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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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处置渣土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渣土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渣土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建筑管理、房地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渣土处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本市市区的渣土处置管理进行统一规划;
(二)负责市区渣土运输市场管理工作,对渣土承运专业单位进行承运资格审查;
(三)负责对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四)受市市政公用局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职责:
(一)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渣土固定和临时储运场、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工作,并对渣土的产生和回填进行余缺调剂;
(二)负责本辖区内渣土处置登记核量工作,核发渣土处置证、清运证;
(三)对本辖区内渣土产生点、消纳点和运输线路实施管理;
(四)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卫生责任书,加强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督促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加强对居民住宅装修渣土的管理,并做好委托代运和零星装修渣土的中转工作;
(六)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对本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 凡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街装修许可证及申办道路挖掘、道路场地占用等手续前,必须到所在地的区环卫处申领渣土处置证。
第九条 凡清运渣土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卫处申领渣土清运证。
从事渣土承运的专业单位应当向市环卫处办理承运资格手续,然后方可从事承运业务。
第十条 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也可以委托具有渣土承运资格的其他专业单位清运。
受委托清运的单位,必须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受托方应对清运过程中发生的渣土泄漏、遗撒,车辆轮胎带泥运行和乱倒渣土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装修所产生的渣土,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并可委托所在地的区环卫处统一实行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按照环卫部门规定的要求装载,并按环卫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三条 设立渣土消纳场地,必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卫处同意,并经市环卫处确认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渣土消纳场地和施工场地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有必要的处置设备和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渣土余缺由区环卫处统一调剂。需用渣土作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卫处提出申请,并办理回填手续。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清除完毕,经所在地的区环卫处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渣土处置证、清运证及其他有关证书、单据,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渣土处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同意和确认擅自设立渣土消纳场地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其中属非经营性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处置或者未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渣土清运手续或承运资格手续,擅自清运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其中属非经营性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清运渣土中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或者轮胎带泥运行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清除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渣土处置证、清运证和其他有关证书、单据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罚款的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侮辱、殴打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对渣土处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宁波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甬政〔1992〕17号)、1995年2月1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
理的通告》(甬政发〔1995〕2号)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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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5年3月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进行修改,删去第四条、第七条。其他条款依次顺延。

  《通告》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
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


(2005年3月30日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
告>的决定》修改)

哈政发法字[2005]4号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 一、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

 二、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业务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三、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三人以上副高级职称以上妇产科专家组集体审核,经专家组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需经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医学诊断结果,方可到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

 四、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 五、承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手术前查验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本通告第三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并将其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 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掌握的已婚孕妇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情况,定期向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 七、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施行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后报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统计汇总后报所在地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八、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应当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做购销记录,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 九、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应当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将终止妊娠药物出售给个人使用。

 十、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生婴儿健康状况的管理,对产后死亡的婴儿实行报告制度。

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持死亡证明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负责人报告。

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负责人报告。并由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新生儿死亡原因进行核查。经核实属于遗弃、虐待女婴造成死亡的,已领取《计划生育证》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且不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十一、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季度将产后死亡的婴儿情况统计汇总报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十二、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十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
 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二○○五年三月九日


教育部关于做好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奖励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奖励工作的通知


2003-10-29

教高函〔2003〕14号


  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颁奖大会于2003年9月9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国务委员陈至立会见了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温家宝总理发表了重要讲话。这是对全体获奖教师的巨大鼓舞与鞭策。为了奖励获奖教师做出的突出贡献,我部决定对100名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给予物质奖励。现就奖励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是我部开展的重要表彰奖励项目。表彰长期从事基础课程教学工作,注重教学改革与实践,教学方法先进,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水平高,教学效果好的教授。该奖不分等级,每三年组织一次,每次原则上评选100名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二、我部颁发的奖章、奖杯与证书,均印有“国家级教学名师奖”专用标志,任何单位要使用这一标志,需事先征得教育部的同意。

  三、我部发给每位获奖教师奖金人民币2万元。

  获奖教师的奖金,由我部统一汇到获奖教师所在学校,由学校转发获奖教师。

  四、鼓励有关高校对获奖教师的教学研究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供其开发教学研究成果。

  开展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励工作,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推进教授上讲台,提高教学质量的又一重要举措。各高等学校要倍加珍惜获奖教师所取得的宝贵教学财富,努力营造重视质量、重视教学、重视教师的良好环境,为提高我国高等教学质量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奖金发放清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