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9号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的决定》的决议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国土、环保、建设、公安、水务、房地产、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三、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与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水运客货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等大型城市交通设施;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三)各类大型市场、商场、物流中心;
“(四)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居住)或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五)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专业交通研究机构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作为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的依据。”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应当依法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有效项目批文、现状地形图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审核批准或备案文件、现状地形图等有关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1年内完成用地审批手续,逾期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附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变更规划要求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县、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自住房,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工程,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证的内容向社会进行公告。”
十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
“(一)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路、铁路、河渠、港口、机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杆、管线工程;
“(四)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公园、雕塑、风景区、公共绿地等绿化美化工程;河湖水系整治工程;给排水工程;灯饰和建筑物室外装饰等工程。”
十六、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逾期未开工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筑物的密度、间距、高度、日照时间、容积率、绿地率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的后退距离等,必须符合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全部拆除,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拆除期限,建设单位到期必须自行拆除。”
二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房屋权属登记,不得交付使用。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后,还应进行小区规划验收。配套工程未按计划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与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不相符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妨碍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一)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
“(二)对于违法建设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证照等登记的;
“(四)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国土、环保、建设、公安、水务、房地产、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与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配套的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和设施、绿化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水运客货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等大型城市交通设施;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三)各类大型市场、商场、物流中心;
(四)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居住)或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五)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专业交通研究机构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作为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的依据。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公共建筑物,必须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迁出有污染或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墓葬和古树名木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保护措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应当依法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有效项目批文、现状地形图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审核批准或备案文件、现状地形图等有关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1年内完成用地审批手续,逾期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附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变更规划要求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县、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自住房,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重要建设用地依法作出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拖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环卫设施、停车场、菜市场、体育运动场、学校用地、河道、铁路、高压供电走廊及蔬菜基地等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确需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工程,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证的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
(一)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路、铁路、河渠、港口、机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杆、管线工程;
(四)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公园、雕塑、风景区、公共绿地等绿化美化工程;河湖水系整治工程;给排水工程;灯饰和建筑物室外装饰等工程。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逾期未开工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密度、间距、高度、日照时间、容积率、绿地率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的后退距离等,必须符合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灰线及施工图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全部拆除,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拆除期限,建设单位到期必须自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房屋权属登记,不得交付使用。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后,还应进行小区规划验收。配套工程未按计划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各类临时建设工程。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亭棚、管线或其他设施,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是指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短期使用、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十九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与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不相符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及建设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工作程序,公开政务内容,提高管理水平;对受理的报审资料,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的踏勘和审理工作,及时发给许可证件或答复审核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接受建设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的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设计而形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暂停受理其设计文件。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统一使用财政专用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越权审批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律无效。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建设单位和个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一)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
(二)对于违法建设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证照等登记的;
(四)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施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假日旅游协调会议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假日旅游协调会议制度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4]25号
白山市假日旅游协调会议制度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为适应假日旅游发展的需要,加强黄金周期间的旅游管
理,完善和加强黄金周期间旅游协调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白山市假日旅游协调会议制度。
一、市假日旅游协调会议组成
由市旅游局、市公安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文化
局、市卫生局、市爱卫会、市广电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安监局、市气象局等13个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为协调会议召集人。
二、协调会议职责
(一)组织协调会议各成员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
院、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假日旅游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保证假日旅游健康有序发展。
(二)定期发布旅游信息,疏导客流;协调处理黄金周
期间的重大交通、安全和紧急救援等有关事项。
(三)与各县(市)区及重点景区旅游机构建立联系,
及时互通重要信息,向市政府报告重大问题,并在“黄金周”之后向市政府、省旅游局报告假日旅游情况。
(四)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关于假日旅游方面的其他工
作。
三、协调会议的基本工作方法
各成员单位按照本部门职责,在认真做好假日旅游工作任务的基础上,及时协调处理需跨部门协调处理的问题。
四、协调会议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职责
(一)市旅游局
负责抓好假日旅游的各项综合工作,牵头组织召开协调会议,抓好协调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工作,承担市假日办的日常工作。
(二)市交通局
在黄金周之前,要调配充足运力,制定好运输方案,并
准备部分机动运力以应急需。黄金周期间,要及时研究解决运输中的有关问题,努力改进服务,做好车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工作,配合旅游局抓好旅游客运市场管理。
(三)市公安局
抓好黄金周期间的交通疏导、安全管理和景区景点及社
会服务单位的治安管理,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四)市建设局、文化局抓好市区公园、风景旅游区和文物旅游景点的管理,督导风景名胜区做好黄金周期间的扩容、疏导和安全防治工作,健全环卫设施。黄金周期间积极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
(五)市统计局与市旅游局一起,建立黄金周旅游信息及预报制度,承担统计抽样调查工作,共同指导和督导各地旅游及统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六)市卫生局、市爱卫会
抓好城市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卫生监督管理,督促重点景区景点建立医疗点和医疗急救中心,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健全紧急救援网络,发生紧急情况时开展救援工作;加强对景区景点和社会服务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加强城区和旅游景区传染病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发现疫情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
(七)市工商局
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市场交易进行监督执法,巡查各类服
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严肃查处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八)市广电局
组织白山电视台和白山人民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做好黄金周期间旅游宣传报道,负责发布由市旅游局、市统计局提供的旅游信息,正确引导旅游行为,指导和督促各县
(市)区广电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牵头联合有关部门,对全市旅游景区景点游乐设施的安
全状况进行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运行中的管理,及时发现和排除存在的隐患。
(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指导、协调各地对全市景区景点、社会服务单位的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黄金周”之前和“黄金周”期间,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交通工作、游览设施以及娱乐、接待设备、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全面排查,消除安全隐患,防止重大旅游安全事故。
(十一)市气象局
在黄金周之前和黄金周期间,通过白山电视台、白山人民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发布旅游景区气象预报。
五、协调会议的会议制度协调会议一般在每个“黄金周”之前和结束后,具体开会时间由召集人决定,会议一般议题为:
(一)由召集人通报综合情况,并提出有关要求和建
议。
(二)由需要通报情况的成员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并提
出有关建议。
(三)对需要协调解决的跨部门工作问题进行协商,做
出预案。
(四)由召集人做黄金周旅游工作总结报告,经会议讨
论修改后,报市政府、省旅游局。
(五)总结黄金周有关工作经验,提出改进工作的办法
措施。
六、协调会议办公室的组成及工作职责
协调会议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假日办),由各成员单位
派出联络员组成,设在市旅游局,市旅游局局长任主任,一名副局长担任执行主任,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
市假日办的工作职责:
(一)承办协调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负责督办协调会议通过事项和决定的落实。
(二)具体负责各个黄金周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负责与各县(市)区及重点旅游景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联络。
(四)负责协调处理紧急事件,一旦发生需要跨部门协调处理的紧急事件,由市假日办主任决定召集相关部门联络员协商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联络员及时通报本部门领导,采取措施解决。特别重大的问题,由市假日办主任直接向协调会议召集人请示。
(五)负责黄金周期间的值班工作,接受和处理有关投
诉。
(六)负责统计监测全市假日旅游情况,及时发布假日
旅游信息。
(七)负责起草每个黄金周旅游的工作总结。
(八)承办协调会议交办的其他事务。
协调会议办公室设立的工作机构和内部工作制度由市旅游局负责制定实施,参加协调会议办公室的各部门联络员,在每个黄金周期间要与市假日办值班室保持24小时电话联系,有紧急事件需要会同处理时,要随叫随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