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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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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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规定的通知

1987年6月3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加强对部直属各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明确各级财务管理的职责,简政放权,充分发挥主管机构的作用,特颁发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规定所划分的财务管理权限,包括财务会计制度的制订,财务指标的核定,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批,固定资产调拨,盘亏和报废审批,器材盘亏和报废审批,在建工程报废审批,其他支出审批和产品价格审批等八个方面。
各主管机构(指网局、流域机构、直属省电力局、武警水电指挥部、规划院、物资局。以下同)对其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权限,可在本规定的原则范围内自行规定,并报部备案。

附:水利电力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
一、关于财务会计制度的制订
凡部直属工业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和事业单位需要统一执行的行政法规,由部负责制订并颁发执行。
主要包括:
1.财务计划编制方法;
2.部管产品价格管理办法;
3.成本核算办法;
4.会计核算办法;
5.固定资产目录和管理办法;
6.流动资金管理办法;
7.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8.专用基金管理办法;
9.财务会计应用计算机暂行办法;
10.会计决算编制办法;
11.基本建设贷款实施办法;
12.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编制办法;
13.事业费预算编制办法;
14.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15.其他需部统一制订的财务会计制度。
上述法规的修改、解释权属于部。各主管机构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颁发所属单位依照执行。
二、关于财务指标的核定
部根据企业、事业和基本建设单位的不同情况,分别对各主管机构和直属单位核定下列财务指标:
1.预算收支指标;
2.预算缴拨款指标;
3.预算包干增收节支盈余留交比例;
4.基本建设和设备储备贷款指标;
5.实现利润及上交利税指标;
6.基期利润和调节税率;
7.流动资金周转率;
8.成本降低率;
9.企业留利比例(包括企业留利、留交比例、企业留利分配比例、企业还贷提取“两金”比例);
10.折旧率和折旧基金留交比例;
11.大修理基金提取率和留交比例;
12.库区维护基金提取和留交比例;
13.国库券、债券认购指标;
14.其他需由部制定下达的财务指标。
这些指标,非经部同意,各单位不得变更。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申述理由,提出意见,报部审批。各单位由于管理体制变动而划转的财务指标,凡属部直属单位之间的报部审批;属于部直属单位以外的报部转报财政部或建设银行总行审批。
在保证实现部下达各项财务指标的前提下,各主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所属单位核定财务指标,也可以补充下达其他指标,作为内部考核依据。各主管机构对所属单位核定的年度财务指标,应抄报部备案。
三、关于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批
1.部直属各企业、事业、基本建设单位的会议决算报告,由部根据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复的意见审批。主管机构所属各单位的会计决算报告,由各该主管机构按照部批复意见负责审批。各编报单位对上级的批复意见,应认真贯彻执行。
2.基本建设工程和专项工程竣工以后,均应编制工程竣工决算。其中大、中型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和部下达重点技措工程的竣工决算,经主管机构审查后,应报部备案。
四、关于固定资产调拨盘亏和报废的审批
1.固定资产调拨
(1)调拨给部直属系统以外单位以及直属系统内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资产,均应实行“按质论价、有偿调拨”的原则,部直属单位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原则上也应实行有偿调拨,如经双方同意,也可实行无偿调拨。
(2)凡属大型施工机械,6000千瓦及以上发电机组,35吨/小时及以上锅炉,11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和15000千伏安及以上变压器的对外调拨,均须报部审批,其它固定资产由主管机构审批,但其中单件价值超过30万元以上的报部备案。
(3)部直属单位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由各主管机构审批。其中单件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须报部备案。
(4)主管机构内部单位的固定资产调拨其审批权限由各主管机构自定。
(5)无主管机构的单位固定资产调拨,由本单位领导审批,单件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须报部备案。
(6)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2.固定资产盘亏和报废
凡属大型施工机械,6000千瓦及以上发电机组和现已承担国家指令性发电的机组,35吨/小时及以上锅炉,11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和15000千伏安及以上变压器的报废,应报部批准。其余固定资产的盘亏和报废均由各主管机构负责审批,其中单件价值超过30万元及以上的,在批复时须抄报部备案,无主管机构者,由单位自行审批,单件价值在10万元及以上的,须报部备案。
五、关于器材盘亏和报废审批
1.定额内的运输损耗、贮存损耗和发电用燃料盘亏,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分别计入采购成本、仓库经费或生产费用。
2.其他盘亏和报废,应认真查明情况,分析原因,报主管机构审批。无主管机构的,由本单位领导审批,并报部备案。
3.器材报废应经过生产、技术和财务等部门认真鉴定。盘亏,报废,凡需要冲减贷款或预算拨款的,应经经办行审查签证后报部审批。
六、关于在建工程报废的审批
1.凡属计划安排不当,设计方案变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基本建设工程报废,应由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共同鉴定提出意见,并经建设银行审查鉴证后报部审批。
2.在建各项专项工程包括更新改造工程和小型技措借款工程报废,凡属部审定的项目,应呈报部审批。其他项目的审批办法,由主管机构自行规定。
3.属于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工程报废,应查明原因,分别情况,严肃处理。
七、其他支出的审批
1.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原则上执行部的规定,如国务院明确可比照当地人民政府(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规定办理的,可执行地方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根据中央精神对老、少、边、穷地区所作的有关补充规定,各主管机构执行时应抄报部备案。
2.凡属财政部或建行总行规定的营业外支出以外的项目,非经部批准,各单位不得列支。
3.坏帐损失除法院业已判决不再收回者外,均由各主管机构负责审批。凡无主管机构者,每次发生额在二千元及以上者应报部审批。
4.非常损失,基建工程非常损失,由经办银行审签后报部审批。其他单位均由主管机构审批,5万元以上者报部备案。
八、关于产品价格的审批
1.电、热价格的制订和调整,均应由各电管局(包括部直属省电力局,以下同)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成本变化情况等,提出方案报部。热价由部审批。电价由部会同国家物价局核报国务院批准。
2.丰、枯水季节电价,峰、谷分时电价,超计划浮动电价和多电源供电电价等,由网局提出订价意见,报部审批。
3.综合利用电厂、企业自备电厂的上网电价,小水电、小火电电价;电网互供电价等,由电管局按部或部与有关部门制订的有关原则规定,制订具体价格和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4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范围内(除农民依法纳税外)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牧民出工的行为。
第四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土决策,民主管理,应当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农民在承包土地、“五荒”上改善生产条件,种树种草等投资投劳,不列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
第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应当按照人口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
第八条 农村实行税费改革后,用3年时间逐步承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2002年每个劳动力承担统一规定“两工”最高不得超过20个,2003年“两工”不得超过15个,2004年“两工”不得超过10个,从2005年起全取消。“两工”取消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并实行上限控制,劳均用工每年最高不得超过10个。
本办法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者不承担劳务。
第九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条 村内向农村筹资筹劳项目资金和劳务,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作出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域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旗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公布,并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中,接受群众监督。村委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十四条 对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农牧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对其筹资筹劳给予减免。
第十五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1997年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或者牧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季节进行。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可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旗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专款使用。村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主理财小且。负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并经上级审计,曲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八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筹资筹劳。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讦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违反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牧民负担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姐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经济处罚,并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违反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牧民负担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民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村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