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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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中国铁道部 越南交通运输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以下简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国境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凭祥站距接轨点13.2公里。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同登站距接轨点4.6公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山腰站距国境线6.5公里。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新铺站距国境线2.4公里。
  双方确认中越铁路凭祥--同登间的既有铁路接轨点。中铁负责修复和管理既有接轨点以北的线路及有关设施,越铁负责修复和管理既有接轨点以南的线路及有关设施。双方对此段边界线的认识不一致,可留待两国政府谈判边界时解决。
  国境站和国境站间,应设有能保证列车正常运行的技术设备。该技术设备按所属铁路的规章设置。
  国境站的给水设备、三角线和轨道衡,免费供给对方使用。
  凭祥--同登线上的国际联运旅客的换乘,行李、包裹换装和交接以及客车和行李车的交接,均在同登站进行。
  国际联运货物和车辆的交接,在接收路国境站办理。准、米轨整车货物的换装,均在越方境内进行。零担货物(整装零担除外)暂不办理。

  第二条 国境站和列车运行所采用的时间
  双方办理有关行车和交接业务,都采用二十四小时制的北京时间。
  从北京时间十八时(河内时间十七时)起,至翌日北京时间十八时(河内时间十七时)止为“报告日”。

  第三条 列车运行
  列车在国境站间运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规定办理。
  在对方铁路上值乘的机车乘务人员和车长,应执行对方铁路的有关行车规定。双方应交换行车的有关规定,如有修改和补充,应及时通知对方。
  列车或机车行驶到国境岗所时,应在显示信号地点停车,以供有权执行国境勤务的人员乘降车。
  运行列车所使用的机车、守车和列车乘务组,在凭祥站和同登站间由中国铁路担当,在新铺站和山腰站间由越南铁路担当。从同登站到凭祥站的货物列车票据由越南铁路派人随乘守车递送,从山腰到新铺站的货物列车票据由中国铁路派人随乘守车递送。
  国境站间的交接列车服务费,由列车服务方收取。
  作为隔离或保证闸瓦压力的空车以及公务车、守车和拒绝接收的车辆,都不计算列车服务费和车辆使用费。
  列车的外部警卫,由列车所在铁路负责。

  第四条 行车事故处理及责任划分
  国境站或国境站区间发生行车事故时,所在铁路有责任及时救援修复。必要时,对方铁路根据事故所在路的请求,应派救援列车前往救援。
  事故的责任按所在铁路的国家法律和铁路规章处理。
  因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和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不能判明责任时,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的损失,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涉及对方责任的事故,应立即通知对方,由双方代表进行调查,并确定损失程度和赔偿责任。如事故责任涉及邮件时,应请有关邮政部门派代表参加调查。

  第五条 货物运输和列车运行计划的编制
  中国铁路柳州、成都局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在月度计划开始前,根据双方铁路主管机关商定的进出口货物月度运输计划,编制国境站间的月间列车运行计划。

  第六条 国际联运规章的适用
  旅客的运送,行李、包裹、货物的运送和交接,车辆的使用和交接,以及与上述有关的一切清算,均按照《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铁路客运运价规程》、《统一过境运价规程》、《国际铁路联运车辆使用规则》和《国际旅客和货物联运清算规则》以及本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铁路人员在对方国境站的驻留
  为执行铁路联运工作任务,双方可派必要数目的铁路有关人员到对方国境站内工作。
  可到对方国境站的铁路人员有:国境铁路局长、分局长,运输、客运、货运、国际联运、车辆处长或科长,国境站长,车辆、客运、机务段长,交接所长或越南铁路联协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的相应职务(以上均包括副职);铁路局客运、运输、国际联运、货运处(或科)、分局、客运、车辆段和国境站的国际联运工作人员,行李、包裹、货物、机车、车辆、列车、救援列车、公务车辆交接服务组;翻译、行车、机车、车辆、通讯、轨道衡的技术设备检查人员和维修人员;事故调查和行车联络人员及服务组。
  上述人员凭“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出入国境
  证明书格式为:

             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

        车站
  前往           铁路       国境站  第  号
      年  月  日随第   次列车或步行

------------------------------------
|顺序号| 姓 名 | 出生年 | 担任职务 | 铁路人员工作证号码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国境站长(签字盖章)

  上述人员出入对方国境时,应将贴有本人照片的铁路人员工作证和有效的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提交边防机关检查。
  使用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的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其他规定,并仅限在对方国境站界内或国境站间指定的地点驻留。列车乘务组人员在国境站间的区间内,除为保证列车运行安全情事外,不应离开车辆和机车。
  双方各自为对方驻留人员免费提供必需的办公和休息房舍,以及给急病患者免费治疗。房舍由所属方负责清扫、供暖和照明。
  中国柳州、成都铁路局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之间,任何一方应对方的要求,须立即将自方人员召回。

  第八条 通信设备
  国境站间应装设专用的电报和电话通信设备,免费为双方相应主管机关、国境铁路局或相应的机构、国境站长和交接所长作公务联系使用。
  通信设备的安装、接线和修理,各方自行负责办理。
  通信方式和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规定办理。
  双方铁路办理公务所使用的电报和电话,按照铁路合作组织各参加路使用铁路电报通讯交换国际公务电报规则办理,具体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中规定。

  第九条 公务用品的运送
  国境站间运送的有关用于国际联运的铁路用品和器材,均免费运送,不征收关税和其他赋税。

  第十条 票据的填写和印制
  双方填写的各种票据、电报和来往函件,均使用本国正式文字。
  国境站使用的各种表格,均用中文和越文印制。

  第十一条 国境铁路会议的召开
  国境铁路会议由双方铁路组织,每年召开一次。召开的日期,由双方相应主管机关在会议开始的六十天以前商定。在会议开始的三十天前,双方国境铁路局互相交换会议提案。
  国境铁路会议,由双方轮流召集。会议经费和代表团的生活费,由召集会议的一方负担。
  国境铁路会议由召集铁路代表团团长主持,并由双方团长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
  为贯彻本协定和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双方国境站长每月会谈一次,交换国境站工作情况和协商处理存在问题,共同议定改善工作的措施。会谈在双方国境站轮流举行。具体日期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协定的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可提交国境铁路会议审议,亦可通过书面形式相互交换,但必须经签署本协定的主管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协定的有效期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次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二日签订的《中越国境铁路协定》即行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铁 道 部             交通运输邮电部
     代 表                代 表
     李森茂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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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8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创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知识产权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打造“天堂硅谷”,建设创新型城市。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倡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制订年度科技计划,组织实施科技项目、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配置与统筹利用科学技术资源,建立与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区域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科学技术创新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政策,充分发挥本地的科技、人才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规模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和认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企业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和科技投入的主体;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标准、人才培养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研究、开发和推广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提高本地区企业的科学技术创新能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等建立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行业建立独立的研究开发中心、院士工作站、中间试验基地和产业化基地等各类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实验基地和高端人才集聚平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或者机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融资体系,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与金融结合,促进科学技术创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担保。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业务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保险业务,促进金融资源整合,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章 科学技术投入与人才培养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一个百分点以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分别不低于百分之六和百分之四。

  科学技术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中设立杭州市重大科技创新资金等专项资金,用于资助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创新载体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产学研合作以及科技创新的基础条件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重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创新载体建设,推动区域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动员和组织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人员和新闻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科协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当逐年提高用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专项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人均不少于1.20元的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区、县(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不少于人均1.70元的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当地的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活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对研究开发、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的投入。

  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者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境内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再创新,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强科学技术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引进、聘请高层次领军人才和紧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加快人才培养;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人员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强人才引进的载体建设,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大学生创业园、海外留学生创业园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载体和基地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与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

  鼓励和支持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障和配偶、子女的随迁、就业、入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级科协和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培养科学技术人员中的作用。

  各级科协和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人员培训和管理活动,加强与科学技术人员的联系,维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科学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提升优势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抓好农业应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化农业;稳定和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完善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鼓励各类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推广应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从事农业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对农业新技术、新品种进行攻关和研究,加大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力度。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科技服务业,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知识产权服务、技术交易、技术评估、科技咨询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高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人员通过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其创新成果,引导企业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专利数据库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工作,并对区、县(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制度。市统计行政部门会同市科技行政部门根据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对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积极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

  第三十五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浮动一级薪级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其退休费按照基本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聘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企业。

  鼓励和支持创新激励机制。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采取职务科学技术成果作价入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科学技术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予以股权和分红激励。

  对科学技术人员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扣压科学技术人员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者报酬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将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其学术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自该行为被记入学术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资助:

  (一)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申报、评审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活动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立项、奖励或者优惠待遇的;

  (二)侵犯本单位、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权益的;

  (三)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全面提高我市质量管理水平,根据《宣城市2002-2010年质量振兴计划》(宣政〔2001〕11号)以及《宣城市质量兴市活动实施意见》(宣政〔2007〕9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质量奖”设立“宣城市质量管理奖”和“宣城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两个奖项,评审范围包括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行业企业以及质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等。
  第三条 宣城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由市质量兴市领导组负责。
  第四条 宣城市质量奖每年评选一次。具体评审时间由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确定。
  第五条 宣城市质量奖评价工作,坚持企业和个人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
  第六条 申报宣城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或经营内容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
  (二)企业领导重视质量工作,有明确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制定质量发展规划,企业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与分配、奖惩挂钩,严格执行质量否决权;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001标准,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创造性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组织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并建立企业标准、计量检测、质量管理三大体系;
  (五)企业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企业无违法生产、经营行为,3年内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无不合格情况;
  (七)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并连续3年内无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
  (八)重视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把企业质量信誉、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形象建设作为培育企业文化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申报宣城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落实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相关工作岗位上对质量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二)管理或从事质量工作3年以上,对本行业、本市的质量工作有突出的贡献;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凡符合第六、七条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提出申请,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
  第九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委托有关社团、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采取行业评价、现场审查及用户调查等形式组织评价工作,产生初选名单。
  第十一条 受委托或受聘从事宣城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管理理论知识和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及综合分析能力;
  (三)能熟练掌握GB/T19001标准的要求和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和技能,并取得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将初选名单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进行审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宣城市质量管理奖”、“宣城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十三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优先推荐申报安徽省质量奖。
  第十四条 对获得宣城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项的,优先推荐参加省级先进个人评选。
  第十五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组织监督评审及跟踪检查。宣城市质量奖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对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撤销其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宣城市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