要,也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和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需要。应不断探索审判数字化管理模式,建立健全现代法院的信息管理机制,为法院的改革和全面工作开展提供创新的手段、平台和载体。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管理。
随税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但是,依照本规定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缴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
价格、审计、监察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费手续等方面为缴费人缴费提供方便。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与代收机构签订代理收费协议。
代理收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费方式;
(四)收费资金划转和对账方式;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收费单位的每个收费项目确定一个收费编码,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审核、统计工作。
第八条 由代收机构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向缴费人开具缴款书。缴款书应当载明收费依据、单位、对象、标准、数额、期限以及代收机构等项内容,并明确对缴费人逾期缴费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滞纳金标准,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每日按照缴费数额的1
‰执行。
缴款书可以作为代收机构结算凭证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缴费人应当按照缴款书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数额到代收机构缴费。缴费人逾期缴费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缴款书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数额以及加收滞纳金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代收机构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当审核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上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并将受理联退缴费人。
收费单位凭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的缴款书,向缴费人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
(一)收费数额在100元以下的;
(二)不当场收取事后难以收缴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代收机构缴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人提出,收费单位可以直接收取。
收费单位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时,应当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自收取之日起2日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缴费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收费单位未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缴费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分别上缴金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具体解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应当定期与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账,保证收费数额与应收数额、上缴金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数额一致。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属于财政资金,收费单位不得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入账户,不得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三)违反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四)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入账户的;
(五)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六)有其他违法收费行为的。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