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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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6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证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关于设立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中府〔2009〕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需申请行政复议的,统一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意见书》或《案件审议意见书》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依法由市政府及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属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安排一名行政复议工作联系人,负责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联系、落实办理属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立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窗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传真、邮寄等方式或在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的网站上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直接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移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或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申请人与该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须提交律师所函),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具体的委托权限;
(四)其他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证据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章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完整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申请人补充材料符合要求之时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和要求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受理窗口统一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加盖“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案件受理专用章”。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市属行政复议机关的下属机构或派出机构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送达),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以及答复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进行核查、听证、审议后提出处理意见,形成《案件审查意见书》后,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具体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具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审查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有关案卷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按《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案卷查阅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二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案件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据《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事规则》,组织召开由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共9人以上(单数)参加的审查会议进行审议;
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派员列席会议,陈述对案件的意见及事实理由。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案件审议意见书》,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批后,《案件审议意见书》为最终审议结论,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查意见书》无异议以及经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决的案件,案件所属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联系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本部门行政首长签章后交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送达。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被告为市政府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代理诉讼;被告为市属行政复议机关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应诉,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协助。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应诉。
第二十六条 依法由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卷,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归档;
依法由市属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卷,分别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归档,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每三个月将案件档案移交给相应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七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执行《中山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及其配套制度的情况和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纳入《中山市市直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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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134



第一条 为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监督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是指国家标准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易燃易爆部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公安厅负责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证照,分级监督,属地管理。
第五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防许可证制度,对在岗人员实行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企业、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渡口、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已建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
等措施。
第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
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上述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八条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地下防空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九条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安装有规范的防雷保护设施;
(三)电气设备符合国家电器防爆标准;
(四)生产设备与装置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有消防设施;
(五)具有静电导除设施;
(六)设置有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灭火等消防安全设施;
(七)建立有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中必须有法定检验机构测定的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灭火、安全储运的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灌装容器、包装及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氢气、乙炔气、城市人工煤气必须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后,方可组织生产;新型复合燃料,必须通过省公安消防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专人管理;
(二)根据国家发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防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
(三)不得超量储存。
第十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出入库。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不得发货。
第十八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消防安全许可证》;
(二)有符合防灭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三)有经过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四)有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
(五)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三级以上石油库(含三级),一级汽车加油站,设计总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站以及其他生产、储存数量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单位,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加注意见后,报省级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方可从业。
第二十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办《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驾驶员办理《准驾证》,押运员办理《押运证》。无此三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业务。
第二十一条 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准驾证》、《押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车辆单位或车辆的有效证明、车辆年检证、行驶证、驾驶执照;
(二)运输工具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驾驶员、押运员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四)驾驶员须有三年以上驾龄的专业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长期的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承运主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核发。
第二十四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装运物品严格检查,对包装不牢、破损、标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体、没有瓶帽的气体钢瓶不得装运;
(二)载运危险品的汽车,不得拖带挂车或搭乘无关人员;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须彻底清扫冲洗干净,方能继续装填其他危险物品;
(四)化学性质、安全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混合装运;
(五)遇热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按夏季限运物品安排,并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不得在阴雨天运输,平时运输时,应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配有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监制的并符合国家标准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制、伪造、转让和转借,除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运输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良好的静电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品名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押运证》由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制发。
第二十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证件由公安消防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9日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17号)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经2003年8月1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广告的正确导向,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放行为,加强广播电视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从事广告播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有利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尊重祖国传统文化,不得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
商业广告中不得出现国旗、国徽、国歌及国家领导人的形象和声音。不得利用或篡改领袖人物名言作为商业广告用语。
第七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不得含有宣扬民族分裂、亵渎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得含有乱扔废弃物、践踏绿地、毁坏花草树木等破坏环境,以及不利于自然生态、珍稀野生动物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有利于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含有可能引发青少年儿童不文明举止、不良行为或不利于父母、长辈对青少年儿童进行正确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妇女、残疾人,不得歧视、侮辱妇女、残疾人,不得出现不文明的人物形象。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健康文明,不得播放含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不得播放治疗性病的广告。广播电视广告不得播放含有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内容的广告。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科学,不得含有宣扬迷信、邪教、伪科学的内容。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用谐音乱改成语。除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外,不得使用繁体字。
第十四条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烟草制品广告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广告。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与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有明显区分,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播放或变相播放广告。时政新闻节目及时政新闻类栏目不得以企业或产品名称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中每天播放公益广告的数量不得少于广告总播出量的3%。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20%。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其每套节目中每小时的广告播出总量不得超过节目播出总量的15%,即
9分钟。
第十八条
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除19:00至21:00以外,电视台播放一集影视剧(一般为45分钟左右)中,可以插播一次广告,插播时间不得超过2.5分钟。

第十九条
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大众生活习惯,不得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之间人们用餐时播放容易引起受众反感的广告,如治疗痔疮、脚气等类药品及卫生巾等卫生用品的广告。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酒类广告的播出。每套电视节目每日播放的酒类广告不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间不超过2条;每套广播节目每小时播放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一条
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机构在转播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当保证被转播和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不得任意切换原广告或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等形式干扰节目的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电视台播放广告时不得隐匿本台(频道)标志。播放以企业或产品冠名的节目、栏目时,企业或产品的标志只能出现在屏幕的右下方,数量不得超过1个,标志画面不得大于本台(频道)标志,不得遮盖正常节目的字幕。
第二十三条 禁止广播电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干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经营播出管理制度,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保存的管理。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健全广告审查员制度,对拟播放的广播电视广告内容、企业资质等进行审查,未经广告审查员签字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广播电视广告的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公众投诉机制,对受众提出批评性意见的广播电视广告及时检查,并将结果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连续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