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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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全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贯彻“双百”方针,以优秀的社科研究成果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为繁荣和发展社会科学事业作贡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包括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两个方面的学术专著、编著、译著、高校教材、普及读物、辞书、史志、论文,以及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

第三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每两年开展一次评奖工作。

第四条 评奖工作由市政府批准的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实施。市评委会由有代表性的专家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哲学社会科学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评奖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凡本市个人或集体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申报参加评奖。本市与外市人员合作的科研成果,必须是本市作者主编或超过50%以上的篇幅属本市作者所撰写的成果,方可参评全书,否则只评选其中由本市作者承担且能独立成章的部分。

第六条 参加评选的成果,必须是在规定的时限内公开发表的成果。

第七条 在同一次评奖中,一个作者可申报多项成果,但限于评奖数额,每个作者只能评选一项,如另有与他人合作者,可再评选一项。

第三章评奖条件和奖励等级

第八条 参加评选的成果,应坚持正确的政治思想观点,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或实际应用价值,有良好的社会效益,有些成果还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第九条 评奖分为三个等级和一个单项奖,其标准是:

一等奖:对某一学科的发展有所突破,或对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一定贡献,或对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有重大作用等,在国内有一定影响的成果。

二等奖:对某一学科的发展有一定贡献,或对解决某项重要问题有较高应用价值,得到市级以上的有关部门的肯定评价,或对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有较大作用等,在省内有一定影响的成果。

三等奖:在理论上作出正确、富有新意的阐述,或对解决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等,在市内有一定影响的成果;或既具有科学性又受读者欢迎的、在市内有较大影响的普及读物。

决策咨询奖:对党委和政府的决策具有重要价值,被采纳吸收,并在实际工作中产生良好效益的内部科研成果。

第十条 每次设奖数额在100项左右,其中一等奖10项,二等奖20项,三等奖70项,决策咨询奖若干项。获奖项目在报市政府批准前在本市报刊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月之内如有异议,由市评委会裁决;如无异议,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颁奖。

第十一条 对评选出的一、二、三等奖、决策咨询奖的优秀成果,由市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每次颁奖的奖金额,一等奖为3000元,二等奖为2000元,三等奖为1000元,决策咨询奖1500元。

第十二条 奖项的设定和奖金数额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由市评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评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审核安排。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如属作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实,则撤销其获奖资格,追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分。

第四章评奖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凡具备申报条件的成果,均可由作者直接向市评委会办公室申报。为便于作者就近申报,市评奖办公室在各县(市、区)、相关部门或单位设立申报点。

第十五条 申报均需填写由市评委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徐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申报表》,同时提交一式两份参加评选的成果(其中必须有一份为原件)以及证明该项成果学术价值、社会影响和实际效益等情况的材料。

第十六条 评审成果按初评、复评、终评三个程序进行。按学科组织若干评审组,负责对申报的成果进行初评工作;初评之后进行大组复评,最后由市评委会负责终评。

第十七条 评审必须坚持标准,注重质量,宁缺勿滥。

第十八条 评审应坚持公正、公平原则,初评、复评和终评均采取无记名投票的办法,超过半数有效。有成果申报的作者不参加各级评审组织。评审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查实后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评委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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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债务负担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却未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债务如何负担,难免有一叶障目之嫌,如以共同债务论,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如以个人债务论,则不利于维护第三人利益。

关键词:

个人财产、共同债务、公平

引言:

笔者之前因事务繁忙,未及时关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动态,近日因审理案件需要取而观之,读到该第五条时,颇有感触,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债务的可能性及定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是否会产生债务?毋庸置疑,肯定会——树木、房屋会倒塌砸伤人,饲养动物会咬伤甚至咬死人,巨额财产如欧洲古堡会产生维护费用,这些都可能产生债务。

“孳息通常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依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息,亦有人称之为直接孳息,如果树结出的果实、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等均属天然孳息;依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法定孳息,亦有人称之为间接孳息,如银行存款利息等。”[2]依照该定义,蛋鸡(以产蛋为主)、奶牛(以产牛奶为主)、绵羊(以剪羊毛为主)等养殖专业户、各种动物的种仔供应养殖户、果树种植户等经营者,只要婚后不添置新的鸡、牛、羊,不水添置新的种猪和母猪(或其他动物),不种植新果树,则意味着,所有鸡蛋、牛奶、羊毛、生产的小动物仔及水果经营收益都将是孳息。而在这些经营过程中,亦肯定会产生债务——饲料钱、农药化肥钱、场地租金、工人工资、水电费等都可能是先欠着,等年底或有收益时一次性结算,而一场禽流感、疯牛病、猪流感、三聚氰胺或者某种水果的病虫害、山洪、地震等,都可能使其收益化为乌有、颗粒无收,这就不可避免会产生债务。

这些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如在该司法解释(三)出台前,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因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以个人债务论为例外。婚姻法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如何处理,未有规定,那就意味着只能仍按共同债务处理。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带来的困境

(一)孳息、自然增值以个人财产论带来的困境

写到此,相信可感觉出来,依该条文之规定,将鸡蛋、牛奶、羊毛、动物种仔、水果等收益均作为孳息,以个人财产论,而这些动植物在产生孳息过程中,则不可避免地需要人管理,只不过夫妻双方家庭分工不同而已,故该条文完全忽略了这些养殖、种植专业户的配偶对家庭所作的贡献,明显有失公平。

一只好的宠物,动辄几千上万甚至上百万亦屡见不鲜,如婚前饲养,婚后长大必产生增值。依该条文之规定,增值额以个人财产论,却完全忽略了该宠物也需要人养护、照顾。

作为主要不动产的房屋,最容易产生因市场带来的增值,依该条文之规定,增值亦按个人财产论,却忽略了房屋维护费用带来的债务问题,欧洲各国就曾有不少豪华古堡经营亏损。

(二)个人财产产生的债务以共同债务论带来的困境

对于这些养殖、种植专业户的配偶而言,孳息收益与其无关,但债务却要共同负担。动物,特别是值钱的藏獒,不仅会伤人,甚至会咬死人,依婚姻法及侵权法之规定,产生的损害赔偿亦应以共同债务论。哪怕作为主要不动产的房屋,一样可能会因坍塌致人伤亡,一样会产生赔偿费用,且应以共同债务论。

以上种种,因收益属个人财产,债务要配偶共同负担,即形成其配偶只担风险却无利可图的情形,可能会带来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上述的养殖户、种植户可能无人敢嫁、敢娶。

三、对个人财产所生债务划分的思考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将孳息和自然增值均以个人财产论之规定,存在不公平之处,对此,最好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

(一)动植物孳息

该法条之规定,对于笔者列举的养、种植户的配偶,尤其不公,故这类孳息应以共同财产论,由此产生的人工、水电等饲养种植成本亦应按共同债务论,这样才更有利于维护其配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医药管理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家医药管理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中药老药工是中药职工队伍技术力量的中坚,他们把在几十年实践中积累的丰富经验,精湛的中药技艺献给人民,同时培育了新的一代人才。长期以来为继承和发扬祖国医药遗产,发展我国的中药事业做出了贡献。
为了振兴中药,稳定中药职工队伍,抢救人才,抢救中药传统技术,调动老药工和广大中药行业职工的积极性,经国务院批准,对在职中药老药工实行老药工技术津贴。具体规定如下:

一、范围和标准
曾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老药工荣誉证书的在职中药老药工(包括符合上述条件,因工作需要聘请回中药行业工作的已离退休的老药工),在栽培、养殖、收购、加工炮制、调剂、仓储、科研教育、经营管理等方面具有技术专长者,可享受老药工技术津贴,每人每月15元,经费
开支列入成本或费用。

二、发放办法
属于享受老药工技术津贴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执行。

三、实行时间
本通知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通知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劳动、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订,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备案。国家医药管理局在各地的直属单位,统一按所在地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198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