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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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监察部 等


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监察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监察厅(局)、人民检察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长期以来,党和国家一直十分重视财经纪律状况,采取措施维护和整顿财经秩序,各部门和各财经执法机构做了大量工作,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发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财政预算平衡和推进反腐败斗争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财经执法工作中,也普遍存在执
法不严的情况,特别是对财经违法违纪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员处罚不力,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对事不对人”的现象十分普遍,已成为违反财经纪律问题屡查屡犯、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这种状况如不采取果断措施加以改变,不仅不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还会
对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产生不良影响。为此,各财经执法部门必须切实提高对严格执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牢固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纪观念,加大执法力度,切实改变执法不严的状况。为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审计机关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在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中,必须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移交有关行政监察部门研究处
理;需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各级财政、审计机关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要高度重视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落实。各级财政、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要把这项工作作为考评单位和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三、各级行政监察和检察机关对财政、审计机关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提出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作出答复。
附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

附件:

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
__年第 号
____:
年 日 至 年 月 日,我单位对____检
查,查出比较严重的违法违纪问题。按照____第__条有关规
定,建议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必要的追究。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主要违法违纪事实
回 执
____:
您 年第 号《追究____责任书》收悉。经进一步
核实,我们认为__________。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19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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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食品采购、运输、加工制作、销售的食品商贩(包括饮食、屠宰、主副食品、小食品、干鲜果品、食杂品、饮品等)和进入城乡集市的食品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组织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监督、监测工作,其所属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对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
、卫生技术指导和健康检查。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行使职权。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基层医疗单位设立食品卫生检查员,执行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做好所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检疫部门负责对食品商贩经营的和进入城乡集市经营的畜、禽肉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肉检工作,经检验合格并加盖印章,才准予上市销售。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的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工具、容器卫生的管理工作和对食品作感官检查以及查证、验证工作。
第七条 公安、环卫和个体劳协等单位,应在本职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从事饮食、熟食、饮料等各种直接入口的食品和畜、禽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制品、豆制品等生产经营者,都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登记,经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食品卫生许可证每年换发一次,歇业缴回,禁止涂改、转让、伪造。
第九条 食品商贩及其从业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健康证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条 凡生产经营食品的厂、场、店、档和城乡集市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所在地的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正常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不得掺假、掺杂、伪造。

第十二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使用的种类、范围和限量,不准用添加剂掩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十三条 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商贩,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场所,要有不透水和便于洗净的地面、墙裙,环境要清洁,沟渠要畅通,要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要有与生产经营品种、数量、要求相应的场所和卫生设施,其设计和流程布局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不得在人行道露空生产经营饮食品;
(三)生产经营的食品,要有防尘、防蝇、防蟑螂、防鼠设施,保持售货台架和工具的清洁卫生,出售鲜奶及其系列制品、冷饮品等,必须有冷藏设备;
(四)制作、出售烧卤肉品、裱花蛋糕、冷饮品等,应有专用防护间、专用工具、容器、洗手消毒设备,专人操作,专人收款;
(五)售卖包点、熟牛杂、咸酸腌制品等,要有防护设备和使用专用售货工具,食品与货款分开存放;
(六)运输和盛载食品的工具、容器应保持清洁,不得使用废旧书报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器具包装、盛载食品;
(七)要有足够周转数量的食具及其清洗、消毒设备,执行“一洗二过三消毒四保管”的操作规程,实行食具高温消毒制度。如使用一次用后即弃的卫生餐具,用后不得重复使用;
(八)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专用洁净工作服、帽,不得留长指甲,操作时不得戴戒指、手链、涂指甲油和吸烟,并执行洗手消毒制度;
(九)每个摊档要设置带盖的垃圾容器,及时清理废弃物和垃圾。
第十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市场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食品分类,划定摊位,设置台架;
(二)市场内要设置垃圾容器,要及时清理垃圾,做到无卫生死角、无杂物堆放;
(三)要制定杀灭蚊、蝇、蟑螂、老鼠的措施,及时清除其孳生地;
(四)对进入市场的食品,必须严格检查。畜肉品凭有效的检疫肉检合格证,才准销售。
第十五条 凡生产定型包装食品的,应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售。无检验能力的,可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代检,并发给检验证明。
第十六条 包装食品要在包装上标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
第十七条 凡采购米面制品、糖、酒类、乳肉制品、蛋、豆制品、罐头、饮料、调味品等,应索取该产品的卫生检验合格证。
经销外地入市的乳肉制品、饮料等,凭产地卫生合格证或化验单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复验合格后,方可调拨出售。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以下食品:
(一)自行配制的食品添加剂和颜色饮料;
(二)掺有硼砂或有毒有害物质加工制作的食品、染色的肉制品、豆制品、面制品及糕点等;
(三)含有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或经批准使用的农药残留量超过许可标准的或被化学毒品污染的蔬菜、瓜果;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或灌水的畜禽肉;
(五)死的蛇鳝类、龟鳖类、蟹类、贝类和蛙类(冰鲜类、干鲜品除外);
(六)腐烂变质或灌水的水果;
(七)发霉变质的甘蔗、银耳、花生等及其制品;
(八)含有天然毒素的河豚鱼、野蘑菇等;
(九)用激素饲养的畜、禽及其制品;
(十)用非食用酒精配制的酒类及其他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十一)无防护设施的凉粉、豆腐花、开刀瓜果等;
(十二)超过保存期的食品;
(十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经营的,按其非法营业之日起累计营业总额30%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二)转让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被转让者,按无证经营论处;
(三)逾期换领食品卫生许可证者,给予批评警告,逾期一个月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三个月者,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者,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食品,并对持证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报批手续;
(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者,责令其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并没收或当场销毁,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可并处2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者,停止产品出售,限期改正,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者,立即封存食品,待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或罚款5000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或取缔无《营业执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潜在危害者,应当负责损害赔偿。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阻挠、刁难或围攻、殴打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五天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不履行
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检举、控告者受法律保护,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1日

玉林市兵员预征工作暂行规定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林军分区关于印发玉林市兵员预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兵员预征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十二日


玉林市兵员预征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关于做好平时征兵准备工作的指示精神,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方面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本着确保兵员质量、节约征兵经费、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规范今后一段时期内从预征对象中征兵的做法。
第三条预征对象是指兵役机关按照兵员征集的政治、身体条件,预先在适龄青年中确定的征集对象。
第四条各级兵役机关是执行本规定的主要职能部门,其他部门如宣传、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等,应积极协助兵役机关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预征对象条件

第五条预征对象的政治、身体、年龄和文化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政治条件。必须符合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
(二)身体条件。必须符合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以及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关于应征公民体格检查的其它规定。
(三)年龄条件。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18岁至20岁;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17岁至21岁;大专以上毕业文化程度的:17岁至22岁。
(四)文化条件。农村户口的: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城镇户口的:必须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条 预征对象不受职业限制,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家庭出身。兵役机关应尽量多挑选现实表现好、文化程度高、身体健康和有专业特长的青年作为预征对象。
第七条预征对象主要从下列青年中挑选:⑴上一年征兵时未入伍的双合格青年;⑵兵役机关按照预征对象条件确定的青年。
各县(市)区每年预征对象的人数,按照上一年征兵任务1:3 的比例来确定。乡(镇)、村(街)及厂(矿)等单位的预征对象人数,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节落实预征对象时间

第八条县(市)区兵役机关应组织基层,充分利用青年在位率高的有利时机,落实预征对象。
(一)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应对未能入伍的双合格青年进行教育,并给未超龄没有《预征对象证》的发证。
(二)春节和清明节期间,应对管区的青年进行一次摸底调查,并参照预征对象的条件,从中挑选出预征对象候选人。
(三)民兵组织整顿期间,应结合民兵工作,按照上级下达的任务落实预征对象;同时对漏登的预征对象进行兵役登记。
(四)中秋节和国庆节期间,应对已经确定的预征对象进行一次调查核对,将明显不符合征集条件的预征对象调整出去;同时,为符合条件的应届毕业生办理预征手续。调整的比例应控制在10%以内。
第九条确定预征对象的审批权在县(市)区兵役机关。
(一)每年年初,县(市)区兵役机关根据上一年征兵任务1:3 左右的比例,给乡(镇)下达挑选预征对象候选人的任务,由乡(镇)兵役机关将任务分解、下达给各村(街)。村(街)根据上级兵役机关下达的任务,认真挑选预征对象候选人,并及时上报乡(镇)兵役机关。挑选预征对象时,应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二)每年7月中旬,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力量对预征对象候选人进行政审、体检。
(三)政审、体检双合格的预征对象候选人,可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为预征对象。
预征对象的人数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所确定的预征对象中,非农业户口的预征对象应控制在16%以内。
(四)经批准的预征对象,由县(市)区兵役机关统一发给《预征对象证》。证面内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文化程度、民族、家庭住址、编号、基本要求等,并加盖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印章。此证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三节对预征对象的政审、体检

第十条各乡(镇)兵役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力量对预征对象候选人进行政审、体检。
政审的内容,主要是年龄、文化、现实表现和病史、性格。对审查合格的青年应进行身体检查。体检的主要项目包括身高、体重、视力、外科、内科、五官科、肝功能等。
第十一条对预征对象候选人进行政审、体检时,可参照征兵工作的做法,分片组织。
体检时,县(市)区兵役机关应派医务人员对体检工作进行把关,以确保体检质量。
第十二条在预征对象政审、体检期间,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参照征兵工作的做法,成立工作机构,负责政审、体检的具体工作。人武部的主要领导应对此项工作负总责,公安、卫生部门应派出一名领导参与此项工作的领导。参加此项工作的人员,由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协调有关部门来确定。
第十三条在挑选、确定和调整预征对象过程中,基层兵役机关应加强国防法规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四节落实预征对象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落实预征对象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由各级财政从年度征兵预算经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每年6月1日前,各县(市)区财政局要将征兵经费的50% 划拨到人武部的帐户,保障预征工作的开展;另50%征兵经费,待征兵工作开始后再拨付。
人武部对此项工作经费要严格管理,专项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预征对象参加体检所需路费,由乡(镇)兵役机关报销50%。

第五节对预征对象的管理

第十七条预征对象领取《预征对象证》后,应与乡(镇)兵役机关签订《预征责任书》,以保证在征兵时能按照兵役机关的规定报名应征。
第十八条乡(镇)兵役机关、村(街)委会都应对预征对象进行造册登记,并与预征对象建立双向联系制度,以便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预征对象外出务工、经商等活动前,应向乡(镇)兵役机关或村(街)委会报告,兵役机关或村(街)委会应将预征对象外出的去向、目的以及联系办法登记清楚。
第二十条乡(镇)兵役机关、村(街)委会,每年与预征对象的联系不应少于4次,一般安排在春节或清明节期间、民兵组织整顿期间、中秋节或国庆节期间、征兵工作开展前。联系时,应掌握预征对象的具体去向和身体状况、本人对报名应征的想法等。要向他们通报兵役工作有关情况,对预征对象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帮助预征对象端正入伍动机。
第二十一条预征对象外出期间,应主动与乡(镇)兵役机关取得联系,经常汇报个人思想、工作、生活等情况。征兵工作开始后,应主动返乡报名应征。外出务工者,返乡应征时,要携带务工地公安派出所政审证明。
第二十二条预征对象在报名应征前,如被发现政治表现不符合征集条件时,乡(镇)兵役机关、村(街)委会应对其如实进行登记,并在征兵前将其调整出去。

第六节对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级兵役机关在执行本暂行规定过程中,应注意工作方法。遇到人民群众不理解时,应通过宣传教育来引导他们提高思想认识。
第二十五条各级兵役机关在执行本暂行规定过程中所需经费,在同级年度征兵经费预算中适当解决,不得以执行本暂行规定的名义加重人民群众负担。
第二十六条预征对象的政审、体检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在玉林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