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蚌埠市地名委员会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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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蚌埠市地名委员会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蚌埠市地名委员会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地名委员会拟订的《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的门牌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管理。
第三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门牌管理工作。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的门牌管理工作,由管委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及单元号、户室号和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
第五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筑物和住宅楼必须设置门牌。建筑物和住宅楼的门牌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编制。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门牌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制决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编制临时门牌,以保证单位或个人对外联系需要。临时门牌必须服从正式门牌的统一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含临时门牌)为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门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编制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门牌编制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房管、土地、城建、邮政、规划、市政市容等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事项时,涉及门牌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示《门牌证》,以《门牌证》上确定的门牌号码为准。
第八条 门牌需要变更、撤销的,由申请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门牌的编制应当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同号、漏号、跳号。
第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对在建的或规划中的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门牌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门牌编制完成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门牌资料汇总、归档,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门牌标志必须符合市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样式。
第十三条 门牌标志应统一规范安装。
建筑物门牌号、单元号、户室号标志应当安装在建筑物正门或单元门、户室门的正上方,如无法安装在正上方,则应当按照统一高度安装在门牌号码起始方向的一侧。
5至7层的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安装在2至3层外墙之间,8层以上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当安装在3至4层外墙之间。
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标志应当安装在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照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四条 门牌标志设置费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建筑物或住宅楼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二)因道路建设变更门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路名、住宅区名称而需变更门牌的,由批准部门承担;
(四)已建成或改建的建筑物需要更换门牌的,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五)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牌而重新设置门牌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前,门牌设置情况必须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验收。应当进行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依照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门牌如有损坏或残缺不全,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必须予以更新。不予更新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或使用未经依法编制的门牌和擅自拆除、损坏、涂改、移动门牌标志的及影响其正常使用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移交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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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基础研究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基础研究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技〔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国家教育、科技、人才规划纲要要求,推进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实施,充分发挥高等教育作为科技第一生产力和人才第一资源重要结合点的独特作用,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基础研究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四个坚持”为指导,推动基础研究发展方式转变。围绕科学发展前沿和国家重大需求,坚持基础研究在高等学校科技工作中的核心地位,坚持把支撑高质量人才培养作为基础研究发展的本质要求,坚持把机制体制改革作为提高基础研究能力的强大动力,坚持把提升国际化水平作为基础研究发展的重要方向,推动自由探索与服务国家重大需求的有机结合,实现高等学校基础研究由注重数量的外延式发展向注重质量的内涵式发展转变,发挥高等学校作为知识创新策源地、知识转移发动机和知识传播主力军的作用。
  二、加快人才队伍建设,以高水平科学研究支撑高质量人才培养。继续实施“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创新团队发展计划”和“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组织高等学校积极承担国家各类人才计划项目,加快优秀拔尖人才的汇聚和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加大对青年科技人才的倾斜和稳定支持力度,不断培养具有较强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青年学术骨干。深入推进科教结合,充分发挥基础研究对培育学生创新思维和科学精神的重要作用,加强基础研究成果向教学内容的转化。建立研究生参与科学研究的长效机制与稳定途径,支持和引导本科生早进实验室、早进课题、早进团队。鼓励高等学校与科研院所、行业企业联合培养创新人才,不断增强人才培养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三、加强创新平台建设,完善高等学校基础研究体系。加强顶层设计和分类指导,加快高等学校优势学科创新平台和重点基础研究基地建设。继续实施“985工程”,支持一批重点建设高等学校依托优势学科集群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组建若干符合国际惯例、具有国际水平的学术中心。继续加强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培育,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和竞争实力,使之成为本领域具有重大国际影响的研究基地。调整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定位,转变发展方式,突出人才培养,强化特色发展,注重学科融合,保持规模稳定,争取稳定投入,使之成为拔尖创新人才培养的国家队。
  四、促进学科交叉和汇聚,培育新兴学科和优势学科集群。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不断调整和优化高等学校学科布局。继续实施“211工程”,推进重点和特色学科发展,力争有更多学科进入世界前列。进一步发挥高等学校多学科优势,围绕解决重大科学问题,增强学科集聚能力,形成优势学科集群。围绕探索科学前沿,促进学科交叉融合,培育新的学科生长点。
  五、推动机制体制改革,营造有利于基础研究发展的环境氛围。大力推进基础研究改革试点工作,突破制约原始创新的机制体制障碍,激发创新活力和动力。探索更加适应于基础研究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人员聘用和薪酬机制。转变高等学校基础研究考核与评价方式,健全以原始创新和人才培养质量为导向的新机制。完善寓教于研的拔尖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推动科研优势向人才培养优势的转化。加强高等学校科研管理队伍建设,构建适应重大科学研究的新型组织形式。优化经费、设备、用房等资源配置及使用政策,形成科学规范、开放合作、运行高效的现代科研管理机制体制。
  六、加强基础研究条件建设,增强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加快高等学校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培育和建设,推动科学研究与工程技术的有机结合,提升高等学校科技创新竞争力。加强对高等学校基础研究的组织和引导,注重项目培育,保障实施条件,提升高等学校承担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计划、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等重大项目的能力。积极支持创新方法研究,提高高等学校科学仪器、配套设备的自主创新能力和自我装备水平。注重基础性工作,加强科学数据和成果的收集、整理,建立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为基础研究发展提供条件支撑。
  七、开展协同创新,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组织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的要求,坚持“需求导向,全面开放,深度融合,创新引领”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多学科、多功能优势,与国内外高水平大学、科研机构、骨干企业等开展深度合作,提升人才、学科和科研三位一体的创新能力,推动高等学校创新发展方式的转变,加快知识的转移和转化,促进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区域创新的战略融合,支撑国家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
  八、推进国际化战略,提升学术影响力和国际竞争力。推动高等学校与国际一流大学、科研机构开展实质性合作,依托现有各类基础研究基地建设一批国际联合实验室,培养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领军人才,产出一批国际一流水平的科研成果。继续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引进国际智力资源和先进管理经验。鼓励高等学校积极参与和设立国际学术组织、国际科技计划、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支持青年教师和优秀学生出国留学,扩大公派出国留学规模。加快培育一批优秀学术期刊,提升国际学术影响力。
  九、培育创新文化,加强科研诚信和学风建设。倡导追求真理、严谨求实、尊重规律的科学精神,营造科学民主、学术自由、开放包容的创新氛围,激发创新思维,活跃学术气氛。大力加强科普活动,弘扬科学精神,提升全民科学素养,为全社会创新文化建设做出贡献。建立并完善弘扬优良学风的长效机制,营造风清气正的育人环境。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强化监督管理,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和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制,加大惩治学术不端行为的力度。
  十、加大投入力度,建立稳定支持的长效机制。加大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投入力度,为高等学校自主开展科研活动提供稳定支持,完善基础研究竞争性经费与稳定支持相结合的资源配置方式。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等经费的规范使用,加大对国家基础研究项目经费的监管,提高使用效益。逐步建立科研项目全成本核算制度。引导社会力量支持高等学校基础研究,形成多元投入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7〕2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九日


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产业,进一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推进建设行业技术进步,提高社会效益和综合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卫生促进法》、《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暂行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亦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和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并检测合格后,采用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即商品混凝土。
第三条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城市规划区及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县(区)发改、经济、财政、工商、质监、环保、城管行政执法、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大力发展和推广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有关规定的义务,以及举报违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有关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水泥生产量及发放量均应达到生产总量的70%以上。未达到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生产及发放设施能力未达到70%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达到。
第八条 市、县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当地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供应服务区域及城市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会审后实施。
第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其生产、经营、使用、场点的选址和定点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申请设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按国家建设部有关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单位,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预拌混凝土试块,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作为评定依据。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管。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无故拒绝小批量混凝土的供应。
第十三条 除临时性构筑物以及其他零星使用水泥外,下列工程和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
(二)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及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
(三)水泥使用量达300吨以上的水利、电力、市政、道路、桥梁等工程;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五)水泥制品生产企业;
(六)已确定的禁拌区域内水泥使用量达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工程或企业因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的,须经当地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城市禁拌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报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但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或发包文件中予以明确。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须与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由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购销双方应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稽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原则,对散装水泥运输车辆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辆在规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提供行车便利。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专用车辆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应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车辆通行证后方可通行。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所属专用车辆的管理,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持车容整洁,确保行车安全。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九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配备资质等级所要求的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据实、按时向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情况作为建立企业质量信用的档案,是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依照《宜宾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区县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在生产、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中违反环保、城市管理、道路交通及规划建设等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划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使用但未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或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因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未经同意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