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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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指[2005]8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和加强我国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有效实施双边渔业协定,维护专属经济区的正常渔业生产秩序,进一步提高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水平,我局对原《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维护专属经济区渔业生产秩序,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是指我国渔政执法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派出渔政船对在我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生产和生物资源调查等渔业活动的我国和外国船舶、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所有承担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的单位、人员及渔政船,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渔政局)主管我国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工作,中国渔政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负责我国专属经济区渔政年度巡航计划的审核下达、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局)负责制定本海区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年度巡航计划,报经指挥中心审核下达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计划按年度进行编制和实施,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巡航年度。海区渔政局应根据本海区的海上渔业管理重点和渔政船情况,在每年的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巡航计划,连同填写完整的《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计划表》(附件1)和《专属经济区巡航渔政船情况表》(附件2),报送指挥中心。指挥中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审核下达各海区渔政局的年度巡航计划。

  第六条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任务由海区渔政局所属的渔政船承担。海区渔政局的渔政船不足时,应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抽调地方渔政船承担巡航任务。由中央投资建造的渔政船应优先承担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任务。

  承担巡航任务的渔政船组成当年度国家专属经济区巡航渔政船队,执行海区渔政局下达的巡航任务,依法实施渔业监督检查和处罚权。

  第七条 承担巡航任务的渔政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处于良好的适航状态,抗风能力强;

  (二)满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近海航区航行的要求,设计航速14节以上;

  (三)通讯导航设备满足巡航工作的要求,并已纳入专属经济区巡航渔政船船位监测系统;

  (四)按规定配齐船员;

  (五)按规定配备具有执法资格的渔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的主要任务是:

  (一)查处非法进入我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外国船舶;

  (二)对经批准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入渔和从事生物资源调查的外国船舶实施监督和现场管理;

  (三)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监督我国渔船和外国渔船执行双边或多边渔业协定,并对我国渔船实施现场管理,查处非法渔业行为;

  (四)对外国船舶和本国渔船的活动进行观察和记录;

  (五)协助处理我国渔船与外国渔船之间发生的渔事纠纷或渔船海损事故;

  (六)参与救助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的渔船;

  (七)执行指挥中心、海区渔政局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海区渔政局根据指挥中心下达的年度巡航计划,在巡航任务开始执行的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巡航渔政船所属的渔政机构下达《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航次任务通知书》(附件3)。

  第十条 除特殊原因外,年度内不得更换渔政船参加巡航或调整巡航计划,正在巡航的渔政船不得擅自调整巡航路线计划或中断巡航任务。

  巡航任务通知书下达后,因故不能执行任务的巡航渔政船,须提前报海区渔政局;执行巡航任务时,因设备损坏、气候恶劣等特殊原因需中断巡航的,须立即报海区渔政局。海区渔政局视情况调整巡航计划、任务或调度其他符合条件的渔政船完成当次巡航任务。调整巡航计划、任务或巡航渔政船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指挥中心。

  第十一条 渔政船在执行巡航任务期间按照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由海区渔政局统一调度指挥。指挥中心视情况可直接调度指挥。

  第十二条 渔政船应严格按照海区渔政局下达的航次任务通知书要求执行巡航任务,填写《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观察记录》(附件4)、《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登临检查记录》(附件5)、《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日志》(附表6)。

  第十三条 渔政船在执行巡航任务时,遇有下列情况应立即报告海区渔政局:

  (一)发现外国渔船侵渔事件;

  (二)发现渔船发生海损事故;

  (三)发现海上重大渔事纠纷;

  (四)在共管水域与他国政府公务船发生执法冲突;

  (五)渔政船自身发生故障或事故;

  (六)需要改变原巡航计划;

  (七)其他特殊或紧急情况。

  第十四条 巡航期间查获的渔业违规案件,按照“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在登临和检查外国渔船时,应按照规定的登临检查程序进行。在查处外国违规渔船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1999年第18号令)、《关于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违法案件具体处理程序的通知》(国渔政[1999]11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渔政船在巡航期间应按以下要求通信联络:

  (一)无线电通讯设备纳入海区渔政局的通信网,按海区渔政局规定的通播时间守听,按规定报告巡航动态;

  (二)甚高频(VHF)、单边带(SSB)设置在规定的呼叫频道全时守听,按海区渔政局规定的工作频道通话;

  (三)卫星电话、船位监测设备处于全时开通状态;

  (四)遵守通讯保密纪律。

  第十七条 巡航渔政船所属的渔政机构应在航次巡航任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当次巡航任务的执行情况及观察记录、登临检查记录、巡航日志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填写《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情况汇总表》(附件7),并报送海区渔政局。

  海区渔政局应对本海区每季度的巡航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书面材料,并于下一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报指挥中心。年度巡航工作结束后,要对本海区全年的巡航工作进行总结,并于翌年的1月底前报指挥中心。

  第十八条 国家渔政局和指挥中心对承担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任务的单位、人员及渔政船进行监督,不定期对巡航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个人、渔政船进行表彰,对执行专属经济区巡航任务的渔政船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九条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补助经费在当年巡航任务下达后,根据巡航任务的执行情况,分期拨付渔政船所属的渔政机构。

  第二十条 无故不按要求完成巡航任务,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执行巡航任务的,由国家渔政局或指挥中心对相关单位或责任人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等行政处分,并核减或取消渔政巡航补助经费。不遵守本规定或不服从指挥中心、海区渔政局调度指挥的渔政船,取消其参加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在公海以及我国与他国缔结的渔业协定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过渡水域、共同管理渔区进行的渔政巡航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原国家渔政局《关于印发〈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渔政[200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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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工商银行


劳动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局,中国工商银行各分行:
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要求。这项工作的开展,对维护社会稳定,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近年来,不少地区实行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银
行代发养老金的办法,受到了企业和离退休人员的普遍欢迎。各地应积极努力,尽快将养老保险费用的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这是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重要条件。为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步伐,进一步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水平,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现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的有关部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营业网点)已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地区,可以实行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具体办法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各分行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签订“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协议书”,明确各自职责,统一和规范各自的业务流程。
2.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结存均在此帐户中结算。
3.代发养老金的各营业网点,应针对离退休人员这一特殊群体,进一步简化离退休人员取款手续,并提供优质服务。离退休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各营业网点应开设养老金发放窗口。
4.各营业网点应为离退休人员办理个人活期储蓄帐户。为方便离退休人员,经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本人同意,各营业网点可为离退休人员办理牡丹卡,离退休人员可持卡在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ATM)上取款。
5.为支持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开展,各营业网点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企业及离退休人员免收手续费(包括储蓄存折和牡丹卡)。
6.因企业和离退休人员的原因损坏或遗失的储蓄存折、牡丹卡,各营业网点在为其补办时可收取工本费。
二、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当地中国工商银行,要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有关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切实保证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要定期对代发养老金的工作进行检查,杜绝拖欠、挪用养老金的现象,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三、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建立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纳入计算机管理。
四、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当地中国工商银行要积极主动做好代发养老金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听取企业、离退休人员及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中的不足,为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五、对开发代发养老金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认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劳动部、中国工商银行。





1996年11月8日

印发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42号

印发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改委(粮食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粮食工作政府责任制,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书》规定的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粮食安全责任。

三、考核方式

市人民政府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届任期的中段和任期届满前(即任期第二年和第四年),对其之前的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工作进行两次考核。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报。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任期第二年和第四年的8月底前,就本行政区域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填写《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表》,报送市发改委(粮食局)。

(二)评审。由市发改委(粮食局)组织市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农业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和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就本单位负责考核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对各区(县级市)填报的《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表》进行评审。

(三)抽查。由市发改委(粮食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农业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和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四)通报结果。由市发改委(粮食局)汇总全市考核结果,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通报全市。

四、考核等级及奖惩办法

(一)考核等级。采用“定性+定量”的考核办法,将考核结果分为达标、不达标两个等级。各项考核指标均符合要求的,评为达标单位;一项以上指标不符合要求的为不达标单位。

(二)奖惩办法。市人民政府对任期内两次考核结果均为达标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其任期届满前予以一次性表彰;对不达标者进行通报批评。

五、考核要求

(一)实事求是。考核工作要及时、真实、全面,防止瞒报、弄虚作假等行为。

(二)落实责任。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粮食工作政府责任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市有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监督检查。

(三)建立和强化政府粮食安全问责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为考核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对不履行职责,粮食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对粮食市场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表
     2.广州市有关单位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