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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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0年2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艾滋病的监测与防治,按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措施,制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性病的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性病防治任务,并按规定报告疫情。医务人员对性病患者的病情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强制进行治疗。

第六条 劳改、劳教单位负责在押、在教人员的性病检查、治疗,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应组织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要及时给予治疗。

第八条 提倡结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前进行婚前健康体检。结婚当事人进行婚前体检的,应当到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患有淋病、梅毒病的病人应当接受治疗,尚未治愈的应当暂缓结婚,防止疾病的传播。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检查,应将性病列为必查项目。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的性病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一条 对入境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和由境外回国的我国公民进行性病检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开展专科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设区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

未经设区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诊治性病。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应按规定报告疫情。

第十三条 性病的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检查治疗费。

第十四条 性病患者及潜伏感染者,不得供血、献血或提供器官。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在中等以上学校的有关教材中适当安排性病防治知识内容,医学院校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广泛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防治知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性病防治人员依法开展性病检查、防治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二)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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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和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省际间通道口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动物防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宣传动物防疫科学知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动物防疫水平,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因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依法进行强制免疫、强制检疫、强制封锁、强制扑杀、强制消毒等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章动物疫病预防

第七条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预防,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提出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保证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的储备。

免疫所需疫(菌)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供应。

第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逐级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疫病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动物疫病的监测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动物疫病预防实行免疫证、卡、免疫标识和免疫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应当出具消毒证明,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消毒费。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应当及时就近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其指定地点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剖检。

第三章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公布。

第十三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采取隔离、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紧急措施;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

需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通报毗邻地区。封锁令包括封锁的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发布封锁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封锁、控制、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四条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封锁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封锁令的内容公布告知封锁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禁止所有易感染的和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封锁区;禁止非封锁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封锁区;

(四)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确诊后根据病种分类,采取扑杀或者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封锁区内使用;

(五)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单位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和无害化处理;

(六)在进出封锁区的交通要道设立有明显标志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点,并配备消毒设施;

(七)对进出封锁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八)对封锁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和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对封锁区采取的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实施强制扑杀给动物饲养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疫区内最后一头(只)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被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向毗邻地区通报。

第十七条受威胁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八条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按照有关动物产地检疫的规定,及时派人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种用、乳用、役用、医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必要时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

第十九条动物、动物产品在县内经营的,须有产地检疫证明;出县境批量运输的,须凭产地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换取出县境检疫证明。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中转出县境的,托运人必须提供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具的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二十条跨省或者省内跨县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经省或者引进地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确定无传染病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动物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的免疫标识、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和临床检查健康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准予运出屠宰场所,未经检疫的不准运出屠宰场所;检疫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超市、宾馆、饭店及其他单位出售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出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二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或者加盖(加封)验讫标志;

(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而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验讫印章或者不加封验讫标志;

(五)转让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

(六)违反国家、省的规定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入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场所依法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登记保存相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依法检查动物、动物产品时,发现无合法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标识的,应当实施补充免疫、补充检疫或者补充消毒,并按照国家规定收费。

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立即隔离、封存、留验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转移、出售。

第二十八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饲养、生产和经营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出售的免疫用疫(菌)苗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产地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补检,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引起动物疫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对涂改、转让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实施警告、对公民给予一千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一万元以下的处罚。

乡级动物防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七日内报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鲜奶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和未经加工的绒、骨、角、头、蹄、尾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屠宰、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检疫。

本条例所称经营,包括动物、动物产品的收购、屠宰、加工、仓贮、运输、出售和利用动物进行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12日,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
住房制度改革作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也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在全军实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也势在必行。为此,我们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并征得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同意,原则上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9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结合地方的情况,现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标准和提租后的补贴标准,按照中央军委批准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不实行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办法。
三、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附属建筑),由中央财政投资修建的,其产权属于中央,由各地安置部门管理;不属于中央财政拨款修建的,产权属于地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出售,按房屋产权归属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按国家房改政策制定具体办法。
四、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的来源、房租收入和售房收入的管理使用等问题,由财政部、民政部按照国务院房改资金管理政策作出具体规定。
五、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实现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机制转换,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逐步过渡到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房屋开发公司负责管理,也可委托地方有关部门管理。不管哪一种形式都应实行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
六、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今后在房改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2年2月15日)
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关怀下,我军住房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广大干部(含职工、下同)的住房条件不断改善。但是,由于长期实行低租金和基本上由军队包下来的住房制度,不能从经济机制上保证住房的正常建设和维修,也不能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加上较多的非编人员滞留营区,致使干部住房难的问题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
关于住房问题,邓小平同志于一九八○年提出了出售公房、调整租金、提倡个人建房买房的改革总体设想。这是我国开展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是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解决好干部住房问题,为加速我军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服务。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按照国家的政策和规定,结合军队高度集中统一的特点,采取统一改革模式、统一租金标准、统一起步时间、军内自行运转的做法,分步实施,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的近期任务是以改革低租金为主,同时有条件地出售军产住房、集资建房和建立住房基金等,加快解决住房问题。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逐步过渡到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
一、改革低租金
(一)分步提租。第一步,从1992年7月1日起,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调整到0.32元。第二步,从1994年1月1日起,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调整到0.55元。争取在本世纪末将住房租金逐步提高到包含五项因素(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投资利息、房产税)的成本租金水平。
(二)适量补贴。在提租第一步,对经组织批准租住军产房的人员,以1990年底月基本薪金(工资)为基数,1991年1月1日后任命的干部以其定职(级)时的基本薪金( 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发给住房补贴。提租的第二步,再增加3%的住房补贴。 以后,随着租金的提高,相应地增加补贴
。房改起步后购买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者,同样享受住房补贴。补贴经费列工资项目支付。
(三)超标加租。干部住房面积标准以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的规定为准, 超过标准需加租的,按照三总部(1991)后联字9 号文件《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处理规定》执行。
(四)减免办法。
1.军职、大军区职干部住房中的会客室,分别按20、30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暂免收租金。
2.建国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现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原租金额超过其家庭住房补贴总额的部分,对1937年7月6日前入伍的实行全免;对1945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50%。对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30%。本人辞世两年后取消减免。
3.现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家庭住房补贴总额后( 符合减免条件者,实行减免后)应交租金额仍超过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以上的部分,暂予免交,但实交租金额不得低于房改前应交租金额。超过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不予免交。
(五)其他规定。
1.住集体宿舍的单身人员不提租、不补贴,仍按中央军委[1979]7 号文件的规定交纳租金。
2.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按军队房改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租;军队人员租住地方公房的,按地方房改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租,地方规定有住房补贴的,由产权管理单位出具证明,所在军队单位发给住房补贴。
二、实行住房公积金
(一)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正式职工和由军队负责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均实行住房公积金。
(二)实行公积金的人员,本人按月缴存基本工资的5%,总部从工资预算中按本人基本工资安排5%,从预算外收入中按本人基本工资安排5%,这三个5%均存入个人名下,作为住房基金;其中本人缴存的5%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利息。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工资的调整,公积金缴交率可适当进行调整。
(三)公积金只能用于购房、建房或私房翻建大修,不得用于其他支出。实行公积金的人员在军内调动时,其结余的公积金随之转入新单位;离开军队时,将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本人;本人辞世后,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名下。出售用公积金购买或建设的住房时,须将所使用的公积金如数转入现工作单位。
(四)公积金的归集和管理,由军队后勤财务结算中心或财务部门负责。
三、有条件地出售军产住房
(一)近期出售的军产住房仅限于主营区以外的零散院和干休所。上述住房中列入改造规划的、产权尚未确认的、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和非单元式楼房、简易住房、危破房以及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均暂不出售。
(二)凡配偶在当地城镇有正式户口(含军人),经组织批准可分配住房的人员,均可申请购买本人职级面积标准以内的住房,并按规定给予优惠。地方住户和由地方负责安置住房的离退休人员。不能购买军产住房。
(三)售房标准价由各单位参照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同等住房的价格进行评估,报大单位后勤部审批后执行,并报总后勤部备案。
(四)出售的军产住房产权属部分产权。购房者取得产权证书后、享有住房的使用权,并可以合法继承,但不得出租、抵押和赠与。
(五)购房者付清房款五年后,允许出售住房,由原产权管理单位收购。售房增值部分,本人可按原付房价所占标准房价比例分成。工作调动或退役时,可提前出售。因军内调动出售住房的,在调入单位购房仍可享受优惠。
四、新分配住房实行新租金
(一)新峻工的住房和旧房腾空后重新分配的住房均视为新房,自1992年起实行新租金。在近期,租金标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高于提租后标准租金的50%计算。
(二)实行新房新租以前,住房未达到本人职级相应住房面积标准( 含已批准家属随军未分配住房)的, 以后调整的住房在原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不按新房对待;实行新房新租以后,由于职级晋升调整住房者,增加的面积按新房计租。
(三)实行新房新租以后批准家属随军的干部,首次分配的住房,将其中20平方米建筑面积视为原住房面积,其余部分按新房实行新租金。
五、集资建房
(一)核定为缺房和干部住房紧张的团以上单位,可按基本建设程序申报集资建房,经批准后组织建设。
(二)凡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军队干部,其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含军人)的,均可申请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集资建房的产权,属个人和军队共有,个人享有住房使用权,并可合法继承,但不得出租、抵押和赠与。出售时按军内售房规定办理。
(三)集资建房所需资金,按住房本身造价个人负担60%,所在单位和总部各补助20%。建房的位置,仅限于经过批准的售房区域以内。
(四)集资建房,按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其中营职干部住房允许建到团职住房面积,但超过本职级面积标准的投资全部由个人负担。
(五)集资建房交付使用后,住户须将原住房退还产权管理单位。进住后的管理维修,按出售的军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六)集资建房可优先安排工程建设计划,其材料供应、监理服务等项工作,按计划内工程对待。
六、建立住房基金
(一)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的专项资金。其构成包括:干部住房新建、维修经费,集资建房经费,住房租金,售房收入,住房公积金,生产经营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提成等。
(二)住房基金只能用于干部住房新建、改建及面积标准以内的添建,住房维修及管理,返还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和回购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三)住房基金实行专项储蓄,专款专用,分级管理。
七、改革住房管理体制
随着干部住房制度的改革,住房管理体制也要相应改革,逐步建立单独的干部住房管理体制,负责干部住房的新建、维修、管理和租赁、买卖、开发经营以及住房基金的管理使用等项业务。
要在营区划区规划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将干部住房逐步转向经济管理,努力向社会化管理过渡。
本方案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由总后勤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军队企业化工厂的住房制度改革,按当地政府的房改方案执行。
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