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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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

Waste dump safety regulations for metal & nonmetal mines

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规则规定了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的设计、生产运行、关闭等的安全要求及安全防护、评价与管理、监督与检查要求,以防止排土场事故。
1.2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排土场或废石场。

2 引用标准
GB16423-2004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
GB18599-2001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GB5748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
GB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14161-93 《矿山安全标志》
GB50070-94 《矿山电力设计规范》
TJ36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3 定义
本规则所述排土场(dump,waste dump,waste pile)又称废石场,是指矿山采矿排弃物集中排放的场所。采矿是指露天采矿和地下采矿,包含矿山基建期间的露天剥离和井巷掘进开拓;排弃物一般包括腐植表土、风化岩土、坚硬岩石以及混合岩土,有时也包括可能回收的表外矿、贫矿等。

4 排土场安全管理
4.1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排土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应指定或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则有关排土场安全规定的各项要求,配备与实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实际工作能力的人员负责排土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经费。
4.2 建立健全适合本单位排土场实际情况的规章制度,包括:排土场安全目标管理制度;排土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排土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排土场安全技术措施实施计划;排土场安全操作以及有关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和安全评价制度。
  4.3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排土场安全检查和监测工作。
4.4 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排土场设计或设计推荐的有关参数。
4.5 排土场滚石区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4.6 严禁在排土场作业区或排土场边坡面捡矿石和其他石材。
  4.7 排土场最终境界应排弃大块岩石以确保排土场结束后的安全稳定,防止发生泥石流灾害。
 
5 排土场的设计
5.1 矿山排土场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设计。
5.2 排土场位置的选择应遵守以下原则:
5.2.1 排土场位置的选择,应保证排弃土岩时不致因大块滚石、滑坡、塌方等威胁采矿场、工业场地(厂区)、居民点、铁路、道路、输电及通讯干线、耕种区、水域、隧洞等设施的安全;
5.2.2 排土场不宜设在工程地质或水文地质条件不良的地带;如因地基不良而影响安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5.2.3 排土场选址时应避免成为矿山泥石流重大危险源,无法避开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泥石流灾害的发生。
5.2.4 排土场址不应设在居民区或工业建筑的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生活水源的上游,废石中的污染物要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堆放、处置。
5.3 排土场位置选定后,应进行专门的工程、水文地质勘探,进行地形测绘,并分析确定排土参数。
5.4 内部排土场不得影响矿山正常开采和边坡稳定,排土场坡脚与矿体开采点和其他构筑物之间应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必要时应建设滚石或泥石流拦挡设施。
5.5 在矿山建设过程中,修建公路和工业场地的废石应选择地点集中排放,不能就近排弃在公路边和工业场地边,以避免形成泥石流。
5.6 排土场的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安全平台宽度、总边坡角、相邻阶段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高度等参数,应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在设计中明确规定。

6 排土场的运行
6.1 汽车运输排土场及排弃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6.1.1 汽车排土作业时,应有专人指挥,非作业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排土作业区,凡进入作业区内工作人员、车辆、工程机械必须服从指挥人员的指挥。
6.1.2 排土场平台必须平整,排土线应整体均衡推进,坡顶线应呈直线形或弧形,排土工作面向坡顶线方向应有3%~5%的反坡。
6.1.3 排土卸载平台边缘要设置安全车挡,其高度不小于轮胎直径的2/5,车挡顶部和底部宽度应分别不小于轮胎直径的1/3和1.3倍;设置移动车挡设施的,要按移动车挡要求作业。
6.1.4 应按规定顺序排弃土岩,在同一地段进行卸车和推土作业时,设备之间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6.1.5 卸土时,汽车应垂直于排土工作线;严禁高速倒车、冲撞安全车档。
6.1.6 推土时,在排土场边缘严禁推土机沿平行坡顶线方向推土。
6.1.7 排土安全车挡或反坡不符合规定、坡顶线内侧30米范围内有大面积裂缝或不均匀下沉时,禁止汽车进入该危险区,排土场作业人员需对排土场作出及时处理。
6.1.8 排土场作业区内因雾、粉尘、照明等因素使驾驶员视距小于30米或遇暴雨、大雪、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停止排土作业。
6.1.9 汽车进入排土场内应限速行驶,距排土工作面50~200米限速16公里/小时,小于50米限速8公里/小时;排土作业区内应设置一定数量的限速牌等安全标志牌。
6.1.10 排土作业区照明必须完好,灯塔与排土挡墙距离15~25米,照明角度必须符合要求,夜间无照明禁止排土。
6.1.11 排土作业区必须配备足够数量且质量合格、适应汽车突发事故应急的钢丝绳(不少于四根)、大卸扣(不少于四个)、灭火器等应急工具。
6.2 铁路移动线路卸车地段,应遵守下列规定:
6.2.1 路基面应向排土场内侧形成反坡。
6.2.2 线路一般应为直线,困难条件下,其平曲线半径不小于表1的规定,并根据翻卸作业的安全要求设置外轨超高。
表1 平曲线半径 ( m )
卸车方向 准轨铁路 窄 轨 铁 路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2.0m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2.0~3.0m,轨 距762mm,900mm
轨距600mm 轨距762mm,900mm
向曲线外侧 150 30 60 80
向曲线内侧 200 50 80 100
6.2.3 线路尽头的一个列车长度内应有2.5‰~5‰的上升坡度。
6.2.4 卸车线钢轨轨顶外侧至台阶坡顶线的距离,应不小于表2的规定。
表2 轨顶外侧至台阶坡顶线的距离 ( m )
准 轨 窄 轨
路基稳固 路基不稳 轨距900mm,采用24kg/m钢轨时 轨距762mm,采用18kg/m钢轨时 轨距600mm,采用15kg/m钢轨时
0.62 0.92 0.45 0.43 0.37
6.2.5 移动牵引网路始端,应设电源开关。
6.2.6 在独头卸载线端部,必须设置车挡。车挡应有完好的挡栏指示和灯光示警。独头线的起点和终点,应设置铁路障碍指示器。
6.3 列车在卸车线上运行和卸载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6.3.1 列车进入排土线后,由排土人员指挥列车运行。机械排土线的列车运行速度准轨不得超过10~15km/h;窄轨不得超过8km/h;接近路端时,不得超过5km/h。
6.3.2 严禁运行中卸土(曲轨侧卸式和底卸式除外)。
6.3.3 卸车顺序应从尾部向机车方向依次进行,必要时,机车应以推送方式进入。
6.3.4 列车推送时,应有调车员在前引导。
6.3.5 新移设线路后,首次列车严禁牵引进入。
6.3.6 翻车时必须2人操作,操作人员应位于车箱内侧。
6.3.7 清扫自翻车应采用机械化作业,人工清扫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6.3.8 卸车完毕,必须在排土人员发出出车信号后,列车方可驶出排土线。
6.4 排土犁排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6.4.1 推排作业线上排土犁、犁板和支出机构上,严禁有人。
6.4.2 排土犁推排岩土的行走速度,不得超过5km/h。
6.5 单斗挖掘机排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6.5.1 受土坑的坡面角不得大于60°,严禁超挖。
6.5.2 挖掘机至站立台阶坡顶线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a、台阶高度10m以下不小于6m;
b、台阶高度11~15m不小于8m;
c、台阶高度16~20m不小于11m;
d、台阶高度超过20m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6.6 排土机排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6.6.1 排土机必须在稳定的平盘上作业,外侧履带与台阶坡顶线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6.6.2 工作场地和行走道路的坡度必须符合排土机的技术要求。
6.6.3 排土机长距离走行时,受料臂、排料臂应与走行方向成一直线,并将其吊起、固定;配重小车在前靠近回转中心一端,到位后用销子固定;严禁上坡转弯。

7 排土场排洪与防震
7.1 山坡排土场周围应修筑可靠的截洪和排水设施拦截山坡汇水。
7.2 排土场内平台应实施2%~3%的反坡,并在排土场平台修筑排水沟拦截平台表面山坡汇水。
7.3 当排土场范围内有出水点时,必须在排土之前必须采取措施将水疏出。排土场底层应排弃大块岩石,并形成渗流通道。
  7.4 汛期前应采取下列措施做好防汛工作:
    a、明确防汛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紧急预案;
    b、疏浚排土场内外截洪沟;详细检查排洪系统的安全情况;
    c、备足抗洪抢险所需物资,落实应急救援措施;
    d、及时了解和掌握汛期水情和气象预报情况,确保排土场和下游泥石流拦挡坝道路、通讯、供电及照明线路可靠和畅通。
7.5 汛期应对排土场和下游泥石流拦挡坝进行巡视,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防止连续暴雨后发生泥石流和垮坝事故;
7.6 洪水过后应对坝体和排洪构筑物进行全面认真的检查与清理。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
  7.7 处于地震烈度高于6度地区的排土场,应制订相应的防震和抗震的应急预案,内容包括:
    a、抢险组织与职责;
    b、排土场防震和抗震措施;
    c、防震和抗震的物资保障;
     d、排土场下游居民的防震应急避险预案;
    e、震前值班、巡查制度等。
  7.8 排土场泥石流拦挡坝原设计抗震标准低于现行标准时,必须进行加固处理。
7.9 地震后,必须对排土场、排土场下游的堆石坝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修复和加固破坏部分,确保排土场及其设施的运行安全。

8 排土场关闭与复垦
8.1 排土场关闭
  8.1.1 矿山企业在排土场结束时,必须整理排土场资料、编制排土场关闭报告。
8.1.2 排土场资料应包括:排土场设计资料、排土场最终平面图、排土场工程水文地质资料、排土场安全稳定性评价资料、排土场复垦规划资料等。
8.1.3 排土场关闭报告应包括:结束时的排土场平面图、结束时排土场安全稳定性评价报告、结束时的排土场周围状况、排土场复垦规划等。
8.1.4 排土场最终境界安全稳定性评价要由具备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评价单位要提出治理措施;企业要按措施要求进行治理;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8.1.3 关闭后的排土场安全管理工作由原企业负责,破产企业关闭后的排土场,由当地政府落实负责管理的单位或企业。关闭后的排土场重新启用或改作他用时,必须经过可行性设计论证,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8.2 排土场复垦
8.2.1 矿山企业在排土场生产运行过程中,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复垦规划,达到最终境界的台阶先行复垦。
8.2.2 排土场复垦规划要包括场地的整备、表土的采集与铺垫、覆土厚度、适宜生长植物的选择等。
8.2.3 关闭后的排土场未复垦或未完全复垦,应留有足够的复垦资金。

9 排土场安全检查
9.1 排土场安全检查
  9.1.1 排土场稳定性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排土参数、变形、裂缝、底鼓、滑坡等。
9.1.2 检查排土参数。
a、测量各类型排土场段高、排土线长度,测量精度按生产测量精度要求。实测的排土参数应不超过设计的参数,特殊地段应检查是否有相应的措施。
b、测量各类型排土场的反坡坡度,每100m不少于2条剖面,测量精度按生产测量精度要求。实测的反坡坡度应在各类型排土场范围内。
c、汽车排土场测量安全挡墙的底宽、顶宽和高度,实测的安全挡墙的参数应符合不同型号汽车的安全挡墙要求。
d、铁路排土场测量线路坡度和曲率半径,测量精度按生产测量精度要求;挖掘机排土测量挖掘机至站立台阶坡顶线的距离,测量误差不大于10mm;各参数应满足本规则5.2的要求。
e、排土机排土测量外侧履带与台阶坡顶线之间的距离,测量误差不大于10mm;安全距离应大于设计要求。
f、检查排土场变形、裂缝情况。排土场出现不均匀沉降、裂缝时,应查明沉降量,裂缝的长度、宽度、走向等,判断危害程度。
G 检查排土场地基是否隆起。排土场地面出现隆起、裂缝时,应查明范围和隆起高度等,判断危害程度。
9.1.3 检查排土场滑坡。排土场滑坡时应检查滑坡位置、范围、形态和滑坡的动态趋势以及成因。
9.1.4 检查排土场坡脚外围滚石安全距离范围内是否有建构筑物,是否有耕种地,不得在该范围内从事任何活动。
9.2 排土场排水构筑物与防洪安全检查
9.2.1 排水构筑物安全检查主要内容:构筑物有无变形、移位、损毁、淤堵,排水能力是否满足要求等。
9.2.2 截洪沟断面检查内容:截洪沟断面尺寸,沿线山坡滑坡、塌方,护砌变形、破损、断裂和磨蚀,沟内物淤堵等。
9.2.3 排土场下游设有泥石流拦挡设施的,检查拦挡坝是否完好,拦挡坝的断面尺寸及淤积库容。

10 排土场安全评价
  10.1 排土场安全度分类,主要根据排土场的高度、排土场地形、排土场地基软弱层厚度和排土场稳定性确定。安全度分为危险、病级和正常。
  10.2 排土场有下列现象之一的为危险:
a、在坡度大于2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在软弱层厚度大于10cm的地基上排土时,未采取安全措施,不能确保排土安全的;
b、排土场出现大面积非均匀沉降、开裂,坡面鼓出或地基鼓起等滑动迹象的;
c、排土场排土平台为顺坡的;
d、汽车排土场未建安全车挡,铁路排土场铁路线顺坡和曲率半径大于规程最小值,排土机排土安全平台宽度、挖掘机排土挖掘机至站立台阶坡顶线的距离达不到设计规范的要求的;
e、山坡汇水面积大而未修排水沟或排水沟被严重堵塞的;
f、经验算,余推力法安全系数小于1.0的。
10.3 排土场有下列现象之一的为病级:
a、排土场地基条件不好,但平时对排土场的安全影响不大的;
   b、由于排土场段高高而在台阶上出现较大沉降的;
c、排土场排土平台未反坡的;
d、经验算,余推力法安全系数大于1.00小于设计规范规定值的;
   e、汽车排土场安全路堤达不到设计规范的要求的。
  10.4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为正常:
a、排土场基础较好或不良地基经过有效处理的;
b、排土场各项参数符合设计要求,余推力法安全系数大于1.15,生产正常的;
c、排水沟及泥石流拦挡设施符合设计要求。
  10.5企业必须把排土场安全评价工作纳入矿山安全评价工作中。在企业申领和换发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对排土场进行安全评价。
  10.6 对于危险级排土场,企业必须停产整治,并采取以下措施:
a、处理不良地基;
b、处理滑坡,将各排土参数修复到设计范围内;
c、疏通、加固或修复排水沟;
  10.7 对于病级排土场,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a、采取措施控制排土沉降;
b、将各排土参数修复到设计范围内。
  10.8 企业对非正常级排土场的检查周期:
   a、对“危险”级排土场每周不少于1次;
  b、对“病级”排土场每月不少于1次。
在暴雨和汛期,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排土场增加检查次数。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

11 附 则
  11.1 本规则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11.2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四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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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5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设劳动服务公司,在特区劳动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特区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辅导,指导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特区企业招聘职工计划,经特区劳动管理机关核准后,职工可由特区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由企业自行招聘,均由企业考核,择优录用。经录用的职工,可试用三个月至半年。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年龄应满十六周岁以上。
第四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并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应经特区劳动管理机关核准。
第五条 特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劳动合同,具有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的自主权;职工享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保障、为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权利。
第六条 特区企业要对职工进行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第七条 特区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种的职工,可按劳动合同规定予以解雇,但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工本人,同时通知特区劳动服务公司。
对被解雇的职工,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工作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工作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疗养期间,女职工产假期间,不得解雇。
第八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特殊情况要求辞职,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申请,企业应准予辞职。但受本企业培训三个月以上的职工,结业后一年内不得辞职。如坚决辞职或擅自离职,职工要偿付企业对本人的一定培训费。
第九条 特区企业确属生产经营需要,经企业董事会决定,可雇用少数外籍职员和技术人员。雇用时应签订雇用合同。合同副本报特区劳动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应按人支付劳动工资。工资标准按照企业类别、工种和职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议定,并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经营状况,每年适当递增。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的标准,按月支付中国职工的福利基金和社会补贴费。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另发加班费。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享有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婚丧、分娩等假期。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国政府关于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环境保护等法规制度。生产作业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和设施,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保证职工的安全和健康,防止环境污染。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检查监督,并照章处理。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开除职工应报特区劳动管理机关审核。
第十八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解雇、处分等劳动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特区劳动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亦可向特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2年 月 日起施行。



1982年4月5日

印发《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4〕225号



市各有关部门:

《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创新优势,促进泰州医药产业的快速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决定以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公司、江苏济川药业有限公司、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江苏苏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医药化工厂为主体,建设泰州医药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基地)。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基地内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的医药企业。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基地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具体负责基地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产业化基地建设中的有关问题,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加大对基地项目的科技投入。市科技三项费用优先扶持基地内用于医药高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引进转化及其产业化以及创新基础设施和创新服务体系的建设。设立基地建设专项资金,资金按照市场机制运作,采取有偿使用、无偿补贴、风险担保等方式支持医药高新技术项目的实施。

第五条 鼓励基地内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对技术创新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引导和鼓励基地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并成为创新投入的主体。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不低于销售收入的5%,其它企业都应逐年提高技术开发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受比例的限制。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应逐年增加,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企业,经税务机关认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高新技术人才可以其所有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一般不超过35%,因情况特殊超出35%的,经有权部门认定,可从其约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按股份比例分得利润部分的所得税及其成果转让过程中的技术 咨询、服务、培训中的所得税给予财政等额奖励。

鼓励基地企业申请专利,对企业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和实审费给予适当资助。

积极扶持基地内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建设。每年从市科技三项费用中拨出专款资助基地内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用于技术创新项目的研发。

对基地内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种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以及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市场等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基地内列入省级以上的火炬、科技攻关计划等项目由市财政按国家扶持政策配套实行资金匹配和地方贴息。

设立“泰州市科技兴市功臣”奖。对在医药高新技术成果研发、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由市政府给予重奖。

第六条 基地内企业或项目执行的其它优惠政策

在基地内新办医药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在享受国家规定所得税优惠(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免征、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后3年征收的另一半企业所得税,属于本市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全额奖励。外商在其投资的企业中增资扩股的,其新增的投资,视同新办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在基地内注册、生产和经营并纳税的医药企业,视其上缴增值税的规模,可享受不低于其实缴增税地方留成部分55%以上科技基金扶持。

基地内企业受让土地使用权,在统一价格的基础上,根据项目的投资规模、科技含量、税收预期等情况享受优惠定价。

在基地内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内新上高新技术项目或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租用中心内房屋,从项目正式实施起,根据企业注册资金,每5万美元二年内由中心无偿提供一个单位(1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期满二年后房屋年租金减半收取,超过标准部分前二年房租减半征收。

高新技术人才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内兴办开发、试验和研究项目以及经认定的其它高新技术项目,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在前二年内免费提供2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研究用房,从第三年起二年内房租减半收取,超过20平方米部分第一年免缴房租,后两年减半征收。

对进入基地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协助代办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银行开户、工商年检等手续,免收代办费用。

进入基地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行政管理性收费实行零收费。

第七条 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市政府设立人才开发基金,加快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改善人才结构,全方位推进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

第八条 市政府聘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等担任产业化基地的经济技术顾问,为产业化基地出谋划策,参与重大决策。

第九条 基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急需人才经本人申请,可准予其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免费落户泰州市。暂不迁入户口的,可由人事部门办理“特聘证”,其子女入学入托享受泰州市民同等待遇。

第十条 基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户口迁入本市并与用人单位签定不少于5年服务期限合同后,可在市中心内租赁一套公寓住宅,从租赁之日起三年内由财政支付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租赁费;如需购买,其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部分,财政按每平方米200元予以一次性补贴,并代办个人产权证书。

第十一条 基地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各类手续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及时办理。市人才交流中心为基地引进的外籍人才及其家属代办户口迁移、落户等手续,政府有关部门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本政策规定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政策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