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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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已建设完成并移交给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下称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街巷、住宅小区道路和企业建设的道路。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因敷设管线、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施工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城市道路挖掘等土建施工单位。

本办法所称修复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的单位。

第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按不同管线,先规划后实施,建设公共管线走廊。无条件建设公共管线走廊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管同沟。

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在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设计划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建设单位。有关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将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六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抄送城乡规划管理部门。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管线工程规划许可和各管线建设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改造、维修工作安排,对我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统筹审批。

第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到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经城乡规划部门放线后,方可挖掘。

第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和余泥处置费等费用。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用于道路修复及日常维护。具体由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6〕104号)、《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通知》(粤价〔1997〕33号)、《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粤建建字〔1997〕31号)等文件精神及市物价局收费许可的批复收取。

第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申请由市政管理部门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梅州市城区临时挖掘道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设计图;

(四)挖掘修复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含施工方案、施工计划、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处理措施以及现场围栏等内容);

(五)施工范围内管线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及施工中对现状管线的保护措施;

(六)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须提供原件副本查核);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审批:

(一)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申请挖掘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的,原则上不予审批。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未提交年度挖掘计划的,本年度原则上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及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变更《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因变更减少挖掘时间的按实际时间顺延。

市政管理部门因其他特殊要求,确需取消《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取消的理由。已进行挖掘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退场;已部分实施的,按实际发生费用核减退还;未开工的,退回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抢险救灾和不可抗拒因素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实施城市道路挖掘敷设管线。

城市道路挖掘中,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进行挖掘,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堵塞交通;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及施工公告牌,对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修复单位、挖掘面积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

(三)不得在道路路面上进行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等污染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四)按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进行围栏或围蔽作业,做好施工现场交通秩序维护工作;

(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当天内清理完毕;

(六)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原则上不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施工活动;

(七)负责处理好沿线居民、商铺、单位及其他关系,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城市道路挖掘、回填的施工和监理工作,并对道路挖掘、回填进行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的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实施道路挖掘、回填和修复,应当按要求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放线、验线和实行竣工测量,并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开挖前应当探明和了解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因施工造成管线、道路附属设施等既有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产权单位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和有关的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挖掘、回填和修复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并对挖掘、回填以及修复进行分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横跨城市主干道挖掘的,应当优先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原则上每段长度不得超过500米或跨越两个城市主干道交叉口,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允许误差范围为:

(一)挖掘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15%;

(二)挖掘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10%。

第二十二条 挖掘工程施工的回填材料,应当采用回填砂或者中砂,回填压实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向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修复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准备材料,落实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在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合格移交后,及时进入现场施工。

第二十五条 修复单位应当按照路面修复技术标准对城市道路挖掘后进行路面结构层修复工作,负责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后至路面修复验收前的现场安全和施工管理。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依法进行质量保修。

第二十六条 在施工实施期间,市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修复单位等应加强协调和沟通,建立良好的互信协调机制。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期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对超出部分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未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围栏作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人员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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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病人触犯刑法是否为犯罪的思考

肖汉


  【摘要】 精神病人[ 文中所指的精神病人都已满18岁]在发病期间失去分辨能力和控制能力时,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通常会认为无罪,然而在客观上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已经侵害了受害人的法益,并且法律所处罚的就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人道主义的影响以及社会道德的提升让我们对于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有更多的包容,但是法律的严谨性需要我们对于精神病人犯罪有更多更深的思考与研究。

  【关键字】精神病 犯罪 权衡 刑法 道德

  精神病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的行为和思想通常差别与正常的社会人。在病理学上,精神疾病一般分为轻型与重型两大类。轻型是指患者对自身的精神异常有一定的自知力。尚能控制自己的精神活动,能保持与环境适应的能力。所谓重型是指患者对自身的精神异常表现没有自知力,不能控制自己的精神活动,丧失对环境的适应能力。这种轻重之分也是相对的,一些重型精神疾病的早期常呈现轻型表现。[ 《精神病学》孙学礼 人民卫生出版社]
  定义精神病人的标准是看此人是否“正常”。那么“正常”的标准是什么呢?何为我们认定的“正常”?我们可以发现世界上没有动物是患有精神病的,只有人类才会有精神病。这归结于人类具有区别于动物的本质特征——思想。
  人有理性的思想,人类是受到这个世界的自然法则约束的,这个自然法则也可称作理性(logic)[ 亚里士多德理性(logic)哲学观点]。人类需要食物和水来供能量维持生命;人类受到地球万有引力的约束;人类需要空气而不能在没有空气的外太空生存等等。同样人类的行为也必须符合世界的自然法则,也就是要遵守自然规律,人类不可以用鼻子吃饭,只能用嘴巴通过消化系统;人类不可以像鸟一样飞行,因受到地球引力作用自身具有重力等等。在人类的思想道德方面,随着历史的发展,人类逐渐形成了不可乱伦、不可杀人害命这些基本的道德观念。那么对于正常标准的界定,应该是一个符合自然法则(logic)和人类的基本道德,?K且要合乎人类在社会中所形成的习惯。当一个人不符合这个“正常”的标准,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一个人如果他不穿衣服到处游荡,人们一定会认定他患有精神病,因为他的这个行为违背了人类道德伦理——人们都需要衣服遮羞。同样的,在大热天有一个人穿着厚厚的棉袄在大街上游荡,也会被人们认为他有精神病。因为我们在这个社会上生活,受到大自然法则的约束,夏天天气热,穿厚厚棉袄显然是违背了这个自然法则,也不合乎社会习惯。为此,笔者认为精神病人的判断标准是按其是否“正常”,而所谓的“正常”是相对于我们这个社会界定的,即符合自然法?t,以及人类的道德伦理,还有人类在社会中所形成的习惯。当一个人的行为违背这个“正常”标准,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患有精神病。
  这是一个典型的精神病人犯罪案例:2000年4月18日深夜2点左右,患有精神分裂症的高某突然心血来潮,捅醒了身边的妻子,处于熟睡中的妻子烦了,就骂了高某一句,不料这下可激怒了高某,上去就对其妻进行殴打,其妻也不甘示弱,与高某对打起来,丧失理智的高某就找来三棱铁锉朝妻子的头部砸去,又找来菜刀,向妻子的脖颈砍去,他的妻子立刻倒在了血泊中。[ 《精神病人触犯刑法一样被判刑》 刘士玉]在该案中,高某是精神病患者,因为他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从而实施了能满足高某心理状态的行为——杀死其妻。

  从精神病理学角度上说,通常精神病人发病是由于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包括生物因素,即自身的遗传或自身的体制;还有心理、社会环境因素,即生活事件或者自然人文环境[ 《精神病学》孙学礼 人民卫生出版社]。从上面的精神病人犯罪案例来看,高某发病是由于自身的原因,然而此时高某应该处于轻度状态,由于受到其妻的激怒,亦就是外来因素的影响,令高某受到刺激,导致高某处于一个重症状态,失去了分辨能力和控制能力,亦就是高某处于重症精神病状态中。
  当精神病人处于病态时他们自己也不会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也没有分辨能力和控制能力,甚至在行为实施之后自己也不会记得自己曾实施的行为。笔者发现患有精神病的人,他们的思想意识似乎不只有一个,也就是说精神病人在没有自制能力和分辨能力的状态时,是由另一个意志来支配他的行为。首先,精神病人处于正常状态时,他们和正常人一样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使他们处于轻度的病态,依然具有一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人性的角度看,笔者认为这种一定的能力是具有最基本的伦理道德性[ 最基本的伦理道德性是指不可杀人谋害,不可违背伦理以及不可违社会道德等]的分辨力和控制力。此时他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认定他们为正常人。其次,当他们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时,他们所实施的行为一定是由一个意志来支配的,可以当精神病人恢复正常时却往往不记得自己曾经做过什么,这也可以推断出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的意志和正常时的意志并不相同,即这个精神病人具有至少两种意志。
  精神分析学家佛洛伊德(Sigmund Freud)指出人格可分成三个层次,即意识,前意识及潜意识,相对应的就是人格结构中的本我、自我和超我。[ 《人格心理学》JerryM burger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按照弗洛伊德的人格三层次的观点,精神病人至少有两个以上的人格是成立的,典型的是患有多重人格障碍症的精神病人。多重人格(Multiple?Personality)一种由由心理因素引起的人格障碍,也可以把多重人格这样界定:在个体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且不同的人格,每一个人格在一特定时间占统治地位。这些人格彼此之间是独立的、自主的,并作为一个完整的自我而存在。[ 《精神疾病诊断和统计手册》第三版] 亦可以说一个人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存在的子人格。[ 《美国精神病大词典》]总的来说,精神病人具有至少两种以上的人格意志,其中包括处于正常状态下的意志,还有处于精神病状态下的意志。
  既然精神病人不仅是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正常”标准的人,同样精神病人也可以认定为具有多重人格的人。“正常”的标准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标准。这个“正常”也是社会稳定持续的基础,也是法律存在的目的,维护社会生活正常的进行。精神病人的不正常行为显然是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妨碍了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笔者认为,精神病人这种侵害行为也应该认定为“危害行为”。首先精神病人具有多重人格的特点,精神病人发病时是由另一种人格意志支配从而实行了侵害行为,此时的意志依然是属于精神病人的。从心理学和病理学角度上来说,这种意识就是精神病人自身的所拥有的并且独立的,这种意识是虽然“不正常”,但是不可以把这种意志作为例外,每一个犯罪分子在犯罪的那一瞬间都是“不正常”的,那显然是不可以例外的。另一方面,精神病人的另一种意志所支配的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法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这固然是危害行为,不能因为精神病人此时的意志是另外一种意志而否认他的危害行为。
  这样,以维护社会安定以及人民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的法律理应对其“不正常”行为进行处罚。首先,刑法是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财产安全以及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刑法至少要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当人们破坏这个正常的秩序时,就应当追究由刑法管辖。精神病人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秩序;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再次,法的目的是要维护社会公共持续,法律所惩罚的是危害行为,并不惩罚主观思想。我国刑法是针对犯罪行为,当行为人危害国家社会公共财产安全及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时,就必须对其危害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精神病人在客观上确实实行了危害行为,使法益受到了侵害,那么根据法律针对行为非思想的原则,是应当承刑事责任的。

  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院程序鉴定确认的 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是指重型精神病。
  精神病人触犯刑法是指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危害国家社会、公共以及个人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行为主体是出于精神病发病状态的行为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谓能免除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指在事实行为的时候是处于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
  在法理学界,张明楷教授也认为精神病人处于病态状态时,是应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张明楷教授认为法律所追究的是实施危害行为的主体,若该行为不是危害行为,也就没有侵害到法益,也就不会构成危害结果结果。这样看来,张明楷教授是以精神病人不能构成“危害行为”作为免其刑事责任的理由。为此,笔者认为精神病人处于发病期间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不认定为“危害行为”有不合理之处:其一,危害行为的定义按照其语意来分析,是指该行为对行为实施对象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就是该行为造成了以行为实施对象为主体的危害结果。根据这个标准,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其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危害行为”其二,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的法益主体,当某种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主体,并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这种当然是危害行为。其三,不能把精神病人的意志状态不正常作为例外,每一个罪犯在犯罪那一瞬间的意志都是不正常的,这当然不能例外。同样,精神病人有多种意志并且相互独立,当精神病人处于一个不正常的意志状态时也不能例外。

  精神病人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然而这种尺度如何把握,是否可以把精神病作为减刑的依据?每一个在社会中存在的人,都有一个本我的意识,精神病人本我的意志状态是正常的。刑法是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每一个人都受到刑法的约束。在刑法约束下的每一个社会人的行为,都是由本我支配的。那么,精神病人受到他的另外一种非正常的意志支配时,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显然是触犯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精神病人的本我,也就是支配刑法约束下每一个社会人行为的本我意志是无辜的。从客观上,精神病人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从主观上,考虑到精神病人的特殊性,也应当酌情减刑。


参考文献

《精神病学》孙学礼 人民卫生出版社
《西方哲学简史》 罗素
《精神病人触犯刑法一样被判刑》 刘士玉
《精神病学》孙学礼 人民卫生出版社
《人论》 唐崇荣
《人格心理学》JerryM burger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精神疾病诊断和统计手册》第三版
《美国精神病大词典》

联系方式 timothy_2012@live.cn

北京市属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高教局


北京市属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高教局



为了充分调动学校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中等专业教育的发展,根据教育部、财政部(84)教职字014号《关于在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几项原则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凡是有条件建立学校基金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在不增加国家财政开支和人员编制的前提下,可以建立学校基金制度。
二、学校基金来源
1.在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之外,接受委托培养人才任务(包括举办各种培训班、职工中专班、补习班和接收旁听生等)所得的净收入;
2.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实现的纯利润(具体核算办法按校办工厂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3.学校在上级下达任务并核拨经费之外,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协作所得科研成果转让或利润分成,以及出售科研产品、提供科技劳务(包括技术推广、咨询)等所得的净收入;
4.实验室、计算机和仪器设备对外开放服务以及实验室出售产品的净收入;
5.接受外单位委托实验、检验、化验、解剖、设计、绘图、誊印、制标本、制做电教软件、照相、翻译和艺术学校对外演出等项的净收入;
6.学校汽车、礼堂、运动场、游泳池、招待所以及放电影等对外服务的净收入;
7.出售零星废品及包装物等收入的学校留成部分;
8.出版,发行教材、讲义、资料的净收入;
9.兼课酬金、稿酬收入的学校提成部分;
10.其他预算外净收入和经上级批准从预算包干节余经费提取的奖励基金。
对上述收入,要认真进行经济核算,严格划清预算内和预算外收支的界限,严禁弄虚作假,防止毛估、冒提或隐瞒不报、少报、坐支私分。凡按照财政制度规定作为专项使用的各种资金,应交国家财政的预算收入,代管经费、预算外往来款项等均不得纳入“学校基金”。
各项预算外收入的计算均须按不同情况,扣除原材料、水电及其它消费性开支和抵冲完成该项任务而由学校负担的费用支出(如工资、差旅费、折旧费、印刷费、管理费等)。
三、学校基金的使用
学校基金原则上用于事业发展(如改善办学条件、发展生产等)和集体福利及奖励。根据市属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现有条件和收入水平的不同,用于事业发展部分和用于集体福利及奖励部分的比例可以有所差别,其中用于集体福利及奖励部分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各校具
体比例暂作如下规定:
全年预算外净收入 事业发展基金 集体福利及奖励基金
100000元以下部分 50% 50%
100001元~300000 60% 40%
元部分
300001元以上部分 70% 30%

学校基金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如何使用,由学校自行支配。奖金发放的标准按财政局、税务局和主管部门现行奖励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学校基金管理
学校基金必须与经费预算严格划分,财务要设立专帐进行核算,定期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预决算。各项对外收费必须使用学校财务部门的统一收据,加盖财务收款公章。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加强现金管理,严禁自收坐支,私设“小钱柜”,隐瞒私分
。一切预算外收入必须纳入学校基金管理,全校各部门发出的奖金一律由学校基金中提取。学校基金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经校长批准使用。学校基金的使用情况,要接受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的监督。
五、加强领导
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是改革学校管理制度,扩大学校自主权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加强领导,防止片面追求“创收而影响国家下达任务的完成和冲击教学工作。学校基金要坚持正当的来源,要依靠广大教职工增收节支。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
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学校要通过建立基金,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的工作、生活条件,为四化建设培养更多更好的中等专业人才做出更大的贡献。
为了扶植学校的发展,逐步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必要的基建、设备,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学校经费要争取逐年有所增加,不要因为学校有了基金而削减经费。
六、凡有条件实行本实施办法的学校,必须做好准备,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实行,同时报市财政局、高教局备案。



198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