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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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领域内的有效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可处以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剥夺自由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行为,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只要这些犯罪行为中有一项为可引渡的犯罪,即可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第三条 引渡请求的拒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方公民或被请求国已为其提供了庇护;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追诉时效期限已过或遇赦免等法律原因,被请求引渡人不能被追诉或执行刑罚;
  (三)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在本国境内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四)请求引渡的犯罪全部或部分是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生,包括在挂有被请求方国旗的船上或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注册的航空器上。

        第四条 被请求方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因被请求引渡人系其公民或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的理由而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其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证据和赃物。

             第五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六条 语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并附有:
  (一)有关确定其身份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指纹;
  (二)关于犯罪的事实及其后果,包括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三)有关的法律条文,包括定罪、量刑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决定或逮捕证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的情况说明。

 四、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应经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的材料不足,可要求请求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

 二、请求方应在收到该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补交材料。如有正当理由并经请求方请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三、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已自愿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向被请求方提出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的请求。该请求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直接利用电报、电传、传真等技术方式提交。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说明,已知的该人的地址,对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所指的羁押决定或逮捕证或已作出第七条所指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即将发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该请求立即作出决定,并立即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四十五天未收到引渡请求,应即释放根据该请求羁押的人。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如果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要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释放被羁押人,不影响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再次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将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收到被请求方同意引渡请求的通知后,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移交被引渡人应办理移交纪要,一式两份,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代表签署。

 三、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说明理由。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可将其释放,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五、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接收被引渡人,应及时通知对方。缔约双方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商定移交日期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暂缓移交及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判决,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被请求方应将暂缓移交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暂缓移交将造成追诉时效期限届满或严重妨碍对被引渡人进行犯罪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结束刑事诉讼后应立即送还被临时移交的人。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及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则有权自行决定接受其中某一国的请求。

            第十三条 特定原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外,对其在引渡前所犯的任何其他犯罪,不得在请求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方的同意。亦不得向第三国引渡。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被引渡人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其领土;
  (二)非因不可抗力,被引渡人未在其可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起三十天内离开请求方领土。

            第十四条 再次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诉或执行刑罚而再次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人再次引渡,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犯罪所得。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方需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

 四、如果上述物品应在被请求方境内予以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予扣押不交或临时移交。

 五、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为保护第三方的权益,所移交的物品应退还被请求方,则在被请求方提出这一要求时,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无偿将上述物品退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接收该人的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被引渡人过境的请求。本款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况。

 二、被请求方收到上述请求后,在不损害本国基本利益和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要求。

 三、过境发生国应向缔约另一方执行押送任务的公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结果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执行刑罚或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保守秘密

 一、根据请求方的要求,被请求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引渡请求、请求的内容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内容以及所提供的帮助等保守秘密。如果因执行引渡请求而使该保密要求无法满足,被请求方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后,请求方应再确定是否仍要求对方满足保密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也可要求请求方对其提供给请求方的证据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与多边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条约的修改和补充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条约的生效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塔什干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任何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卡里莫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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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和《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和《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的通知

1995年 8月1日,新闻出版署

各直属单位:
我署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089号〕和财政部制定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文字(1995)314号〕,结合我署实际情况,制定了《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和《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089号〕的精神,更好地解决新闻出版署直属单位的生产发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科研开发和专业学术著作、国家重点图书出版等困难,支持和促进出版业的繁荣发展,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文字(1995)3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按照〔(94)财税字089号〕文件规定,从1994至1997年,以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上年上交所得税(扣除财税大检查被查补交和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上交部分)的实际入库数相应列入支出预算,并按比例(扣除中宣部集中部分)拨付新闻出版署的专项资金。
二、按照〔(94)财税字089号〕文件规定,财政部在预算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新闻出版署与财政部于1991年按照《关于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财文字第537号〕建立的“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专项资金存款利息及专项资金借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专业学术著作及党和国家提倡的重点图书的出版;
二、优秀出版物、优质产品奖励;
三、杰出出版人才的培养和奖励;
四、书刊印刷厂、印刷器材厂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
五、出版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研项目开发;
六、出版企业流动资金季节性或临时不足的借款;
七、符合资金宗旨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项资金按照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原则安排使用,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二、除对专业学术著作及党和国家提倡的重点图书出版的困难补助及优秀图书奖励等,可酌情给予拨款外,其他项目使用该项资金,均采用有偿借款的办法,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借款期内,按年率百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在考虑出版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财力可能,重点使用,不搞平均主义。对投资少、效益好、资金回收快的项目,要优先安排。
四、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对社会生产能力已富余的项目或引进、改造后形不成现实生产力的项目不予支持,防止贪大求洋,片面追求设备先进,注意发挥专项资金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为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新闻出版署成立“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核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纠正使用中的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资金审议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资金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审议委员会的章程另行制定)和“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负责用款申请的审核,办理借款或拨款事项,编报年度使用情况表。
二、领导小组由以下成员组成:
组 长:于友先
副组长:于永湛、桂晓风、梁 衡
成 员:杨牧之、吴江江、谢明清
李敉力、石 峰、高永清
三、办公室设在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由吴江江任办公室主任。
四、经批准借出的专项资金,必须由办公室与用款单位签定合同书(一式三份),注明借款的种类、用途、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本息、借款占用费率、还款来源、还款保证、违约责任等,并附借款单位申请书及有关凭证。
五、接受补助或借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拨款或借款,并于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逾期不还款的,按天加收万分之三的逾期资金占用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挪用、挤占专项资金,办公室有权催交,收回拨款或借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六、新闻出版署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信托投资公司开设“出版专项资金”专户,专项资金的拨款、借款和归还,一律采取银行转帐结算。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
第一条 为了推进新闻出版署直属单位的技术进步,发展出版生产力,特设立“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技术进步资金)。
第二条 1994年起,新闻出版署每年从“出版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设立“技术进步资金”,同时还可适当吸收其他资金,并在银行专户存储。
第三条 技术进步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1.书刊印刷厂、印刷器材厂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2.出版企业的新技术、新产品开发;3.经财政部和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其他相关项目。
一般仅安排短期借款,使用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在借款期内,按年率百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对个别投资期较长的项目,可适当延期还款;对少数重点贷款项目可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
其中1、2两项在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范围内使用。
第四条 技术进步资金由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管理。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资金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审议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主 任:于永湛
副主任:高永清、吴江江
成 员:单基夫、王俊国、赵东海、王志高
徐志斌、汪轶千、周保中、谢普南
岳德茂
审议委员会负责研究、审定技术进步资金的使用项目,由领导小组批准实施,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技术进步资金使用项目由新闻出版署技术发展司商计划财务司提出意见,报审议委员会审定;项目实施中由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对用款单位进行财务监督,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技术进步资金借款由用款单位和领导小组签订借款合同,对不履行合同的借款单位,加收一定的资金占用费,或提前收回借款,以充分发挥资金效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每年由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向领导小组报告技术进步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报财政部审核。

附: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保证学术著作、国家重点图书的出版,特设立“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出版资金)。
第二条 1994年起,新闻出版署每年从“出版发展专项资金”中拨付1000万元,作为“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同时还可适当吸收其他资金,并在银行专户存储。
第三条 出版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1.代表国家级水平的专业、学术著作及国家重点图书出版的补助;2.为承担学术著作、国家重点图书出版任务的出版社提供短期借款,使用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在借款期内,按年率百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3.国家图书奖;4.经财政部和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其他出版项目开支。
其中1、2两项在新闻出版署直属出版社范围内使用。
第四条 出版资金由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管理。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和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资金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审议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主 任:于友先
副主任:桂晓风、杨牧之
成 员:(以姓氏笔划为序)
刘 果、孙绳武、吴江江
张惠卿、沈 鹏、李侃
何卓云、陈 原、金常政
姜维朴、屠 岸、黎章民
戴文葆
审议委员会负责研究、审定出版资金的使用项目,由领导小组批准实施,报财政部、中宣部备案。
第五条 出版资金使用项目由新闻出版署图书管理司商计划财务司提出意见,报审议委员会审定;项目实施过程中由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对用款单位进行财务监督,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出版资金借款由用款单位和领导小组签订借款合同,对不履行合同的借款单位,加收一定的资金占用费,或提前收回借款,以充分发挥资金效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印发《乌海市委、市政府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委、市政府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企事业单位党委:
《乌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02〕21号)和国家与自治区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就业是民生之本。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政治任务,作为实践“三个代表”要求的重要举措来抓。
二、再就业工作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对年龄偏大且就业困难的对象给予就业援助。
三、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经核实按有关程序发给《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列下岗失业人员:
(一)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确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三)已按国家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按规定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企业内部留职停薪人员和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四、鼓励大中型企业、新建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与再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乌海市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乌地税发〔2003〕86号)精神,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五、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从事个体经营。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税收减免手续。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资金不足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贴息。贷款办法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除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政策外,可享受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下同)。
七、对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实施再就业援助。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就业困难对象,由市、区两级财政筹资,以拓展公益事业岗位做为安置的重要途径之一。被安置的对象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外,可享受不低于1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岗位补贴。
八、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治理荒沙、荒地和参与生态建设的,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外,可享受1年50%的工资性补贴,并免收有关部门的一切办证费及其它收费。
九、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按规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按季向财政部门出具企业缴费证明,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
十、对无固定单位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灵活就业人员、相对集中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劳动保障业务,接续社会保险手续。
十一、政府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给予资金补贴,标准为每人200元(领取资格证书的400元),每个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一次免费培训。要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未经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原则上不予安排就业。
十二、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较多的,并与被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市、区政府给予3年的奖励,奖励金的30%用于奖励法人代表,70%由企业自主支配。即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超过50人不足100人的,奖励5万元;安置超过100人不足150人的,奖励8万元;安置150人以上的奖励10万元,企业法人代表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十三、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四、建立企业空岗报告制度和用工申报制度。各类企业空出岗位要按管理范围向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申报。所需人员必须到劳动力市场和有资质的中介组织中招聘。企业不执行空岗报告制度私招滥雇的,一经查实,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执法监察行为,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切实维护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合法权益。
十六、加大再就业资金的投入。各级财政要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上级补助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转移支付资金,可调整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基金不足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十七、建立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体系。各办事处和镇要建立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体系,根据工作需要配备2-3名工作人员,要保证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五到位”;各居委会要配备1-2名专兼职人员,专门负责社区劳动保障工作。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所需人员实行聘任制,主要从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中公开招聘。
十八、建立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评价和监督机制。要把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指标分解到各区、各有关部门,将再就业工作作为各级部门领导班子年度工作考核和干部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机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再就业工作督促检查机制,形成自上而下的监督体系。
十九、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再就业工作格局。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增加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解决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督促落实。劳动保障、计划、经贸、财政、银行、税务、工商、城建、民政、教育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保证再就业工作落实到位,特别是要按照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要求,切实做到政策和资金落实双到位。继续发挥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在促进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形成各方面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
二十、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从6月15日起执行,市政府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