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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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先后发布后,一些地区反映有些政策存在执行口径不统一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指《通知》生效之日,即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2000年7月1日以前成立的软件生产企业,不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经过认定属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可以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软件生产企业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为获利年度。
三、享受《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软件生产企业,其减免税年度应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期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四、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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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造修船基础设施重复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造修船基础设施重复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严格控制造修船基础设施重复建设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1999年9月10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造船行业贯彻中央提出的“中国的船舶要打入国际市场”的战略方针,在造船能力、技术水平和出口船舶等方面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全国民用船舶建造能力已达400万载重吨。近年来,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船舶制造业不景气,世界造船能力普遍过剩,我国主
要船厂也面临开工不足的困难。在这种形势下,我国沿海沿江部分地区仍在建设大型造修船基础设施。这些建设项目所形成的生产能力短期内难以具备国际竞争力,如果转向国内市场,势必要与国内已有生产能力形成过度竞争。为防止这种重复建设的现象蔓延,促进我国船舶工业健康发展
,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九五”后两年,不分建设性质(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不分资金来源(内资或外商投资),不分限上限下,各地区、各部门一律暂停审批干船坞、浮船坞、船台以及舾装、修船码头等造修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五”期间,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国际船舶市场需求状况,对确
有国际竞争力的造修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核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利用现有造修船基础设施,为扩大品种、提高质量和增强产品竞争力而进行的造修船工艺装备改、扩建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在限额以上的大中型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提出审查意见,属于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权限的,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属于国务
院审批权限的,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报请国务院审批。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由国防科工委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对外商投资项目,由外经贸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三、各有关商业银行在审批造修船设施建设项目贷款时,应要求申请贷款方出具国家有关部门对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凡未经国家批准的项目,一律不予贷款。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清理自1995年以来审批的1万载重吨及以上造修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资金来源情况,于1999年12月底前报送国防科工委。国防科工委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对这些项目进行复审。对未按国家规定审批的项目,需经上述四部委重新
核准。未经核准的项目,有关商业银行一律不予贷款,海关不予放行进口设备与材料。凡不上报的,一律查实即予以通报并撤销项目。
五、国防科工委作为船舶行业的管理部门,要抓紧制订全国造修船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政策,以促进船舶工业健康发展。



1999年10月2日

支线飞机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财政部 国家


支线飞机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财政部 国家计委
民航财发(2000)177号



为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调整支线飞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通知》(财规〔2000〕28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凡乘坐70座(含70座)级涡桨飞机和50座(含50座)级以下涡扇飞机飞行航班的旅客,其缴纳机场管理建设费从现行每人50元调整为每人10元。具体机型由民航总局对外公布。
二、旅客乘坐上述机型以外航班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仍为每人50元。
三、在同一城市中转旅客的机场管理建设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在隔离区中转航班的旅客免收机场管理建设费。
(二)乘坐国内航班在24小时内中转的旅客,两个航班起飞时刻(以机票上的起飞时间为准)间隔在8小时以内,在中转机场免交机场管理建设费;超过8小时的,如中转航班由上述支线飞机飞行的,中转机场按每人10元标准收取机场管理建设费,如中转航班由干线飞机飞行的,中转机场按每人50元标准收取机场管理建设费。
四、航空公司因故临时更换飞机,由支线飞机改为干线飞机的,应按航空公司原对外公布航班的支线机型执行,旅客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仍按每人次10元标准收取;乘坐干线飞机改乘支线飞机,尚未进入隔离区的旅客,其机场管理建设费按每人次10元标准收取。
五、各机场应安排专项柜台出售10元机场管理建设费,并在机场公告当日收取10元机场管理建设费的航班号和所飞机型,以方便旅客购买。
六、旅客购买机场管理建设费时,应出示当日有效机票。各机场应在支线飞机机票旅客联上加盖印章,以备查验。
七、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仍按《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467号)的规定执行。
八、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现行支线飞机机型
1.国产的运—7.新舟—60、运—12
2.进口的冲—8.萨伯—340、美多—23.多尼尔—328.CRJ—200、ERJ—145.ATR—72(涡桨型)


20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