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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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工作的指导,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农村基层逐步实现村民自治,民政部决定在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地方,对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分级
进行命名表彰。在各地命名表彰的基础上,民政部择先选优,进行全国性的命名表彰。
现将《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推动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在全国农村广泛、深入开展,建立符合标准的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发挥其示范作用,根据民政部《关于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民基发〔1990〕24号)和《全国农村
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民基发〔1994〕5号)的精神,现就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的命名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标准,搞好命名工作
村民自治示范单位,是指各级民政部门树立的村民自治的样板。依法履行自治,达到村民自治示范标准的村民委员会,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村;所辖区域内领导村民自治示范工作成绩显著,村民自治模范村达到一定数量的乡(镇),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
范乡(镇);所辖区域内领导村民自治示范工作成绩显著,村民自治模范乡(镇)达到一定数量的县(市),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在各地命名表彰的基础上,民政部对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县(市)进行命名表彰。
命名村民自治模范单位,要坚持民政部《关于在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和《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中制定的村民自治示范单位的标准,搞好检查验收,不能走过场;要以村民自治模范村的命名为基础,扎实搞好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村民自治模范县
(市)的命名工作;要以经济建为中心,突出村民自治的基本内容,并与农村“奔小康”的目标紧密结合;要充分发挥模范单位的典型引路作用,搞好组织观摩和经验交流活动。
二、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布局
到本世纪末,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个地(市)、每个县(市)、每个乡(镇)都要建有符合标准的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并逐步实现每个地(市)建成一个村民自治模范县(市),每个县(市)建成一个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每个乡(镇)建成一个村民自治模范村。各地可
以对原来所确定的村民自治示范单位进行重点验收,但也不要局限于已经确定的示范单位,要允许各地依照标准,平等竞赛,争创模范。
三、命名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程序
(一)逐级申报。村民自治模范村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民政部门申报;村民自治模范乡(镇)命名由县级民政部门向地(市)级民政部门申报;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命名由地(市)级民政部门向省级民政部门申报;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命名由省级民政部门向
民政部申报。申报时,应附有检查验收、命名情况和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典型材料。
(二)每年进行分级检查验收。省级民政部门负责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检查验收,地(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初查和村民自治模范乡(镇)的检查验收,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村民自治模范乡(镇)的初查和村民自治模范村的检查验收。
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命名,由民政部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单位评审委员会负责检查验收。
(三)凡验收合格者,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民政部门命名,分别颁发“村民自治模范县(市)”、“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村民自治模范村”的荣匾或证书。
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单位评审委员会将村民自治示范县(市)的检查验收及评选结果报民政部,由民政部发布命名决定,正式授予“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荣匾或证书。
四、加强命名后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对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县(市)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各级村民自治模范单位要创造和积累村民自治的新经验,提高村民自治质量,切实发挥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作用。
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命名管理工作,是深入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重要措施,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做好各项日常工作,及时总结推广模范单位的经验,切实加强对模范单位的指导,使这项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




19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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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和荷兰教育科学部科学合作备忘录

中国科学院 荷兰教育科学部


中国科学院和荷兰教育科学部科学合作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1日)
  中国科学院副院长钱三强与荷兰教育科学大臣派斯博士于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各自管辖的科研机构之间进行科学交流的可能性问题进行了讨论,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科学交流和合作,并达成协议如下:
  本备忘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社会科学院同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签订的备忘录一起成为中国与荷兰教育和科学交流的内容。
  这些交流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荷兰王国将要签订的文化协定的范围。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为一方,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和荷兰皇家文理科学院为另一方,将共同组成联合委员会,以便讨论每两年的双方具体交流和研究项目,然后由双方签字单位共同决定。
  以下确定的交流数额数除本备忘录另行规定以外,均为一九八一年和一九八二年的交流数。
  本备忘录拟交流的学者和研究人员的类别在附件一内予以说明。

 一、互派学者进行讲学。(见附件一:二)
  派出方负担往返两国首都之间的旅费,接待方负担在本国的食、宿、交通和意外疾病医疗等费用。自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交流年度(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为交流年度)开始,每一方每年至多派出五名。每年四月一日双方交换互派学者的名单,然后由双方协商选定。若遇紧急事例,双方可以临时协商确定。各方应根据附件二向另一方提供拟派人员的情况。各方应在收到建议后二个月内作出答复。派遣方在启程前三星期将出发日期、航班等通知接待方。

 二、互派研究学者和研究人员进行短期或较长时期的访问、考察和研究工作。(见附件一:三)
  自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交流年度(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为交流年度)开始,每年每方派出数额不超过十二人月,分别在接待方管辖的科研单位或接待方同意安排的其它单位从事访问、考察和研究工作。有关费用安排和具体程序参照第一条款。

 三、双方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双方同意在某些共同感兴趣的科学领域内开展共同研究。其目的是在双方管辖的科研机构的某些研究小组中合作开展共同感兴趣的课题研究。
  为了促进以上的科学合作,荷兰教育科学部决定自一九八0年起五年内拨至多一百二十万荷兰盾的研究经费,中国科学院对双方同意共同开展的研究项目的必要经费将给予保证。
  为使共同研究项目的工作进行顺利,双方认为有必要将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交流年度确定为一探索性阶段。在此期间,部份经费可用于交换学者在广泛科学领域中某专业方面进行探索性访问。其费用安排参照第一条款。但需明确其目的和访问类别的区别。在此探索阶段中,合作研究的领域为:药物学、神经生理、水利、环境保护、植物学、海洋学、地学、能源研究、中、高能物理、天文学和工业自动化。但有关共同研究项目的具体课题、经费、时间和参加人数等问题,须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
  在一九八一年进行交流的过程中,双方将对这探索性阶段的进展情况予以评价并商讨今后的发展计划。

 四、互派博士候选人。(见附件一:一)
  原则上同意互派博士候选人,派出方负担除学费以外的一切费用。从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学年开始,每一方每年将尽可能派出五名。具体程序参照第一条款。

 五、交换科技资料和学术刊物。
  双方将就以上合作的科学研究领域组织各研究单位之间进行科技资料的交换并应侧重科学期刊、各研究所图书馆的资料和数据贮存系统方面的资料的交换。

 六、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二年,在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则本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备忘录经双方协商可予修改。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0年八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科学院代表           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代表
  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荷兰教育科学大臣
   钱 三 强               派  斯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在双方进行的科学交流范围内,互访的学者将分成以下种类:
  (一)具有硕士学位或与其相等学位的博士候选人,参加博士学位或另一研究资格的研究训练。
  已经具有博士学位或已经独立从事了四年或更长时间的科研工作后积累了丰富经验的人称为学者。学者可以分以下两种:
  (二)应邀讲学的学者;
  (三)本人自己要求或应邀前来从事科学研究的学者(研究学者)。
  在接待以上类别的人员时,应对旅行、住宿、学费和其它费用做好财政安排并对数额和专业教育领域等问题作好安排。这些问题已在备忘录的各条款中作了探讨。

 附件二:

 一、访问者的全名、职称

 二、出生日期和地点

 三、语言知识(所学课程和考试情况以及在接待国开始科学工作前是否需要进行语言辅导)

 四、学术简历(学位、获得日期、如可能附成绩)

 五、现任工作

 六、专业范围

 七、主要学术著作(最多不超过六篇)

 八、科学工作题目、可作学术报告题目

 九、访问日期和停留期限

 十、科学工作提纲:希望访问的科学中心和研究所,每处停留期限,希望会见的科学家以及讨论的题目

 十一、访问者有无夫人或其他人员陪同,陪同者费用自理

 十二、科学工作之外的其它事项

市信息委市国家密码管理办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等


市信息委市国家密码管理办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信息安全“十一五”专项规划》,加快全市统一的网络信任体系建设,推进数字证书在电子政务、社会公共服务、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应用,进一步加强本市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制订了《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doc
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数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推进数字证书的应用,保障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数字证书,是指以密码技术为基础的能够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具有关联性的一种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数字证书的申请、发放、使用、更新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密办)、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市国家保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数字证书使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电子认证服务)
本市电子政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并经市信息委、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共同认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统一提供,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本市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本市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
第六条(数字证书在电子政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电子政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
(一)利用电子政务系统开展内部办公或者协同办公、公文流转、公文归档以及归档公文向档案馆移交等活动;
(二)网上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
(三)网上申报、年检、备案、审批、缴费、资质认定、统计等社会管理活动;
(四)利用网络向社会提供信息公开服务的活动;
(五)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电子政务的活动。
第七条(数字证书在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二)银行、证券、保险、期货等行业的机构利用网络开展的金融服务活动;
(三)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环保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四)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第八条(数字证书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鼓励使用数字证书:
(一)设立各类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服务平台和娱乐平台的活动;
(二)利用网络签订电子合同、进行电子支付、交付数字产品的活动;
(三)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各方认为需要使用数字证书的活动;
(四)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九条(数字证书的申请和发放)
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的政府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双方签订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数字证书并收取相关费用。
因开展电子政务活动或者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申请数字证书的,应当由单位集中办理。
第十条(数字证书的更新、挂失、撤销及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数字证书的更新、挂失、撤销等事项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由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予以约定。
市信息委会同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组织制订和发布数字证书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供协议各方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
用于电子政务和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用于电子商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明码标示或者由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约定。
第十二条(数字证书持有人的使用保管义务)
数字证书应当保存在符合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的载体中。数字证书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及其密钥,未经明确授权,不得随意转借他人使用。
单位需要使用2个及2个以上数字证书的,应当建立内部规章制度,明确数字证书的实际保管人、使用权限、用途、登记、发放等内容。
第十三条(数字证书的相关信息保密)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履行保密义务,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下列信息:
(一) 数字证书持有人的身份信息;
(二) 数字证书持有人委托认证机构保管的数字证书密钥。
第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安全要求)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在使用数字证书的过程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或者数字证书持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信息委会同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数字认证管理办法》(沪信息办法〔2002〕3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