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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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6]232号

1996-12-3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机构:
  (通知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 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记、漏记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清理,待查明情况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经审批后原则上作增减企业的损益处理,但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账上尚未处理的,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理。
  对集体企业清查出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进行财务处理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也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增加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之间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旧)。
  集体企业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第七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逾期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性能良好,尚可继续使用的,可以估价入账,但不再提取折旧。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八条 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账。
  第九条 集体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暂不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对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变价的净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股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账的应按规定及时入账,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损失,原则上计入企业的当期损益,但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作为集体资产,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账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账款,经审批后,作为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按规定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账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对不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账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集体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按规定已经处理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来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用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集体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集体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记入相关的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单独进行清理、核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
  (二)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按规定作为企业当期损益处理。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集体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一项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冲减实收资本后,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集体企业的日常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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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闸总体设计规范》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485号



关于发布《船闸总体设计规范》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由我部组织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等单位修订的《船闸总体设计规范》,业经审查,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305-2001,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船闸设计规范(第一篇 总体设计)》(JTJ261-87)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五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7〕2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一月十日


海口市本级财政支持
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促进本市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培育、生产、加工和流通等项目的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申请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本市财政政策目标,利用财政贴息的调控功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承贷人在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给予的财政补贴。
第四条 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应当遵循“政府适当贴息,个人履约还本,金融机构自主放贷”的原则。
第五条 每年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要符合市委、市政府当年制定的农业产业政策。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可申请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
(一)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其他组织;
(二)从事培育、研发和引进名、优、新品种以及农产品包装、储藏、加工和保鲜等关键技术和设备的科研机构;
(三)从事农产品生产和加工,成员达60 户以上的经济合作组织;
(四)产品达到出岛、出口标准或年加工额达100 万元以上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及其他组织;
(五)生猪存栏量达2000 头以上的养猪专业户或5000 头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六)鸡、鸭存栏量达10 万只以上的禽类养殖专业户或鸡、鸭存栏量达30 万只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七)种猪存栏量达300 头以上的专业户或种猪存栏量达2000 头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八)年出苗量达200 万只以上的种禽场;
(九)种植示范基地面积达200 亩以上的个人或种植示范基地面积达500 亩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十)农产品年运销量达5000 吨以上的运销专业户或农产品年运销量达10000 吨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十一)养殖面积达10 亩以上的水产养殖专业户或养殖面积达50 亩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十二)造船载重达80 吨以上的个人或造船载重达100 吨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十三)其他符合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扶持条件的对象。
第七条 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按实际贷款额度和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计算。金融机构实行贷款浮动利率的,浮动部分由贷款人自行承担。
第八条 个人可获得的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年贴息资金不超过50 万元,企业及其他组织可获得的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年贴息不超过100 万元。贴息期限为1 至3 年,同一个项目、同一个业主在同一个贴息期限内只能享受一次贷款贴息。
第九条 申请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本市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
(二)金融机构做出同意贷款意见后,申请人应持相关材料向市农业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手续;
(三)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报市政府审批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 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实行半年申报制度,贷款利息由申请人先行支付,每半年终了后7 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凭金融机构提供的已付息凭证,向市农业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贷款贴息资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纳入市级财政年度支出预算管理。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专户,每年市财政预算经市人大批准后,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预算的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划拨到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
(一)申请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
(二)项目因故中止,申请人不另行实施新项目的;
(三)申请人对贷款贴息项目提前还贷的;
(四)申请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三条 申请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并核实,全部追回贴息资金并登记申请人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市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