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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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2006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各项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时,代表可以按赞成键,可以按反对键,也可以按弃权键。未按表决器的不计入表决票数。如表决器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改用举手方式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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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合作协议的通知

文化部 中国工商银行


文化部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贯彻落实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合作协议的通知

文产函〔201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文化部各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各一级、直属分行:
  为贯彻落实《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对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建立健全文化产业投融资体系的要求,2010年3月10日,文化部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将在文化产业领域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关系,将对方作为最重要的战略合作伙伴。
  文化部作为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现有部行合作机制框架下,将大力支持中国工商银行为文化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在政策保障和重点文化项目金融业务的协调等方面给予支持与协助。中国工商银行作为中国大型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将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政策和市场化原则的前提下,在符合中国工商银行信贷政策和内部规章制度的范围内,为文化部及其下属单位、国内优质文化企业提供全方位、优质和高效的金融服务。
  一、支持对象和范围
  文化部与中国工商银行将在以下领域择优支持文化企业的发展,为文化产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中国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文化体制改革过程中转企改制的文化企业及其产业项目;
  2.文化部评定的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及其产业项目;
  3.经文化部推荐报送,被列入商务部、文化部等4部委公告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目录》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目录》的重点出口企业和项目;
  4.符合《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鼓励类条件,即具有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市场前景好,关联带动作用突出,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有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能够有效扩大内需,增加就业,扩大文化产品出口的产业,并经文化系统组织推荐的优质文化企业和项目;
  5.符合《文化部关于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所强调的发展重点要求,即涉及演艺业、动漫业、文化娱乐业、游戏业、文化会展业、文化旅游业、艺术品和工艺美术、艺术创意和设计、网络文化、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等十大门类,以及其它经文化系统组织推荐,符合中国工商银行信贷政策及内部规章制度允许范围内的文化企业和项目;
  6.符合商务部、文化部等7部委共同制订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条件,并经文化系统组织推荐的优质文化出口企业和项目。
  二、提供金融服务
  中国工商银行将在法律法规和本行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内,扩展服务领域,积极向转企改制的优质文化企业、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经文化系统组织推荐的优质文化企业和项目等提供全面的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托文化部政策和资源优势,通过提供并购贷款等产品服务优先支持文化企业重组并购和文化体制改革,培养和支持重点文化企业做强做大;
  2.对优质文化企业建设类融资项目,将综合运用中长期贷款、临时周转贷款、搭桥贷款、备用贷款、贸易融资、融资租赁、票据融资等结构化融资产品组合,集约控制融资成本;
  3.利用自身的网点、网络和科技优势,向优质文化企业提供债券融资工具、公司理财、信用增级、代发工资、电子银行、银行卡及现金管理等服务;
  4.为优质文化企业在境内外实施IPO、股票再融资等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利用下属投资银行为企业债券发行、重组改制、境内外上市等项目提供方案设计、发行担保和中介选择等服务;
  5.发挥资金、结算、产品、人才等综合实力优势,借助遍布国内外的机构网络,积极扶持打造国家重点文化企业,并支持优质文化企业“走出去”,为重点企业提供全方位国际化的贴身金融服务;
  6.根据文化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要求,及时提供包括受托管理或受托顾问、账户管理、基金托管在内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
  7.结合文化企业的特点和中国工商银行“争创一流服务价值”的理念,优化业务流程,实行差别化服务;
  8.针对中小文化企业的运作特点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在管理模式、信贷流程、产品创新、服务价格等方面采取不同于大企业的金融服务模式;
  9.积极配合文化系统开展的各项创新性工作,参与文化系统组织的文化企业融资专项对接、金融培训活动等,协助规范文化企业财务制度,提供金融产品、产权交易、贷款担保、产业政策、企业诊断等方面的信息咨询。
  三、开展全面合作
  文化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将全力支持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行参与文化产业发展,包括但不限于:
  1.向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行推荐有金融需求的重点文化企业和文化项目;
  2.发挥政府统筹协调优势,加强与其他产业规划管理部门、担保、评估、产权交易等相关机构的交流沟通,积极争取上述部门对文化企业融资工作的关注和支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文化产业融资创造良好环境;
  3.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调整思路,确定文化产业重点扶持方向。通过搭建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和优质项目数据库,向中国工商银行进行项目推荐,实现项目资源共享,拓宽文化企业融资渠道;
  4.加强与中国工商银行的联动,共同组织文化企业融资专题讲座和培训活动,邀请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行参加“宣讲、咨询、指导、服务”等各种融资专项对接工作;
  5.适时以研讨会和座谈会等形式,向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行通报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典型工作实例和有关信息,并提供有关政策、行业知识支持。
  四、工作要求
  1.接到通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中国工商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应尽快建立部行合作机制框架下的文化系统与中国工商银行省级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工作责任到人。请于2010年5月31日前确定一位科级干部为联系人,填妥附件“文化系统与中国工商银行省级合作机制联系信息表”,分别报送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公司业务一部。表格内部分联系信息将在中国文化产业网(www.cnci.gov.cn)“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专栏中公布,以便各地文化企业进行业务咨询。
  2.各省级合作机制要切实履行沟通信息、合作培训、项目报送和跟踪的职责,及时向对方提供相关政策和行业知识支持,建立有效的文化金融服务渠道。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本地区包括地市相关部门在内的联系合作机制。
  3.融资额度在1亿元(含)以内的文化产业贷款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自行评审后可直接向中国工商银行当地分行推荐,并通过“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向文化部报备;融资额度超过1亿元的文化产业贷款项目,由各省级文化厅(局)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全国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向文化部报送,经文化部评审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推荐。
  4.每季度第一周内,中国工商银行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将上一季度直接受理的文化产业相关业务情况通报当地文化厅(局),并由其整理,上传至中国文化产业网“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
  五、联系方式
  联系人: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许蓉、辜科伟
  联系电话:010-59881793、1877
  传真:010-59881793
  联系人: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公司业务一部宫鉴、许睿
  联系电话:010-66106908、7573
  传真:010-66106454
  特此通知。
  附件:文化系统与中国工商银行省级合作机制联系信息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613/001e3741a2cc0d7edbc901.doc


                            文 化 部
                           中国工商银行
                          二○一○年五月七日

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

煤炭部


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
1997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 规范开办煤矿企业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开办煤矿企业,适用本办法。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采矿登记和煤矿建设。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开办煤矿企业的登记、 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
第四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符合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开办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应符合国家开办涉外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开办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应有经过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开办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或进行复采、残采、开采极薄煤层及平衡表外储量的煤矿企业,须有由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开采方案。
第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划定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制订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第七条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与煤共生或伴生的矿产资源,应有统一规划、综合开采、 综合利用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应有保护措施。
第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满足煤矿开采需要的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水源勘探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开办小型煤矿企业应符合《小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确定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并有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方案。
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三章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开办下列煤矿企业: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及其他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
(四)开采海底煤炭资源及其他需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开采国家已确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殊煤种和稀缺煤种的,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或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授权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 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二)开办其他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中外合资煤矿企业、中外合作煤矿企业, 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 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国有地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三)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乡镇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范围的, 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开办煤矿企业的规定重新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各类煤矿企业,须由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四)有关地质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
(六)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七)煤炭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自收到开办煤矿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天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审查合格的, 由审批机构出具盖有审批专用章的批准文件;审查不合格的,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通知申请开办煤矿企业的单位, 并将申请材料备案登记后退回。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批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和有关法律、法规,公正廉洁, 秉公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了解申请开办煤矿企业或已开办煤矿企业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煤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开办煤矿企业的,由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办矿或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开办煤矿企业的登记和审批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由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格式印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补充规定, 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