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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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13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其他职能部门组成。为规范安委会的工作制度,明确安委会及其办事机构、成员的主要职责,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安委字〔2001〕2号)精神,制定本规则。
  一、安委会组成
  (一)安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市经贸局、市安监局局长以及其他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由与安全生产工作有关的职能部门领导同志组成。
  (二)市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安办主任由市安监局局长兼任。
  (三)安委会成员单位变更或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参加安委会的成员时,须报经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安委会印发通知。
  二、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有关管理意见。指导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二)部署、组织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各镇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制定全市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计划。
  (四)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指导全市性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研究、协调处理各类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定期听取各镇区、各市级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审核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六)组织重大突发性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的审查工作。
  (七)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安委会工作制度
  (一)市安委会在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市安委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并提前通知各成员。各成员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主持人请假,并应提出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特殊情况下安委会主任可决定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专题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安委会全体成员或有关单位参加。
  (四)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以安委会名义印发的报告、意见、规定、办法、通报等重要文件,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安委会办公室文件由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
  (六)安委会印章由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安委会印章适用范围: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签署印发的文件和函件,及经安委会主任或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同意使用印章的有关文书。
  (七)安委会办公室印章由市安监局综合科负责管理。安委会办公室印章适用范围: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署印发的文件和函件,及经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同意使用印章的有关文书。
  四、安委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及联系相关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落实安委会决定、决议在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定期向安委会报告和反映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提出搞好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和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有关单位每月向市安委会办公室简要报告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半年进行综合分析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形势,年终总结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翌年年度的工作安排,并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
  (四)有关单位每月5日前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上月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事故简要情况分析。
  (五)完成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市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及重要活动,起草、印发安委会的报告、意见、规定、办法、通报、会议纪要等文件。
  (二)根据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的要求,组织、指导、协调、联络和监督各成员单位完成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专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各项决议、决定的督查、落实,督促、检查各镇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安委会决定、决议和安全生产部署情况。完成全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制定、检查、评比等工作。
  (四)负责全市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定期分析、研究、通报安全生产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为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五)起草全市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对部门编制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审查。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各有关行业和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协调组织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活动。
  (八)组织市级安全生产专家组,参加重大事故隐患及危险源的论证评估、调查工作。
  (九)参加安全生产的重大科研成果鉴定和重大基本建设、竣工验收工作;积极推广现代化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十)承办市政府、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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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是指:
  (一)从事整车货物配载(即空车配货)、货物联运等货运受理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二)从事零担货物运输、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机动车辆凭等运输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政、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进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交通部《道路运输服务业记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设施、场地、资金、人员等一般条件。
  第六条 开展下列经营,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一般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的,具有高护栏或者封闭式货车;
  (二)从事厢式货运车辆出租的,具有2吨以下(含水量2吨)的厢式货车;
  (三)从事商品汽车发送服务的,具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四)从事搬运装卸的,具有稳定的搬运装卸人员和必要的装卸工具;
  (五)从事搬家服务的,具有自备的运输车辆;
  (六)从事货运受理服务的,在货运交易市场或者经批准的货物集散地有经营场所。
  (七)从事机动车辆租凭服务的,具有一定数量的机动车辆和停车场;
  (八)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具有面积少少于200平方米永久性库房或者1000平方米的场地。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登记。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省跨市(地区)零担货运输、货物配载及国际专营线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货运受理
  第八条 货运受理是指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提供货物仓储场地,为车主和货主提供车信息咨询服务等活动,包括零担货物受理、整车货物配载、货物联运、货运信息咨询、货物托运包装、仓储理货服务业务。
  第九条 零担货物受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运的货物一次不超过3吨;
  (二)装运货物前查看承运人身份证件、运输证件及运输车辆并进行登记;
  (三)与托运人、承运人签订《黑龙江省担货物运单》,并填写零担货物清单;
  (四)在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线路专营标志和服务项目价格表;
  (五)不得受理未投保的高档、高价值零担货物;
  (六)不得将零担货物交给不具备零担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承运;
  第十条 整车货物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载的货物属同一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3吨以上;
  (二)配货前查看承运人身份证件、运输证优质产品及运输车辆,并进行登记;
  (三)与承运人签订《黑龙江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一条 货物随着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服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货运信息咨询服务的经营者,向取得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资格的业户提供的货运信息应当及明、准确。
  第十三条 从事货物托运包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托运合同,按照规定对货物进行包装托运。
  第十四条 仓储理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保管,做到货物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 货运受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受理的货物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受理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运输服务是指提供车辆为货主进行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服务等经营活动,包括零担货物运输、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搬运装卸、搬家服务、机动车辆租凭、商品汽车发送等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其使用的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使用车辆滚装运输商品汽车,其《道路运输证》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盖商品汽车发送印章。
  第十八条 零担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车辆按规定在车体喷印统一标志;
  (二)与零担货物受理经营者签订《哈尔滨市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书》
  (三)货运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直接受理零担货物;
  (四)在指定的运输市场(站)装卸货物和停放车辆,并输进场(站)手续;
  (五)不得承运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货物。
  外地进入本市的零担货运车辆,应当在市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货运市场内卸货及配载回程货物;不得在市区街道及居民生活区域内卸货。
  第十九条 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按规定安装计价器;
  (二)在车体上喷印统一标志;
  (三)车体明显处粘贴价目表;
  (四)车厢内按规定设置座位;
  (五)按规定填写发票;
  (六)不得承揽客运业务;
  (七)不得承运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货物。
  第二十条 机动车租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
  (二)保持租凭车辆技术状态良好;
  (三)不得使用租凭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一条 商品汽车发送服务的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经销商签订《哈尔滨市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书》;
  (二)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随车携带《商品汽车发送证》;
  (四)商品汽车发送途中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二十二条 搬家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三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等货物集散地从事搬运装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货主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二)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
  (三)未与货主签订合同或者未经货主同意,不得强行装卸货物;
  (四)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输服务的职业驾驶员、危险吕运输人员,应当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项、第十条(三)项、第二十二怎么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六)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四)、(六)、(七)项、第二十条(三)项、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九条(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三)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分安、市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标据和罚款处理,按照国家用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道路运输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7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浅海,是指我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细则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浅海、滩涂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协助各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汕头港港区内(含南北两岸)原经市政府批准的养殖场地应由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组织逐步迁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港港区内新建、扩建养殖场所。
  第七条 凡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从事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领或换领《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相邻的区与区(县)之间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或行政界线不明确的区域,由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线划定之前,应暂缓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条 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需转让养殖使用权的,由当事人双方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注销原《养殖使用证》,并发给被转让人新的《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需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并有责任保护其养殖使用的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三条 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管理权限,在浅海、滩涂中划定水产资源保护区和渔业种苗增养殖保护区、保护小区(以上统称保护区)和禁渔期,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浅海、滩涂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县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种苗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擅自在水域、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使用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三)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或者超越《养殖使用证》许可范围在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进入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划为禁渔区的浅海、滩涂进行捕捞生产或者在浅海、滩涂养殖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进行养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