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5:20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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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精神,稳妥有序地推进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直接进入资本市场,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丰富保险资金投资品种,有效分散投资风险,我会经研究决定允许保险公司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投资的可转债应当是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发行,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2001年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规定的可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二、保险公司投资可转债纳入企业债券投资中,按照《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3]74号)管理。
保险公司投资可转债余额计入企业债券投资余额内,合计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0%。
保险公司同一期单品种可转债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可转债发行额的15%或保险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两者以较低者为准。
三、保险公司应审慎投资可转债。保险公司投资的可转债暂不得转换成股票。转换方法将另行规定。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投资可转债比照本通知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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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6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6月28日省地质矿产局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障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法规对特定矿种的采矿登记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登记手续办理及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登记初审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进行个体采矿,必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划定开采范围,限定开采深度,并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矿界协议,然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在国家或者本省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的,由国家或者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向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开办矿山企业申请报告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占地批准手续及采矿涉及公路、铁路、水利、河(航)道、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或者批准文件;
(五)与邻矿的矿界协议书;
(六)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
(七)采矿或者选矿的设计方案;
(八)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
第六条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前条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对矿区范围、开采范围、邻矿矿界关系、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在十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矿山企业,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地面标志。
第九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矿登记7案,健全采矿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无矿山设计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采矿许可证的内容,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
(二)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关变更内容的设计方案及图件;
(五)原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变更矿区范围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由原登记发证的部门收缴采矿许可证,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必须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到原登记发证的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补发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参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部门和原登记发证的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采矿许可证的内容但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注销手续,以及遗失采矿许可证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补发手续继续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
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非法批准采矿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采矿的,批准文件和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律无效,对非法批准采矿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采矿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采得的矿产,按照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5日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长云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隶属贵阳市建设委员会领导的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区、县(市)及各单位的城建档案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城建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同时享有依法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范围和要求





  第七条 下列档案属城建档案:
  (一)城市地质勘察档案;
  (二)城市测绘档案;
  (三)城市规划档案;
  (四)城市土地档案;
  (五)城市房地产档案;
  (六)城市地名档案;
  (七)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八)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九)城市水利、防洪工程档案;
  (十)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档案;
  (十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竣工档案;
  (十二)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档案;
  (十三)城市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程档案;
  (十四)城市交通运输设施档案;
  (十五)城市园林绿化档案;
  (十六)城市环境卫生工程档案;
  (十七)城市环境保护工程档案;
  (十八)城市人防战备工程档案;
  (十九)城市抗震设防档案;
  (二十)城市名胜、古迹建筑档案;
  (二十一)在筑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所藏基本建设档案目录;
  (二十二)城市建设其他资料。


  第八条 城建工程档案必须按规定时限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其余城建档案移交进馆的时限和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拟定移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移交进馆的城建档案应为原件,内容完整、系统、真实,图线和字迹清晰、准确,档案载体和书写材料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要求。


  第十条 在公务活动中产生或收集到的应立卷归档的城建文件材料,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可向市城建档案馆捐赠或委托保管,向国家捐赠城建档案的,应予以奖励;必要时市城建档案馆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移交新的管理单位,其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档案机构收集保管。

第三章 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地下、地上各类工程,均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施工单位按实物编制工程竣工图,交建设单位汇总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四条 为确保工程竣工档案及时移送进馆,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前须向市城建档案馆交付工程总造价1-3%的竣工档案保证金。
  (一)保证金收取比例:
  ①住宅建筑按1%收取;
  ②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按2%收取;
  ③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纪念性建筑、具有典型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建筑按3%收取。
  (二)保证金收取额度:
  ①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工程,最高收取10万元;
  ②10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工程,最高收取15万元;
  ③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工程,最高收取20万元。
  保证金回执作为建设单位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的资料之一。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小型工程3个月内,大型工程6个月内,建设单位按规定移送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馆在收到合格的竣工档案后7日内,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逾期不按规定移送的,保证金用作补测补绘竣工图,余款退还。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组织补测补绘竣工图移送市城建档案馆。
  工程改建、扩建,产权单位应对原竣工档案进行修订,及时收入原案卷。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建设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重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市城建档案馆必须参加验收。档案人员在验收过程中,应认真核实竣工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文件上签署意见。
  凡无竣工档案资料或竣工档案资料不符合编报要求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城建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九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鉴定城建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城建档案的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简化利用手续,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可以依法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由国家授权的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局、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卖或转让城建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城建档案,工程竣工档案编报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罚款和没收决定时,应出具财玫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档案管理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超过移交时间还未移交的城建档案,须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半年内按规定一次性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