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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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5〕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科技局拟定的《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科技局联系。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暂行办法

昆明市科技局(二○○五年五月)

第一条为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认真落实市委八届五次全会和市十一届人大六次会议精神,确保市政府提出的“实施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任务的落实,充分发挥科技对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加快新昆明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科技富民为宗旨,以改革开放和技术创新为动力,以重点科技计划引导项目为载体,努力推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为县域经济快速发展、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供科技支撑。
第三条市政府与县(市)区政府签订“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责任书”。以县(市)区政府为责任主体,县(市)区科技局为牵头实施部门。以企事业单位为依托,具体项目为载体,开展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
第四条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主要内容和任务。
各县(市)区组织实施产业结构调整科技示范工程和农业科技进村入户示范工程。
(一)产业结构调整科技示范工程
围绕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以1至2项关系县域经济发展全局的项目为载体,实施产业结构调整科技示范工程,提高科技对经济的支撑作用,培育和壮大县域优势产业,增强县(市)区综合竞争能力。
1.推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在制约重点产业、产品发展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上取得突破,提升主导产业的综合竞争力,培育和发展县域新兴产业,促进县域经济特色产业结构的优化;
2.加强科技交流与合作,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外向型经济,促进龙头企业依靠科技快速壮大,实现可持续发展;
3.调动各种生产要素,发展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优势产业,实施优质名牌战略,做强做大优势产业,带动一、二、三次产业协调发展;
4.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科技投入体系,努力提高经费使用效率,确保科技示范工程目标的实现。
(二)农业科技进村入户示范工程
突出科技服务“三农”重点,选择1个有一定条件的乡(镇),实施农业科技进村入户示范工程,推进农业科技信息化,帮助农民掌握农业科技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依靠科技进步增收致富的能力。
1.广泛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大力推广农业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依靠科技进步增收致富的能力;
2.重点推进农业科技信息化,增强科技服务“三农”能力;
3.加强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对示范户建立科技人员到户、科技成果到田、技术要领到人的长效服务机制,努力提升农业技术核心竞争力和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
4.以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为目标,通过示范百户,带动千户。在实施期内,示范户人均收入的增长率高于本县(市)区农民人均收入的增长水平。
第五条实施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基本原则。
(一)特色产业导向:突出一个产业、一个品牌、龙头企业;
(二)政府引导与市场推动相结合;
(三)技术创新与机制创新相结合;
(四)统筹规划、开放集成、上下联动、整合资源;
(五)突出重点、试点先行、示范带动、滚动发展;
(六)培育科技乡土人才、提升技术创新能力。
第六条市科技计划中设置“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专项,从2005年起,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给予资助;县(市)区匹配相应的项目实施保障资金,并保证科技示范工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七条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建立本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相应工作机制,组织制定实施方案,确保目标任务实现。
第八条各县(市)区科技局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要求,遴选出产业结构调整科技示范工程的载体项目和农业科技进村入户示范工程的示范乡(镇),并报本县(市)区政府同意后,作为制定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各县(市)区科技局负责本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九条市科技局根据各县(市)区的实施方案,依据《昆明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示范工程的载体项目进行审定,在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中规定各示范工程的目标、任务、工作内容和期限。
第十条市科技局负责落实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市级资助经费,并督促相应匹配资金到位。对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协调配置技术资源,争取国家、省及有关部门的支持。
第十一条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期限原则上以1-3年为一期。对实施过程实行动态管理,以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为依据,进行阶段(中期)考核和验收(结题)考核,阶段(中期)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实施。
第十二条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实施情况作为昆明市县(市)区党政一把手科技进步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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钨品、锑品出口供贷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21号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1]5号文件关于对钨、锑等资源性商品实行保护性开采、冶炼以及[2000]外经贸管发第523号文件关于规范出口秩序的有关规定,现将《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二OO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李荣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石广生

 

钨品、锑品出口供贷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资源,整顿国家钨品、锑品出口经营秩序,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实现钨、锑行业的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钨品、锑品是指外经贸部《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管发第649号)中附件1、2所列商品。

第二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条件

  第三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第四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钨品:相当于仲钨酸按(APT)生产能力3000吨(含3000吨,下同)以上(以2000年底前已具备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近三年出口供货量(相当于APT)平均每年l000吨以上。锑品:锑品生产能力4000吨以上,近三年出口供货量平均每年1500吨以上。

  在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出口供货的产品中深加工产品所占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通过国家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认证工作。

  (三)钨精矿到APT的主工艺流程回收率大于95%,APT到钨粉回收率大于97%;锑精矿到精锑冶炼总回收率80%以上。

  (四)钨精矿到APT能耗小于1吨标煤/吨产量,APT到钨粉能耗小于4.6吨标煤/吨产量;精锑冶炼能耗小于1.27吨标煤/吨产量。

  (五)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须提供当年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装备水平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以后制造的。

  (七)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钨、锑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和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冶炼企业的产品。

  对未达到以上各项要求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认证。

第三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程序

  第五条 由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本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当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冶炼加工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六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本地区外经贸厅,将初审合格的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仅限钨品,下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第七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核建议,并于当年l0月31日前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建议,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的监督与处罚

  第九条 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须按季度向各地经贸委、外经贸厅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报送本企业采购原矿及初级产品的发票复印件,及外贸出口企业采购本企业钨、锑产品数量报表及税务发票的复印件。

  第十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负责对钨品、锑品生产和出口企业间签订的供货合同进行监督,并及时将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对本地区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对各地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锑品生产企业,如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经查实,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取消其出口供货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年审,并于当年11月30日前公布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9号(联合)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9号(联合)


根据《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经研究,现就调整税目8412、9026项下产品的非优惠原产地标准公告如下:

将税目8412、9026项下产品原产地标准由现行的“税则归类改变”修订为“税则归类改变或者从价百分比30%”。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