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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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39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全面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交纳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的项目为:
(一)水产养殖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二)水果收入,包括苹果、梨、葡萄、红枣、红果及其他水果的收入;
(三)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及打瓜子等产品的收入;
(四)原木收入;
(五)核桃、花椒、花卉收入;
(六)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包括苗木、中药材、桑等产品的收入。
第四条 农林持产计税收入,按当年实际产量,以当地收购部门的中等收购价格(或产地批发价格)计算。当年实际产量不好确定的产品,可按当年实际销售收入计算。
第五条 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省统一比例税率:
(一)淡水养殖和滩涂养殖等产品收入为百分之八;
(二)水果收入百分之十,其中苹果收入百分之十二;
(三)果用瓜收入百分之八;
(四)原木收入百分之七;
(五)核挑、花椒、花卉收入百分之八;
(六)其他应税产品收入百分之五。
第六条 各种农林特产品应随同正税征收百分之十的地方附加,附加收入全部留归县级财政。
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的免征范围是:
(一)新开发荒坡、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林将产(不包括果用瓜类)生产的,从有收益之年起,免征一至三年;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从事科学实验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
(三)学校勤工俭学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
(四)村民个人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收入。
农村贫困地区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给予减免照顾。
除前二款规定的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或暂缓征税。
第八条 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组织征收,对国家收购的大宗农林特产品,财政部门可委托收购部门代征。
第九条 农林特产税收入全部列入县级预算,作为固定收入,其中百分之六十用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扶持粮食和农林特产生产的发展。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抗税、偷税、漏税、欠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夏征期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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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1号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 项怀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中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附件: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

色度的染当量数=

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排放特征值

污染当量数=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1、污水排污费收费=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总汞
0.0005

2.总镉
0.005

3.总铬
0.04

4.六价铬
0.02

5.总砷
0.02

6 总铅
0.025

7.总镍
0.025

8.苯并(a)芘
0.0000003

9.总铍
0.01

10.总银
0.02








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1.悬浮物(SS)
4

12.生化需氧量(BOD5)
0.5

13.化学需氧量(COD)
1

14.总有机碳(TOC)
0.49

15.石油类
0.1

16.动植物油
0.16

17.挥发酚
0.08

18.总氰化物
0.05

19.硫化物
0.125

20.氨氮
0.8

21.氟化物
0.5

22.甲醛
0.125

23.苯胺类
0.2

24.硝基苯类
0.2

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0.2

26.总铜
0.1

27.总锌
0.2

28.总锰
0.2

29.彩色显影剂(CD-2)
0.2

30.总磷
0.25

31.元素磷(以P计)
0.05

32.有机磷农药(以P计)
0.05

33.乐果
0.05

34.甲基对硫磷
0.05

35.马拉硫磷
0.05

36.对硫磷
0.05

37.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0.25

38.三氯甲烷
0.04

39.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 (以CI计)
0.25

40.四氯化碳
0.04

41.三氯乙烯
0.04

42.四氯乙烯
0.04

43.苯
0.02

44.甲苯
0.02

45.乙苯
0.02

46.邻-二甲苯
0.02

47.对-二甲苯
0.02

48.间-二甲苯
0.02

49.氯苯
0.02

50.邻二氯苯
0.02

51.对二氯苯
0.02

52.对硝基氯苯
0.02

53.2.4-二硝基氯苯
0.02

54.苯酚
0.02

55.间-甲酚
0.02

56.2.4-二氯酚
0.02

57.2.4.6-三氯酚
0.02

58.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0.02

59.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0.02

60.丙烯晴
0.125

61.总硒
0.02


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

1.PH值
1.0-1,13-14

2.1-2,12-13

3.2-3,11-12

4.3-4,10-11

5.4-5,9-10

6.5-6,
0.06吨污水

0.125吨污水

0.25吨污水

0.5吨污水

1吨污水

5吨污水

2.色度
5吨水·倍

3.大肠菌群数(超标)
3.3吨污水

4.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3.3吨污水



说明: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表4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类型
污染当量值


1.牛
0.1头

禽畜养殖场
2.猪
1头


3.鸡、鸭等家禽
30羽

4.小型企业
1.8吨污水

5.饮食娱乐服务业
0.5吨污水

6.医院
消毒
0.14床

2.8吨污水

不消毒
0.07床

1.4吨污水


说明: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收费。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和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2005年7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表5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二氧化硫
0.95

2.氢氧化物
0.95

3.一氧化碳
16.7

4.氯气
0.34

5.氯化氢
10.75

6 氟化物
0.87

7.氰化氢
0.005

8.硫酸雾
0.6

9.铬酸雾
0.0007

10.汞及其化合物
0.0001

11.一般性粉尘
4

12.石棉尘
0.53

13.玻璃棉尘
2.13

14.碳黑尘
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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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97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坦桑方)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23人组成的中国医疗队(包括队长、译员、司机等)赴坦桑尼亚工作。中国医疗队员的专业详见附件。
  本议定书于1997年3月5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分别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坦桑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坦桑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如坦桑方医生需要,中国医生可在各自的专业、科室内培训坦桑方医生,以提高他们的临床诊治能力。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下述四个医院工作;姆希比利医疗中心,多多马、木索马和塔宝拉省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坦桑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每年向坦桑方所提供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运抵达累斯萨拉姆港后,坦桑方负责申办免税、报关、提取和储存,并负责运达上述各医疗单位。

  第六条 中、坦桑双方分别负担中国医疗队如下费用。
  中方负担:
  1、中国医疗队员的国内工资、国外津贴和补贴。
  2、提供所需的交通工具(产权属中方)。
  3、车辆燃料及维修费用。
  4、中国医疗队由中国赴坦桑的国际旅费。
  5、中国医疗队员在坦桑期间的医疗费。
  坦桑方负责:
  1、中国医疗队员在坦桑期间的生活费(每人每月相当于170美元的坦桑先令)。由坦桑方按月支付,并根据支付之日银行公布的美元对坦桑先令的比价,折算成坦桑先令,拨付给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商务代表处。
  2、中国医疗队在坦桑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房屋维修、水、电、坦桑境内电话费。
  3、中国医疗队员期满返回中国的旅费。
  4、中国医疗队四个医疗点七处住房所需的守夜人、清洁工人,以及姆希比利医疗中心的中国医生所需的一名司机及其费用。

  第七条 中方提供给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包括进口交通工具、空调、家用电器、烟、酒、食品等,由中方运至达累斯萨拉姆港,坦桑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并支付关税和手续费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坦桑工作期间,坦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坦桑方规定的假日。在坦桑工作满十二个月或工作期满前,坦桑方负责安排一次为时半月的休假,并负担中国医疗队员前往Arusha,Ngorongoro和Serengeti游览的相应费用。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坦桑方的法律和坦桑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二年,从1997年8月5日至1999年8月4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坦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订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马智和

 附件:        姆希比利医疗中心:

  CT诊断医师一名,耳鼻喉科医师一名,病理科医师一名,神经外科医师一名,针灸医师一名。
  多多马省医院:
  内科医师一名,普外科医师一名,妇产科医师一名,眼科医师一名,耳鼻喉科医师一名。
  塔宝拉省医院:
  内科医师一名,普外科医师一名,妇产科医师一名,眼科医师一名,耳鼻喉科医师一名。
  木索马省医院:
  内科医师一名,普外科医师一名,妇产科医师一名,眼科医师一名,耳鼻喉科医师一名。
  队长一人,翻译一人,司机一人,总人数为23人。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于1997年3月5日,由我驻坦桑尼亚经济商务代表处代表马智和与坦桑尼亚政府卫生部首秘雷蒙·姆罗贝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达累斯萨拉姆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