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蒙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0年10月29日正式生效。)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以上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并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友好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为此目的,缔约一方国民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或向其他主管机关提出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缔约双方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一、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按照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二、在本条约中,“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机关。
第三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在相互请求或提供司法协助时,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蒙古人民共和国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国司法仲裁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
第四条 请求书的内容和格式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案件的名称;
(三)执行请求所需涉及的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地、出生日期、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案情摘要;如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写明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
(六)执行请求所需附具的其他材料;
(七)请求的内容。
二、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应相互免费。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还有权取得鉴定费。
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费用,应在出庭通知中注明。
发出通知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应根据被通知人的要求预付费用。
第六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按照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的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结论而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审讯、逮捕、关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二、证人或鉴定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声明其无需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内如能离开而仍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即丧失本条第一款所给予的保护。但证人和鉴定人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不包括在内。
三、不得强迫或威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第七条 文书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根据本国法律制作或证明的文书,无需认证,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
二、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类似文书同等的效力。
第八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书写,并附有缔约另一方文字的经证明无误的正式译本或英文译本。
二、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文字。
三、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使用英文进行联系。缔约双方亦可使用以中文、蒙文和英文制作的表格,并交换表格样本。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真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被请求机关应依其本国法律执行请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机关亦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适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则。
第二章 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民事司法协助”亦包括在经济、婚姻和劳动等方面的司法协助。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关于在缔约一方境内参加诉讼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在与该缔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与案件审理有关的诉讼费用问题,应根据其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缔约一方法院依其本国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机关。
二、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依其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情况。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机关应通知请求机关,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及其所附的全部文件。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情况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附送达回证或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有送达机关的盖章、送达人和收件人的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十六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的职能
一、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向在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
二、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依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财产性或非财产性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部分作出的裁决;
(三)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裁决;
(四)法院就民事案件作出的调解书。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本条约第十七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按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的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争讼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已先受理了上述案件;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法院应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裁决;
二、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的提出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提交给对该案作出第一审裁决的主管机关,由该主管机关转交给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如果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由该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法院提出请求。
第二十一条 请求书应附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书或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如果裁决书本身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证明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可以执行的正式文件。
(二)证明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可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刑事方面的文书,询问当事人、嫌疑犯、罪犯证人、鉴定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鉴定、检查、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二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情况
本条约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方面。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九条规定的理由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
(二)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嫌疑犯具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籍,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七条 判决及判刑情况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每年相互通报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情况。
二、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在执行本条约过程中的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本条约第三条所指的中央机关联系解决。
二、缔约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就扩大双方司法协助范围包括刑事犯的引渡和过境方面的合作,以及便利双方主管机关在司法协助方面的联系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的,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其实施情况,并交换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诉讼中所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送交缔约另一方。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根据本条约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寄出物品或汇出金钱时,应遵守本国关于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条约的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有效期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永远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景府字[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2月21日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药监、物价、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统筹原则,原则上实行设区市级统筹,现已实行县级统筹的,应逐步过渡到设区市级统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包括下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等支出:
(一)产假期间(含流产)的生育津贴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含从怀孕至分娩住院期间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三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天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二)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委确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范围执行。超出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的生育津贴;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
(三)结扎输卵管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内(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五)妊娠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六)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七)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按照第十三条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手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按每多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计算;
(三)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四)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的生育津贴;怀孕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顺产为一级医院2000元,二级医院2500元,三级医院3000元;剖腹产为一级医院3000元,二级医院3500元,三级医院4000元;生育多胞胎的,每多育一个婴儿,一级医院增加200元,二级医院增加250元,三级医院增加300元;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内(含4个月)流产的,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300元;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的,一级医院3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00元。
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以及病、妊娠合并肝炎5种疾病的,其医疗费凭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由经办机构核定,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70%;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80%。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生育医疗费用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市妇联等部门根据我市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或配偶)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生育政策复通手术之日6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交本人身份证(符合第十七条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和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以及住院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即发之日起执行。本规定执行前本市有关生育保险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