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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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
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
科研、技术推广、良种(苗)繁育的场地。
第三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蔬菜管理部门是全市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不
设区的市、区蔬菜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各级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监督。
计划、农业、水利、多管、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
施工作。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菜地。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
有权进行举报。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蔬菜基地作出显蓍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
第七条 蔬菜基地的划定,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集镇和村庄等
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保证蔬菜基地长期稳定和重点投入。
第八条 蔬菜基地分为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
重点保护区菜地是指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和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的
保护区菜地,其他为一般菜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市城区、不设区的市城
区、乡(镇)集镇分别按常住人口每人0.03亩、 0.02亩和0.01亩的标准,
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蔬菜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所属的蔬
菜基地,划分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报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
菜基地,由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分别建立档案。
划定的重点保护区菜地,由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标志。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不同类型菜地的要
求,制定蔬菜基地配套建设规划,组织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水利、
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改造和建设。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投入的原则。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
农业发展基金中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和建设,引导、鼓励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
菜基地的投入。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蔬菜基地的地力,防止
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鼓励建立无公害蔬菜基地。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对重点保护区菜地实行长期保护,对一般
菜地实行阶段性保护。
第十四条 在蔬菜基地范围内,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必须种植蔬菜,不得弃
耕抛荒,或者改种其他作物、改挖鱼塘、建房、取土和堆放废弃物等。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确需调整的,必须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蔬
菜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制订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重点保护区菜地的,分别经市、不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征(使)用市、不设区的市划定的一般菜地的,
分别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征(使)用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的,分别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
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征(使)用蔬菜基地菜地,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征
占一亩补一亩的原则,统一规划,补足菜地。
第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菜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所
属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重点保护区菜地必须加
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减免、拖欠。
乡(镇)、村按规定权限批准使用菜地必须如数补足,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应当
向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统一安排增补新菜地。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周围建立对蔬菜有污染又无治理措施的企业。市、不设
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蔬菜基地的环境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菜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国土
管理部门按荒芜时间收取荒芜费。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
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所征用的菜地,注销土地使用证
,恢复耕种条件,委托原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蔬菜生产。
因土地被征用而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所剩余的菜地,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相关乡(
镇)、村代管,从事蔬菜生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由国土管理部门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
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菜地的,多占的菜地按非法占用菜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
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
占用的菜地,由国土管理部门按照非法占用菜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改变蔬菜基地菜地用途的,由国
土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可以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
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取土、堆放废弃物等破坏菜地资源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国土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该土地年产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蔬菜管理部门责令
恢复原标志,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质造成蔬菜基地或者蔬菜污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
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蔬菜基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蔬菜基地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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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 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周围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对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宾馆、饭店、旅馆、餐厅、饮食(含加工)摊点、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电子游戏厅、照像扩印社、理发店、洗染店、浴池、服装加工点、洗车点、音像发行点、机动车修配、五金加工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选址地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配置防治污染的设施,保护周围的环境。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环境保护的规定:
(一)炉灶应当使用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禁止原煤散烧。燃煤炉灶应当配装消烟除尘器,排放的烟尘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饮食企业应当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并通过专用的烟囱排放,不得利用居民楼内的烟道排放。专用烟囱排放的高度和位置应当按照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原则而设定;
(三)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
(四)不得在商业区步行街和市区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道或者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
(五)污水排入城市管道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六)需将污水直接排入周围地表水体的,必须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许可后,方可排入;
(七)固体废弃物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堆放在固定容器中,并妥善处置、清运,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条 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涉及污染项目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或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污染的企业,在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申请和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要求企业就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对可能存在的污染或已存在的污染,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建设项目时,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发给《排放污染物注册许可证》。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排放污染物注册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注册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污染超标且扰民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通知书,被限期整改或治理的企业应当按期完成整改或治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在接到投拆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申报或审验,并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未缴或者拒绝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舞会活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开办舞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场地、必要的资金和设施;
(二)有适应需要的灯光音响设备;
(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四)有维持场内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第三条 各团体、各单位为本单位职工举办的群众舞会,由举办单位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其业务活动由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公安部门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文化宫、文化馆(站)等开设群众舞会的场所(舞厅、歌舞厅),必须出具符合条件的证明资料,经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辖区,下同)公安机关检查合格,报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本办法颁布前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五条 文化宫、文化馆(站)等举办群众舞会,应采取单位包场或内部售票的办法,其收费标准由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禁止借包场转售入场票牟利。
第六条 大中城市和对外开放县城,具备较好设施和安全条件的宾馆、酒店、俱乐部和文化娱乐中心,可试办以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为服务对象的营业性舞会。
举办此类营业性舞会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检查合格,报请市(地)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根据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经营项目,方准营业。
营业性舞会的票价由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七条 举办舞会的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演唱(奏)和播放内容健康的歌(乐)曲,并以我国传统的和新创作的优秀歌曲为主。严禁播放和演唱(奏)内容反动、淫秽、庸俗的曲目。
(二)不得邀请未领取演出许可证的音乐团队或未经所在单位同意的特邀客串歌手、乐手进场演唱(奏)。
(三)不准雇用或专设舞伴。
(四)场内灯光要适度,不准跳熄灯舞。
第八条 严禁携带枪支、弹药、凶器、易燃品、剧毒品和恶臭物品进入舞场。禁止在场内喧哗、追逐、斗殴和闹事。严禁不文明、不健康的舞姿以及一切伤风败俗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擅自开设群众舞会场所和营业性舞厅,在限期内又不补办审批手续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二)对违反第七条规定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其关闭;属营业性舞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和取消该项经营项目。
(三)对违反第八条规定,扰乱舞会场内秩序,又不听从劝阻的,责令其立即离场;情节严重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管理不善发生治安事故者,或经公安部门指出后仍不改进经营管理者,要追究舞场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罚款最高限额为五百元。罚款统一上交给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可从直接管辖的各种舞会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