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23:20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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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水利厅制定的《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加强对水资源、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强化依法治水、管水力度,规范水政监察的管理活动,根据水利部《水政
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包括全省区域内的水资源监察、水土保持监察、河道监察、水利工程监察、防汛和水文等设施的监察。
第三条 省、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队伍。省、州(地、市)、县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隶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提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执法水平;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
(六)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七)承办各级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工作机构是水利行政法制体系建设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依法行政,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领导同级水政监察工作,实施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工作。
第七条 水政监察队伍由现有的水政水资源机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机构和河道管理等机构的执法人员组成,具体行使水政监察职权。其组织形式为:省设水政监察总队;州(地、市)设水政监察支队,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行政管理需要,设水政监察大队或设置水政监察
员。
各级水政监察队,受同级水政监察工作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队指导,或者实行行政和业务双重领导。
水政监察队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活动。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并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三)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过程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引发的后果区别处理。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佩戴水政监察标志。
水政监察证件和标志按水利部规定,由省水利厅统一核发。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和培训制度,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内部管理,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政治、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失职、渎职和违法乱纪的人员,应当根据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水政监察人员因故调离工作,聘期自动终止,收回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工作机构和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执法装备,改善办公条件,为水政监察人员办理人身伤害保险。水政监察工作经费可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从水利事业费中调剂解
决,或从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费用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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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市政府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二、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购买牲畜者和互换牲畜者。互换牲畜,不论找价与否,均以互换牲畜者双方为纳税义务人。
三、牲畜交易税按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其计算办法如下:
(一)购买牲畜,按买方应付价款计算纳税额。
(二)作价互换牲畜,按互换双方各自应得的牲畜价款计算纳税额,未作价互换牲畜,由征税单位按当地市场同类牲畜评定价格计算纳税额。
四、严格掌握免税范围。
(一)《条例》所列“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为准。《条例》所定“乡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包括乡政府证明;在农村政、社分开以前,包括人民公社的证明。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种畜免税,仅限于经畜牧主管部门证明,从当地选购的优良种公畜和从国外或国内其他产区引进的优良种公、母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免税,仅限于科学研究机关、技术推广部门和教学等单位,购买专供解剖、试验用的牲畜。
(四)本市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将集体牲畜卖给本队社员自用或在大队范围内社员间互换牲畜,可予免税。
(五)其它牲畜交易需要减税、免税的,须经北京市税务局审查批准。
五、牲畜交易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牲畜交易所等单位负责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对代征代缴义务人,可按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付给手续费。
代征代缴具体办法,由北京市税务局另行规定。
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牲畜交易市场的地区,牲畜交易必须在市场内进行。成交后,立即向成交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征代缴义务人纳税。
在没有牲畜交易市场的地区(包括农村零星交易)进行牲畜交易,应于成交后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纳税。
七、牲畜交易成交纳税后,又撤销交易的,可在三日内,向原征税机关或代征代缴义务人提出退税申请,经查明属实,可以退税。
八、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纳税和上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九、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条例》第七条和本细则第六项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十、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任何人都可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条例》第九条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对于没有罚款收入的,可在补交税款的百分之十范围内,酌情予以奖励。
十一、本细则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税务局进行解释。
十二、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1月10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6月11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形成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集中清理。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以下8部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1980年4月28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二、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1990年2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黑龙江省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的规定(1996年4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黑龙江省依法治省方案(1996年7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五、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六、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七、黑龙江省公证条例(1999年4月1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八、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2003年8月1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