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和学生学籍管理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2:55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和学生学籍管理制度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和学生学籍管理制度的通知

我部于一九八三年颁发的《水利电力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制度》和《水利电力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试行三年多以来,对促进部属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和学生管理工作的整顿、改革、稳定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技工教育的不断发展,各校反映“两个制度”需要修改和补充。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新颁《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结合我部技工学校的实际,为进一步加强技工学校的教学管理工作,大力提高教学质量,部教育司于今年三月在西安召开部署技工学校校长会议,对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和学生学籍管理制度进行了研究,制定了《水利电力部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制度》和《水利电力部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现予颁发并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开始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部教育司。部(83)水电教字第69号文同时废止。

附1:水利电力部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制度

1987年7月

前言
为使学校教学工作有秩序地进行,逐步实现教学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证部颁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完成,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实现培养目标,特制定本制度。

一、教 学 计 划
(一)学校必须按照部颁教学计划的要求由教学部门认真编制各专业各班级的教学实施计划和学期教学进程表,经校长批准实施。如有重大变动,需申述理由,提出论证,由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部备案。
(二)校长根据教学实施计划和学期教学进程表,向各职能部门及教师下达教学任务。
(三)任课教师根据教学进程表和本课程教学大纲的要求,开学前认真编写理论课或生产实习课的学期授课计划(校外生产实习计划可在实习前一个月由实习指导教师编制完毕)。各授课计划均需履行审批手续。

二、教 师
(四)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教师实行聘任制,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工作规范”,对教师的工作进行考评。
(五)教师要热爱教育事业,努力钻研业务,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不断改进教学方法,主动听取学生意见,提高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六)教师应根据学期授课计划和教学大纲认真备课,编写教案,熟练掌握教材内容,明确教学目的、要求和重点、难点,精心讲课,深入辅导,仔细批阅作业。经常考查和正确评定学生的学习成绩。技术理论课教师应关心实验室、实习工厂的建设,熟悉实验室工作并配合好实习教师的教学工作。实习、实验教师还必须做好实习、实验前的准备工作,检查实习、实验场地的安全设施,严格训练学生掌握生产技能,养成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习惯。
(七)教师要关心和爱护学生,积极承担班主任的工作,随时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学生的共产主义道德品质,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八)学校应根据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简明易行的教师工作量制度。
(九)学校必须认真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调动教师的教学积极性,充分发挥教师在教学中的主导作用。学校领导要从政治上关心教师,帮助教师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保证教师有不少于六分之五的时间用于教学业务工作。
(十)学校应本着专业对口的原则,有计划地加强对教师(尤其是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和业务进修工作。组织教师学习《教育学》、《心理学》等教育理论。支持和鼓励教师积极参加教学研究的学术讨论活动。
(十一)学校必须定期做好教师的考核工作,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每学期应把教师完成的工作任务,班主任工作情况和教学评语记入业务档案,作为评先进、评职称、晋升和调资的依据之一。对于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可提前晋职(级);对教学不负责任、违反教学纪律、违法失职的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以至降职(级)、解聘等必要的处理。

三、教 研 活 动
(十二)学校要有计划地开展教学研究活动,保证教研活动时间。每学期应组织全校性的教研活动,总结交流教学经验,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各教研组要制定学期教研活动计划,一般每周一次,教研活动要讲求实效。
(十三)教研活动着重研究贯彻执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措施和教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教材、明确教学目的要求,重点、难点,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教学方法和革新教学手段。并组织观摩教学、专题研究和教师间互相听课。

四、生 产 技 能 教 学
(十四)学校必须把生产技能教学同理论教学并重。在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有关规定时,必须保证校内、外生产实习的教学周数和实验时数,不得任意削减或改为理论教学或让其他活动占用。
(十五)学校必须按规范化的要求,大力改善实习、实验课的教学条件。组织好教学,保证教学效果。实习、实验指导教师要认真备课。熟练掌握生产实习、实验教学的各个环节,对学生进行严格的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要加强示范和指导,不断提高学生的实际(模拟)操作和独立工作能力。
(十六)学校应按照生产实习指导教师任职基本条件和工作职责要求,加强实习教师队伍的建设。充实和培养一批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生产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中专、技校毕业程度、四级工以上技术水平,有教学能力的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确保实习教学任务的完成。
(十七)学校要加强学生校外生产实习的组织领导。指派专人带队,配备指导教师,为学生创造在生产实践中锻炼的条件,提高他们的工作能力并做好考评。要做好学生的思想、生活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实习教学中和其他方面存在的问题。

五、教 学 检 查
(十八)学校各级领导应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教学质量的工作上。在坚持经常的教学检查工作的基础上做好期中、期末教学检查。通过查阅教师的教案、听课、参加教研活动、检查学生作业和实习工作、召开师生座谈会等方式,深入地了解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执行情况,教师的教学以及学生的学习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十九)学校应建立听课制度。每次听课应填写听课记录,并及时提出讲评意见。
(二十)学校应加强对校外生产实习尤其是毕业实习的教学检查工作。了解学生的实习、安全、思想和生活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学生学业成绩考核
(二十一)学校必须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对学生进行严格的考核。考核包括理论课考核、生产实习课(分作主要实习和一般实习两种)考核,实验考核和毕业综合考核(即生产技能综合考核)。考核可采用笔试、口试、实际(或模拟)操作,制作工作等方式。
成绩一般采用百分制(以整数计),六十分为及格;有的实习、实验课亦可采用优、良、及格、不及格评定成绩。
(二十二)理论课、实习课需评定学期、学年和课程总评成绩。
学期成绩的评定:平时(包括作业检查、课堂提问、小测验、期中考试或阶段测验等)占40%,期末考试占60%。
跨学期的课程在课程结束的学期作总评成绩。
(二十三)生产实习课和实验课的考核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或模拟)操作的熟练程度和独立工作能力,制作工件的工艺水平并结合口试、笔试、实习、实验报告、和出勤情况,劳动态度及文明生产习惯等综合评定。
(二十四)考试、考查课的试题应严格照教学大纲要求拟定。平时考试由任课教师命题,期末和补考试题由教研组(或专业科)一次拟定,并经教务科审核,分管教学的校长批准。
(二十五)学校统一组织期末考试。要严肃考场纪律,每个考场监考人不应少于2人。
(二十六)每学期学生缺课累计超过该门课程(含实习课)授课时数的三分之一者,不能参加该门课程的考试(考查),并按零分计算。
(二十七)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须经教务科批准,否则以旷考论。
(二十八)学期成绩有三门以下课程不及格或经准假缺考者均应于开学后第一周补考。
因成绩不及格补考者,其考试成绩以实际补考成绩计,但注明“补考”字样。因准假缺考者,补考成绩如不及格,一般不再补考。
凡经补考,仍有课程不及格者,但又符合升级条件者,其不及格的课程,于毕业前可再补考一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参加该课程补考:
1.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
2.学期成绩有四门及四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者;
3.期末考试违反考场纪律者;
4.无故旷考者。
(二十九)学生在修业期满,学完全部理论课和生产实习课后,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毕业综合考核。毕业综合考核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人员、学校领导、教师和现场工程技术人员共同组成的考核委员会领导进行。考核委员会应根据教学计划的培养目标,从应知、应会两方面全面考核学生的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和分析、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
考核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1.审核命题、组织考核评分;
2.评定享受高定工级待遇的优秀毕业生;
3.分析评议学校的教学质量提出改进建议。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参加毕业综合考核:
1.经毕业前最后补考累计仍有两门考试课或三门考试考查课不及格者;
2.有一门主要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
3.操行总评不及格者;
毕业综合考核不及格者当年不予补考。
(三十)学校于每学年结束时,应张榜公布毕业生和高定工级待遇的优秀毕业生的名单。

七、附 则
(三十一)学校统一使用由部制定印发的教学用表和学生证件格式。
(三十二)本制度适应于在学校计划内招生的各类校外教学班级的教学管理。

附2:水利电力部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

1987年7日

前言
为了认真做好水利电力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保证学校教学工作有秩序地进行,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电力技工教育的实际,制定本学籍管理制度。

一、入 学 与 注 册
(一)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新生。凡经录取的新生,必须按录取通知规定的日期和有关事项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经学校批准后,方可延期入学。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十天。无故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当地招生部门备案。
(二)学校应在新生入学后一个月内,按招生条件进行复查,如发现有不符合报考条件和录取手续,以及身体状况不符合健康检查标准者,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学籍,退回原地区,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三)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按学校规定手续请假,否则以旷课论。

二、休 学 与 复 学
(四)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或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三分之一者,可以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休学以一年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坚持正常学习的,应作退学处理。
(五)学生休学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持有县级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经学生科、教务科提出意见。校长审核批准,再办理休学手续,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六)经批准休学的学生,必须离开学校(户口及粮食关系可留在学校)。学生休学回家的路费由本人自理,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学校酌情补助;休学期间一律停发助学金。病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
(七)学生休学期满后,应于新学年或学期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有县级或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如下一年级无原专业,由学校决定可编入其它相近专业的班级,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退 学 与 转 学
(八)对于确实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合在校继续学习的学生,需由本人申请,家长签字,学生科、教务科提出意见,校长批准后,予以退学;对未申请退学者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令其退学。学生退学应报学校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九)学校要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学生因故不能参加正常教学活动,必须请假。凡未获准假或无故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一学期无故旷课累计超过三十六课时者,令其退学。
(十)凡被批准退学的学生,应退回原地区。
(十一)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般不得转学。对个别因特殊情况必须转到外地的学生,学生应持有接收学校同意入学的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学校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发给转学证明。从外地转入的学生,需持有关联系证明材料,向学校提出入学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学校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四、升级、留级、试读
(十二)每学期学生必须按教学计划的规定,参加全部课程的考试和考查,学年成绩符合升级者,准予升级。
(十三)学年第一学期各课程的成绩,如有一门主要生产实习课,或经补考后,仍有二门考试课(含一般生产实习课),或三门考试、考查课不及格者,应随班试读。试读生助学金减半发给。试读生当其学期末考试、考查成绩均及格者,可对上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再补考一次,符合升级条件的转为正式生;否则令其留级。如果本学期又有课程不及格,则令其留级。
(十四)学年(毕业学年除外)结束,两学期计,如有一门主要生产实习课,或经补考后,学年成绩有二门考试课程(含一般生产实习课程),或三门考试、考查课程不及格者,应留级重读。留级生在重读期间助学金停发。当学生留级时,如下一年级无原专业,应分别情况留入下一年级相近专业重读,留级以一次为限,否则令其退学。
(十五)学生每学年成绩有四门考试考查课程不及格者,不准补考,令其退学。
(十六)在决定学生升、留级及试读计算课程门数时,应按学期计算,对跨学年跨学期的课程,由教师根据跨年跨期的成绩综合评定,按一门课程计算。

五、毕业、结业、肄业
(十七)学生在校修业期满,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毕业综合考核成绩及格者,准予毕业。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并根据国家需要,按有关规定,择优分配。
(十八)学生在校修业期满,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但未参加毕业综合考核或毕业综合考核成绩不及格者,予以结业,学校只发给结业证书。结业生在一年之后,可向原学校申请参加下一年级的毕业综合考核,如成绩符合毕业生资格者,学校换发给毕业证书。
(十九)学生在校学习一学期以上,但未能按学制年限修业期满而中途缀学者,以肄业论,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二十)学校对毕业生要进行体格检查,凡因病不能分配,可按休学处理。病愈后,经学校复查批准后再分配工作。对休学期满病仍未愈者,取消保留的学籍。并将有关材料转交其居住地区。
(二十一)按国家计划,经学校分配的毕业生,应在规定期限内到用人单位报到。毕业生必须服从国家统一分配,对于不报到学生要进行教育。经教育逾期一个月不去工作单位报到者,取消其分配资格。

六、奖 励 与 处 分
(二十二)学校每学年对德、智、体、美和生产劳动诸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应分别情况给予表扬或授予“优秀”学生称号。对德、智、体全面发展,工作积极负责,成绩显著的学生干部,可授予“优秀学生干部”的称号。凡给予奖励的学生,应向全校张榜公布,颁发奖状、奖品,并记入学生档案。
(二十三)对成绩优秀、表现好的少数毕业生,根据上级规定,毕业综合考核委员会推荐,报学校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录用时高定工级。
(二十四)对于违反《学生守则》的学生,学校应进行严肃耐心的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学生,应给予必要的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开除学籍六种。对一般违反《学生守则》,但经多次教育不改者,应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受警告处分后,仍不悔改者,应给予记过处分;严重违反《学生守则》(如:打架斗殴、行凶、盗窃、酗洒、赌博、道德败坏以及被公安部门拘留者),应酌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触犯刑律,被劳教及判刑者,一律开除学籍。受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减发或停发助学金。
(二十五)处分学生要慎重。对于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由学生管理部门提出,校长审核批准。对于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须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学生的处分,应在全校公布,并通知其家长。
(二十六)对于受处分的在校学生,不得歧视,学校应经常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帮助他们尽快地改正错误。对确有显著进步,表现好的,可撤消处分并从其档案中撤出处分材料。

七、操 行 评 定
(二十七)学校应根据学生执行《学生守则》的情况,对学生进行操行评定。操行分优、良、及格、不及格四个等级。操行评定每学期进行一次,由班主任写出操行评语,评定出操行等级。
(二十八)在学生毕业综合考核前,学校要对学生进行操行总评(毕业鉴定),学生操行总评不及格者,不准参加毕业综合考核。

八、附 则
(二十九)本制度适应于在学校计划内招生的各类校外教学班学生的学籍管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5月8日 昆政复〔1994〕24号)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第11号令颁布施行的《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必须每月预留失业保险费,并按季向失业保险机构交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范围和标准为:
  (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三资企业按中方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全部劳动全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经计算。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核定标准后按标准征收。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属于本条缴费范围并符合《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每季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存入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具体收缴结算方式按昆劳人就(1994)0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季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于每季次月二十日前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使用。


  第五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一至八提取管理费。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确定,由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县区劳动人事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由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批准。
  市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比例的确定,由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管理费的使用按昆劳人就(1994)02号文件规定执行。年终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包括已提取尚未使用的管理费、转业训练费)。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报请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解决。市调剂后还不够使用时,按企业税赋关系分别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跨县区调动的,失业保险金按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及该单位缴纳职工的人均数划转。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应随有关失业材料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第八条 符合规定的失业人员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由单位填写《失业人员花名册》、《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一式三份,并携带失业人员的档案等材料,于15天内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移交手续申请,同时通知失业人员本人。除特殊情况外逾期不办移交申请的,失业保险机构不再受理。
  (二)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接到单位移交的失业人员有关材料后,要认真审核。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出具《档案传递通知书》,并按户籍所在地将接收的档案和《失业人员花名册》转送到有关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同时划转失业人员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三)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逐人按姓名、性别、年龄、工种、专长、劳动技能、健康状况、家庭人口和就业要求等进行系统详细的登记,建立台帐、立档和分类建卡,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四)失业人员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的一个月内持单位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册、本人身份证及本人照片三张,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发给《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
  (五)失业人员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凭《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到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因患重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领取救济金时,可以委托他人凭《昆明市失业员手册》及失业人员本人《身份证》代为领取救济金。
  (六)失业人员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不按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其未领取的救济金视为自动放弃,不予补发。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转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救济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养条件者;
  (二)因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疯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按规定达到病休条件或患病治疗期尚未终结者;
  (四)司法部门立案审查或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者;
  (五)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因单位弄虚作假确定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发现后,即退回原单位。已发放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由原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按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无接收单位的破产企业职工因伤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精神病、麻风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和医疗补助费。此类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可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


  第十一条 发放失业保险救济金,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连续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连续工龄满一年的,失业保险期限为三个月;连续工龄满二年的,为五个月;连续工龄满三年的,为七个月,以此类推,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两个月,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医疗补助费按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实行包干使用。需要住院疗时,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指定治疗医院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数额,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医院提供的病情轻重确定,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从事违法活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付五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抚恤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供养直系亲属1-2人的,一次性给付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3人(含3人)以上的,一次性给付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以上两项费用不予给付。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
  (一)失业救济期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原享受的失业救济不得再继续享受。


  第十五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则上不得享受失业救济。如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收并进行过劳动合同鉴证,合同期满返回农村暂无劳动收入,又无直系亲属和亲友提供帮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补助。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其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的,发给一个月八十元标准的补助费,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发一个月的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并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给付。


  第十六条 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下列费用,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转业训练费,分别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具体用于转业训练场地、设施建设费或租赁费,教师授课酬金,教材与资料编印费,委托培训费等项目,以提高失业人员技术素质,促进再就业。
  对于组织和接纳失业人员参加转业训练的单位,所需委托培训补助费,经单位驻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拨付。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其计划应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参与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转业训练的失业人员,考核合格者,由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发给“结业证”。
  (二)扶持生产自救费,分别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实行有偿有期使用。生产自救费使用必须单独设帐,严格管理,并按规定的程序严格报批。
  (1)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和单位自办或联办生产自救基地,并吸收失业人员、消化单位富余人员的,可向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借用扶持生产自救费。生产自救费应收取占用费,占用费按所借金额收取,一年期的为3‰,二年期的为4‰。
  (2)生产经营资金确有困难,并具有偿还能力的以下单位可以借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有正式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各类生产自救基地,吸收失业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的比例占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及其以上的;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关、停、并、转的单位,兴办第三产业,并吸收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比重在百分之二十及其以上的;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并由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的。
  (3)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或二年。
  (4)单位需借用扶持生产自救费时,借款金额在五万元及其以下(含五万元)的,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批。五万元以上、十万元及其以下的,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实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及以下的,必须有项目经济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通过论证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提出用款和还款计划,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二十万元以上的,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审批。所有借款到期后,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收回,并及时周转使用。同一个项目不得重复借款。原借款未还清前,不得再审批新借款。
  借款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和具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后,方能拨付借款。所有借款一律实行借款合同管理,合同由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制发。
  (三)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安置失业人员。凡安置失业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确因生产经营需向银行贷款且要求失业保险机构给予贴息的,必须先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到银行申请贷款。
  贷款期满后,符合贷款贴息的单位提出具体贴息金额报告,并付银行利息单,属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贴息的,经县区保险机构核实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能给予贴息;属市失业保险机构贴息的,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后,方能贴息。


  第十七条 安置单位与失业人员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经过劳动部门鉴证的,对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每安置一个失业人员,拨给单位五百元的安置费。在安置的失业人员中,如发现确实不能使用的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后,可另换失业人员。无故解除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未执行时间照比例扣还安置费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需的安置费,每季可按已登记的失业人员预计安置人数先造预算,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年终按实际安置数予以核销。


  第十八条 企业确属暂时困难,经政府批准停工停产期间,可按职工总数3%以内的标准确定待岗人员,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待岗人员经所在地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实,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单位在招工时,应尽可能地招用失业人员。失业人员只参加考核,不参加文化考试,不受年龄、婚否等限制。单位招收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实行双向选择,市、县区职业介绍机构优先办理就业手续。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时,工商、税务、城建和公安等部门在场地、注册登记、办理执照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各级失业保险机构积极予以协助,出具有关的介绍信、证明等材料,并在《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中的“其他”栏注明“自谋职业”字样。工商部门核发执照后,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同时,收回《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
  各单位要办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安置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创造条件。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也要积极指导、帮助,并在资金上给予一定的扶持。
  失业保险机构要组织、管理、指导失业人员转业训练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经培训考核达到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失业人员,由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技术等级证”,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出国定居、参军、升学或重新就业等,其《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的发放、收回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大中型企业及有关部门中,实行失业保险工作专管员聘任制。聘任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开支,禁止挪作它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市失业保险机构报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详细资料。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每半年向本级失保委和监事会报告工作,每年度向同级政府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认真做好失业人员的登记和有关的统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失业人员管理制度,按规定填报各类统计、财务报表,定时定量分析和研究失业人员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参予劳动力市场建设,搞好职业介绍工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公布职业供求信息,按照失业人员的情况,妥善地指导其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探讨

程明


摘 要

  一则题为《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抢劫犯赔5万获轻判死缓》的报道,引发了公众对“赔钱减刑”的争论。基于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法院根据犯罪人刑事赔偿的情况作为其悔罪的一种事实情节而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成为普遍的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如果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不但于法有据、合乎法理、还具有相当的现实必要性。如果对这项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和限制之后,则其不失为一次顺应司法改革潮流的有益尝试。

关键词  刑事赔偿 量刑 法定情节


  2007年1月31日,新浪网的新闻栏目转载了《北京晨报(网络版) 》一则源自《羊城晚报》的题为《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抢劫犯赔5万获轻判死缓》的报道。案情大致内容是:“一名抢劫杀人犯伏法认罪,其亲属赔偿给受害人五万元人民币,在受害人家属接受后,以此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判处该犯罪人死缓”,报道还说,近期以来,广东省东莞市的两级法院在30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此报道是一石激起千层浪,“赔钱减刑”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和激烈讨论。有人认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是被告人积极悔罪的一种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对被害人也一种利益保护;也有人认为“赔钱减刑” 是“为富人发放作恶许可证”、“古代议罪银制度翻版”、“法律打折”等等。诚然,在现有制度下施行“赔钱减刑”可能会造成一定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赔钱减刑”不但有法可依,而且很有必要将刑事赔偿作为对被告人的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当然在适用时,应该明确其使用范围和限制条件,并构建与之相配套的制度,不但符合当今司法改革潮流,还具有显著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赔偿作为量刑情节的法律依据
  在目前我国的法律及司法政策下,刑事赔偿只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1.酌定量刑情节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有关于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的量刑情节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法官可依据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裁判具体刑罚,虽然酌定量刑情节不是刑罚明文规定的情节,但对于量刑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酌定量刑情节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犯罪的手段; (2)犯罪的侵害对象; (3)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 (4)犯罪的时间、地点; (5)犯罪的动机; (6)犯罪后的态度; (7)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 其中,犯罪后的态度不仅仅是对犯罪事实的供认或者对犯罪行为表示忏悔之后的痛改前非之决心,更要看犯罪行为人有无在其能力范围内积极补救犯罪后果的行为表现。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行为,既是积极悔罪的表现,也是减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因此,有人把犯罪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能够退赃、赔偿、取得被害人原谅等事实界定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罪后情节。
2.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 年12 月19 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 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发布的于2003 年3 月14 日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稿中第9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些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与赔偿行为都予以肯定,明确规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此可见,多年前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肯定了适用“赔钱减刑”的合理性。
3.刑事司法政策的规定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目的的极刑。随着社会的发展,限制死刑已成为世界的共识,甚至在许多国家,废除死刑已经成为现实。在我国,保留死刑是国家的一贯政策,但随着司法的发展,我国已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并且本着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的刑事司法政策限制死刑。除非严重威胁国家、公共、公民安全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一般不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普通犯罪,通过“赔钱减刑”的疏导,可促进被告人及其有条件的亲属主动积极赔偿,以获宽待,这符合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也均衡了国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益。
  其实,把附带民事赔偿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并不限于中国,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做法,甚至是作为法定量刑来考虑。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普通减刑情节)之6)规定:在审判前,通过赔偿损失或者在可能情况下通过返还,完全弥补损害的;或者,在审判前并且在第56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之外采取措施自动地和有效地消除或减轻犯罪的损害或危险后果的。 又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量刑基本原则)之(2)要求,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 ⋯⋯行为人的态度,尤其是行为人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其第46条a (行为人与被害人和解、损害赔偿)又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或者,如果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不超过360单位日额金之罚金刑的,则免除其刑罚: (1)行为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与被害人和解) ,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全部或大部予以补偿或认真致力于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或(2)在行为人可以自主决定对损害进行补偿或者不补偿的情况下,他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全部或大部分补偿。 在立法上有类似规定的国家和地区还包括美国、俄罗斯、日本及我国有台湾地区等等。

二、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利弊分析
(一)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积极影响
1、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惩罚犯罪将罪犯改造成遵纪守法的公民。而一般预防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警告、威慑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敢犯罪;二是教育和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三是安抚被害人,防止其进行私人报复或走上违法犯罪自我救济道路。由此可见,安抚被害人是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之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为刑事犯罪受到伤害,需要慰藉和救济,这种伤害既有物质上的,也有精神上的,有些需要物质补偿,有些需要精神抚慰,二者不能截然分离和替代。而大多数被告人不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也绝大部分难以执行。一些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失去经济来源,有的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走上违法犯罪的自我救济道路。相反如果能将刑事赔偿与被告人的量刑紧密联系起来,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话,由于关系到被告人的服刑期限和适用的刑种,相信绝大多数被告人或其家庭都会尽力筹集资金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使被害人的情绪得到平息,社会矛盾得到缓解,有利于我国刑罚安抚被害人目的的实现。此外,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对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和逻辑起点,也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促进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有效修复。在刑事犯罪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痛苦是深重的。特别是被害人,其遭受的身心痛苦往往难以言表。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消除愤怒,如果同时能通过附带民事赔偿而直接受益则更能使被害人得到某种慰籍。虽然金钱不是化解精神创伤的灵丹妙药,但因为赔偿有助于缓解被害人的物质困难或者恢复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被害人的痛苦将会相应减轻,受伤的心理也会得到一定程度的安抚,对社会安全的不信任甚至于仇视的心理也将有效释放。如果可以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或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还能直面听取犯罪人的悔罪心声,犯罪人也更容易因此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紧张关系的缓和,不但可以预防犯罪人因受到刑罚而二次加害于被害人,而且被害人也不至于因仇恨和报复而产生逆变。与此同时,犯罪行为人在履行其民事赔偿义务时,也更深刻、更直接地体会到其所作所为给被是以害人、社会及自己的家人造成的严重危害,进而促使其深刻悔罪、改恶从善,从而有利于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及和谐。
3、顺应刑罚轻缓化和个别化的发展趋势。“现代社会的刑法应是具有人性底蕴的,公正、谦抑、人道是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 也是构成刑法的三大支点。” 为了兼顾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刑罚轻缓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所谓刑罚轻缓化即轻刑罚化,是指通过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付和应付犯罪,以及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 它蕴含着深刻的人道主义关怀情结。当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后,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实质是对犯罪人积极悔罪的一种公平刑罚待遇。特别是对于初犯、偶犯、过失犯或者未成年犯,如果没有其他应当从重的法定情节,主动、足额的民事赔偿更有可能使其减轻甚至是免除刑罚。即使是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如果社会影响并不特别恶劣,积极、充分的民事赔偿而获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一定程度谅解,也可能酌情判为死缓,这也有效减少了死刑的适用。在另一方面,不同案件的犯罪人对待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态度不可能完全一致。法院在量刑时将积极、主动赔偿者与漠视被害人损失、甚至竭力逃避责任承担者区别对待,也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有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刑罚个别化的本质含义就是刑罚的规定和适用要根据并针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以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
(二)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消极影响
1、掌握失度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刑法适用的基本要求。它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做到“定罪公正、量刑公正和行刑公正”。 不论什么身份的人,只要犯了罪,都必须依据其犯罪事实及后果用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予以定罪量刑。把被告人应当对受害人所作的赔偿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从个案角度看,可以取得比较好的效果,但是对于因经济困难确实无力赔偿的被告人而言,这样一个从轻处罚的机会就无法取得,被告人也就无法在刑事审判中得到同等对待,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就会受到影响。另外如果审判人员随意甚至无限制地将民事赔偿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条件,容易导致事实上法律适用的不平等。
2、适用不当可能会降低刑罚的社会威慑作用。犯罪人通过民事赔偿就有可能从死刑减至死缓,或者由重判转为轻刑。这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有钱人不怕犯罪,即使犯了罪也可以通过赔钱方式而获得较的刑罚,从而降低刑罚的社会威慑作用。 同时也会让审判的天平倒向了金钱,被告人是否有钱成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因素,使得“有钱能使鬼推磨”的信条玷污了法律尊严,“赔钱减刑”给司法界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可低估。
虽然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存在如上弊端,但是总体而言还是利大于弊,同时通过相关制度的建设也是可以避免这些弊端。

三、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合理性分析
(一)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价值分析
1.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社会整体公正的实现
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所以存在弊端,主要疑问就是其会不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正。比如,犯同样罪行的人,因本人或家庭经济能力不同,其赔偿能力有所不同,最终会导致因酌定量刑情节上的考虑而造成同罪不同罚的情况。不可否认,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可能出现以上弊端,但其并不绝对影响司法公正。在当今利益极其复杂化的社会,公正不再是简单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情感报复,对犯罪人有条件地予以宽刑,虽然涉及了“钱”这个敏感的因素,但不可谓不公正;同样,单纯从报复、惩罚犯罪人的目的出发,对无力解决被害方的经济赔偿问题视而不见,也不是真正的公正。因此,公正是相对的。当犯罪人依法被定罪处罚时,对国家、被害人、被告人来讲都是公正的。然而现实中大部分犯罪人都相对穷困,无力偿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高额赔偿,此时对于得不到赔偿的被害方而言,公正并没有完全实现,某种程度讲,甚至是一种不公正。一般情况下,被害方从被告方处无法得到恢复的经济利益应当由国家来帮助解决,但我国尚未确立完善的补偿制度,被告方的赔偿恰好能解此燃眉之急。不过,被告方的赔偿通常包含能够减轻刑罚的期望,他们期望通过被告人的忏悔以及积极的赔偿,能够获得被害方的原谅,从而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法院应当允许、并主动促成这种协调。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是在对犯罪人处刑的公正和对被害方民事赔偿的公正之间找一个平衡点,在不突破社会道德和法律容许的底线的情况下,实实在在解决一些被害人的生存需要并且换回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给与各方一个相对的公正。
2.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司法理念也发生了变化:司法的目的正由报应性转向恢复性。刑罚的目的已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除了报复、惩罚犯罪人,更应该是恢复社会秩序,即所谓的恢复性司法。也正因如此,刑事和解的制度才应运而生,并成为当今司法改革的潮流。广东东莞中院的“赔钱减刑”也是在此背景下的一次有益尝试,其适用减轻了犯罪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在客观上有利于社会各方面利益的恢复。
(二)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可行性分析
  第一, 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具有司法解释依据。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刑法没有将刑事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 但有关司法解释已有对于已经给予刑事赔偿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曾强调指出, “……积极赔偿反映了被告人弥补犯罪损失、真诚悔罪的心态, 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有助于减少社会对抗, 促进社会和谐。”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 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 这一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即被告人对民事责任承担的情况, 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幅度。笔者相信, 如果刑法典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则对司法实践会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
  第二, 国外关于刑事赔偿与量刑关系的立法为我国提供了参考和借鉴。从其他国家刑事法律规定来看, 很多国家都将刑事损害赔偿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如《德国刑法典》规定, 如果犯罪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补偿, 或者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 或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部或大部分得到实现的, 可依法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 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规定: 必须按照犯罪的责任量定刑罚, 在适用刑罚时, 要考虑犯人的年龄、性格、经历及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及社会影响、犯罪后犯人的态度及其他情况, 必须以有益于犯罪的抑制和犯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其中, 犯罪后的态度主要是指是否悔悟、是否努力赔偿损害和减轻其他实害。 意大利1921年刑法规定, 以履行赔偿损失作为刑罚减轻、宣告缓刑、假释的理由和条件。前苏联刑法纲要规定, 犯罪人自愿赔偿损失或消除造成的损害, 是减轻责任的情节之一。 笔者认为, 国外关于刑事赔偿与量刑关系的立法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第三, 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已经将刑事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从法学理论层面来看, 许多法学专家或者司法实务工作者已经认同刑事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这一观点。如陈光中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中第20条提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 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 不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都已经将刑事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 及时化解矛盾, 依法从宽处理。此外, 全国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也相继联合出台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 其核心内容之一便是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 可以得到从轻处罚。如2007年7月云南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在刑事执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规定, 法院在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 对于被告人真诚悔罪, 积极履行损害赔偿义务, 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应当将此情形作为从轻处理的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 鉴于实践中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实务工作者已将刑事赔偿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 与其听任其自发存在和发展, 不如在刑法上明确规定, 以达到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目的。

四、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制度构建
  通过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一方面可以减轻甚至消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 犯罪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后果的减轻, 降低了处罚的必要性。此外, 自愿的损害赔偿还常常表明, 行为人没有继续犯罪的动向, 可以对他施加相对较轻的刑事处罚。既然赔偿损失具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积极意义, 那么在法理上, 赔偿损失就应该作为量刑的一个法定从轻情节。因此, 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赔偿与量刑情节的关系由酌定情节提升为法定情节。具体来说,在法律制度上可以做如下构建:
(一)将刑事赔偿从司法政策上升为明确的法定量刑情节
  长期以来,中国各级各地的法院基本上都是结合案情实际,酌情将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的情况纳入量刑考虑。对主动、充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一般视为犯罪人具有积极悔罪的表现,只要案件中没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通常会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先后多个司法解释文件和相关审判政策也都非常明确地为这一做法提供依据。之所以公众不能理解其中的法理依据和社会意义,主要是中国没有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将它予以明文规定。审判依据的不透明、不公开,自然容易导致公众对判决结果的不理解,甚至是误解。毕竟司法解释和审判政策在法律效力上始终从属于国家的法律。目前,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只是归类为“犯罪后的一种态度”。其实,赔偿的积极行动与一般性的语言忏悔或惋惜的面部表情并不可相提并论。如果能将赔偿损失的情况单独确定为一种事实情节并且上升至法律规定,援引它作出的刑事判决必将增加其权威性。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可以引导犯罪已成既定事实的犯罪人积极补救其行为后果,进而悔改自新。当然,由于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因为赔偿民事损失而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律也只能以“可以”的立法表述形式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的案件范围和程序,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进行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